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告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7日、94年5月1日依序簽訂「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預鑄PC板工程)合約」(下稱預鑄PC板合約)、「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輕質混凝土工程)合約」(下稱混凝土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預鑄PC板預貼4.5*9.5瓷質無釉面磚」、「輕質混凝土牆及組立(1F含背襯鋼材另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分為35,244,237元(未稅)、2,352,000元(未稅)。嗣因被告依合約第5條第1項但書及第6條第1項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而兩造於95年7月28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且原告業依約完成追加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追加工程款(下稱追加款)如下:「背向13樓層外牆預鑄PC版片:325,000元」、「R1F追加屋突PC外牆:1,108,120元」、「7~R3F包樑包柱:2,499 ,428元」,合計3,932,548元(未稅)。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合約金額37,596,237元(未稅),就上揭追加款均未給付,故被告尚欠追加款4,129,175元(含稅)。而被告99年11月2日中和工務所覆函、被告102年2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認被告有於追加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

二、被告陸光工務所所長郭明棠就追加工程合約,應屬有權代理;縱認被告相關人員無權代理,惟被告陸光工務所人員即程繼民、連思聖亦簽署工程報價單及備忘錄,原告無法知悉被告限制渠等代理權,且被告對上開人員代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亦無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又本件追加工程之數量,並非原總價承攬契約之工程計畫數量,且追加程款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故被告主張其業依總價結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而拒付追加款,應無理由。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一、原告業於96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6月18日經被告驗收,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行使追加款請求權,時效應至99年6月17日完成,然原告遲於102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顯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99年11月2日中和工務所覆函、被告102年2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文書內容,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工務所副所長程繼民、現場工程師連思聖之職務範圍,並未涵括與下包承商議價權責或簽訂採購補充合約權利。而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之同意施作字樣,依兩造總價承攬契約係指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工程計畫數量,非原告單方所指為合意變更追加契約。又原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嗣於被告驗收結算時,亦經原告確認被告結算估驗後,被告再依總價結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原告僅執工程報價單、被告中和工務所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實為無由。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揭兩個時間分別訂立預鑄PC板合約、混凝土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預鑄PC板預貼4.5*9.5瓷質無釉面磚」、「輕質混凝土牆及組立(1F含背襯鋼材另件)」工程,契約未稅金額依序為35,244,237元、2,352,000元,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6、17-22頁)。

二、被告向業主新莊市農會所承攬「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業於96年11月4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有工程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追加款4,129,17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爰就此論敘如下: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查被告向業主新莊市農會所承攬「新莊市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莊市農會大樓新建工程)於96年11月4日完工,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有卷附被告所提工程完工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所承攬之預鑄PC板工程及輕質混凝土工程,核為整體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而大樓新建工程既完工驗收,則屬大樓新建工程整體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亦應認已完工驗收,且兩造對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背面之原告準備書狀、第71頁之被告答辯狀),是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應堪認定,故縱認原告確有追加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依首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於97年6月18日即得行使請求權,而至99年6月18日時效完成。然原告係102年1月28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卷為徵,且原告又未舉證在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故原告本件請求權業罹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原告執被告99年11月2日中和工務所函、被告於102年2月7日對原告本件追加款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本院2、29頁),主張被告承認追加款債權,不得援引時效抗辯拒付追加款云云。查:前揭被告中和工務所函覆原告之內容為「一、原案合約工程款,請即向中和工務所辦理結算請款手續。二、有關是否有追加工程款部分。待本公司(即被告)與新莊農會仲裁結束後另案辦理」(本院卷第29頁),依此函客觀文義解釋,被告既明揭「是否有追加工程款…」等字辭可知,其就有無追加款尚有爭執,難認被告有何承認之意。而被告102年2月7日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即被告)對債權人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債權尚有糾葛,故無從依前項支付命令辦理。聲明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則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追加款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實難謂被告有承認追加款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追加款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縱認原告有追加款債權,惟亦罹時效,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2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