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被上訴人
- 王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字第72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王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景實業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王景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24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8,010 元,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以每月15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王景實業公司並於簽約時一併繳納履約保證金22萬元;且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8 條第2 項)約定,若王景實業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改正時,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王景實業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之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並繳付終止租約後迄至原定租期屆滿前之剩餘期數未繳租金總和之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詎王景實業公司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迄未置理,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終止租約,並請求王景實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24日取回系爭車輛。基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景實業公司給付95年5 月24日時已到期而未繳納之95年4 月份及5 月份共2 期計7 萬6,020 元之租金(計算式:3 萬8,010 ×2 =7 萬6,020 )、王景實業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而由上訴人先行代繳之交通罰單罰鍰4,700 元與車輛協尋費用1 萬5,000 元,以及本件95年5 月24日終止租約後、迄至系爭租約原定96年5 月24日屆期日止之剩餘1 年計12期租金之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13萬6,836 元(計算式:3 萬8,010 ×12×30 %=13萬6,836 ),以上共計23萬2,556 元(計算式:7 萬6,020 +4,700 +1 萬5,000 +13萬6,836 =23萬2,556 ),扣除王景實業公司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2萬元,王景實業公司尚欠1 萬2,556 元,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王景實業公司與王景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2,5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審判決僅肯認王景實業公司確有積欠2 期計7 萬6,020元之租金與車輛協尋費用1 萬5,000 元,而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繳付交通罰單罰鍰4,700 元之收據,否認上訴人此罰單金額之主張;然上訴人係因不慎遺失罰單及收據,始以當初通知被上訴人欠款之長租車提前結清試算表及長租車提前結清通知函影本為據,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例外情事,原審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及本案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以為認定,惟原審卻僅以該等文件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一節,即率爾否認其數據之真正,殊嫌速斷。另就上訴人請求依剩餘12期租金之百分之30計付之違約金方面,原審則依民法252 條規定職權酌減為9 萬1, 224元;然依最高法院對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闡釋,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審酌,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人,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被上訴人若能依約履行,上訴人原仍可受有剩餘12期計45萬6,120 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3 萬8,010 ×12=45萬6,120 ),今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除受有該剩餘期數租金收益之損失外,亦要自行負擔新車折舊之虧損,以及車輛購置、維護、保管暨人事行政等成本,依上訴人帳面試算結果,本件虧損有33萬6,098 元,是上訴人僅請求13萬6,836 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再者,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景實業公司締約之目的,乃向王景實業公司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依據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要旨,於承租人王景實業公司違約致出租人即上訴人取回租賃物之本件情形,王景實業公司仍應支付未付期數之租金,益徵上訴人本件僅請求剩餘期數租金總和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無過高之情。依上,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252 條規範意旨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則上即應負舉證義務,僅於個案中令其舉證有顯然違背衡平之特殊情事時,始例外產生舉證責任之移轉。具體而言,例如:針對大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之祭祀公業,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往往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且親族戶籍資料亦每每難以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亦會使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相關舉證當屬不易,如仍嚴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該條本文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法院在個案中,便應斟酌同條但書之規定,審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王景實業公司代墊有租賃期間之交通罰鍰一節,原則上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罰單或繳費收據等具體、客觀證據資料,盡其舉證責任,衡以本件租期係於94、95年間,難謂年代久遠,且上訴人為專業之車輛租賃公司,本應保留有承租人租賃事宜之相關單據等情,令上訴人提出該等單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該等單據不慎遺失乙情,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以此即使舉證責任移轉,當非衡平之理,觀諸上訴人就此所提長租車提前結清試算表及長租車提前結清通知函(見原審卷第64、66 頁),均僅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被上訴人方面之任何簽認,原審斟酌該等文件之憑信性,認定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確有該代墊交通罰鍰之支出,堪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擔之規範意旨,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於認定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時,法院應依相關卷證資料,將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違約而致之實際損益狀況,與若系爭租約順利履行時,上訴人可能之損益情形,進行比較,二者之差距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如該損害額與系爭租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相懸殊者,則應參酌個案客觀情事,予以酌減為適當之數額。本件系爭車輛雖屬租購車,然上訴人係於已先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後,始出租予被上訴人王景實業公司,則王景實業公司於2 年租期屆滿後,是否選擇購買系爭車輛,以及上訴人是否同意其購回,尚屬未定,此觀系爭租約全文均僅有承租人即王景實業公司應按期繳付租金、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取回系爭車輛等租賃契約約定,而無約滿時系爭車輛即歸王景實業公司所有之相關約定可明(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基此,本件上訴人於95年5 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取回系爭車輛後,自亦得選擇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再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將系爭車輛以合理市價由被上訴人王景實業公司出資購回,若上訴人選擇前者,則其因王景實業公司違約所受損失,應僅有於待租期間之租金損失以及此期間之額外保管費用支出,若選擇後者,則為王景實業公司實際出資購回金額於剩餘之1 年租期期間之孳息、加計於此期間減省之相關稅捐費用後,與原訂剩餘12期租金收益間之差額,上訴人就此本得依自身營業計畫狀況,自行選擇何種處理方式,至其餘車輛先前購置時之購入成本及人事行政成本暨折舊之虧損等部分,均乃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以及上訴人究選擇前開何種處理方案之情況,上訴人皆需投入之支出,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所生損益變動因素之一,是上訴人將該等購入成本費用均列入計算而主張本件受有33萬6,098 元之虧損,容非可採;基此,原審斟酌本件個案客觀情事,將系爭租約原約定剩餘12期租金百分之30(即每月租金3.6倍)計算之13萬6,836 元違約金,酌減為每月租金2.4 倍計9 萬1,224 元之數額,堪認與上訴人本件實際所受可能待租期間之租金暨額外保管費用支出損失金額相當,無違民法第252 條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