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王雅貞 被 上訴人 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 年度北小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疏未行使闡明權告知上訴人請求依據與所舉法條不合,以上訴人所引法條不合而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房屋施工即民國101 年4 月21日前1 年3 個月即已終止治療恐慌症,直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租屋處一樓施工發生噪音後之101 年4 月26日始再度至台安醫院就診,則上訴人再度就醫之緣故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有調查審認之必要,詎原審未予傳喚台安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生高千雅及上訴人租屋處大樓管理員蔡松銘,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傳喚證人高千雅及蔡松銘到庭作證,率而駁回其訴,認定事實不當,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即明,上訴人據此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駛闡明權即據為判決部分,形式上雖已為具體指摘,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本件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同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意旨(同卷第47頁),顯示上訴人詳知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條文內容,且其於原審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確認變更為依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為請求(同卷第90頁),尚難謂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而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部分,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理由足認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