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監造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興建臨沂街職務及單身宿舍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7,14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興建臨沂街職務及單身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投標,因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約為164,260,000元,扣除保險費(0.3%)及營業稅 (5%)後之建造費用約為155,560,000元,依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評辦法)附表一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建築物規定之費率計算,系爭服務案之預算金額為8,300,000元,原告報價即為8,300,000元,經評選委員評選為優勝廠商,與被告議價後得標,兩造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總標價載明8,300,000元,前開決標金額與依技評辦法計算之結 果相同,足證兩造之真意係依技評辦法計算服務費用。故投標招標及契約文件決標欄記載「採固定費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4.5%)給付」,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採固定費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4.5%)」,其真意係指系爭服務案之報酬,應依技評辦法所定分段費率核算,其中超過1 億元至5億元部分之核算費率為4.5%,此由系爭工程奉行政 院核定增列經費時,設計監造費用亦增列2,527,229元,與 原核定經費合計共為11,604,625元,與原告提供經被告核定之預算總表上依技評辦法計算方式得出之服務費數額相同,亦足明之。況系爭契約前言即明定雙方同意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第17條亦約定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應有技評辦法之適用。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承攬,最終竣工結算金額為218,556,704元,扣除保險費(0.3%) 572,6 35元及營業稅(5%)10,405,859元後,實際建造費用為207,578,210元,依技評辦法所定費率核算,系爭服務案 之報酬應為10,641,019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報酬7,470,000元,尚積欠3,171,019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電熱水器之配線工程設計有瑕疵,致其另行發包更改線路而受有1,786,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並 無法證明原告之設計有不符合規範或規劃錯誤之情形。實則,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預算不足多次流標,原告為配合被告預算規模,僅能採用耗電功率較小(4千瓦)的熱水器及其對 應之專用電線管路,詎料,良有公司施工完成後,被告人員要求改裝耗電功率較高之和成牌電熱水器,良有公司僅能配合指示辦理,但該牌電熱水器水溫控制分五段,開到第五段時耗電功率達8千瓦,必然產生跳電之情形,原告曾向被告 反應此問題,被告始與良有公司協調限制只能開啟至第三段,以之為驗收標準,並經驗收完成,故原設計之電熱水器並無瑕疵。被告後因部份使用者反應寒流時水溫不夠舒適,欲辦理B棟電熱水器配線更換工程,原告基於協助被告之立場 提供建議,絕非承認設計瑕疵,被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依投標須知第29條、招標投 標及契約文件決標欄第4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 ,應為建造費用乘以單一固定費率4.5%,並非依技評辦法分段計費,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18,556,704元,扣除保險 費(0.3%)572,635元及營業稅(5%)10,405,859元,再乘 以上開固定費率後,服務費用應為9,341,019元,故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報酬7,470,000元,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應為1,871,019元。原告所引用技評辦法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分段計費方式,未經兩造訂明於契約,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既約定採固定費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4.5%)計算,自應以系爭契約所示計算方式為準,而非依技評辦法計算。至系爭工程雖於97年10月15日奉行政院核定修正期程並增列經費72,403,603元,設計監造費用確實增列為11,604,265元,然兩造並未變更或追加契約金額,且被告爭取增列經費之目的,係預先為系爭工程嗣後有變更、追加之必要時做準備,並無以技評辦法計價給付之意思。兩造既明定採固定費率(4.5%)計算報酬,並無另為解釋契約或探求真意之空間,故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工程雖經驗收通過,然因原告設計系爭工程B棟衛浴 設備之電熱水器電線配線工程時有疏失,冬季時被告入住人員頻頻反映洗澡水熱度不足,經兩造多次會勘及測試,確認原始設計電線線徑過小、電流量不足,被告乃要求原告重新設計更換較大線徑及電流量,將5.5m㎡線徑更換為14m㎡ 線徑,電流量由20安培增大為50安培,被告另行發包更換,始改善洗澡水熱度不足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 定,因原告之規劃設計錯誤,致被告額外支出1,786,000元 汰換原有設備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驗收時氣候炎熱,被告驗收時尚難察覺電熱水器無法提供適合冬季淋浴使用之熱水,直到冬季入住人員實際使用始發現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多次發文請原告提供改善方案,原告均無法提供,更遑論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不得已只能另行發包修補,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故被告得自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1,786,000元。被告前曾 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該會亦建議由規劃設計廠商負責賠償,足見被告扣款確非無稽,本件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871,019元,扣除上開另行發包之費用1,786,000元後,原告僅得再請求85,0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間投標被告發包之系爭服務案,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有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暨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9頁)。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18,556,704元,扣除保險費572,635元及營業稅10,405,859元後,核算建造費用為207,578,210元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7,470,000元之費用,有系爭工程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87至88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案之報酬應採技評辦法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段計算,金額為10,641,0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7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171,019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剩餘之服務費用,惟辯稱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且因原告設計錯誤,被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故原告僅得請求85,019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服務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何?經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若干?㈡原告設計系爭工程B棟電熱水器配線工程,有無 設計錯誤情事?若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案應採固定費率(4.5%)計算,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871,019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投標須知第29條約定:「決標方式:以序位第一,且經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優勝廠商(本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830萬元整,採固定費率4.5%給付。),於 議價(議定條件)後辦理決標。」(見本院卷第19頁);又決標文件第4點「契約金額」亦載明「採固定費率按建造費 用百分比(4.5%)給付」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復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計費辦法:本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830萬元整,採固定費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4.5%)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乘以前述固定費率(即4.5%)作為原告之報酬,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技評辦法編列預算云云,惟原告既係依其專業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以換取報酬,就報酬之計算自屬詳熟,然原告於招標、等標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釋疑,即堪認原告已同意前述以建造費用4.5%固定費率作為報酬計算方式。又被告雖不否認其預算費用830萬元係依 技評辦法計算,惟該金額僅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主管機關頒布之計評辦法規定核算後,以之作為被告內部預算編列及外部執行計畫案管控金額上限說明,該預算編列之依據,僅係其內部意思,尚非表現於外之效果意思,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系爭契約既已就報酬之計算方式明確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核定原告97年10月30日之預算總表,該預算總表記載之服務費就係採技評辦法附表一之計算方式,顯見系爭契約約定採固定費率即按建造費用百分比(4.5%)給付之真意係依技評辦法之分段金額、分段費率之計算方式結算給付云云。惟縱認被告確已核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 ,然觀諸該預算總表所載內容明細,僅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出完成系爭工程之所須設計、施工等「預算」費用之明細,並無變更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建造費用乘以固定費率即 4.5% 之計付情事存在,況兩造亦不爭系爭契約並未辦理契 約變更,從而,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採固定費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4.5%)給付之真意係依技評辦法之分段金額、分段費率之計算方式結算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前言明定雙方同意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第17條亦約定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技評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由主管機關所頒布,故本件應有技評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 同。至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服務案雖依係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進行招標、審標及決標,惟決標後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私法契約,兩造明確約定採固定費率(4.5%)計算服務費報酬已詳述如前,系爭契約內容復未有技評辦法之相關記載,揆諸裁判意旨,技評辦法既非經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兩造自不受其拘束。 3.準此,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18,556,704元,扣除保險費( 0.3%)572,635元及營業稅(5%)10,405,859元後,核算建 造費用為207,578,210元,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係 採建造費用乘以固定費率4.5%計算報酬復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應為9,341,019元(計算式:207,578,210×0. 045=9,341,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7,47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71,019元(計算式:9,341,019-7,470,000=1,871,019)。 ㈡原告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1.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B棟衛浴設備之電熱水器電線配 線工程有設計錯誤情事,致其另支出1,786,000元汰換原有 設備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堅詞否認有何設計錯誤情事,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確有設計錯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舉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傳真信函、被告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文、熱水器出水溫度試驗表、改善會議紀錄、竣工圖及熱水器規格說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2頁、第158至167頁、第174至179頁)欲實其說,然查: 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傳真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以:「…來函主旨既稱『規劃設計廠商原設計之電熱水器不符使用需求,以致重新辦理電熱水器配線更新工程』,…建議由規劃設計廠商負責賠償。」等語,顯僅就被告所詢問事項提出建議,並未實際審查是否有設計錯誤之情形,被告執之用以主張原告設計錯誤,顯不具證明力。又被告前開函文均係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之設計結果功能或效益未達冬季一般常人使用需求,然並未釋明所謂功能、效益之判斷標準,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即有設計錯誤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時,被告並未給予細部規範,「(問:有任何規定或約定說用電熱水器之後水溫到達幾度才算合乎契約規定嗎?)沒有。在驗收時沒有規定或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兩造 既無明確規範可資遵循,被告僅泛稱功能或效益未達一般使用需求,即推論原告設計有誤,自乏所據。再者,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承攬人良有公司安裝耗電功率較高的大型電熱水器乙節,被告並未加以否認:又原告設計時係採用耗電功率小之電熱水器,專用電線管路之設計電功率為4千瓦,且驗收時電熱水 器之水溫控制僅開到第三段等情,復為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則原告主張因預算問題,原設計係採耗電功率較小之熱水器及其專用電線管路,嗣良有公司應被告要求改裝耗電功率較高之電熱水器(和成牌)時,因該牌電熱水器水溫控制分五段,開到第五段時耗電功率達8千瓦,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將產生跳電問題,被告始與良有 公司協調限制只能開啟至第三段,以之為驗收標準,並經驗收完成等語,即非虛妄。 ②又被告雖提出數種電熱水器品牌之產品說明,抗辯原告之設計確實無法裝設瞬熱式電熱器,而有設計錯誤云云。然原告之設計適用於蓄熱式(儲熱式)熱水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另系爭工程B棟職務宿舍經裝設熱效率較佳之微電腦恆溫電熱水器,測試結果,出水溫度均達攝式50度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熱水器溫度不足改善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顯見原告之設計合乎裝設蓄熱式熱水器、熱效率佳之微電腦恆溫熱水器之裝設規格。而市面上之熱水器規格、品牌眾多,其耗電功率、所需電線線徑亦有不同,被告既未明確要求原告應設計得以裝設一定廠牌、一定功率之電熱水器之配線規格,並在驗收時同意裝設之熱水器水溫控制僅得開至第三段,而完成驗收,即已認同原告之設計符合契約規範。且原告設計是否符合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本應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意思表示為主,今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再以原告之設計無法裝設其他廠牌之電熱水器,不符合一般人之需求,增加不屬於原契約約定之限制、要求,據以主張原告設計錯誤並請求其賠償,實失之過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瞬熱式熱水器之產品規格(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所需求之電線線徑為8m㎡以上,電流量40安培以上, 惟所謂預算之編列考量,除採購之熱水器價格外,尚有電線配置工程整體所需之費用,是被告徒以市面上蓄熱式熱水器之價格較瞬熱式熱水器高,未考量其餘配套工程所需之費用,即逕認原告所謂因預算考量始為就B棟衛浴設備之電熱水 器電線配線工程為前揭設計云云,亦嫌速斷。況且,本件原告如何為系爭服務案之設計實非爭點所在,其重點在於原告之設計已合乎當初兩造之契約規範,不容被告事後以超出系爭契約之要求據以主張原告設計錯誤。 ③又原告固因應被告之要求,就被告所主張電熱水器溫度不足一節,考量設置工程成本、結構安全影響、整體外貌景觀、施工難易與期程、未來維護保養等相關利弊,而建議更換熱效率較佳之電熱水器並抽換粗電線為最適當改善方案,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熱水器溫度不足改善會議紀錄1份即明。然此僅係原告為配合被告表示冬季熱水溫度 不足一節,在系爭契約之外,再提出建議方案,非代表承認被告抗辯冬季熱水溫度不足之事係因其設計錯誤所致。 ⒉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針對系爭工程B棟衛浴設備之電 熱水器電線配線工程,有何設計錯誤或瑕疵,實則,原告之設計依卷內事證觀之,亦屬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而無任何瑕疵及錯誤,則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493條、494條等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並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予以抵銷扣除云云,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1,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101年12月13日,見支付命令 卷宗第38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