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3號
- 原告
- 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瑞寶
- 訴訟代理人
- 李添興律師
- 被告
-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順珍(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國道一號公館交流道迴車道改善工程」之AC刨除及路面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於100 年7 月間及10月間施作完成,工程款結算總額新臺幣(下同)471 萬7207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728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