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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告
黃永源
原告
蕭惠心
原告
蕭博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告
陳泓宇
原告
彭冠霖
原告
王游小鳳
原告
王錦郎
原告
王煒翔
原告
王姿穎
原告
王煒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櫻美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原告
曾瓊瑩
原告
曾瓊誼
原告
曾偉倫
原告
林寶成
原告
林欣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原告
黃秀鈴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被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永源、蕭惠心、蕭博元、陳泓宇、彭冠霖、王游小鳳、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17人於民國102 年3月1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黃永源等17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於上開原告黃永源17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45至150、155至156、160至173、175至177、200至207頁);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王昌立於102年9月12日當庭表明原告陳泓宇、彭冠霖、王錦郎、王煒翔、王姿穎、王煒傑、周櫻美、曾瓊瑩、曾瓊誼、曾偉倫、林寶成、林欣怡、林美惠等經其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上開黃永源等17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102 年3月1日起訴狀雖記載黃秀鈴為原告,惟其已於98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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