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輝 被 上訴人 顏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小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買受之仿照M1步槍(下稱系爭槍枝)係於民國101年8月24日送達,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9日始通知上訴人系爭槍枝有瑕疵,然該等瑕疵極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操練不當所致,被上訴人若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自應依民法第358條規定,提出已即依相當之方法證明當時之 瑕疵存在,然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送貨時無瑕疵之證明,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顯然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系爭槍枝之通常效用,係表現於槍身整體結構及槍機等部分,細微掉漆、細部零件裂痕等,無礙通常效用,僅屬無關重要小瑕疵,原審就此未審酌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及第359條後段但書之規定,且未就該等瑕疵是否減損 通常效用,令當事人充分說明或請第三方鑑定,即認定系爭槍枝有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法第358條等規定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系爭槍枝照片為憑(參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槍枝確有如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之損傷及斷裂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相當方法證明系爭槍枝瑕疵之存在。又依民法第358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由 他地送到之物,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此部分標的物是否無瑕疵並非不得已反證加以推翻,故原審既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槍枝確有瑕疵,故即便原審有如上訴人所稱要求提出送貨時無瑕疵之證明,係因舉證責任倒置後,為使上訴人為充分完足辯論,所為訴訟指揮,並無將舉證責任錯置之情形。況原審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槍枝所存瑕疵係被上訴人操練不當所致,方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顯有誤會。準此,上訴人已就系爭槍枝存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審並未有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洵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雖謂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不準用,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於此所執上訴理由,乃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