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被上訴人
- 華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隆
- 被上訴人
- 陳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華翰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陳忠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向上訴人承租2028-KQ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3日、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租金23,625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華翰公司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付,上訴人即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華翰公司亦於95年4月19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依約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尚應給付未繳之租金47,250元、違約金127,575元【計算式:23,625×(36-18)×30%=127,57 5】,扣除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已交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尚有74,825元迄未給付。
㈡又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故被上訴人華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租金47,250元早於95年3月違約時即自履約保證金沖償,上訴人並非於原審方請求租金,自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可言。另系爭租約第8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被上訴人華翰公司違約後所生之權利,與租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其時效亦應為15年無誤。是被上訴人華翰公司於95年3月起違約,迄今尚未逾15年,該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華翰公司自需支付上訴人127,575 元之違約金。復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金之給付為每月23,625元,租期為36個月,是被上訴人華翰公司本應依約承租36個月,並給付850,500元之租金,亦即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如能履行契約,上訴人原可受有850,500元之租金利益,且已實現之租金仍需扣除車輛相關之維修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成本後,方為實際之收入,故上訴人實際收益仍少於上開數額,惟被上訴人華翰公司竟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除應自行負擔新車折舊之虧損,於無預定租金收入之情況下,車輛購置、維護、保管等成本,已令上訴人幾無利益。又本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出租予需用之企業即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兩造間所成立者非典型之租賃契約,而係有融資性質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係為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綜上可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僅以未到期租金即850,500元總和之30%酌收違約金自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依上,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26條、第334條、第252條規範意旨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故被上訴人華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租金47,250元早於95年3月違約時即自履約保證金沖償,上訴人並非於原審方請求租金,自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可言云云,惟依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既於起訴時仍主張以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依未付之租金、交通罰鍰、協尋費用及違約金之順序充償欠款(見原審卷第4頁),自難認渠於起訴前已有將租金與履約保證金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始提出前揭主張,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不予准許。遑論縱上訴人所述屬實,渠請求被上訴人華翰公司給付之未繳租金與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總和(計算式:47,250元+42,525元=89,775元),亦未逾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先前所交付保證金100,000元,是二者互為扣抵後,被上訴人華翰公司仍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復為給付,併予敘明。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於認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時,法院應依相關卷證資料,將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華翰公司違約而致之實際損益狀況,與若系爭租約順利履行時,上訴人可能之損益情形,進行比較,二者之差距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華翰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如該損害額與系爭租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相懸殊者,則應參酌個案客觀情事,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並於95年4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尚有殘餘價值,上訴人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則其因被上訴人華翰公司違約所受損失,應僅有於待租期間之租金損失及此期間之額外保管費用支出。且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而系爭租約第3條(見原審卷第9頁)已約定被上訴人華翰公司應於系爭租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上訴人,是兩造亦未約定租賃期滿被上訴人華翰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車輛,難認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則上訴人先前購置時之購入及折舊之虧損等部分,均乃無論被上訴人華翰公司有無違約,上訴人皆需投入之支出,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華翰公司違約致上訴人所生損益變動因素之一,是上訴人主張以未到期租金之總和即850,500元作為違約金之請求金額,容非可採;基此,原審斟酌本件個案客觀情事,將違約金酌減為未繳租金總和之10%即42,525元,堪認與上訴人本件實際所受可能待租期間之租金暨額外保管費用支出損失金額相當,無違民法第252條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