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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湯千慧

  • 原告
    蘇明財
  • 被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蘇明財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劉孟釗律師 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碧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小型室內工程業者,於民國99至100 年間,承攬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芥公司)發包「四季宴」、「四季芳庭」等建案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在執行業務時親自或命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以定作小工程、支付小額工程價款方式取信於原告,誘騙原告施作大型工程而不付款;更有甚者,被告李碧連在取得業主支付之高額工程款後,拒絕支付原告,又未交代款項流向,疑有移作他用情事,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損害,尚餘共計新臺幣(下同)2,595,290 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經完成支付命令聲請狀檢具估價單之所有工項,工程亦經業主自用或營業使用,被告大芥公司甚就此向業主領受款項,被告李碧連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式、詐欺侵害原告債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芥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李碧連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多次要求被告大芥公司回簽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詎被告大芥公司屢以各種理由推拖不簽,依原告現存之估價單內容,原告已經完成所有工項,工程亦已為業主自用或營業使用,顯徵原告、被告大芥公司間存在施作工程內容合致,被告大芥公司應依約清償上開2,595,290 元工程餘款。至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訴外人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將原告明列於分配金額表中,自承積欠原告1,289,280 元之債務,可證被告大芥公司至少積欠原告此金額工程款無疑。是縱令原告先位聲明、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備位依兩造間契約內容,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前開工程餘款。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2 年2 月8 日,距離原告知悉被告李碧連詐欺之100 年8 月,未罹2 年時效,另冠榮法律事務所之李家榮證及上開分配金額表,係本諸被告李碧連提供資料彙整而得,堪認被告大芥公司、李碧連於100 年8 月2 日承認本件工程款債務,有時效中斷情形,時效應重新起算,本件無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2 年時效。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大芥公司應給付原告2,595,29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李碧連於本件存在詐欺行為,然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規定不合,蓋因沒有任何一個公司係以「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為業,原告對被告李碧連個人,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應表示係被告李碧連個人之侵權行為,非被告李碧連代表公司而為,故本件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係本諸兩造間契約,原告先以民事準備㈠狀表明原告、被告大芥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嗣經被告大芥公司為時效抗辯後,原告遂改稱雙方契約為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大芥公司無法苟同。另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工程款債務,冠榮法律事務所之函件,無法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 (一)被告大芥公司於「四季宴」案中,給付原告共計4,033,000 元承攬報酬。 (二)被告大芥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之33位債權人寄送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在「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記載「大芥積欠(原告)金額1,289,280 元;債權人(原告)分配金額為257,856 元」字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承攬施作被告大芥公司定作之工程完畢,被告李碧連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完工大型工程,先位請求被告李碧連、大芥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大芥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負清償工程款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身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施作工程,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給付原告2,595,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先位請求若無理由,備位請求被告大芥公司依承攬關係,給付原告2,595,290 元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係以詐欺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當就被告李碧連所為,該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次審以民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證據佐證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存在故意詐欺之主觀意思,遂行詐欺客觀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論債務人自始存在詐欺主觀意思,況以一般交易經驗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無法概以債務不履行結果,論債務人自始無履約意思、或詐欺締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碧連在執行業務時,以定作小工程、支付小額工程款方式,獲取原告信任後,誘騙原告施作大型工程完工,獲取業主高額工程款,而不付款原告等節,惟未就被告李碧連此等所為舉證以實其說,無法得知被告李碧連究係以何等小型工程、小額工程款獲取信賴,再誘騙原告施作何等大型工程完工,而卷內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僅可證明定作人尚餘款項未付之事實,亦難憑論被告李碧連彼時存在詐欺主觀意思,故難謂被告李碧連有詐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李碧連有詐欺侵權行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碧連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被告大芥公司應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負責,故原告先位聲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請求(原告、被告大芥公司間之承攬關係):,⒈原告雖於訴訟過程中,對於自身與被告大芥公司間契約關係,究為何等有名契約,莫衷一是(先稱承攬契約;後謂為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審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本對原告、被告大芥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乙節為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4頁背面),原告佐證請領工程款之估價單品名係逕列工程項目(如粉刷、噴漆、修補等項目),未區分材料、工料等細項,故原告、被告大芥公司就施作工程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明確,先予敘明。⒉原告主張自身承攬被告大芥公司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估價單之所有工程,已經施工完成,被告尚欠2,595,290 元工程款項未清償,有估價單48張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30頁),被告雖否認此份單據內容,辯稱被告未在其上簽署,對於上載「品名」、「數量」、「單價」之記載,均不復記憶,亦無從核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背面)。然而,審之被告大芥公司前曾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之33位債權人寄送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在「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記載「大芥積欠(原告)金額1,289,280 元;債權人(原告)分配金額為257,856 元」字句,有上開文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徵以證人李家榮(即冠榮法律事務所職員、負責撰擬前揭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等文書者)結稱:被告李碧連當面委託我處理被告大芥公司「債權會議」事宜,委託後一段時間,被告李碧連提供被告大芥公司之債權人相關資料給我,因為資料很多,有不同公司、不同債權金額,我整理後列出明細,通知債權人過來確認債權金額,爾後,再彙報給被告李碧連,被告李碧連有告訴我被告大芥公司彼時可清償債權人多少金額,我與被告李碧連討論確認後,再第2 次通知債權人過來確認,卷內檢附之「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應該是第2 次發函給債權人之檢附資料,該表中「債權分配金額」數據係依被告李碧連所言,希望清償以債權2 成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113 至115 頁背面),可見被告大芥公司確實因積欠原告等多位債權人工程款項,委請證人李家榮、冠榮法律事務所進行「債權會議」事宜,期透過該會議釐清、結算被告大芥公司彼時所負債務,惟上開金額既僅為被告李碧連、大芥公司與冠榮法律事務所討論彙整而得金額,未有原告意思於其上,自難以該金額逕論為原告工程款債權總額。 ⒊經本院請冠榮法律事務所提出被告李碧連委請處理「債權會議」時,檢附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資料,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3 年1 月10日回函檢附彼時被告李碧連提供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至199 頁),該份單據資料與原告在本件訴訟檢附之估價單據,完全互核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背面至30頁、本院卷第159 頁至182 頁),可證被告大芥公司方面,執有與原告方相同之估價單據,佐之常理,應係交易雙方各執交易單據一份之故,而估價單上載工項理已達請款要件,被告大芥公司始有交付冠榮法律事務所彙整結算必要,更甚者,冠榮法律事務所係受被告李碧連、大芥公司所託彙整單據,整理出「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檢附該表寄送律師函、清償協議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益證被告李碧連、大芥公司彼時認同此份估價單據內容,估價單之內容應有所本,可據為認定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工程餘款總額。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估價單內容,辯稱不復記憶、無從核對云云,恐為臨訟置辯之詞,並無可信。 ⒋是以,被告李碧連先前委請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大芥公司「債權會議」時,提出與原告本件所執同樣內容之估價單予冠榮法律事務所、證人李家榮彙整製表,可證估價單之內容確有所憑,應為真正,綜以估價單記載內容,原告可請領共計6,628,290 元工程款,扣除雙方不爭執、被告大芥公司前已支付4,033,000 元工程款,被告大芥公司仍欠2,595,290 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 (三)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 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原告寄送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在「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中自承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徵以證人李家榮前開證言、冠榮法律事務所函覆檢送被告李碧連彼時交付該事務所彙整之估價單內容,可證被告大芥公司彼時委請冠榮法律事務所對原告表明清償債務意思,自承積欠工程款債務,期請原告收受該函後,簽署清償協議書,俾利被告大芥公司為後續分配事宜,對於所負工程款債務為「承認」,時效當自100 年8 月2 日重行起算,是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聲請支付命令,所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承攬人報酬請求之2 年短期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工程款2,595,2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支付命令係102 年3 月11日送達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住所,見支付命令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李碧連、大芥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債務責任,並非有據,備位請求被告大芥公司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清償2,595,290 元工程款,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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