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文玲
- 代理人
- 余德安
- 相對人
- 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第495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逸格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不服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3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特別審判籍優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不需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計心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兩造,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11日始提起異議(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