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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告
普開軒 住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原告
普依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麗珍
法定代理人
原告普開軒、普依雯
法定代理人
普續盛
原告
陳偉濱
原告
陳秋忠
原告
石素新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原告
郭思妙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原告
郭智宇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吉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法定代理人
郭金鐘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原告
郭智豪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億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法定代理人
陳桎菱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原告
郭麗如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158巷
被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普開軒、普依雯、高麗珍、陳偉濱、陳秋忠、石素新、郭思妙、郭智宇、郭峯吉、郭金鐘、郭智豪、郭正億、陳桎菱、郭麗如等14人(下稱普開軒等14人)於民國102年3月1 日起訴,惟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王昌立之簽名,上開原告普開軒等14人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2 年8月8日裁定命上開原告普開軒等14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並於102年9月13日再度發函通知其等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普開軒等14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原告陳秋忠之子即原告陳偉壽於102年12月5日當庭表明原告陳秋忠經確認後並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是上開普開軒等14人對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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