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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90號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對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內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兩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之金額債權,已逾前聲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是聲請人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90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41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函、本院10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全字第90號、98年度存字第4191號提存卷宗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88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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