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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告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被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25,13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為4,429,535元,並追加請求短估之工程款400,800元及增加給付工程款差額488,960元,含稅合計為5,585,260元,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260元,及其中4,125,13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60,1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程」(下稱CI102標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嗣兩造於96年5月14日訂立合約編號CI02-1008號大地工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大地工程契約),合約總價3,434,930元,其中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450元,復於98年11月9日訂立合約編號CI02-1028號大地工程邊坡保護工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總價7,260萬元,其中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數量為20,901包,每包單價為600元,又於100年3月7日依本標案工程之圖號G-052「2A匝道邊坡保護工」、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及圖號G-104「格粱預力鋼鍵岩錨標準圖」等設計圖,完成「大地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下稱系爭工程)之議價,合約編號為CI02-1043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價45,144,720元,其中工作項目「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5m)」之數量為4,9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50元,另一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茲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因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增加「固定端PE浪管」1,457公尺及「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之工程款378,635元:

⑴被告主承攬CI02標工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雖已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之議價,然被告於100年8月3日發函檢附予原告之圖號G-100「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及帽樑詳圖」及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等2張變更設計圖,其上均標示有原議價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所無之「固定端PE浪管」工項,是原告依此變更設計圖而增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1,457公尺,又為能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氣體,而必須附帶增加施作「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78,635元(「固定端PE浪管」1,457公尺×180元/公尺+「自由端透氣管」4,655公尺×25元/公尺=378,635元)。

⑵原告於100年3月7日進行議價時,並無圖號G-103「60T預力鋼鍵岩錨詳圖」之設計圖,該圖係被告100年8月3日函轉監造單位之4張變更設計圖後所提供,故被告辯稱圖號G-103之圖說已有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等施作項目,並無追加工項之施作,並無理由。另變更設計前並無須施作固定端PE浪管,自無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2.1.4節及第4.2.1節有關固定端浪管規定之適用,則變更設計所追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工項,自尤無適用之餘地。

㈡短少估驗「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80包工程款113,100元:依兩造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之會議結論第4項及被告累計估驗給付原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548包之工程款1,149,183元等事實觀之,足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而原告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灌漿之總數量為9,688包,則依前揭兩造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原告需負擔「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灌漿之數量僅為1,360包(136支×固定端10公尺×1包/M),其餘8,328包(9,688-1,360)則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僅給付原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548包之工程款,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80包(8,328-7,548)之工程款113,100 元(780包×145元/包=113,100元)。

㈢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所增加之「地錨(填縫)灌漿」8,328包之工程款2,498,400元:「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灌漿之工作,除水泥材料外,尚須以拌漿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泥漿灌入填滿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並使其二者固結為一體後,始為完成該工作。是該固定端灌漿之工作,實與兩造間另一合約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每包單價600元之工作無異。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地錨(填縫)灌漿」8,328包之工程款2,498,400元(8,328包×300元/包=2,498,400元)。

㈣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所增加之「重鑽孔」2,070公尺之工程款1,552,500元:

⑴因部分「預力鋼鍵岩錨(60t)」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之因素,致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2,070公尺,而以分次灌漿之方式,始能完成其二者間固結灌漿之工作。爰依前揭兩造間業已成立之變更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重鑽孔」2,070公尺之工程款1,552,500元(2,070公尺×750元/公尺=1,552,500元)。

⑵兩造已因前揭變更契約增加「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地錨(填縫)灌漿」及「重鑽孔」等工項,自無溯及適用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等相關規定,被告辯稱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該等工項費用,自無理由。

㈤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

⑴原告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設計孔及試驗孔之總數量6,112公尺,被告已估驗5,902公尺之工程款8,490,027元,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210公尺×1,370元/公尺=287,700元)

⑵兩造於96年5月14日訂立之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固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項目之數量為準,惟於100年3月7日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約定,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式辦理,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後者第5條約定甚明。又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及第4.2.1節規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板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是試驗用之「預力鋼鍵岩錨(60t)」自應計入實際埋設長度計價。

㈥被告應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6,112公尺之每公尺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被告於96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450元,嗣於100年3月7日與原告完成該項目之議價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然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該項目之總數量為6,112公尺,明顯較原契約所定數量20,526公尺減少達70%以上,如仍依原約定每公尺單價1,370元計算工程款,自顯失公平,並有違「以量制價」之經驗法則。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改依96年5月14日約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每公尺單價1,450元計算工程款,並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完成數量6,112公尺之每公尺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6,112公尺×每公尺單價差額80元=488,960元)。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合計為5,319,29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585,26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260元,及其中4,125,13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60,12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96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中「預力鋼腱岩錨(60t)」項目約定之單價為1,450元,而依業主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各項鑽孔、套管(含浪形套管、透氣管)、灌漿等人工、材料及機具等所有費用在內,兩造雖於100年3月7日就「預力鋼腱岩錨(60t)」重議單價為1,370元,但該單價包含之工作項目內容並未變更;況原告已自承PE浪形護管及透氣管,係依變更設計前99年9月之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標示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而被告於100年8月3日函轉予原告預力鋼腱岩錨之圖說與圖號G-103之圖說均有PE浪形護管及透氣管等項目,自無變更,亦未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PE浪型護管、透氣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填縫灌漿、重鑽孔等工程款,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會議紀錄第2項已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填縫灌漿鑽孔、ψ2"PVC管及加工、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仍應依兩造契約所定按業主規範處理之,但如業主將來就此願意另行增加給付費用予被告時,被告再就此與原告商議,惟業主並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原告自亦不得請求上述各項費用。

㈡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故原告請求「預力鋼鍵岩錨(60t)」試驗孔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自屬無據。況依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項目之數量為準,而業主有關地錨確認性試驗(L45-1,T35-2,T40-1)最終施作數量為112公尺,並未就原告主張之現場適用性試驗L3001~L3003及L4001~L4003,合計210公尺估驗計價於被告,被告未將該210公尺之數量估驗計價於原告,自符上開之約定。另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有關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之約定,係在說明於計算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時,應由該地錨或岩錨之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止,計算其埋設長度,而前開計算長度之方法,於計算試驗用之地錨之長度時亦同,僅係在規定如何計算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以及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之長度,原告將上開計量之規定,與計價之規定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㈢工程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各行政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案時之訂約參考,並非兩造之契約條款內容,對兩造並無拘束力,而兩造於100年3月7日就「預力鋼腱岩錨(60t)」重議單價,由原單價1,450元變更約定為1,370元,原告事後要求本項之每公尺單價80元價差之工程款488,960元,即無理由。又依大地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如被告與業主就該工程施工數量有變更或追加減之項目如未另行議價時,原告即不得另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而「預力鋼腱岩錨(60t)」之最終施作數量經業主估驗為5,902公尺,業主就此項目並未與被告另議單價,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應有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之適用。況該工項之施作數量,已由原約定之10公尺增加為5,902公尺,原告由此已獲得更多報酬,自無不公平之處。甚者,原告於接獲被告轉頒設計監造單位變更含有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之圖說時,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或主張該圖說與兩造重議單價時之圖說不同,反而即依該最終核定及頒佈之圖說進行施作,顯然原告明知且同意兩造重議之單價1,370元,依施工規範本即包含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而應依業主最終核定之圖說施作,或至少應認原告已依其進行施作之行為,已默示同意以單價1,370元施作。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項施作數量6,112公尺之合理單價為1,450元,被告茲否認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其主承攬之CI02標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兩造於96年5月14日訂立大地工程契約,其中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450元,嗣因CI02標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兩造於100年3月7日完成「大地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工程之議價,其中工作項目「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 *2.5m)」之數量為4,9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50元,而另一工作項目「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20,526公尺,每公尺單價為1,370元,有大地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102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至4頁)。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7月6日就CI02標工程之範圍4邊坡預力鋼鍵岩錨長度修正案,檢送變更設計圖G-052、G-099、G-100、G-100a計4張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8月3日將上開圖說發函檢送予原告,有設計監造單位100年7月6日(100)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8月3日利瑞(100)0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記載:「瑞泰(即原告)表示吃漿量大,故成本無法控制,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兩造復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依100年9月26日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即被告)吸收。」;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反面)。

㈣被告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工項已估驗計價予原告之數量分別為5,902公尺及7,548包,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378,63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13,100元、「地錨(填縫)灌漿」2,498,400元、「重鑽孔」1,552,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每公尺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378,635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後,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固定端PE浪管工項之施作,又為能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氣體,而必須附帶增加施作自由端透氣管,致其額外增加「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計378,6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項目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云云。

⑵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7日就系爭工程之「預力鋼鍵岩錨(60t)」及「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5m)」等工作項目進行議價,觀之議價當時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之原契約圖號G-100a之圖說,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即圖示固定端)之鋼鍵並未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是錨錠段之灌漿係直接將水泥漿灌注於錨錠段之地層鑽孔內,有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嗣因變更設計而變更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及型式,則由最終核定版之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可知,有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之鋼鍵已增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有最終核定版之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原設計錨錠段之鋼鍵並未有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嗣於變更設計後於錨錠段之鋼鍵增設PE浪型護管包裹,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必須增加「固定端PE浪管」工項之施作,應屬可採。又為利於錨錠段灌漿時有效排放錨錠段PE浪管內之氣體,並確認錨錠段灌漿已達飽和狀態,必須增加施作自由段(即圖示自由端)之透氣管,有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二之㈡項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8頁),是錨錠段增設PE浪型護管,則必須附帶於自由段增設透氣管,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其必須於原契約外增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等工項,自屬可取。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3日將預力鋼鍵岩錨最終核定版本之設計圖說檢送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應按該最終核定版本之設計圖說據以施作,有被告100年8月3日利瑞(100)0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並依該圖說進行預力鋼鍵岩錨之施作,是足認兩造就預力鋼鍵岩錨應按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已達成合意,然按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必須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等工項,已如前述,而兩造既已合意依最終核定版之圖說施作,則可認兩造就增加「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工項之施作亦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次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各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經本院就原告主張各工作項目之數量整理如附表1,則依附表1所載預力鋼鍵岩錨之固定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1,382公尺,自由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4,520公尺(試驗孔:L3001~L3003、L4001~L4003不計入總長度計價之理由詳如後述),而「固定端PE浪管」係安裝於預力鋼鍵岩錨固定端部分,是該部分施作之數量應與固定端長度相同,至於「自由端透氣管」則係安裝於預力鋼鍵岩錨自由端部分,是該部分施作之數量應與自由端長度相同,則依此計算「固定端PE浪管」所完成施作之數量為1,382公尺,「自由端透氣管」所完成施作之數量為4,520公尺。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每公尺單價分別為180元及25元未為爭執,經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之工程款為248,760元(1,382×180=248,760),「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為113,000元(4,520×25=113,00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工程款合計為361,760元(248,760+113,000=361,7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錨」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有關預力鋼腱岩錨之單價已包含套管(含浪形套管、透氣管)等費用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3月7日重新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所依據之預力鋼鍵岩錨之圖說中,有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之鋼鍵並未設有PE浪型護管包裹,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文件之施工技術規範屬於一般性之技術規範,但兩造已於圖說特別約定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之鋼鍵並無需施作PE浪型護管包裹,是一般性之施工技術規範中有關錨錠段鋼鍵PE浪型護管之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甚且被告於100年4月間提送予業主之RC格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核定版)中,答覆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第13項記載:「【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2.4固定端灌漿(3)請依02492章3.3.1(2)錨錠段灌漿:中規定之灌漿壓力辦理,並增加此規定說明(不含收縮摻料)】被告回覆辦理情形:本工程岩錨固定端未設置防蝕護管,應不適用於設有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反面),是被告確已知悉系爭工程原契約所應施作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並無需施作PE浪型護管,亦認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錨」中,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於系爭工程並無適用。又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13日函覆本院說明記載:「…『RC格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核定版)』所附之圖號G-100a設計圖上並無『錨碇段防蝕護管』之設計,故而不適用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2.1.4節之『錨碇段防蝕護管』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07頁),益徵原契約圖說之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未設置PE浪型護管,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預力鋼腱地錨及岩錨」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於100年3月7日所依據議定價格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圖說中,預力鋼鍵岩錨之錨錠段鋼鍵未設置PE浪型護管,斯時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有關錨錠段鋼鍵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是兩造於斯時所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單價並未包含「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費用。故被告辯稱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2.1節及第2.1.4節之規定,預力鋼鍵岩錨之單價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等費用云云,自非可取。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已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係依變更設計前99年9月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標示所應施作之工項,而兩造係於100年3月7日重新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單價,是該議定之價格自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之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3月19日函請設計監造單位就100年3月7日前所提供予被告之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之歷次更替版次提出說明,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4月7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二之㈣項記載:「經查G-103之變更設計圖係於99年11月4日及99年12月9日提供予承包商(詳附件一、二),另於100年1月27日提供修正後之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G-100a(詳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復參酌設計監造單位上開函覆文件所附之附件一至三之圖說(見本院卷第230至242頁)可知,設計監造單位係於99年11月4日、99年12月9日提供予被告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復於100年1月27日取消圖號G-103之圖說,並提供修正後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是兩造於100年3月7日議價當時,最新版本之預力鋼鍵岩錨變更設計圖說應為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至於圖號G-103「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已取消不再爰用,衡諸常情工程中就變更設計之議價係以最新版頒佈之圖說進行議價,可認兩造於議價當時應係以最新版之變更設計圖進行議價,且觀之系爭工程原契約圖說所附之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版次係記載100年1月(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當時,係以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1月間所提供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為議價之基礎,而設計監造單位於100年1月間所提供圖號G-100a「預力鋼鍵岩錨」設計圖中,有關錨錠段鋼鍵並未設置PE浪型護管,是兩造於100年3月7日所議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單價自未包含「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據圖號G-103之圖說重新議定單價,該議定之價格已包含PE浪管及透氣管之費用云云,殊非可採。

⑹再被告辯稱業主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並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云云乙節。惟業主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係二個相互間無隸屬關係各自獨立之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業主就「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未增加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辯稱其亦無庸負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責,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追加工作項目之施作,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自應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告辯稱業主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予伊,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13,100元、「地錨(填縫)灌漿」2,498,400元、「重鑽孔」1,552,500元,有無理由?

⑴「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原告主張因固定端灌漿數量顯著異常,致其額外增加「地錨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而被告已付本項施作7,548包數量之費用,尚餘780包之工程款113,000元未給付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3節約定:「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有顯著異常情形者,工程司得依一般條款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5頁),是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有顯著異常情形時,兩造即得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預力地錨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乃向被告提出相關意見反應,嗣兩造於100年9月26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記載:「瑞泰(即原告)表示吃漿量大,故成本無法控制,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復於100年10月1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第1項記載:「依100年9月26日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即被告)吸收。」,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反面),是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之會議中已同意就固定端灌漿數量承商以每米一包為最大限度,超出之灌漿數量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足認兩造已合意就固定端每米灌漿數量由原告負擔一包之數量,超出一包數量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已完成固定端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9,688包(固定端入鍵前7,548包+固定端入鍵後2,140包=9,688包),有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附表1所載預力鋼鍵岩錨之固定端應計價之總長度為1,382公尺,則依上開兩造合意灌漿數量之計價方式計算,原告應負擔灌漿水泥材料1,382包之費用,剩餘灌漿水泥材料8,306包(9,688-1,382=8,306)則應由被告應負擔,又被告已計價予原告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7,548包,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灌漿水泥材料之數量為758包(8,306-7,548=758),復依估驗明細表所列單價每包145元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灌漿水泥材料之費用為109,910元(758×145=109,91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錨灌漿水泥材料」之費用109,9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⑵「地錨(填縫)灌漿」部分:原告主張固定端灌漿之工作,除水泥材料外,尚須以拌漿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泥漿灌入填滿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之「地錨(填縫)灌漿」之費用2,498,400元云云乙節。經查,原告上開所述將固定端與地層間之孔洞縫隙以水泥漿填滿之作業,係屬於固定端灌漿工作之一部分,是所謂「地錨(填縫)灌漿」之費用自已含於固定端灌漿工項之費用中,而兩造就固定端灌漿工項費用之計價方式,已合意以固定端每米灌漿數量由原告負擔一包之數量,超出一包數量之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則「地錨(填縫)灌漿」費用既屬於固定端灌漿工項費用之一部分,該等費用自已含於上開合意計價方式之範疇內,原告不得再另行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填縫灌漿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地錨(填縫)灌漿」之費用2,498,400元,應屬無據。

⑶「重鑽孔」部分:原告主張因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致其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工作,以分次灌漿之方式,完成固結灌漿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重鑽孔」之費用1,552,500元云云乙節,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3.1.2節約定:「鑽孔應按地層條件及設計要求選擇適當的鑽掘系統施鑽,採用之鑽頭外徑不得小於設計孔徑。鑽孔進行中,應視地層實際情況,於必要時,以套管保護孔壁,以免發生崩坍現象。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及第4.2.1節約定:「依契約詳價目表內所列『預力鋼腱地錨』、『預力鋼腱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作、…」(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施作預力鋼鍵岩錨鑽孔作業之施作項目包含鑽孔、預灌、預灌後再繼續施鑽等作業項目,且該鑽孔、預灌、預灌後再繼續施鑽等工作之費用,已含於預力鋼鍵岩錨工項施作之費用中。而原告已自承其所謂之「重鑽孔」即為上開施工技術規範所稱之再繼續施鑽(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該預灌後再繼續施鑽之費用已含於「預力鋼鍵岩錨(60t)」工項之費用中,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重鑽孔」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鑽孔」之費用1,552,5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估驗「預力鋼鍵岩錨(60t)」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短少估驗試驗孔:L3001~L3003、L4001~L4003,合計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24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惟按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預力鋼鍵岩錨之計價數量,係以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為計價之基準,且包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之數量。又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1.5.2(3)節約定:「A.確認試驗:a.確認試驗旨在證明特定型式的地錨或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c.試用地錨及岩錨應於具代表性的地點安裝進行試驗,原則上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d.當計畫於現地進行確認試驗時,至少應安裝三支地錨或岩錨進行試驗。B.現場適用性試驗:a.進行適用性試驗之地錨及岩錨可為原設計之結構用或為專供試驗之試驗用地錨及岩錨。…d.試驗頻率:現場適用性試驗頻率應按相同地質情況(即同一基礎面)之地錨或岩錨總數,及其重要性依下表規定辦理:…永久性或臨時性地錨,其萬一失敗後果很嚴重者:地錨總數之2%,但至少3支。」(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確認性試驗係證明所採用特定型式的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原則上應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故進行確認性試驗應另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至於現場適用性試驗係確認施工後之預力鋼鍵岩錨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並作為接收試驗之執行依據,而現場適用性試驗所試驗之岩錨,則可以原設計結構用之岩錨或專供試驗用之岩錨進行試驗,即得於已施作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中,以岩錨總數2%(至少3支)之試驗頻率進行試驗,並無必要另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編號T45-1、T35-2、T40-1孔位屬於確認性試驗孔,係應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進行試驗,並未列入原告完成施作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此觀之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中,編號T35-2、T40-1試驗岩錨完成後,並未累計計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之約定,上開另行設置編號T45-1、T35-2、T40-1確認性試驗之預力鋼鍵岩錨,實際所埋設之長度應列入計價之範圍,而被告業已如數計價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之L3001~L3003、L4001~L4003之試驗孔,是屬於現場適用性試驗之試驗孔,而該現場適用性試驗孔係以完成之結構用預力鋼鍵岩錨進行試驗,並未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進行試驗,此可由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中,編號3B30、3A32、3A7、3B10等孔位,已累計計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計算可證(見本院卷第50、55頁),是原告施作現場適用性試驗所使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係原已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並未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而原已完成結構用之預力鋼鍵岩錨已列入完成預力鋼鍵岩錨之數量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現場適用性試驗孔位為由,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預力鋼鍵岩錨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現場適用性岩錨210公尺之工程款287,700元,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每公尺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488,9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完成施作「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6,112公尺,顯較原契約所定數量20,526公尺減少達70%以上,如仍依原約定每公尺單價1,370元計算工程款,顯失公平,並有違以量制價之經驗法則,爰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改依96年5月14日大地工程契約約定「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每公尺單價1,450元計算工程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云云。按工程會所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雖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惟該約款並非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對兩造自無拘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自難憑採。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形,是本件自無上開約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萬8,960元,殊無可採。

⑵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及第24條第2項分別約定:「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式辦理。」、「本工程計價數量依照業主估驗為準,按業主完成估驗數量之數量計價95%,…。保留款5%須待業主工程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見司促卷第4頁),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章第4.1.1節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完成「預力鋼鍵岩錨(60t)」之數量為5,902公尺,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單價每公尺1,370元計價,經計算被告應計價予原告之金額為8,085,740元(5,902×1370=8,085,740),被告並已將施作完成之「預力鋼鍵岩錨(60t)」數量估驗計價予原告,有第9期估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自不足採。

⑶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另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794號、98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則簽訂契約時所約定工作項目之數量,係屬概估之數量僅供兩造簽訂契約時之參考,至於完工結算之實作數量將與契約簽訂時之數量有所不同,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實作數量有增減時,按契約約定項目之單價辦理結算,是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工程施作成本雖與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多寡有關,但當施作數量達一定經濟規模時,成本即不易發生驟降或驟升之情形,蓋施工人力及施工機具具有一定之施作功率,施工材料亦有一定之基本成本,縱始施作數量再予增加對於施作成本亦不易發生驟降或驟升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已達5,902公尺,已具有一定之經濟規模,是縱使施作數量再予增加,施工成本是否得已再予降低,已非無疑;況原告主張提高契約單價差額僅較原契約單價之比例為5.84%(80/1,370=5.84%),亦難認已達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契約數量減少,應提高原契約單價云云,並非可取。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失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預力鋼鍵岩錨(60t)」單價差額80元之工程款計488,960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端PE浪管」248,760元、「自由端透氣管」113,000元、「地錨灌漿水泥材料」109,910元,合計471,670元(248,760+113,000+109,910=471,670),加計5%之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495,254元(471,670×5%=495,25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2)。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2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4日(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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