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匡偉、鄭昱仁、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許文鍾、林樂萍
-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莎不鬼點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林苒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莎不鬼點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苒葑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莎不鬼點子公司)日前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200之影印機1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40元,系爭租賃物供應品由 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依約得向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按系爭租賃物當期影列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黑白或彩色)之和收取計張費用,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之,計張基本費用為每期425元。又被上 訴人業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及計張服務,並按月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收取租金及計張費用,其中關於上訴人第34至35期應付之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業經訴外人呂巖簽收,顯見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無法自己為之,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既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一份、統一發票4張、存證信函2份及收費單2張影本附卷為證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所簽為真實,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又以經肉眼比對系爭租約上之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大小章與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大小章,兩者應屬相符,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用印,應認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云云。然系爭租約上之印文與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登記之印鑑證明上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分辨其真偽(大小明顯有差異),但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未經折角、重疊比對,說明其字形、大小、粗細及轉彎之特徵相同,亦未說明究依如何特徵而得此所謂「大小章,兩者應屬相符」之心證,原審法院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遽以推測之詞而為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不利之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再以收費單有訴外人呂巖之簽收,而上訴人林苒葑亦自陳呂巖為其友人,縱該人非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之員工,亦堪信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對呂巖為上開簽收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完全不知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之契約關係,遑論有所謂之收費單,更何況上訴人林苒葑於100年間結婚 後已遷出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住所,原審法院 僅以上訴人林苒葑不否認呂巖為伊友人、呂巖就被上訴人收費單有簽收行為等情,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云云,並未說明立論根據何在;況被上訴人從頭至尾皆不曾說過系爭租約是上訴人林苒葑所簽,上訴人林苒葑亦表示莎不鬼點子公司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亦不認識系爭租約所載見證人,系爭租約應係他人偽簽,是以系爭租約係何人所簽?該人是否有權代理簽約?此兩造間之基礎事實,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述、說明,亦未見原審法院探究。又系爭租賃物之送交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 00號,與系爭租約所載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弄0號1樓地址,並不相符,則由何人收受系爭租賃物?亦未見原審詢問及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據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情。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與被上訴人震旦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金儀公司依約得向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收取計張費用,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應給付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1份、統一發票4張、存證信函2份及收費單2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44頁及背面),而 經原審以肉眼比對系爭租約上之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大小章與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大小章,兩者相符,堪認系爭租約確經兩造用印,系爭租約對兩造已生效力,足認上訴人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辯稱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亦不認識系爭租約所載見證人,系爭租約應係遭他人偽簽等情,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反證之責,惟上訴人對其抗辦內容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自堪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真實,此均已於原判決理由論敘甚詳,並無違反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大小章,未經折角、重疊比對,說明其字形、大小、粗細及轉彎之特徵相同,亦未說明究依如何特徵而得此所謂「大小章,兩者應屬相符」之心證,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雖謂系爭租賃物之送交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與系爭租約所載之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 之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00弄0號1樓,並不相符,則由何人收受系爭租賃物,未見原審詢問及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賃物完成交付且無規格、性能或其他瑕疵,由承租人出具「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依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足證上訴人已經收受系爭租賃物之交付,縱交付地點與上訴人公司之地址不同,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及效力,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調查,已無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更何況,上訴人上開所述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當,並未表明違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且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林苒葑於100年間結婚後已遷出前開 收費單上所載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之住所,原 審法院僅以上訴人林苒葑不否認呂巖為伊友人、呂巖就被上訴人收費單有簽收行為之情,遽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應受系爭租約拘束云云,並未說明立論根據何在。然查,依上訴人林苒葑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林苒葑於101年8月15日遷入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5樓之前,仍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上訴人林苒葑既未爭執於前開收費單上簽收之人即呂巖為其友人,則原審以上訴人自認呂巖為其友人,縱該人非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之員工,亦堪認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對呂巖為上開簽收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相違背。因此,原審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第1款之約定,認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因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之終止及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 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震旦公司積欠之租金8,820元、相當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由原審酌減至40,000元;被上訴人金儀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3,626元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 違約金由原審酌減至1,000元,均非無據,並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由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苒葑與上訴人莎不鬼點子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純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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