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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賣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蔡政哲李宜娟吳素勤

  • 當事人
    宋正才即被繼承人仇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宋正才即被繼承人仇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所為101年度家聲字第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仇達成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編製遺產清冊、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勘查遺產,並與債權人協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因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抗告人即將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仇達成之遺產,僅有不動產及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358元之股票,其中不動產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31 萬元拍定,抗告人為清償債權,有變賣股票之必要,然因仇達成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無法透過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許之;又抗告人已將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⑴編 製遺產清冊。⑵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⑶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⑷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⑸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而有管理遺產之 任務,惟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不包括處分行為,但為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毀損,特別賦予遺產管理人,在為保存遺產之情形下,得為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處分行為,不必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名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仇達成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抗告人主張將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眾日報100年4月28日報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雖於100年4月28日依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仇達成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惟其於就職後,迄今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原審卷附案件查詢清單足參(見原審卷第 3頁)。是在抗告人依前開程序催告仇達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實難以知悉仇達成債權之總額,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故抗告人主張有變賣仇達成之股票遺產,以清償債權等情,即無可取。而仇達成遺產中之不動產,雖經債權人之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以 131萬元拍定,然在抗告人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及催告期間屆滿前,除別除權之債權外,依法不得對於債權人分配清償。又抗告人僅執行部分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有大部分之職務未執行,已如前述,故主張將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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