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 當事人楊瓊珠即富盈神采企業社、許世賢即天將神兵創意廣告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楊瓊珠即富盈神采企業社 被 上訴人 許世賢即天將神兵創意廣告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網頁設計資料英文字為「 FULLING STYLE」,然上訴人之英文為「FULLINSTYLE」,顯見上訴人製作設計之網頁有瑕疵存在,並未完成工作,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設計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審單憑當庭勘驗結果而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認定,對其於原審所提鑑定之聲請,竟捨而不為,亦不說明理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原判決顯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合約備註明定:「⒉若甲方(即上訴人)提供資料超過估算頁數,經雙方同意,追加頁面以上列單價依實際數量計。」,原審卻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增加頁面,亦未表示哪些頁面不需要而要求刪減或如何調整之意見等情,即認為上訴人於 101年7月10日前無反對之表示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余朝盈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洽談合約之細節,原審仍未為之,亦未於判決說明理由,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之網頁設計既有瑕疵,即未依約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報酬,被上訴人亦無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已完成網站之設計工作而應支付報酬,並判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復違民法第505條規 定。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網頁設計,原判決逕命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違背民法第505 條規定。惟原審係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㈡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 日將製作完成之網頁計46頁提出於上訴人檢視乙節、101年7月11日電話通話譯文,以及上訴人所提101年7月13日電話通話譯文等證據,始認定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及提供資料完成網頁設計而應支付承攬報酬,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505 條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網頁設計是否存有瑕疵、增加網頁頁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等節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之理由不備,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提起上訴,此項指摘亦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婉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