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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林龍如

  • 原告
    林榮松
  • 被告
    介面空間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介面空間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如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榮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4,000元,有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辯稱被告前曾委由原告設計、施作該裝潢工程,該裝潢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欲委請他人修補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損 害賠償416,600元等情,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0 頁、185頁)。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原因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且反訴被告已提出書狀充分答辯,有民事準備書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符合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4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以總價500萬元承攬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並約定工程項目內容及價錢俟完工後以追加減方式結算,再由原告列驗收清單(含追加減項 目)送交被告會同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結算工程尾款。 系爭裝修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5月31日,而被告於工程 進行中一再追加新工程,經雙方同意不受契約預定完工日期限制,然原告仍如期於原約定期限完工,且經被告於99年6 月驗收點交完畢,被告迄今入住系爭房屋已3年之久,從未 提出任何瑕疵訴求或意見,衡諸常情,果若有瑕疵被告應無理由未提出,再縱有瑕疵,因系爭裝修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3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告應不得再主張。又系爭裝修工程完成後,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21日、100 年5月23日以以電子郵件寄送請款說明書,促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即於102年1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第137條規定,原告已於100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時效中斷6月,自100年11月23日 重行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裝修契約第10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逕行指令現場工追加任何工程,追加工程應由甲方正式通知乙方(即原告),並經甲乙雙方認可後,由乙方開列工程估價單訴請甲方簽章後生效」,即若有追加工程,須經兩造認可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而被告僅同意追加石材工程費用256,324元,原告竟主張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574,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實係將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充作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系爭裝修工程依約應於99年5月31 日完工,惟原告遲至99年7月2日完工,已逾期32日,被告自得以逾期罰款16萬元抵銷。又原告請求工程款縱有理由,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之報酬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依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於被告驗收後即得請求工程款,被告已於99年7月2日完成驗收,原告卻遲至10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按圖施作空調系統,將應設置於主浴室上方之冷氣機安裝於主臥室走道上,臥室二部份,本應安裝於天花板上方,卻施作於床頭正上方,另臥室一、餐廳、遊戲間之冷氣機安裝位置亦與圖說有別,而書客房部份本係約定採用隱吊式冷氣機,反訴被告卻安裝壁掛式冷氣機,以致反訴原告並須重新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經其他廠商報價,重新施作空調系統費用為266,600元,且於施工期 間反訴原告必須遷出房屋,將受有額外支出搬遷、住宿費用15萬元之損害(以系爭裝修契約逾期每日扣罰5000元計算30 日)。又反訴原告於99年7月2日驗收後旋入住系爭房屋,原 告使用空調設備時,發現發出噪音、聲響,與反訴原告初始設計目的相違,經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修補,反訴被告竟拒絕修補,稱無法改善,而系爭裝修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是以,其中關於空調設備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因管線係隱藏於天花隔板上方,不易發現,故應適用民法第499條 規定,瑕疵發現期間應為5年,自99年7月2日驗收合格後, 縱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3日發現瑕疵,仍未逾越民法第499 條所規定之瑕疵發現時間。況反訴被告係包辦設計、施工、監造、驗收,竟於驗收時故意隱匿空調設備有未按圖施工情形,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應延長瑕疵 發現時間為10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4、第495條規定 請求416,600元云云。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1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空調系統變更乃係反訴原告指示中式廚房部分為求美觀,由壁掛式內機改為隱吊式內機,主臥室更衣室室內增設出風口,同時為求效能將隱吊式內機移至走道上方,其餘空調系統皆係按圖施作,至書客房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未依約施作隱吊式內機,然依空調設備平面圖及工程估價單即明書客房部分原設計本採壁掛式內機,反訴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況反訴原告於驗收後保固期內皆未提出瑕疵問題,反迄至反訴被告提出本訴後,始請其他廠商就重新施作空調系統為報價,至額外支出搬遷、住宿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既無理由,因此衍生之搬遷、住宿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6月3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0萬 元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系爭裝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二)系爭裝修工程被告已於99年7月2日驗收完成。 (三)系爭裝修工程之空調系統兩造並未就聲量有約定。 六、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77條、第494條、第 4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ꆼ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付款辦法:.... 6、工程全部完工後,由乙方(即原告)開列驗收清單(包含追加減項目)送甲方(即被告)會同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 算工程款尾款」(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可認系爭工程 報酬請求權,於原告完工後並經被告驗收即已得向被告為請求,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5月31日完工,被告於99年7月2日完成驗收,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 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7月2日)已可為請求,請求權時效於101年7月1日屆至,惟原告遲於102年1月31日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 院司促卷第1頁),是本件系爭工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從而,雖被告自認有工程追加款256,324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然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ꆼ至原告主張因下游包商較晚請款,故無法及時於驗收合格後製做結算書云云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下游包商尚格玻璃工程行於100年3月28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然審諸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及追加減明細表(見司促卷 第14頁、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主張門窗工程追加部分,所追加之工項乃為玻璃貼紙、明鏡加除霧片含小開關等,而玻璃貼紙並不在其下游包尚格玻璃工程行報價項目之列,亦即玻璃貼紙之追加工項根本非原告遲至100年3月28日始得辦理結算工程款之事由,至明鏡加除霧片含小開關乙項,依兩造間計價之項目及尚格玻璃工程行之請款明細,可認原告對被告之計價乃係依據兩造間之合意,系爭裝修契約之計價單位與單價均與尚格玻璃工程行對被告請求之單價、計價單位不同,是以,原告並無需待尚格玻璃工程行請款後,始得據以結算系爭裝修工程款項,況原告於寄送工程結算書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係因繼續兼課及指導畢業設計,學校、公司兩頭忙,因此遲遲未整理結算書(見司促卷第20頁),益徵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並無不能辦理結算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應自驗收合格即99年7月2日起算。是原告主張因有追加工程故無法辦理結算,迄至100年3月28日始得製作結算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ꆼ又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21日、100 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請款說明書,促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即於102年1月3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權時效應中斷6月,自100年11月23日重行起算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則原告遲 至100年11月23日未向被告起訴請求,依前開規定,時效 即應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係至102年1月31日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觀諸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堪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執時效抗辯,拒絕本件工程款之給付。 (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ꆼ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 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即甚明瞭。亦即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件如發生結構上之損壞,將造成使用者生命財產上重大之危險,且其結構安全之瑕疵不易發見。故民法第 499條所定發見瑕疵期間延長為5年,係指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水電、泥作、木作、油漆、玻璃、門窗等工程,應認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工程。又民法第500條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此參諸立法理由即明,本件空調設備材料並非反訴原告所供給,再反訴原告既主張不知悉空調設備位置有變更,自非係反訴原告指示為之,故亦無民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則反訴原告於99年7月2日驗收合格後 即入住系爭房屋,迄至102年3月間反訴原告始主張發現瑕疵係(見本院卷第111頁),顯已逾工作物交付後1年之時間,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ꆼ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空調設備並未依圖說安裝,因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之情,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係反訴被告未按圖施作而產生噪音問題,惟反訴原告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裝修契約時就聲量未有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且證人即反訴原告之妻盧禎慧證稱:簽訂系爭裝修 契約並未就冷氣聲量有特別約定,因為在設計合約中業已講明,伊當時係要求設計師將冷氣機安裝在臥房以外之房間,勿安裝於臥室中,再將冷氣由其他地方輸送至臥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顯然兩造間並未就空調設備 所產生之音響聲量有約定,而聲響大小與否實因人而異,乃屬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有就聲量有客觀數質之約定,自難認反訴被告安裝空調設備有變更約定之圖說位置即有噪音瑕疵。況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因反訴被告未按圖施作空調設備而受有損害,惟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此支出修補費用(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佐以證人盧禎慧係證稱 :係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詢問律師後,律師表示若對系爭房屋裝潢有不滿意之處,可以請裝修公司作修補費用之估算,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實際上並未修繕,僅請裝修公司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背面、第268頁),則苟若未按圖施作空調已造成噪音問題,影響反訴原告之生活,反訴原告卻遲未為修繕改正,實有違常情,且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始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此受有損害,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乙節要無可取。甚且,反訴原告主張損害額之計算,竟以系爭裝修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計算,自難認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是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ꆼ至反訴原告主張書客房部分,兩造係約定安裝隱吊式冷氣機,詎反訴被告竟安裝壁掛式冷氣機云云,經查,依系爭裝修契約之工程估計單、空調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司促卷 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書客房之設備機型係 SEZ-GC25VAL,而客廳、餐廳、遊戲間、臥室等處之設備 機型則為SEZ-KD25VAL,顯見書客房之機型與其他房間有 別,且簽約時估價單自始即已標明書客房係採壁掛式冷氣機,復核諸反訴原告所選定之品牌冷氣型錄(見本院卷第 146頁),可認隱吊式冷氣機之型號係以KD標明,然書客房之型號顯非KD系列。又經本院審閱空調設備平面圖,書客房之圖示確實為壁掛式,是系爭書客房自始既約定採用壁掛式冷氣機,反訴原告卻主張係約定安裝隱吊式云云,自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6,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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