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3條及原告與被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簽訂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15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陽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錦祥,有臺北市政府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63頁);被告三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明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秀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68頁);被告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伯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國樑,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9頁反面),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35頁)。經核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三永公司就「青潭堰閘門相關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全部閘門之主滾輪及其輪軸均須採用相當於SUS304之不鏽鋼材質。為加強安全性之考量,兩造於95年間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就原設計編號1 至4 號閘門上下主滾輪間增設左右滾輪一只並變更直徑為670mm ,編號5 、6 號閘門上下主滾輪變更直徑為660mm ,並於設計圖說明確規定主滾輪及其輪軸分別應採用SUS304、SUS316之不鏽鋼材質,被告三永公司即按圖施作,並於96年3 月1 日竣工後提送竣工圖與監造單位即被告京揚公司審查,經被告京揚公司審查合格後檢送原告核定在案。詎於101 年8 月份蘇拉颱風過境後,系爭工程編號3 、4 號閘門發生故障無法正常關閉,原告調查後始發現系爭工程之主輪及輪軸材質,內心係採用非不鏽鋼之碳鋼,外層採不鏽鋼材質包覆內心,致無法承載閘門重力發生磨損、破裂及脫落等損壞,以致閘門導軌發生變形及無法關閉,造成原水不斷流出及影響自來水之供應及公共安全。原告考量時值颱風汛期,為免嚴重影響自來水供應及公共安全,遂逕行發包訴外人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進行編號3 、4 號放水閘門故障緊急搶修工程,另逕行發包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進行編號1 、2 、5 、6 號閘門改善工程,核算原告就編號3 、4 號閘門,以及編號1 、2 、5 、6 號閘門搶修所支出之費用分別為420 萬元及367 萬元,經扣除與被告三永公司承攬上開閘門因主輪及其輪軸與約定材質不符所致損害無涉之閘門底水封更新、側水封更新、前檔板固定承座補強及消耗品等項目費用,核算原告支出3 、4 號閘門搶修費用為414 萬7,532 元,1 、2 、5 、6 號閘門搶修費用為353 萬4,779 元,合計768 萬2,311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如數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京揚公司前於93年7 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京揚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與履約管理及其他等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服務工作)。惟被告京揚公司於系爭工程發包與被告三永公司承攬之履約期間,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確實檢驗及審核被告三永公司承攬提供之系爭工程主輪及輪軸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質,致系爭工程之編號1 至6 號閘門發生上述損壞,致原告受有支出搶修費用之損害,被告京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京揚公司賠償768 萬2,311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三永公司應給付原告768 萬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京揚公司應給付原告768 萬2,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永公司則以: ㈠查被告三永公司承攬供應之閘門主輪及其輪軸確實全部以SUS304之不鏽鋼材質製作,非以外層不鏽鋼材質包覆內心碳鋼方式施作,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又縱使閘門主滾輪及其輪軸係外層不鏽鋼材質包覆內心碳鋼,惟被告三永公司將閘門主滾輪及其輪軸另行發包訴外人潘曉春承攬製作,被告三永公司不知上情而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縱使原告承攬供應之閘門主滾輪及其輪軸係外層不鏽鋼材質包覆內心碳鋼,惟經被告三永公司現場檢視發現,閘門主滾輪外層之不鏽鋼厚度僅2mm ,較不鏽鋼導鈑厚度9mm 為薄,應無使不鏽鋼導鈑損壞變形及導致閘門無法關閉之可能。況編號3 、4 號閘門損壞原因係主滾輪固定方式僅採插銷固定之不當設計所致,以致主滾輪脫落或鬆動,並導致閘門發生傾斜、晃動,進而造成門扇或滾輪輪軸碰撞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損壞變形情形,故閘門主滾輪及門框導軌之不鏽鋼導鈑損壞等損壞與被告三永公司施工無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查,系爭工程已於96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交付,原告未於交付後定期催告被告三永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發見期間為101 年8 月,逾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交付日5 年以上,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被告三永公司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查,原告發包全得公司及宗華公司施作之搶修工程內容,細觀施工工項大多與「滾輪」及「輪軸」無關,且搶修工程契約滾輪組單價8 萬8,672 元,均遠較於被告三永公司承攬價格每組3 萬7,846 元為高,被告三永公司否認原告發包全得公司及宗華公司施作之搶修工程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不得全數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再者,縱認本件被告三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滾輪組費用為限,核算應為32組共計121 萬1,072 元(計算式:37,846×32=1,211,072 ),並應折舊計算之。 ㈤末查,原告未定期執行養護工作,致未能及時檢修及防止系爭工程之編號1 至6 號閘門損害擴大,且被告京揚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三永公司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京揚公司引用被告三永公司之抗辯,並另抗辯如下: ㈠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規範說明書第參篇第11286章「控 制溢流段閘門」第3.12.2、3.12.3節規定,系爭工程應辦理檢試驗者為主要材料,且其檢試驗方式得由原告直接取樣送驗或由被告三永公司提出經業主認可之出場材質試驗報告書代替。惟查,被告三永公司履約過程提送原告應辦理材料檢試驗項目未包含閘門主滾輪及其輪軸,系爭契約亦未以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單獨規定閘門主滾輪及其輪軸之材質檢試驗方法及標準,原告亦未於履約過程明確要求被告三永公司應辦理材質檢試驗送審,依前揭規定,可知閘門主滾輪及其輪軸非主要材料,無須單獨辦理檢試驗,僅係閘門之附屬配件,其製作及送審與閘門鋼材一體。再者,兩造業於94年3 月24日辦理SUS304不鏽鋼板廠驗,復於95年1 月5 日、4 月21日、6 月9 日辦理閘門零組件廠驗及核可,且被告三永公司亦於同年1 月5 日辦理閘門成品第5 次器材檢驗時,將閘門編號1 至4 號之出廠證明提送被告京揚公司審查同意,被告三永公司復於第1 、2 次驗收過程均已提出閘門門扇鋼材之訂購單及品質保證書,並經原告委託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測合格,故被告京揚公司確已就屬於閘門門扇附屬配件之主滾輪及其輪軸履行監造義務,無監造不實之過失責任。次查,被告京揚公司否認原設計之閘門主滾輪插銷固定方 式存有設計不當之情形。復查,縱認被告京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 項前段約定,被告京揚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限於系爭服務工作總服務費用350 萬元之範圍。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京揚公司與三永公司間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故被告京揚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抗辯時效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㈠原告與被告三永公司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閘門之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鏽鋼材質(相當TYPE304 )。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7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2頁、第47頁反面及第206 頁、卷二第8 至42頁)。 ㈡原告與被告京揚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由其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7 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全得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全得公司以42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編號3 、4 號閘門故障緊急搶修工程;另與訴外人宗華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宗華公司以368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編號1 、2 、5 、6 號閘門改善工程,有相關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6至100 頁、第101 至13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供應之編號1 至6 號閘門滾輪及輪軸約定須採用不鏽鋼材質,被告三永公司卻以內心採用非不鏽鋼之碳鋼,外層採用不鏽鋼材質包覆內心方式施作,致編號3 、4 號閘門發生故障無法正常關閉,其另行發包全得公司及宗華公司就編號1 至6 號閘門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又被告京揚公司未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約定確實檢驗及審核被告三永公司承攬提供之系爭工程主輪及輪軸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質,致系爭工程閘門發生上述損壞,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京揚公司賠償等語。為被告三永公司及京揚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給付768 萬2,31 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京揚公司是否未盡監造義務?若是,其是否得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若不得主張,其應負損害責任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31萬5,454 元。 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主滾輪存有瑕疵: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說明書第參篇第11286 章第2.3.1 節第⑹條約定:「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銹鋼材質(相當TYP E304)主輪面須視需要硬化處理,主輪軸則須經硬化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1 次變更設計前後之編號M104「3.5mH 滾輪及軸承詳圖(#5~6 )」,及變更前之編號M204或變更後之M103「5.5mH 滾輪及軸承詳圖(#1~4 )」記載,皆約定閘門主滾輪之材質應為SUS304,滾輪軸之材質應為SUS316(見本院卷八第7 至8 頁、卷四第142 至143 頁),且鑑定人吳政憲到場說明前揭規範說明書及設計圖說之記載,設計圖說約定之材質優先於規範說明書,應以設計圖說為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3 頁反面),可知主滾輪及軸承之材質應以設計圖說記載之材質製作,即原告完成之閘門主滾輪材質應為SUS304,滾輪軸之材質應為SUS316,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 ⑵次查,本院委託SGS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有閘門之滾輪及輪軸內部及外部材質進行分析,該公司於103 年8 月4 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記載,主滾輪之表層及輪軸含鎳(Ni)及鉻(Cr)之百分比均符合SUS304材質檢驗標準規定之8 ~10.5%、18~20%要求值範圍,而主滾輪內層含鎳(Ni)及鉻(Cr)之百分比分別為0.02%、0.03%,低於上述SUS304要求值標準,有試驗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 至5 頁),又依本院委託鑑定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分析與調查照片所示,原告完成之主滾輪內層為SS400 之碳鋼材質(見本院卷七第83頁右下角),可知原告完成之主滾輪僅外層採用SUS304材質製作,內層則非系爭工程契約及圖說約定之SUS304材質,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堪認原告完成之閘門主滾輪存有瑕疵。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閘門主滾輪無瑕疵云云,無足可採。⒉閘門損壞係因閘門主滾輪使用非約定材質所致: 經查,本院委請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編號3 、4 號閘門故障原因、與滾輪採插銷固定之設計有無關聯及是否為設計不良或未定期保養所致進行鑑定,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⒈記載:「⑴工程編號3 號、4 號閘門故障原因經現場所拆卸下來之滾輪…判定滾輪構件有破壞分離情形,其內層為一般碳鋼,外層為一般SUS304不銹鋼…滾輪分離的外層導致滾輪在門框走行時無法正常滾動而與門框間產生干涉破壞,使得閘門故障…⑵…在本案中因閘門門扉(扇)使用材質不佳之滾輪,當滾輪因破壞分離產生非正常的滾動,其在滾輪軸晃動的軸向力使得插銷斷裂,滾輪即脫離滾輪軸而掉入堰底…⑶…本案的門框與滾輪組受損,係因不全為SUS304材質的滾輪外層破壞分離捲入門扉(扇)與門框間,使其互相產生干涉所導致…插銷雖非一般常用於滾輪固定在滾輪軸的設計上,可是只要滾輪使用全為不銹鋼SUS304所製,就算插銷斷裂,滾輪與門框間因不會有其它物體,故不會有卡住、干涉與劇烈晃動的現象產生,所以插銷並不是閘門破壞的主因。另,閘門的保養、維護與管理工作為除鏽、上漆、上油、外觀檢查與測試運轉等項目,在本案中實為未依設計圖說製造滾輪導致閘門忽然損壞,與未定期保養無關。」(見本院卷七第86至87頁)。復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莊書豪到庭說明:如係插銷脫落問題,僅致滾輪掉下來,與因材質使用不一致產生脫皮、刮傷空間部件,兩者不同,本件係屬後者輪軸使用材質不符之破壞情形,另插銷配合不銹鋼滾輪固定係可行的,倘係插銷斷裂,不會發生門框構件刮傷及閘門故障卡住之情,主滾輪分離之外層厚度固僅為2mm 之不銹鋼鋼板,惟其變形分離後仍得刮傷厚度為9mm 之門框導軌之不銹鋼導鈑,並非以厚度薄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 頁、第188 頁正反面)。另觀諸系爭機械鑑定報告拆除門框之現場照片所示,閘門門框之表面確有刮傷及變形情形(見本院卷七第84頁),與莊書豪所述因主滾輪使用材質不符所致門框損壞之情相符。據此,堪認系爭工程之閘門損壞係因主滾輪製作使用材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致滾輪外層破壞分離進而損壞門框導軌等構件,與原設計採插銷固定方式無涉,亦與原告是否按時進行定期保養無關。是被告辯以閘門損壞非因主滾輪製作使用之材質不符所致,係因插銷固定之原設計不當及原告未定期保養所致云云,難以採憑。 ⒊被告三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31萬5,451 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並未定期「催告」被告三永公司修補系爭工程閘門主滾輪使用不符約定材質之瑕疵修補工作,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上開瑕疵發包全得公司、宗華公司所施作搶修工程之閘門損壞瑕疵給付所支出之費用。 ⑵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閘門主滾輪有製作材質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致閘門損壞,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閘門損壞,然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三永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因瑕疵給付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因主滾輪材質不符之瑕疵給付所致固有利益損害,即非屬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之損害。經查: ①原告發包全得公司施作編號3 、4 號閘門之搶修工程部分,提出全得公司之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參酌鑑定人吳政憲到庭說明:上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19「前檔鈑堵漏潛水施工2 次(含堵漏器材)」、項次2 -20 「前擋鈑堵漏潛水施工(含堵漏器材)」,擋鈑是既有設備並非被告三永公司所製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且因主滾輪使用不符約定材質製作致損壞,維修過程中須先進行前擋鈑堵水後始得將閘門吊走進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8 頁),堪認前揭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19、2-20工程項目非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範圍,惟因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給付之閘門主滾輪存有瑕疵,致原告受有之固有利益損害。 ②再者,被告三永公司自承上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5 、1-7 、1-8 、2-6 、2-7 等閘門主輪導鈑更新並非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2頁),與鑑定人吳政憲所述上開項目之施作與主滾輪材質不符致脫離損壞有關,因為脫離的滾輪會去刮門框,也會刮到主輪導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6 頁反面),堪認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5 、1-7 、1-8 、2-6 、2-7 等項目非屬被告三永公司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惟因被告三永公司施作之閘門主滾輪存有瑕疵,致原告所受之固有利益損害。 ③至前揭詳細價目表之項次2-21、2-22、2-23等沉箱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被告三永公司固自承非其承攬範圍(見本院卷四第23頁),惟依鑑定人吳政憲所述上述項目應該是用於海事或橋樑工程的時候讓橋墩沉下去才方便施工,系爭工程之搶修作業應該不會安排使用沉箱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9 頁),且原告未舉證上開項目確係因主滾輪材質不符致脫離損壞固有沉箱構造物所致,無從認定上述2-21、2-22、2-23沉箱施作之項目侵害原告固有利益,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此等項目之損害。 ④另被告三永公司雖自承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4 「閘門主輪軸心拆裝車牙」、項次2-4 「閘門主輪軸心拆裝車牙」非其原承攬工程工項(見本院卷四第21、22頁),然上開工項係因全得公司搶修工程將改採螺栓鎖固防脫設計始產生之費用,鑑定人吳政憲亦陳稱如採原來之插銷法製作即不需要上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6 頁反面),是以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應係發包全得公司時變更設計所致,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與被告三永公司施作主滾輪材質不符有關。 ⑤至前揭詳細價目表所列其餘工程項目,經核係屬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範圍之瑕疵給付,應負修補之責,經鑑定人吳政憲到庭陳稱屬實(見本院卷八第136 頁反面至139 頁),係因被告三永公司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所發生之履行利益損害,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核與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 ⑥據此,依前揭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費用計算,加計前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品管費1.5 %、利潤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5.0000000 %後,復加計營業稅5 %,核計原告受有編號3 、4 號閘門之搶修工程之固有利益損害為28萬1,533 元【計算式:(47,030+23,515+16,460+68,588+12,737+68,588+12,737)×(1 +1.5 %+5.0000000 %)×(1 +5 % )=281,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末查: ①就原告發包宗華公司施作編號1 、2 、5 、6 號閘門改善工程部分,觀諸原告提出宗華公司之承攬契約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三永公司自承上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1-2 、2-2 關於前擋水閘鈑等作業非其承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28頁),與鑑定人吳政憲所稱:閘門要拆去送修的時候需要先插入擋水鈑水才不會過來,擋水鈑有止水功能,擋水鈑有漏水情形會影響到工程修繕,有漏水就不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9 頁正反面),堪認上開詳細價目表項次1-2 、2-2 工程項目非屬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範圍,惟因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給付之閘門主滾輪存有瑕疵,致原告支付費用所受固有利益之損害。 ②至上開詳細價目表項次六「前擋鈑固定承座補強」項目,鑑定人吳政憲陳稱:前擋鈑固定承座補強項目,係用於止漏,列這個項目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是以難認此工項與被告三永公司承攬完成之主滾輪有瑕疵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 ③至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其餘工程項目,經核係屬被告三永公司承攬範圍之瑕疵給付,應負修補之責,此經鑑定人吳政憲到庭陳稱無訛(見本院卷八第139 至140 頁反面),然非侵害原告固有利益之加害給付,與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 ④據此,依前揭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費用計算,加計前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品管費1.5 %、利潤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6.199941%後,復加計營業稅5 %,核算原告受有編號1 、2 、5 、6 號閘門之改善工程所受固有利益之損害金額為3 萬3,918 元【計算式:(15,425+14,568)×(1 +1.5 %+ 6.199941%)×(1 +5 %)=33,918,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因主滾輪使用不符約定材質之瑕疵給付,致原告受有固有利益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5,451元(計算式:281,533+33,918=315,451 )。至被告三永公司雖抗辯應予折舊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之金額,乃系爭工程契約所無,原告另行發包全得公司與宗華公司施作而新增用以修補本件瑕疵所支出費用,自無以新品替換舊品予以折舊之問題,被告三永公司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⒋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被告三永公司雖辯以:其將閘門主滾輪另行發包訴外人潘曉春次承攬施作,被告三永公司不知滾輪有內層以碳鋼製成,外層以不鏽鋼材質包覆情形,故被告三永公司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由原告發包被告三永公司承攬,被告三永公司再將閘門主滾輪及輪軸製作分包訴外人潘曉春次承攬,次承攬人為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之履行,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三永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與次承攬人即訴外人潘曉春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三永公司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⒌被告三永公司復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6年4 月17日驗收合格交付,依前揭規定,本件加害給付侵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15年,至遲應於111 年4 月16日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頁),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⒍被告三永公司另辯稱:被告京揚公司就系爭工程滾輪材質之檢驗有重大過失,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三永公司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京揚公司就系爭工程閘門之滾輪及輪軸無監造及管理不實之過失,如下五、㈡所述,原告即不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三永公司所辯,不足可採。 ㈡被告京揚公司就系爭工程閘門之滾輪及輪軸無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形。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京揚公司)因工程監造及管理不實,致甲方(即原告)遭受下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須負賠償責任。乙方對本契約之最大賠償責任,以本採購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惟如係因乙方或其執行本契約之相關人員之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之行為所導致者,不在此限:㈠甲方之額外支出。㈡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㈢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㈣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㈤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可知倘被告京揚公司履約過程有監造及管理不實情形,致原告受有上開各款所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上限以系爭服務契約之總服務費用為上限;倘因被告京揚公司存有重大過失、故意或不法行為所致原告受有上列各款之損害,則被告京揚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不以總服務費用為上限。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貳、三、8 材料試驗及檢驗標準規定:「⑴本工程所有材料之試驗及檢驗可由本處(即原告)將主要材料取樣送經合格檢驗機關並依中國國家標準檢驗法或國際通行之檢驗法就其化學成分、物理性質試驗,試驗費用得由承包商負擔。⑵承包商若能提出出廠材料試驗報告書經業主認可者,得代替送往檢驗機關作試驗,若業主認為材料有所疑義,得要求廠商取樣依上項規定進行試驗,其所需費用仍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開材料試驗及檢驗規定使用「材料試驗」之字樣,足認上開規定僅要求監造單位檢測進場施作之「材料」,不包括以該材料完工之成品。 ⑵其次,系爭工程總體施工計畫書壹、品質計畫書⒌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⒌1材料設備檢驗記載:「依據契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標準作業程序的規定,辦理材料品質試驗…⑶為配合工程進度,並考慮材料試驗所需時間,事先進料的申請試驗於預定取樣前一日,向監造單位提出試驗申請,申請時並出具材料數量及製造批號、出廠檢驗報告等文件。⑷材料試驗之取樣由監造單位人員會同本公司人員按圖說規範的規定處理,由取樣者加附試驗樣品標籤後,將樣品送交試驗單位。⑸材料試驗結果須與相關技術規範比對,以評估合格與否(材料進場自主檢驗紀錄表如表5-1 …」(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⒍自主施工檢查管制計畫㈢各項自主施工檢查表「表SY01-1」關於材料進場檢驗項目之設計圖說、規範之檢查標準:「…⒉材質為:是否與送審核可資料相符?」、「⒌是否有出廠證明文件?」等項,材料檢驗種類及項目表載有「配件名稱」、「材料規格」、「材質」、「化學試驗」等檢查項目(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第69頁)。可徵上開規範僅針對滾輪進場施作時進行材料檢測,非要求被告須就完成後之滾輪成品另行審核材質。 ⑶再者,觀諸被告三永公司所提之總體施工計畫書「閘門門扉施工流程及檢驗程序」,流程依序為:施工計畫(依據設計圖、施工說明核算數量繪製結構體)─> 材料進場(核對出廠報告、取樣送檢)─> 材料檢驗─> 材料加工─> 閘門門扉組立─> 組立檢驗─> 現場安裝─> 完成(見本院卷三第66頁),上開檢驗流程經原告備查無反對意見,可知閘門門扇之檢測可分為材料檢驗和組立檢驗。復參以兩造於94年12月25、26日、95年4 月11日、95年6 月5 日三次至被告三永公司處所進行之閘門門扇廠驗時,被告三永公司所製作並經原告簽認之閘門檢驗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159 、160 、178 、196 頁),其中檢測項目有:「主輪面偏差」、「兩側主輪中心間距離」、「兩側兩相鄰主輪中心間距離」、「頂底主輪中心與閘門頂底端間距」等涉及滾輪組裝精密度檢測,可徵滾輪及輪軸與閘門門扇組立檢測係一同辦理,滾輪及輪軸之測試亦係依據被告三永公司所提總體施工計畫書所載「閘門門扉施工流程及檢驗程序」執行,是以依上開檢驗程序,滾輪及輪軸之材料檢驗係於材料加工製作為成品前辦理,尚無成品完成後須再檢測滾輪及輪軸之材質之規定。 ⑷鑑定人莊書豪陳稱:一個機械設備如果拿掉還是可以運作的話就可以,但是滾輪、輪軸拿掉的話,主要項目就無法工作了,次要項目應該是可以抽掉的項目,機械設備的確是可以區分為主要項目跟次要項目,但是滾輪跟輪軸是很重要的設備,閘門靠滾輪做升降導引的零件,如果沒有滾輪跟輪軸,這樣就不算是閘門,故滾輪及輪軸應與閘門視為一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7 頁),足認主滾輪及輪軸應與閘門視為一體之主要項目,從而,滾輪及輪軸應併同閘門之製作一同辦理檢驗及試驗工作。依原告提出之94年3 月24日、4 月19日、8 月8 日、9 月22日,及95年1 月5 日、4 月21日、5 月12日、6 月9 日兩造會同辦理閘門製作使用SUS304、SUS316不銹鋼材質鋼板之板材檢驗紀錄、訂購單、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器材及設備檢驗紀錄表、SGS 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及相關焊接安裝施工等檢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207 頁),復參被告京揚公司提出95年1 月5 日、4 月21日、6 月9 日之監工日報記載,兩造確實會同辦理閘門購料、門扇及門框埋設件等廠驗及檢驗核可(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堪認被告京揚公司確實已就與閘門一體之主滾輪及輪軸製作所需使用之SUS304、SUS316不銹鋼材質之鋼板材料,審核被告三永公司應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並會同原告辦理取樣送驗之監造管理工作,難認有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形。 ⑸此外,宗華公司與全得公司針對系爭閘門進行整修及改善工程時,均未針對滾輪成品進行檢測,有宗華公司104 年4 月23日宗字第104012號函與全得公司104 年4 月30日全發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僅有不銹鋼鋼材之採購出廠證明、品質證明書、SGS 針對不銹鋼鋼材之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5 至148 頁、第153 至156 頁),相關製作及檢驗資料原告皆有派員參與會同,可知原告以製作使用之鋼板材質品質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為審核依據,是以被告京揚公司無須針對滾輪成品之材質再行檢測。 ⑹原告雖依規範說明書主輪及輪軸均須採用不銹鋼材質之規定主張被告京揚公司就被告三永公司施作之閘門滾輪與輪軸之成品材質,仍應有取樣送檢之義務云云。然上開規範說明僅要求主輪及輪軸須採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卻未說明具體之材質檢測時點及方式,難認被告就滾輪與輪軸之成品,仍須進行不銹鋼材質之檢驗。 ⑺鑑定人吳政憲雖陳述意見以:被告京揚公司應對滾輪及輪軸之成品進行檢驗等語。但查: ①鑑定人吳政憲固稱:「(問:可否提出你之前辦理過相關類似工程,以上述剖開成品或全程錄影方式檢測滾輪成品之依據?有(庭呈出廠報告)」,然其旋即改稱:「閘門在製作之前會向鋼鐵廠買材料。監造和業主、包商一起去鋼鐵廠,讓業主跟監造單位指定切除某一部份材質送到SGS 中心檢測或其他合格公證第三人單位檢測,判定合格後,再把材料拿下去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2 頁正反面),並自陳:「(問:水閘門滾輪及輪軸材質應於何時進行檢測?)在製造之前就要做材質抽驗,材質合格後才能製造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足見鑑定人吳政憲上開所述之材質檢測,係於製成閘門與滾輪及輪軸成品前所實施,尚非依監造慣例對於滾輪及輪軸之成品進行檢測。 ②又觀諸鑑定人吳政憲庭呈之「彰化縣政府大城鄉頂西港排水防潮閘門增設閘門式抽水機工程出廠報告」節本(本院卷八第165 至248 頁),其內所檢附之鋼材出場證明文件、品質證明書、閘門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均係針對製成閘門、滾輪及輪軸成品前之鋼材材質,及製成閘門後安裝精密度之檢測,尚無滾輪及輪軸成品之材質檢驗紀錄,則鑑定人吳政憲所謂有以剖開成品或全程錄影方式檢測滾輪成品材質之經驗云云,難以採信。 ③鑑定人吳政憲復自陳:「…製作完成後有疑慮可以指定拆下化驗,可能我覺得工程品質不佳,平常施作工程的相處、包商施作的態度、內容、外觀品質是否可以信任,我自己還沒有遇過要求包商要拆下滾輪跟輪軸成品檢驗。但是我曾經有遇過水泥或是AC厚度不足我要求針對成品鑽探。」、「依我判斷,材質正確做成成品,運到現場,監造跟業主沒有疑慮就不需要再進行檢驗,如果有疑慮在未完成驗收前都可以…」等語(本院卷八第132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參照),可知於製成閘門滾輪與輪軸成品後,倘業主要求抽檢,或監造單位認定施作廠商有誠信上疑慮時,方需針對滾輪及輪軸成品進行檢測,而原告於本案歷次廠驗或檢測時,均未要求被告京揚公司對於滾輪及輪軸之成品材質再行抽驗,況被告三永公司於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所提出鋼材之品質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136 頁),與鑑定人吳政憲庭呈他案工程出廠報告檢附品質證明書(見本院卷八第170 、172 、173 、175 、179 頁),均係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可認依鑑定人吳政憲之承辦經驗,應無鋼材材質有瑕疵之疑慮,既然鑑定人吳政憲自承所承辦之案件中,從未針對滾輪及輪軸成品進行檢測,足徵被告京揚公司於本件未對滾輪及輪軸成品材質進行檢測,難認有何違反監造義務,至嗣後被告三永公司製作滾輪成品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應非被告京揚公司履行之監造義務範圍內,自不能以被告京揚公司未能查知被告三永公司於材料審核通過後,再以內層碳鋼外包不銹鋼方式製作滾輪,遽認被告京揚公司未盡監造責任。 ④鑑定人吳政憲復陳稱:「(問:倘需針對滾輪及輪軸成品進行檢測,是否會於招標文件中編列檢測費用?)我的經驗會在施工規範或單價裡面編列預算或是載明,看是含在總價或是另外計價。(問:請提示卷八第75至76頁反面即被證十八系爭分案工程詳細價目表,請問哪一部分係針對滾輪及輪軸成品檢測之檢測費用?)第74頁反面壹四裡面有材料試驗費。(問:材料試驗費是否是指成品的檢測費用?)是全部不管是未完成品或是成品都包含在內,檢驗一個材質約5,000 至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2 頁反面),然其亦自陳除非業主要求或施工廠商履約誠信有疑慮,否則無需針對滾輪及輪軸成品再行檢測材質,如前所述,顯見滾輪及輪軸成品之材質不必然進行檢驗,則依其所述一律將成品檢測費用編列於預算中,顯非合理,況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僅編列材料試驗費,無從認定包括滾輪及輪軸成品材質之檢測費用,又依鑑定人吳政憲所述,閘門滾輪及輪軸之材質倘需檢測,會列明於「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八第131 頁反面),然系爭工程之抽驗紀錄表內,均未將滾輪及輪軸成品材質列為檢測項目,此觀諸被告三永公司檢附之施工計畫書與品質計畫書可明(見本院卷三第47至103 頁反面),堪認被告京揚公司就滾輪及輪軸成品材質無檢測義務,鑑定人吳政憲上開說明,尚無憑據。 ⒊機械技師公會104 年3 月10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雖認定: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之監造要點與本案工程監造工作事項,監造單位應派員辦理材料檢(試)驗,取樣須由監造單位人員會同承包商人員按圖說、規範之規定辦理。經抽驗發現材料不合格,應辦理不合格報告及通知,另通知廠商適當檢討辦理矯正與預防措施,並應訂定不合格管制表定期列管其改善情形。本案之滾輪非依設計圖說製造全為不銹鋼SUS304之材質,監造單位卻容許承包商進行安裝在1 至6 號閘門門扉(扇)上,故監造單位需負起監造失職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8頁)。及同會104 年11月9 日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法規內容第11點第4 項與第6 項與第13點,及『有關監造單位執行二級品管之材料設備抽驗疑義乙案』解釋函所示,監造單位有負責施工材料設備檢驗與抽驗的責任,其檢驗停留點與抽查時機為監造單位所制定…若監造單位當初在材質檢驗(抽驗)上" 未檢驗(抽驗)滾輪" ,實為信任承商施工品質而導致此一缺失,此部分仍有監造上的疏失。若監造單位當初在材質檢驗(抽驗)上" 有檢驗(抽驗)滾輪" ,且檢驗結果判定為" 合格" ,但承商卻非安裝合格品,此部分需請監造單位提供當初滾輪材質檢驗報告與規範,釐清監造單位與承商間的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9、40頁)。但查: ⑴被告京揚公司於SUS304鋼材進場施作前辦理相關材質檢測,並要求被告三永公司提出鋼材訂購單與材質證明書,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所述,應認被告京揚公司已提出針對滾輪材質檢驗報告,是被告京揚公司針對滾輪材質之檢測,應已盡監造義務,鑑定機關卻於104 年3 月10日鑑定結論中認定被告京揚公司有疏失,尚嫌速斷。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京揚公司須於滾輪成品安裝於閘門前,針對滾輪成品再次進行材質抽驗,而鑑定報告僅泛稱監造單位應派員辦理材料檢(試)驗取樣,且檢驗停留點與抽查時機為監造單位所制定,是以被告京揚公司於SUS304鋼材進場施作前辦理相關材質檢測難認有違監造義務。 ⑶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㈣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㈥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八第40頁)僅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及抽驗材料填具抽查(驗)紀錄表,尚未規範監造單位應就成品進行檢驗。又上開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5 、6 、7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機關委託監造者,應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監造者,應於相關工程管理預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如係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文件內編列。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支付等規定:㈠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㈡監造單位應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㈢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檢)驗費用得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見本院卷八第41頁),則係關於材料抽(檢)驗費用之編列。尚無由上開規定遽以判定被告京揚公司未就滾輪及輪軸之成品進行材質抽(檢)驗有違監造義務。 ⑷至鑑定報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18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載:「主旨:有關材料抽驗或檢驗之試驗報告,是否需由承攬廠商之品管人員先行初判,再由監造人員判讀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第3 項規定:『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廠商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應據以執行二級品管(品質保證)材料抽驗,以驗證廠商之施工品質並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施工廠商應據以執行一級品管(品質管制)材料檢驗,以作為自主品管使用。有關監造單位材料抽驗或施工廠商材料檢驗之試驗報告,是否需由承攬廠商之品管人員先行初判,再由監造人員判讀疑義乙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屬監造單位材料抽驗之試驗報告者,由監造單位自行判讀,不須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初判;屬施工廠商依據契約執行之材料檢驗或併同監造單位抽驗辦理之試驗報告者,則由施工廠商品管人員初判,再由監造單位複判。」(見本院卷八第42頁)僅說明監造單位材料抽驗費用之編列、材料抽驗義務及材料檢驗試驗報告之判讀人員,關於材料抽(檢)驗時點及方式則付之闕如,則被告京揚公司已就SUS304鋼材進場施作前辦理相關材質檢測,並要求被告三永公司提出鋼材訂購單與材質證明書,應已符合上開函釋,縱未就滾輪及輪軸之成品進行檢驗,難認有違監造義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京揚公司就系爭服務工程有監造及管理不實之情形,無足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京揚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永公司賠償搶修工程費用31萬5,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京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三永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三永公司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