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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郭淑貞

  • 原告
    王秉勛
  • 被告
    王秉超蔣松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5號102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秉勛 被告即反訴被告 王秉超 兼訴訟代理人  王秉策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蔣松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反訴部分因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方面: ㈠本訴部分: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為被繼承人王郭春合(因與齊伯源再婚更名為齊郭春合)與前婚配偶王世昌之婚生子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則為王郭春合後婚配偶齊伯源之再婚配偶,被繼承人王郭春合於84年1 月28日死亡時遺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景美段1小段314、315、316小段(權利範圍均25/1000 )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同小段5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繼承,並已完成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王郭春合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王郭春合喪葬費用83,000元後,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配予兩造等情。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喪葬費收據、支票存根影本、圓福寺感謝函及靈位安奉照片為證,聲明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王郭春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而為分割。 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答辯所為陳述暨對反訴部分之抗辯:⒈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在與齊伯源結婚前,已在中和市員山路開設百貨行並投資股票獲利,76年間同時擁有包含系爭房地之4 棟房子,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提出之齊伯源存證信函僅稱系爭房地乃其與齊郭春合二人省吃儉用所購得,益徵系爭房地並非齊伯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又系爭房屋在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死亡由齊伯源占有使用,係因齊伯源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於84年5月4日在彰化市墊腳石書店就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處理協議:塗銷原告即反訴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伍佰萬元,以利齊伯源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約定於出售扣除房貸債務後,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 平均分配,未出售期間,則由居住使用者負擔房貸本息,亦得以租金收入代償。齊伯源並同意代為清償齊郭春告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之借款。 ⒉本件縱認齊伯源對被繼承人齊郭春合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於89年間即齊郭春合死亡五年後,罹於時效消滅。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方面: ㈠本訴部分: ⒈否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辯稱:齊郭春合婚後無工作、無收入,並因融資尚需賠付證券公司金錢,實無支付購屋價款之能力,系爭房地係齊伯源於76年10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名下,雖以齊郭春合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惟貸款專戶之資金,均係由齊伯源匯入,並由齊伯源占有管領迄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齊伯源,系爭房地之貸款無論在郭春合生前或死後均由齊伯源負擔,則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單獨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齊郭春合遺產,請求依應繼分各1/4變價分割,依法無據等語。 ⒉辯稱縱認原告即反訴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惟因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於84年1 月28日去世時,其與齊伯源婚姻關係消滅,齊伯源對之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齊伯源得先請求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剩餘之二分之一始為齊郭春合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及齊伯源按應繼分各1/4 分配,從而齊伯源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自得繼承系爭房屋之5/8 ,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則僅能繼承系爭房屋之1/8。 ⒊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之被繼承人齊伯源自81年6 月12日至96年4月12日,已為系爭房地支付4,768,852元之貸款,如認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之遺產,則齊伯源代償之上開貸款自屬齊郭春合之生前債務,應從齊郭春合之遺產中扣除。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所提購買塔位費用之感謝函乃101年5月18日開立之私文書,與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死亡日期不符,否認真正。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主張系爭房地係齊伯源於76年10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名下,齊伯源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齊伯源與齊郭春合係於68年結婚,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系爭房地推定為齊伯源所有,是嗣齊伯源於96年2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自應由齊伯源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單獨繼承,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於101年4月13日逕自以其製作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公同共有,顯已侵害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齊伯源、齊郭春合除戶戶籍謄本、齊伯源退伍令、人事命令、本院8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6條提起反訴,請求擇一判決。縱 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齊郭春合所有,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之被繼承人齊伯源及蔣松玉本人自81年6月12日至96年4月12日止,已為系爭房地支付4,768,852 元之貸款,如認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之遺產,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蔣松玉及其被繼承人齊伯源代償之上開貸款自屬齊郭春合之生前債務,爰依民法第1053條第2 項及1054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及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自應負擔該筆貸款之四分之一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應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登記所各自取得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各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1,192,213 元,並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對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三人抗辯之陳述:同前述對本訴請求之抗辯。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方面: ㈠本訴部分: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之主張。 ㈡反訴部分:同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之抗辯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之母親齊郭春合之遺產,請求依應繼分分割;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之遺產,反訴先位聲明主張為齊郭春合後婚配偶齊伯源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齊郭春合名下,其於齊伯源死亡後單獨繼承,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備位聲明則主張齊伯源代償系爭房地貸款4,768,852元,請求反訴被告3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等語,是本件正反二訴爭執即在於:⒈系爭房地係齊郭春合之遺產?抑或齊伯源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為齊伯源之遺產?⒉系爭房地如係齊郭春合遺產,則如何分割?齊伯源(或其繼承人)得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爰說明如下: ⒈系爭房地是否為齊郭春合之遺產? ⑴系爭房地是否齊伯源借名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業經登記為齊郭春合所有,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依前揭民法規定,即推定齊郭春合為所有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齊伯 所有,僅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為齊郭春合所有等語,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及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等人所否認,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自應對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即所主張齊郭春合與齊伯源間就系爭房地有所謂「以消極信託方式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齊伯源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無非是以戶名為齊郭春合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系爭房地貸款專戶款項均係齊伯源「直接存款」扣繳及齊伯源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實為由,惟查:上開貸款專戶雖自81年6月3日即按月配合扣繳金額存入現金,然單憑存摺明細難認實際存款人即為齊伯源。次查系爭房屋係於76年10月12日購置,並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此觀諸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即明,而上開貸款之初貸日期為81年5 月12日,業據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回覆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在卷,此二者相距近五年,縱認上開貸款扣繳金額係由齊伯源按月以現金存入為真,衡諸不動產交易市場習慣,殊難以購屋辦理所有權移轉後相距五年始初貸取得之款項為交易價金之交付。至於齊伯源於69年7月1日至79年6 月30日間任職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聘僱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提出齊伯源之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人事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齊伯源之工作狀況,尚難以之遽認系爭房地之買受係由齊伯源支付購買資金。 ③又查齊郭春合生前除系爭房地外,名下曾多次買賣不動產,分別於69年9月18日買進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000巷0弄000號房地、75年12月29日買進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地、76年10月12日買進系爭房地、嗣分別於同年12月3 日、77年12月31日出售上開中華路房地及國光街房地等情,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復觀諸上開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貸款專戶存摺明細,齊郭春合於開戶後之第五日即81年5月9日即新開戶,即存入現金1,000,000 元,益徵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辯稱齊郭春合於76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非無支付房地價款資力等語尚非無據。至於齊郭春合因投資失利,積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383,757 元乙節,固據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齊郭春合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融資購買股票產生債務紛爭,係79年6 月後之事,自難以之認定齊郭春合於76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無支付房屋對價之能力。 ④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與齊伯源在齊郭春合死亡後,曾於84年5月4日,在證人郭海彬經營之墊腳石書局洽談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並同意塗銷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伍佰萬元後,以利由齊伯源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郭海彬到庭證述「‧‧‧郭春合過世之後齊伯源有來我的書局一兩次,談房子的貸款問題,‧‧‧」等語明確,核與系爭房地於81年5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確已於84年5月4日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等情相符,復互核齊伯源生前辦理申辦齊郭春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附遺產明細亦載明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遺產等情,堪認齊伯源於齊郭春合死亡後曾為系爭房地之後續處理與齊郭春合之其餘繼承人多次協議,且僅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而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其一人所有,足見齊伯源生前對於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遺產並無爭執,亦未曾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齊郭春合。 ⑤綜上,實難認定就系爭房地,齊郭春合與齊伯源間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所指消極信託方式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系爭房地有無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1017條適用?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謂不溯及既往原則,運用於夫妻財產制,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各項財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不溯既往而言。紖言之,以74年6月5日起實施之修正法為例,凡在婚姻存續中,夫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應區別該登記係在74年6月4日以後或以前,如以前登記者,仍適用19年舊法及其判例,推定為夫所有,如以後登記者,屬於妻所有;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內政部(86)台內地字第 0000000號則係針對夫妻於74年6月3日前取得財產之情形而為規範。本件齊伯源與齊郭春合既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系爭房地係76年10月12日購入,並登記為齊郭春合所有,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顯而易見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齊郭春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屬齊郭春合之原有財產,自應由齊郭春合保有其所有權,根本不發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規定,齊郭春合死亡時遺產之計算,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房地為齊伯源與齊郭春合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不屬於妻原有財產之聯合財產,其所有權屬夫即齊伯源所有云云,顯係法律誤認,並不可採。 ⑶系爭房地係齊郭春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法由齊郭春合保有其所有權,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又無法證明系齊伯源與齊郭春合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房地於齊郭春合死亡後,自屬齊郭春合遺產之一部。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本於民法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及終止、消滅借名登記等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9 條及1146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登記所各自取得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塗銷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齊郭春合遺產之分割: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及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為齊郭春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齊伯源為齊郭春合死亡時仍存續之婚姻關係之配偶,依法均為齊郭春合之繼承人,齊郭春合所遺財產,應由其等4人均分,應繼分各1/4,惟齊伯源業於起訴前之9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故齊伯源所繼承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應繼分1/4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繼承。而被繼承人齊郭春合名下財產於其死亡後迄今十餘年,仍未分割,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對於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⑶首先應究明者為齊郭春合死亡時所遺財產數額為何?經查 ①系爭房地為齊郭春合遺產已如前述。 ②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雖另主張齊郭春合死亡時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另有股票、現金云云,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所否認,此主張亦與王秉勛起訴時檢附其等繼承人於84年7 月19日申報齊郭春合遺產時,填載之遺產明細表不符,其並於開庭時自承齊郭春合死亡時,登記於齊郭春合名下者,僅有系爭房地,對於股票、現金等遺產之明細、確切數額、存放地點無法舉證以明等語,自難遽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齊郭春合死亡時所遺積極財產併有股票、現金云云為真。 ③又查系爭房地於齊郭春合死亡之時,尚有貸款餘額 2,456,566元,業據本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於102年11月4日以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字第00019號函檢附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表回覆在卷,自為齊郭春合所遺消極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雖抗辯其與被繼承人齊伯源自81年6月12日至96年4月12日,已為系爭房地支付貸款本息共4,768,852元,係代償齊郭春合之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擔,並於反訴聲明中備位請求反訴被告,即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應分別償還反訴原告蔣松玉1,192,213元云 云,惟查: Ⅰ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死亡之時間為84年1 月28日,則齊郭春合之繼承人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及齊伯源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於84年1 月28日當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Ⅱ經查於84年1 月28日,被繼承人齊郭春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如前所述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貸款債務2,456,566 元,嗣後齊郭春合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至於齊伯源生前自行及死後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分別支付予永豐商業銀行之超過齊郭春合遺產債務2,456,566 元部分,係肇因於齊伯源及蔣松玉占用系爭房地,拒絕分割齊郭春合遺產所產生之費用,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此等費用亦非管理系爭房地所必須。 Ⅲ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3年6 月10日民事追加反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誤繕為1053條第2 項)繼承人間債務連帶責任、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償還反訴原告蔣松玉 1,192,213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次按夫妻一方死亡,剩餘財產較少之他方對於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有分配請求權固為立法例及學者之通見,此亦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惟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一方對他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齊伯源與齊郭春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即齊郭春合死亡時(84年1 月28日)有效之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縱認齊伯源對齊郭春合之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已於89年1月28日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更遑論齊伯源死亡(96年2月9日)迄本件遺產分割請求起訴時(101年8月15日)已逾5 年。從而齊伯源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松玉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本訴中抗辯應先自齊郭春合遺產中扣除齊伯源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系爭房地1/2,始得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為遺產分割,自不足採。 ⑸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職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及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秉勛主張代為支出齊郭春合喪葬費用83,000元,業據其圓福寺感謝函、鹿信支票存根、靈位奉安感謝函、照片二幀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則上開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喪葬費用83,000元,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⑹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起訴時即陳明希望以變價方式分配,此為被告即反訴被告王秉超、王秉策所同意;本院復斟酌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繼承人共有4 人,其中齊伯源已於96年間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配偶身分繼承,其與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無血緣關係,素無往來,且兩造於齊伯源死亡後,為遺產分割繼承之爭,有多件訴訟,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採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再將價金按應繼分各 1/4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至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所遺債務亦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1/4負擔。 ㈡從而,關於被繼承人齊郭春合之遺產,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蔣松玉本於民法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及終止、消滅借名登記等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79 條及1146條,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登記所各自取得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蔣松玉及依繼承人間債務連帶責任、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王秉勛、王秉超、王秉策,分別給付反訴原告1,192,213 元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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