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豪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臺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1,48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下同)1卷第3頁】,嗣擴張為11,727,608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卷第325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壹、緣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承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發包之「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原告將前開工程之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及消防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兩造於94年6月2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自來水處嗣同意給付其所追加部分土建及機電工程款48,679,707元,惟廣鑫公司、兩造,因土建及機電金額尚未清點結算,而於100年1月18日召開三方會議,合意暫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承攬比例(即原告72%、被告28%)先行分 配追加款,原告分得35,049,389元、被告分得13,630,318元,惟被告可領取之追加工程款僅為7,760,672元,其溢領工 程款5,869,646元,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 貳、被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亦拒絕派員修補瑕疵,且因瑕疵致原告受有賠償機房設備泡水之損害,原告為完成工作並修補瑕疵,代被告墊付之費用係5,857,962元,其應返還之,分 述如下: 一、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由原告代墊 系爭工程含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及消防工程,被告未施作之斜坡道LED燈、廁所配管、淨化槽電磁式鼓風機工程, 分屬「照明插座設備工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施作,只得另覓原長正業股份有限公司、祥達工程行、觀雅工程行入場施作,並代購變壓器及高壓電線材料,因而代墊斜坡道LED燈99,960元、斜坡道安裝 工資112,019元、點工費用66,360元、廁所配管作業122,241元、化糞池及電磁式鼓風機工程81,900元,並購買變壓器及高壓電線線材157,500元。又被告未依約於驗收合格兩年內 派技術人員常駐協助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原告乃自行委託張漢義入園常駐兩年,因而代墊1,800,000元費 用。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照改善或依約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497條負擔代墊費用合計2,433,980元。 二、被告施作瑕疵,由原告代為修補 被告施作之消防及緊急排煙設備,因有消防感知器無防水功能致受信總機異常、受電室內排水吊管未設排水吊盤之瑕疵,經原告催告其修復,仍不履行,乃委請弘達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瑕疵,分別支出168,840 元、281,925元。又被告施作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依設 計圖說所示配管材料應為不鏽鋼管,卻改以價廉PVC管施作 致管爆裂,被告未依兩造98年9月4日所召開工務會議決議於7日內改善完成,原告乃自行修補該瑕疵,並因水壓不足代 為施作補給水箱,因而分別支出2,206,567元、60,650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合計2,717,982元。 三、被告施作瑕疵致原告支付賠償金 因被告未依約施作不鏽鋼管而逕以PVC管代之,水悟空親水 體驗教育園區B棟SPA池機房上方進水閥,疑因水壓過大致PVC管爆裂淹水,機房部份設備因而泡水損壞與水源耗損,原 告支付賠償金700,000元予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700,000元。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165頁),而以下詞置辯: 壹、廣鑫公司得標「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後,將土建分包予原告、機電分包予被告施作。兩造、廣鑫公司,三方既於100年1月18日協議依比例(終局分配自來水處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原告自不得事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款項。自來水處與廣鑫公司係於94年5月13日訂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統包契約),廣鑫公 司為依統包契約第17條約定,報備分包契約,而於94年6月 與被告訂立編號094-F4WG1-F-01之工程合約,嗣於96年12月14日三方訂立工程協議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並由廣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即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被告再訂立系爭 合約(合約編號仍為094-F4WG1-F-01),以取代前述經終止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則由67,730,000元變更為86,800,000元,原告既僅為廣鑫公司之執行代理人,兩造間即無承攬關係,系爭合約僅存於廣鑫公司與被告間,縱有代墊費用,亦僅該公司得向被告為請求。 貳、縱兩造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由原告代墊部分、被告施作瑕疵,由原告代為修補及被告施作瑕疵致原告支付賠償金之金額,被告均有爭執,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由原告代墊 斜坡道LED燈、廁所配管、淨化漕及電磁式鼓風機工作,非 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又斜坡道LED燈施作費用、斜坡道安裝 工資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皆為其內部會計部門製作,未經雙方合意;點工費用施工項目不詳,廁所配管、淨化漕及電磁式鼓風機,均屬土建工作,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涉;至代購變壓器及高壓電線線材部分,究屬土建或機電工程之範疇本有爭議,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原告自不得任意向被告請求。另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運轉之範圍,非僅限於機電工程之後續運轉,尚及於其他分包廠商如泳池、中央監控、電梯設備施作範圍,故被告就常駐人員2年薪資,亦應依 承攬比例(即原告72%、被告28%)分攤之,而無須全額負擔。 二、被告施作瑕疵,由原告代為修補 消防及緊急排煙設備,因有消防感知器無防水功能致受信總機異常、受電室有排水吊管未設排水吊盤之瑕疵,在未釐清是否屬被告責任範圍前,原告不得請求。兩造已於99年7月5日召開會議合意PVC管改為不鏽鋼管、代為施作補給水箱部 分,由被告負擔1,918,165、60,650元,然因原告遲未退還 保固金,致會議結論無法順利履行。 三、被告施作瑕疵致原告支付賠償金 兩造就PVC管爆裂淹水,致機房部分設備泡水損壞與水源耗 損,已於99年7月5日召開會議,合意缺失衍生水費支出700,000元由被告負擔,然原告遲未退還保固金,致會議結論無 法順利履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廣鑫公司承攬自來水處發包之「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渠等於94年5月13日訂立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即統包契約),此有統包契約附卷為憑(1卷第38-94頁)。 貳、廣鑫公司、兩造,三方於96年12月14日訂立工程協議書,共同向業主自來水處爭取統包契約範圍所有應得之各項補償,並由廣鑫公司負責向業主自來水處提出統包契約範圍因爭議事項之各項暫扣款、工程保留款、各項補償。嗣臺北市政府於98年1月23日就履約爭議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自來水處應 給付廣鑫公司48,679,707元,有96年12月14日工程協議書、98年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1卷第179-180頁、第27-33頁)。 參、廣鑫公司、兩造,三方於100年1月18日召開協調會,協議依比例(原告佔72%、被告佔28%),分配履約爭議調解獲付款48,679,707元,原告依72%比例可分得35,049,389元、被告 依28%比例可分得13,630,318元,扣除相關雜支費用後,原 告實際領得31,999,957元,被告實際領得12,620,012元,有100年1月18日協議書存卷得參(1卷第34-37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給付代墊費用、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合計11,727,608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7條請求 代墊費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 費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爰審論如下 : 壹、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查系爭合約當事人係兩造,有下列證據得證明: 一、廣鑫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武煉證稱:兩造在訂立1卷第17-26頁合約書當時沒有給伊看,事後兩造有跟伊提起這件事,因廣鑫公司原來是發包給被告,因為機電的被告與土建的原告,兩家公司都認為工程施工介面與工程技術重疊性太高,兩公司都希望由該兩公司配合施工,有利於工程品質與工程進度,故廣鑫公司才會同意由兩造訂立這份合約。(問:廣鑫公司與百景公司之間係何關係?)答:被告為施工介面的整合以及施工順利,希望能夠直接對原告領錢,所以廣鑫公司直接把土建與機電發包給原告」(2卷第3頁背面-4頁);核與證人張漢義所證:自來水資源工程主包的部分,就分成機電、土建,廣鑫公司把這個工程全部轉給原告,原告把機電部分給被告承攬,所以現場執行時,機電部分就歸被告,土建就歸原告,自來水處如果要執行一些工作,就會直接通知兩造,伊負責於保固期間在那邊聯絡,自來水處會通知伊,伊就依該項工程係土建或屬機電,通知土建或機電來修等語相符(2卷第72頁),堪證廣鑫公司原將土建、機電部分, 依序分別發包予原告、被告,嗣因施工介面重疊性甚高,廣鑫公司始將土建與機電全部發包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機電分包予被告。 二、次審酌兩造於94年6月25日訂立之系爭合約封面、前言、及 末頁立合約書人一欄均明載: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且前言尚敘明:甲方將本工程之電器工程、空調工程、衛生給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以下簡稱機電工程),委由乙方承辦,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及系爭合約第5條 、第9條第7款亦約定,系爭合約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人係原告,且被告之施作應依原告指示,則契約明示之客觀文義既載明兩造為當事人,且係原告負給付報酬義務復有指示權,足證原告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而非廣鑫公司。 三、末佐以廣鑫公司與兩造於訂立之工程協議書第6點:「甲( 即廣鑫公司)、丙(即被告)同意簽立此協議書時,並同時終止甲、丙雙方於94年6月所訂立編號094-F4WG-F-01之機電工程合約書」(1卷第180頁),益徵兩造確有以系爭合約取代廣鑫公司與被告94年6月原訂工程合約書之意。又被告擷 取系爭合約前言「執行代理人」一詞,抗辯系爭合約存於廣鑫公司與被告間,惟前言全文為:甲方為主承包商廣鑫公司指定之執行代理人,甲方將本工程之機電工程委由乙方承辦(1卷第18頁),僅係表明廣鑫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 並無任何系爭合約係原告代理廣鑫公司而訂立之意,是被告擷字斷詞之抗辯,忽略契約明示之客觀文義及契約內容所示權利義務主體即為兩造,洵無足採。 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869,646元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文。經查: 廣鑫公司、兩造,三方於100年1月18日協調會所訂立之協議書協議第2條:甲、乙、丙三方同意依三方於96年12月14日 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事項內容辦理「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工程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結果,並依該協議由甲方核撥乙丙雙方得具領之款項(乙方72%、丙方28%)。甲方並解除96年12月14日訂立之協議書相關義務及責任。乙、丙雙方具領完成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主張及請求」,第3條復明定:有關系爭 工程間乙(即原告)丙(即被告)雙方之工程權重比例內容、數量、金額,乙丙雙方一方如有爭議時,則由乙丙雙方自行調解處理與甲方無涉(1卷第35頁),足證該協議書僅係 結清廣鑫公司對兩造之債務,廣鑫公司僅係暫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價款比例(原告72%、被告28%),分配自來水處依 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廣鑫公司之款項(1卷第18頁)予兩 造,至兩造彼此間各得配受之金額,仍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是被告辯稱兩造依上述協議書,已終局協議分配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核與協議書上開明示客觀文義不符,要無足採。 二、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溢領工程款,而應依民法第179條負 返還責任,經查: ㈠細繹原告所提卷附金額計算表(下稱計算表,1卷第328頁),其中項次壹、1「親水體驗教育園區建築工程」部分,被 告有爭執,然計算表所載被告得分配之「親水體驗教育園區建築工程」960,263元,係以臺北市政府建議調解金額5,926,667元(1卷第29頁),依結構體造價(原告責任範圍)、 建築裝修費(原告責任範圍)、衛生及消防之工程費(被告責任範圍)之單位造價權重依比例計算而得(1卷第329頁),其計算結果應可採憑。至被告有爭執之項次壹、2「親水 體驗教育戶外區立體枋石砌築水瀑布工程」及壹、3「登山 步道支線及週邊景觀工程-增設棧木道」部分,計算表就此係以調解獲付金額,依土建、機電實際追加金額所佔比例分配,而計出被告可請領「親水體驗教育戶外區立體枋石砌築水瀑布工程」712,171元、「登山步道支線及週邊景觀工程 -增設棧木道」692,455元,核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亦可 信憑。其餘項目如「花園停車場工程」、「古典庭園廣場(含舞台遮陽造型鋼架工程)」、「分水井美化工程」、「河濱廣場賞景區工程-地坪部份材質提升、公共衛生間三次施工」之項目,被告既未施作,自不得受分配。 ㈡兩造既不爭執廣鑫公司與兩造,三方於96年12月14日訂立工程協議書,由廣鑫公司代表向業主自來水處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一節,則原證25(外附證據)應係廣鑫公司為申請履約調解,偕兩造詳覈實際施作追加項目計算後所彙整,被告復表示不爭執台北市政府98年1月23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證25之真正(1卷第241、354頁),則原告依據上述 資料所計出之金額,自屬可採,故被告實際可領取之總施工費應為2,364,899元(960,263+712,171+692,455=2,364,899)。而因協議書附件有編列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8%工程品管費、1%工程保險費(1卷第37頁),則加計此間接工程費後,結算工程款應為2,431,116元【2,364,899×(1 +0.01+0.008+0.01)=2,431,116】,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得分配業主退回之逾期罰款(60天)5,208,000元(1卷第37頁),被告應受分配7,760,672元(2,552,672+5,208,000=7,760,672),惟被告依協議書受配之金額為13,630,318元(未扣除相關雜支費用),故被告溢領工程款5,869,646 元(13,630,318-7,760,672=5,869,646),且無法律上原,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此部分報酬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悉數返還,依法有據。 參、原告得依民法第497條,請求給付保固維修常駐人員薪資1,575,000元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規定明文。 一、斜坡道LED燈、廁所配管、淨化漕及電磁式鼓風機、代為購 買變壓器及高壓電線線材 ㈠系爭合約工程詳細表固編列有「照明插座設備工程」及「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1卷第26頁),惟工程實務上關 於「照明插座設備工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工程所涉範圍極廣,材料、項目種類繁多,非謂分類屬前開工程之材料、項目,即得率認係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而應視系爭合約工程圖說標示內容定之。原告僅空言主張:斜坡道LED燈、廁所配管、淨化漕及電磁式鼓風機、變壓 器及高壓電線線材,屬上開工程之內容,未見提出工程圖說以徵其說為實,自難驟採。 ㈡本院細閱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棟樑證詞,及祥達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合約工程詳細詳細表互核,並不足證林棟樑施作之斜坡道LED燈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 。又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何秀玲證稱:伊不知道譽太公司出貨的淨化槽,是屬於哪個下包廠商應負責範圍(2卷第22 頁),亦無法證明淨化漕及電磁式鼓風機屬被告依約所應施作者。至原告原聲請傳訊證人楊少萍、洪雅淇,以證明廁所配管、購買變壓器及高壓電線線材係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者,嗣經原告具狀或當庭表示捨棄傳訊(2卷第63、72 頁背面),即難認該等工作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 ㈢原告既未舉證斜坡道LED燈、廁所配管、淨化漕及電磁式鼓 風機、代為購買變壓器及高壓電線線材各項,屬被告依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請求給付上開項目之 代墊費用,依法洵屬無由。 二、常駐人員薪資 ㈠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派員常駐園區協助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業務,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原告乃聘任張漢義代履行機電工程之保固維護等情,有卷附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明:「乙方(即被告)所施作之部分,其保固期 間、保固範圍、方法等一切關於保固之事項,均依照甲方(即原告)與業主之合約」,而自來水處與廣鑫公司訂立之統包契約第65條第7項:「乙方於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 ,除須負保固責任外,…。另於驗收合格兩年內派一名技術人員常駐園區協助運轉、故障排除及維修相關業務,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1卷第84、23頁),足 認被告派員常駐園區進行保固相關業務,係屬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踐之義務,是派員薪資本應全額由被告負擔;次酌以證人張漢義所證:原告有通知被告在保固期間內派人去執行保固維修工作,但被告一直沒有派,自來水處一直催原告,因被告是原告的小包,被告一直沒有派人至工地,故原告的周董才會找伊去作這份工作。伊工作內容就是機電工程之保固維護,並無土建工程的保固維護等語明確(2卷第70頁正面 及背面),而此核與原告聘任張漢義之聘任合約書明載:原告聘任張漢義為機電工程保固維護人員相符(1卷第136頁),是張漢義僅執行被告所承攬機電工程範圍之保固,並不含被告所辯兼及其他承商承攬範圍之保固,是其辯稱:張漢義業務非僅機電工程之後續運轉,尚含其他分包廠商如泳池、中央監控、電梯設備承攬範圍,故被告僅需分擔28%,無須 全額負擔云云,洵無足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張漢義之全額薪資。 ㈡依上開張漢義之聘任合約書可知,張漢義係自97年5月5日至99年1月5日,按月領取「機電保固人員薪資」75,000元,合計21個月,1,575,000元,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1卷第137-144頁),應由被告負擔。 肆、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請求2,429,580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 文。經查: 一、受電室無排水吊盤,消防總機因B館感知器無防水作用,致 受信總機異常 查自來水處與廣鑫公司於97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會勘 結論第三點:「原工程缺失部分:計有(1)受電室有排水吊 管,需增設排水吊盤。…(7)消防總機因B館感知器無防水作用,導致受信總機異常」,有卷附會勘紀錄可稽(1卷第127頁),而依兩造系爭合約前言,被告承攬範圍含電氣工程、消防工程,則排水吊盤、消防感知器,自屬被告依約承攬之電氣、消防工程範圍,是吊盤之缺漏、感知器無防水作用即為被告工作有瑕疵,且被告經原告催告修復此瑕疵,仍未置理,原告交予他人施作吊水盤、B棟總機線路查修及更換感 知器,並支付450,765元等情,業據證人張漢義證述:當時 被告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了,損壞部分是屬於機電部分,故伊打電話找被告來維修,但被告都沒有來。因消防檢查不合格,故伊請弘達消防器材公司來估價,議價、修復。水盤施作地點在台電的受電室,台電說受電室裡面不得有排水管經過,這樣安全不合格,故伊就通知能誌機械公司估價,來施作水盤,所以伊才會看過弘達公司、能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卷第69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即弘達公司負責人高伍朗 、能誌公司負責人周德和均到庭證述:估價單、定貨單所列工項已施作,且原告已依該2單據依序支付166,840元、281,925元予伊等(2卷第66-67頁背面),核與卷附弘達公司、 能誌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定貨單相符(1卷第131-132頁),被告僅空言抗辯:此部分非屬被告負責範疇,伊對修補費用金額有爭執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憑酌,自無足信,是被告既未依原告通知將上開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之瑕疵修補完成,自應償還原告交予他人修補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合計450,765元。 二、不鏽鋼管改為PVC管及代為施作水箱 兩造於99年7月5日開會達成「3.有關保固期(配管工程)修繕費用,雙方同意…,1,918,165元,由新鈳公司負擔。… 、代做水桶施作項目雙方無爭議,同意60,650元,由新鈳公司負擔」之決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有卷附會議記錄、言詞辯論筆錄得稽(1卷第292、34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修 補費用,即係兩造合意之上揭金額合計1,978,815元。 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0,000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圖說採SUS#304(不鏽鋼管)施作CW(冷水管線 路,而使用PVC塑膠管,致管線承壓能力不足爆裂,損壞機 房部分設備及水源耗損,致原告賠償訴外人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被告上開PVC施作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賠償原告損害,而兩造就此99年7月5日開 會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應賠償700000元,有會議紀錄可參(1卷第29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洵屬有據。 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4,226元(5,869,646+700,000+2,429,580+1,575,000=10,574,2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9日,1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壬、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