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 原告
- 普開軒 住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 原告
- 普依雯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珍
- 法定代理人
- 原告普開軒、普依雯
- 法定代理人
- 普續盛
- 原告
- 陳偉濱
- 原告
- 陳秋忠
- 原告
- 石素新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原告
- 郭思妙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原告
- 郭智宇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峯吉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法定代理人
- 郭金鐘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原告
- 郭智豪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正億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法定代理人
- 陳桎菱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原告
- 郭麗如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 被告
-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伊莉
- 被告
-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錫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奕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普開軒、普依雯、高麗珍、陳偉濱、陳秋忠、石素新、郭思妙、郭智宇、郭峯吉、郭金鐘、郭智豪、郭正億、陳桎菱、郭麗如等14人(下稱普開軒等14人)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上開原告普開軒等14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普開軒等14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並於102年9月13日再度發函通知其等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普開軒等14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原告陳秋忠之子即原告陳偉壽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表明原告陳秋忠經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是上開普開軒等14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