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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渝
被上訴人
天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34 條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查:

㈠、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執先前模具損失、修繕費用(下稱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國101 年3 月12日之貨款債權71,92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顯係對抵銷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細繹原審判決理由,明載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保管模具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為其保管模具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易言之,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模具之義務,故關於模具因損失、修繕所生之費用,自無法令被上訴人負責。即根本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模具損失修繕費用之抵銷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是以,原審不許上訴人主張抵銷,要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稱原審未審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有管理模具之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採證法則云云。然稽諸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模具訂貨後才會交付,因上訴人不取回,才會放置如此久,而依聲證2 所示,模具本來即會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僅表示模具因上訴人未取回而擱置在被上訴人處,並未承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保管模具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保管模具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審認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模具之義務,並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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