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7號
- 原告
- 李三泰即鑫源工程行
- 被告
-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遍觀原告所提之請款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