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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抗告人
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玲
代理人
余德安
相對人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第495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不服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特別審判籍優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不需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兩造,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提起異議(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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