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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匡偉林玉蕙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徐桂峰
被上訴人
施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91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期日,當庭公然指摘上訴人「利用司法程序斂財」等語,上訴人爰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屬於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判決顯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律。

(二)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法庭上為前揭行為,且其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案件之法官,而非當庭旁聽之第三人,難認屬惡意妨害上訴人,然該案件之審理內容與上訴人是否利用司法歛財無關,從而被上訴人當庭指摘上訴人利用司法程序歛財,即非針對上開案件所為之答辯,純屬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應屬惡意妨害上訴人名譽,應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況兩造當事人於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即為攻擊防禦之對象,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即屬不當,如按原審判決之認定,恐將形成法庭成為妨害名譽罪章無法管轄之區域,此顯非立法者之真意,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三)綜上,上訴人爰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主張原審判決因理由矛盾而違背法律,且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當適用法規之法規條項與內容,其提起上訴即於法定要件有所不符,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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