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洪純莉
- 當事人林素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林素娟 江秋茜 楊習宏 蔡正博 鄭麗菲 林立山 蔡美麗 徐能珍 陳黃銘 張秀雅 彭會華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淑瑩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告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奮平 被 告 陳肇勳即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秋茜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陳黃銘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附表3所示除原告江秋茜、陳黃銘外之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江秋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陳黃銘部分,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江秋茜、陳黃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遞狀撤回原告蔡 瑞彬對被告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4、95頁);嗣於102年3月29日撤回原告等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慶年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末於102年6月18日撤回原告李玉枝、王春龍及林鴻錦等對被告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經被告等於102年2月7日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等撤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勳應連帶給付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慶年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淑瑩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世湖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曹奮平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肇勳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淑瑩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世湖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曹奮平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建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8月2日取得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7店建字第620號之建造執照,由 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發包委由被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擔任承造人,被告陳肇勳即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就鉅碩公司(已於102年2月25日塗銷信託恢復登記名義人為鉅碩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雙城段679、679-1、680、680-1、680-2、680-3、681、681-1地號等8筆土地,即位於新 店區裕合街之土地上興建地上8層、地下3層之鄉村住宅建築工程,工程名稱為鉅碩公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上開被告等於100年9月13日開始施工,被告等於101年2月初在進行建築基地內擋土牆排樁整地工程時,因施工不當、監督不周等因素,導致裕合街道路漿砌卵石護坡傾斜,致使裕合街道路沉陷開裂,毗鄰之原告等所有位於喜洋洋社區之房屋呈現牆壁嚴重龜裂、傾斜,影響結構安全,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且原告等所有之房屋位於山坡地段,唯一聯外道路有斷路之危險,復因上開被告等之施工已導致土石流失,地基恐因而造到淘刷,因臺灣位處地震頻繁之歐亞板塊,隨時可能發生房屋倒塌影響生命安全之重大災害,是以原告等居住之社區住戶為保障身家安全,紛紛走上街頭抗議,並報請相關單位處理,經新北市工務局勘查系爭工程現場,認定系爭工程具有建築法第58條危害公共安全之理由,於101年2月7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系爭工程發布勒 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是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除已造成公共危險外,亦致使原告等所有之房屋發生傾斜龜裂之損害。被告等遭新北市工務局勒令停工後,為申請復工,僅以敷衍性質就裕合街道路沉陷開裂部分,稍微施作填土補強即向工務局申請復工。嗣同年6月4日新北市政府再次會勘,會勘中除認定路面有裂縫以及重鋪地表仍有沉陷外,並表示因無監測報告無法評估損害是否擴大,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確保裕合街路面長期穩定並維護裕合街路面安全,命令被告等應在裕合街道路側增設1處傾斜管、水井觀測等監測系統定期觀 測。從而,被告等明知因施作基礎開挖工程與擋土牆工程已造成道路沉陷開裂及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嚴重龜裂之損害,自應依工務局之指示填補與監控以防損害擴大,然被告等竟一再拖延,致原告等受有附表所列之損害,原告等在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援引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62條、第73條、第78條、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27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第191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鉅碩公司、華林公 司、東亞公司及陳肇勳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李淑瑩、曹奮平及林世湖等分別為被告鉅碩公司、東亞公司及華林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亦應各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被告等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聲明:㈠被告鉅碩公司、東亞公司、華林公司及陳肇勳應連帶給付或被告鉅碩公司與李淑瑩應連帶給付或被告華林公司與林世湖應連帶給付或被告東亞公司與曹奮平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所示金 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世湖及李淑瑩等則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主張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等應連帶賠償附表所示金額,並舉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62條、第73條、第78條、第123條、第124條及第127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等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利己之事實,應就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等有何違反所列舉之法律、建築技術規則之具體事實,及此等具體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況本件被告所為之建築行為,係經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之合法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建築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之 情形;又原告援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屬建築行為規範,由建築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具體指摘被告如何違反上開規定,曾遭主管機關如何警告或處罰,原告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係空言,難以憑採;復民法第794條係民法相鄰關係之一般原則性訓示規 定,在無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適用之情形下,或可作為法律基礎,惟本件之建築行為係受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規制,取得合法簽證與建築執照之案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另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並疏減訟源及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紛爭,特依建築法第26條及第58條訂定「新北市建築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此係依母法建築法針對建築損鄰處理所授權制訂之單行法規,亦屬特別法,於本件爭議應優先適用,在此等單行法規規範限度內,損鄰事件已未必具有侵權行為之本質,訴請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㈡鈞院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原告林立山之33號、蔡美麗之101號、楊習宏之103號、徐能珍之111號、 張秀雅之113號、林素娟之116號、鄭麗菲之124號等6間房屋,雖經鑑定結果歸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該鑑定報告同時指出「若該等損害為系爭施工行為前所無,或因施工行為而擴大既有損害範圍,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此等標的物均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可供比對,無法證明係施工所致,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此不符合鑑定報告所要求據有因果關係之條件;原告蔡正博之122號房屋,僅有牆面裂縫 之損害,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若為既有裂縫之擴大,始有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蓋該房屋並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無從判斷是否為施工行所致,且該裂縫形式屬塑性裂縫,與施工行為關連性薄弱,鑑定意見僅不排除可能因振動而擴大,因此難以認定因果關係;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鑑定報告固認 為與被告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陳黃銘、江秋茜之房屋建築物本身老舊亦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如原告一再主張臺灣位於地震帶,該老舊建築受地震之損害豈會小於被告之施工行為,從而,鑑定報告雖指出原告陳黃銘及江秋茜之房屋損害與被告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難否認其房屋老舊及地震頻仍所致損害,因此回復原狀之金額即應適當以比例分擔,方屬合法之衡量判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亞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則答辯略以: 被告等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東亞公司係以建築經理為業,並非經營營建管理事業,本案雖受託登記為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但僅為行政登記上之名義,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非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或監造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東亞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為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79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乙節,顯有誤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肇勳則答辯略以: 系爭工程之設計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符合相關之建築技術規範,建築工程損害事件之發生,通常是由許多因素所致,系爭房屋受損有許多部分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所致,被告陳肇勳尊重鑑定報告所作成之結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建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8月2日取得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7店建字第620號之建造執照,由被告東 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東亞公司)擔任起造人,被告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鉅碩公司)發包委由被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林公司)擔任承造人,被告陳肇勳即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及監造人,就鉅碩公司(已於102年2月25日塗銷信託恢復登記名義人為鉅碩公司)所有座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雙城段679、679-1、680、680-1、680-2、680-3、681、681-1地號等8筆土地,即位於新店區裕合街之 土地上興建地上8層、地下3層之鄉村住宅建築工程,工程名稱為鉅碩公司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生之損害為被告等所造成,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原因暨其因果關係為何? 關於本件施工損鄰損害賠償爭議,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檢 附相關資料,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80頁),鑑定單位於102年8月20日以(102)省土技字第3795號函覆三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置於卷外 之鑑定報告),該公會係於102年7月19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資料,至系爭房屋實地予以勘察,嗣就系爭系爭房屋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數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故該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拍照記錄及測量,並參酌鑑定手冊、現況鑑定報告書及現況鑑定補充報告書等資料,就系爭房屋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數額進行鑑估(參見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1至8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並經具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堪屬可採。綜合鑑定意見後,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彭會華之門牌207號房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房屋考量現況結果、坡度潛勢、相關損壞情形等客觀因素,尚難認定與系爭施工行為有因果關係,蓋系爭房屋依現況測量結果,有傾斜現象,目視亦可發現此一傾度,惟若該等傾斜為系爭施工行為所造成,其所面臨之通路,應有明顯沉陷所致之裂縫,始為合理,然其現況並無如57、59、105號 房屋旁道路之沉陷現象,系爭施工行為應不致跳脫對於沉陷、震度敏感之路面,而單獨影響建築物之沉陷。又該等傾斜為坡度潛勢,傾斜方向亦與施工行為地點反方向,且鑑定標的物有增建3、4樓之情形,據此研判,應為增建所增加之載重,導致建築物朝另坡度方向不均勻沉陷。基於前開說明,本件定標的物之損害與系爭施工行為間,尚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頁)。 ⒉原告林立山之33號、蔡美麗之101號、楊習宏之103號、徐能珍之111號、張秀雅之113號、林素娟之116號、鄭麗菲之124號等6間房屋,雖鑑定報告綜合研判表將之歸納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7頁),惟該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同時指出,鑑定標的物33號、101號、103號、111號 、113號、116號及124號之損害,若該等損害為系爭施工行 為前所無,或因施工行為而擴大既有損害範圍,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前揭鑑定標的物,均未有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故無法判斷該等損害是否為系爭施工行為前所既有。若有系爭施工行為,通常伴隨前揭鑑定標的物損害之發生,或既有損害之擴大。是以,倘該等損害為系爭施工行為前所無,或既有損害之擴大,始可認損害與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 ⒊原告蔡正博之122號房屋,雖鑑定報告綜合研判表亦將之歸 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頁),惟該 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同時指出鑑定標的物122號之牆面裂縫, 若為既有裂縫之擴大,始有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蓋本鑑定標的物,亦未有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故無從判斷該等損害是否為系爭施工行為前所既有。按本案標的物122號之牆面裂縫,依其裂縫型式應屬塑性 裂縫,與系爭施工行為關連性薄弱,惟並不排除現況既有細微之塑性裂縫,因震動而導致裂縫寬度擴大之情形。是以,若該等裂縫為既有裂縫之擴大,始有認與系爭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5頁)。 ⒋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鑑定報告綜 合研判表將之歸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頁),且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說明略以,本鑑定標的物有 損害發生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其所新發生之損害,研判肇因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引致地表沉陷而發生系爭損害,此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裕合街路面沉陷損害之補強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卷內認定之道路沉陷範圍與鑑定標的物之位置,亦可得相同結論。是以,本件定標的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因可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頁)。 ⒌綜合前述,原告等所有之房屋,其中彭會華之207號房屋, 經鑑定結果其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林立山之33號、蔡美麗之101號、楊習宏之103號、徐能珍之111號、張秀雅之113號、林素娟之116號、鄭麗菲之 124號及蔡正博之122號等7間房屋,經鑑定結果,因無被告 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無法確證上開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另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該些房屋之損害,研判肇 因係系爭工程施工時,引致地表沉陷而發生系爭損害,因此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之損害與系爭 工程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等因系爭建物下陷傾斜所受之損害為何?得請求被告等賠其所受之損害若干?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第794條、建築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62條、第73條、第78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27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損害等情,仍應就被告等有何違反之具體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負積極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華林公司部分: ①被告華林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受損之原因,經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華林公司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被告華林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其所僱用之員工,確實有未注意系爭工程附近建物之安全維護之過失行為存在,而被告華林公司亦未對其所僱用之員工善盡監督之責,致使上開房屋傾斜受損,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陳黃銘及江秋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華林公司就其所僱用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其他原告所有之房屋雖受有損害,然損害尚難證明與被告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被告等有何違反法律之具體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等僅得請求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之損害 賠償。又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經鑑定結 果,鑑定之修復費用分別為1,982,067元及432,853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頁)。綜上,本件原 告陳黃銘及江秋茜因系爭57、59號及105號房屋建物下陷傾 斜確實受有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華林公司賠償修復費用1,982,067元及432,853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足採。 ②至於被告華林公司及鉅碩公司抗辯,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本身老舊,亦為鑑定報告所指出損害 發生原因之一,且如原告一再自陳,臺灣位處地震頻繁之歐亞板塊地帶,根據中央氣象局公布最近地震,102年11月2日至4日即有15次大小地震,其中102年11月3日第139號淺層地震即震撼全台,故地震影響因素豈會小於被告之施工行為,是以,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之損害 即應循適當比例分擔,方屬適當云云,惟查,本件鑑定報告會勘日期為102年7月19日(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頁),而被 告所指稱102年11月間之地震為鑑定會勘日期之後所發生, 並不影響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以我國耐震設計原則為「小震不壞、中震可修、大震不倒」,是縱臺灣位處於地震帶地震頻繁,然大部分引發之地震均屬一定震度以下之小震,如一般房屋建築依我國耐震設計規範設計,於一定震度以下之小震並不致造成建築物損壞,是以,被告抗辯因地震作用會使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擴大損壞 ,應由被告等舉證於何次地震造成上開房屋如何擴大損壞,然被告等迄本件嚴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鉅碩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第794條定有明文,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被告鉅碩公司為系爭工程土地所有人,且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應注意被告華林公司是否施作防護房屋傾斜或倒塌之安全措施,且其設施是否足以發揮防護之功能,以免加損害於鄰房。詎仍發生原告等鄰房傾斜受損,被告鉅碩公司顯未盡其監督指示之義務,自應就華林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民法第794條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鉅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亦應負其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華林公司就原告陳黃銘及江秋茜所有系爭57、59號及105號房屋建物之傾斜應負施工之過失責任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鉅碩公司為系爭工程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自對於承造人即被告華林公司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依前揭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自 應於系爭工程開挖或建築時,督促被告華林公司做好避免鄰房傾斜或損壞之防護措施,然被告鉅碩公司並未證明其開挖系爭工程時指示華林公司有何施作相當防護措施之情,導致系爭工程施工發生沉陷,致原告陳黃銘及江秋茜所有系爭57、59號及105號房屋建物傾斜受損之情,故原告陳黃銘及江 秋茜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鉅碩公司之定作、指示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鉅碩公司即有違反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 人法律,復均未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被告鉅碩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東亞公司部分: 原告等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東亞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亦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是被告東亞公司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毗鄰之原告等所有之建築物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東亞公司雖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見解,起造人並非當然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等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明被告東亞公司為系爭工程建築物之出資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東亞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然為被告東亞公司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東亞公司亦應就被告華林公司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⒋被告陳肇勳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陳肇勳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對於系爭工程本應監督並避免發生任何足使鄰房損害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竟未加以監督,於施作基礎開挖工程與擋土牆工程時,造成原告等所有之建築物嚴重龜裂傾斜受損,自應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 號房屋,其損害研判肇因係系爭工程「施工時」,引致地表沉陷而發生系爭損害,因此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至於是否與「設計」或「監造」有因果關係,該鑑定報告並未論述,依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損害等情,仍應就被告等有何違反之具體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負積極舉證責任,然原告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與「設計」錯誤或「監造」疏失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認陳黃銘之57、59號 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之損害「設計」或「監造」應負其責 任。承上,原告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損 害之主要原因,係系爭工程施工時,引致地表沉陷而發生損害(詳如前述),故其責任應規由負責施工之華林公司;又有關設計及監造之責任歸屬部分,因鑑定報告並未述及,且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詳如前述),是以,難認建築師陳肇勳應負設計錯誤或監造不週之責。 ⒌被告李淑瑩、林世湖及曹奮平部分: 原告等復主張,被告李淑瑩、林世湖及曹奮平,分別為被告鉅碩公司、華林公司及東亞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各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公司負責人 應予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乃該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故該損害如非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所致,自難規則於該負責人,而令其負連帶責任。經查,陳黃銘之57、59號及江秋茜之105號房屋損害之主 要原因,乃系爭工程施工時,引致地表沉陷而發生損害,詳如前述,又衡諸施工常情,公司負責人鮮少為工程開挖之施工人員,且原告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上開負責人有何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末被告華林公司及鉅碩公司均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陳黃銘及江秋茜受有損害,且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已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屬實在案,有該公會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外置鑑定報告),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上開被告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 就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等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上開原告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江秋茜、陳黃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依法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江秋茜、陳黃銘請求被告華林公司、鉅碩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其等432,853元、1,982,067元(詳附表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詳本院卷第52、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華林公司及鉅碩公司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上開原告負給付義務,彼此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其責任之債務。至於其餘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江秋茜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黃銘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另原告陳黃銘敗訴部分甚微,則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方美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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