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永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進行下列3 項工程,原告已完工,但被告迄今仍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755,000元未給付: ⒈中庭排水工程: 兩造於民國100 年4月6日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之「忠勇分案」景觀工程中之中庭排水工程(下稱中庭排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00,000 元(未稅),含稅則為840,000 元,原告已施作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300,000元,尚有540,000元未給付。被告雖抗辯工程款應扣除「中庭3"不銹鋼落水頭(含30cm長PVC 管)」減作部分之款項,惟原告已按圖施作完成,並無減作問題,且依兩造不爭執之報價單,上開工項係一式計價,不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 2.七樓網球場排水工程: 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被告之工地主任陳信文代理被告,以鉅森匠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立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七樓網球場合約),由原告承攬「忠勇分案」景觀工程中之七樓網球場排水工程(下稱七樓網球場工程),約定總價900,000 元,因合約上所載發票開立資料為被告,故原告不疑有他,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應核實付款。被告雖辯稱七樓網球場工程包含於中庭排水工程內,惟系爭合約並未記載包含七樓網球場工程,且廠商報價單附記欄第4 點記載「其他景觀排水無圖面未列入估價」,可證中庭排水工程不包含七樓網球場工程。七樓網球場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於100 年6月2日將720,000 元發票交付被告,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費用支出,被告自應給付本項工程款。 3.中庭追加工程: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指示變更,被告遂指示原告施作中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原先向被告報價376,354 元,但實際請款金額為315,000 元,另中庭排水工程廠商請款單請款內容摘要亦記載「另有給追加單約30萬在工務所」、「榮工不斷要求更改,故有追加單產生」,且經被告公司人員周淑娟、工地專案管理陳信文簽名確認在案,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係由被告指示施作。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15,000元。 ㈡原告已完成上述3項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2,055,000元(840,000+900,000+315,000=2,055,000),惟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00,000元,尚有1,755,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實: ⒈中庭排水工程部分: 本件係因訴外人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向榮民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景觀土木工程後,於98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苗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被告共同簽訂工程合約,委由苗盛公司承作上開工程,被告則擔任苗盛公司之保證廠商;嗣於99年6 月間,山豐公司與苗盛公司、被告三方共同簽訂概括移轉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接苗盛公司尚未履行部分。被告為履行上開協議書,乃於100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以總價840,000元(含稅)委由其承作中庭排水工程(含空中花園,即七樓網球場),被告已依約支付工程款300,000 元;且就「3"不銹鋼落水頭(含30 cm長PVC管)」項目,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約定之數量原為122EA ,嗣減為70EA,追減數量為52EA,依被告與山豐公司間就本工項約定之單價228 元計算,含稅後應追減1,2449元(228元×52EA×1.05%=12,449,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12,449元,以及依系爭合約約定以契約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25,200元。 ⒉七樓網球場工程部分: 針對本項工程,原告雖提出七樓網球場合約為證,惟該合約係由訴外人鉅森匠工程行與原告於100年4月21日所簽訂,與被告無關,其持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稽。再者,原告承作排水工程之內容及範圍,本以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及榮民公司提供之施工圖說為依據,原告主張之七樓網球場工程已包含於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間之合約內容及榮民公司提供之施工圖說內,被告並無就七樓網球場工程與原告另訂工程合約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900,000元,顯無理由。 ⒊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追加工程係榮民公司逕行委由原告施作,與被告無關,榮民公司則係因礙於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加諸「忠勇分案」工程工期急迫,除委由原告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追加,以規避重新招標發包工程所造成延誤,關於上情,原告知之甚詳。惟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單價與原告有任何合意,故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315,000元,亦無理由。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中庭排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0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40,000元,有系爭合約、廠商報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㈡被告業已支付中庭排水工程之部分工程款300,000 元予原告,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依系爭合約約定以合約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25,200元(見本院卷第10、72、166、190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中庭排水工程、七樓網球場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55,000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庭排水工程尚未支付之工程款540,000 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有無就七樓網球場工程之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樓網球場工程之工程款900,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中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514,8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山豐公司係向榮民公司承包「忠勇分案」景觀土木工程之中庭排水工程中全區景觀一樓中庭及空中花園工程附屬工程(辦公大樓)後,轉包予苗盛公司承作,嗣被告於99年6 月間承接苗盛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兩造因而於100 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中庭排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00,000 元(未稅),含稅為840,00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山豐公司與苗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以及被告與山豐公司、苗盛公司於99年6 月簽訂之概括移轉協議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76至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97年至102年2月間擔任榮民公司「忠勇分案」工程品管經理之陳德全到庭具結證稱:一樓中庭排水工程已完工驗收(見本院卷第117頁);93年11月至102年7 月間擔任榮民公司「忠勇分案」工程施工所主任之曾永忠亦到庭具結證稱:一樓中庭排水工程是由原告施作,但榮民公司就該工程是與山豐公司簽約發包予山豐公司,該工程已完工驗收,已付工程款給山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中庭排水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方能交付工作予上包山豐公司等,以供業主驗收,是原告依前揭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榮民公司就「中庭3"不銹鋼落水頭(含30cm長PVC 管)」原定數量為122EA,嗣減少為70EA,追減數量52EA ,依被告與山豐公司間就上開項目約定之單價228 元,中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應扣減12,449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庭3"不銹鋼落水頭(含30cm長PVC管)」原定數量為122EA,榮民公司結算計價數量則為70EA,追減52EA,上開工項依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為228 元等情,有詳細價目表、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145 頁),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工項榮民公司結算驗收時數量減少52EA,應屬實在。惟依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8 條,係約定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並約定:「…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縱依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間之約定,亦僅數量減少逾10% 部分,始得以契約變更減少價金,並非全部減少之數量均得不經契約變更程序即逕行減價;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協議事項」欄固載明「本協議事項全部以榮工與山豐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所謂「協議事項」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上開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間工程合約第8 條之約定,並不明確;參以系爭合約關於總價、付款方式之約定,僅記載80萬元(未稅)以及依工程進度按月估驗,並無數量增減逾一定比例時變更契約價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兩造係以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為議約基礎,該報價單就落水頭安裝之費用則係記載「一式26,800元」,兩造並因而達成原告以總價80萬元承包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就中庭排水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與榮民公司及被告之上包山豐公司間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不同,是被告逕行援引榮民公司與山豐公司間合約之約定,抗辯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中庭3"不銹鋼落水頭(含30cm長PVC管)」減作52EA 之價金12,449元,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款應扣除保固金25,2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840,000元×3%=25,200 元)乙節,兩造業於系爭合 約付款方式第4點明確約定:「保固期3年,保固金為合約總額3%。」(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中庭排水工程款應扣除保固金25,2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業已給付中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項工程款應為514,800元(計算式:總價840,000元-已付款300,000元-保固金25,200元=514,800元)。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樓網球場工程之工程款900,000元,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1 點關於「工程範圍」明確約定:「本工程以業主提供之圖說、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為主;合約內容乙方(即原告)在承攬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覽,甲方(即被告)與業主簽署有關本工程之工程項目、施工規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保固、合約內容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乙方均需確實遵守,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中庭排水工程之範圍,即應依業主提供之圖說為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圖說,其中東側、西側七層屋頂花園配置及放樣詳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明確標示「複曆版內設4"ψ高帽不銹鋼落水頭,附鑄鐵落水管」等字樣,並蓋有山豐公司騎縫章,堪認係榮民公司與被告之上包山豐公司所提供之圖說。而原告承攬之中庭排水工程主要項目即為落水頭之安裝、中庭排水之配管等,此觀原告之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抗辯七樓網球場工程屬於系爭合約所定中庭排水工程範圍,兩造無另行締約、計價之必要,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上開報價單附記欄註明「其他景觀排水無圖面未列入估價」(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中庭排水工程不包含七樓網球場工程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3 點之約定,原告負有詳閱工程圖說之義務,對於工程圖說如有疑慮,應於簽約前提出(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所述,七樓網球場工程既有確切圖說,原告當於締約前列入估價範圍,自與其他未附圖說、無以估價之景觀排水工程不同;是原告援引上開報價單附記欄之記載,主張七樓網球場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約定範圍,難認有理。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工地主任陳信文以鉅森匠工程行名義與原告另簽立七樓網球場合約,委由原告施作七樓網球場工程,因陳信文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且該合約所載發票開立資料為被告,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寄交被告,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授權陳信文簽署上開合約,並抗辯上開合約並非由陳信文代理被告簽約。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又民法第169 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於100年4月21日與被告之工地主任陳信文另簽立七樓網球場合約,其中發票開立資料並記載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陳信文係被告之工地主任,依其職務內容觀之,其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簽署工程合約,已有疑問;且觀諸七樓網球場合約書末頁,立約人欄明確記載:「甲方:鉅森匠工程行」、「負責人;陳信文」,且統一編號、地址等聯絡資訊均與被告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1、13頁)無一相符,足見陳信文當時應係以鉅森匠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締約,並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上揭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亦無由責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雖曾開立含稅金額為72萬元、品名記載七樓網球場工程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發票所載金額與原告提出之七樓網球場合約所載總價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並不相符,且被告抗辯其係因未注意而誤收該發票,嗣已開立折讓單將該發票退還原告,亦有被告提出之折讓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曾一度收受原告寄交之發票,即認兩造已就七樓網球場工程達成另行締約、計價之合意。況依上開七樓網球場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該工程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逕依該合約所載總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00 ,亦難認有理。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七樓網球場工程係屬中庭排水工程以外之範圍,以及兩造已就七樓網球場工程之工作範圍、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七樓網球場工程之工程款900,00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15,000元,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15,000 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曾指示其施作、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明細表、施工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44頁),並主張原證5 請款單已載明因榮工不斷要求更改,原告另有給追加單約30萬元云云;惟該等估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未經被告簽認,難認被告已同意估價明細表所載內容;至原證5 即原告之請款單上固記載「另有給追加單約30萬,在工務所」、「榮工不斷要求更改,故有追加單產生」等語,並經陳信文及被告之工地行政人員周淑娟簽署(見本院卷第16頁),惟依上開記載內容,僅能認定因榮工要求更改,故原告有提出約30萬元之追加單,仍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追加之要求。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係記載因排煙風管變更重新配管、洗洞,而榮民公司曾於100年5月18日通知各分包商共同會勘消防排煙管與各系統設備管路衝突事宜,有榮民公司100年5月18日100-M41-0323號備忘錄、100年6月13日100-M41-0375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系爭追加工程應係因管線衝突所生。復觀上開備忘錄正本受文者之記載,僅有原告公司及其他包商,並無被告,亦即榮民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參與會勘;且曾擔任榮民公司「忠勇分案」工程工地主任之黃新賀業到庭具結證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分成土建、水電、空調工程3 個部分,上開備忘錄所載廠商均為水電廠商,不是土建廠商,原告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原本是作榮電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中的接地工程,後來有承作山豐公司的排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關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施工照片等(即原證11、12),證人陳德全亦證稱:估價明細表應該是消防類的,屬於水電工程,施工照片為消防工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其向山豐公司承攬者為土建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則屬水電工程範圍,係由榮民公司逕行指示原告施作,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尚非無據。⒊此外,證人黃新賀復證稱:「(問:上開新建案中庭排水工程,有無因為管路衝突的問題必需修改管路?)這部分,山豐營造在上開工地的狀況是一直跟不上進度,無法按預定進度施作中庭排水工程,所以有些管路因為山豐營造比較後作,所以與其他已經做好的管路衝突時必須修改,這是屬於山豐營造公司自己的責任,所以山豐營造自己要負擔費用,至於是否為本件估價明細表所列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曾永忠亦證稱:「(請求提示原證12問:這31張照片是否屬於上開因為排風煙管的變更,必需重新洗洞配管,導致中庭排水配管必需變更的情形?)是。」、「(問:這個重新變更的工程,應由何家廠商施作?)應該是屬於界面配合的工作,難以界定是誰去處理。」、「(問:改管部分是追加工程嗎?這部分是屬於追加給山豐公司的項目嗎?)…一般而言,如果是因為部分廠商未按圖施作導致管線衝突,未按圖施作的廠商就要負責修改,不算追加,但如果各廠商都按圖施作,而管線有衝突,可能就要辦理變更追加來修改管線…」(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如係因施工廠商未依約如期施作或未按圖施作,導致管線衝突,即應由施工廠商負責修改,而非辦理變更追加、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故縱使被告確依榮民公司之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畢,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符合契約變更之要件,復未證明被告曾就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告達成合意,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315,000元,自難認有據。 五、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庭排水工程之工程款514,800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