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原 告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吳晶霓 被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訴訟代理人 陳裕凱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麗卿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李麗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原告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曉麒,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8 月6 日變更為吳詠棠,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2 頁),吳詠棠並於104 年2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盈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營造)向被告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承攬興建大樓,施工中損害伊使用之房屋,致受有不能營業及支出搬遷費、另租店面租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9422元,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15 萬3454元(見卷三第37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麗卿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72之6 號1 樓房屋(下稱72-5、72-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暨其對應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淨盈公司則在系爭房屋內營業。由於被告辰豐營造向被告昇陽公司承攬位在系爭房屋附近之民富街23號基地上新建大樓之建造工程,於100 年8 、9 月間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週邊排水管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多處出現裂紋、剝落,致原告李麗卿、淨盈公司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李麗卿: 1.修復費用:72-5號房屋為32萬596 元、72-6號房屋為32萬3143元。 2.房屋跌價:72-5號房屋跌價40萬1700元、72-6號房屋跌價56萬1269元。 3.鑑定費:為證明系爭房屋受損及跌價,委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損害支出3 萬600 元、5400元,另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跌價支出4 萬元。 4.合計原告李麗卿之損害為168 萬2708元(320,596 + 323,143 +401,700 +561,269 +30,600+5,400 + 40,000=1,682,708 ) ㈡原告淨盈公司: 1.搬遷費:因系爭房屋受損而搬遷,支出單趟營業機械搬遷費32萬5290元、辦公傢俱搬遷費6 萬3850元,因遷回須再付相同費用,故所受搬遷費損害共計77萬8280元 ( 〔325,290 +63,850〕×2 =778,280)。 2.另租店面租金及管理費:系爭房屋損害修繕需時2 個月,因另租店面營業,每月支出租金6 萬元及管理清潔費3376元,2 個月合計12萬6752元(63,376×2 =126,752 )。 3.營業損失:每趟搬遷需打包1 天、搬遷1 天、擺放1 天,計有3 天無法營業,兩趟即有6 天無法營業,以淨盈公司101 年度7 至10月營業所得共計364 萬3520元,按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每天營業所得4 萬1404元(3,643,520 ÷ 4 ÷22=41,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 天不 能營業共計損失24萬8422元(41,404×6 =248,424 ,原 告僅主張248,422元)。 4.合計原告淨盈公司之損害為115 萬3454元(778,280 + 126,752 +248,422 =1,153,454)。 被告辰豐營造為承攬人、被告昇陽公司為定作人,對於上開鄰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麗卿168 萬2708元、原告淨盈公司115 萬 3454元,並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見卷三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昇陽公司辯稱: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是新建大樓之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欲請求伊與辰豐營造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伊之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過失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李麗卿既已請求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則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即不存在導致房價下跌之傾斜、漏水、牆壁龜裂等事由,自不得重複請求賠償跌價損害。再者,辰豐營造承造之大樓已完工領得使用執照,足證建管機關已認定辰豐營造履行鄰損賠償完畢,益見原告請求賠償之理由並非實在。此外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損害之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並未就施工前後進行屋況比對,自不能做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辰豐營造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況該次鑑定係原告單方委託,鑑定範圍及項目被告均未參與,對於本件鄰損亦未必為真實誠信之鑑定,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予否認。末者,系爭房屋在施工前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臨房鑑定,施工完成後再經原告李麗卿與辰豐營造合意委請該公會進行損害鑑定,該公會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經過、範圍、應行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當知之最稔,且基於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原告李麗卿亦無正當理由否認該公會鑑定結果,另參照系爭房屋修復內容簡易等情,亦可見修繕期間原告淨盈公司繼續留滯屋內辦公營業並無妨礙,其訴請賠償營業損失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辰豐營造辯稱:伊合法施工雖難免因機械運轉造成鄰損,惟原告李麗卿於100 年12月6 日與伊簽署同意書,雙方同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損害,經該公會於101 年3 月20日做出鑑定報告,伊並按鑑定之損害額,為原告李麗卿提存2 倍之金額12萬2518元,原告李麗卿不滿意上開鑑定,又另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再行鑑定,然基礎工程學會之鑑定所列鄰損大部分屬伊施工前,系爭房屋之舊有損害,非伊應負責範圍,且該鑑定非屬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所做成,不具證據價值,不得做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又伊建造之建築物係地上23層大樓,原告之系爭房屋是否因此棟大樓之竣工而提高價格,亦應列為房價鑑定之項目,故原告之系爭房屋未必有減損其價值。況系爭房屋是74年間建竣,屋齡逾30年,主要價值存在於基地應有部分,可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並無因鄰損而貶低。且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 、7 章所述,並無跌價損失之情形。而原告委託鑑定房價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亦非本院所選任,所為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合計12萬2802元,修復期間同時施作30天等情,伊則無意見。然系爭房屋之修繕,其施工方法不必然須將設備或機器搬離,依鑑定結果所示,修復費用不高,可見系爭房屋受損並不嚴重,且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尚可提供一半面積供屋主自由使用,可見原告淨盈公司無須搬離,是原告請求搬遷費、另租店面租金及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李麗卿所有,原告淨盈公司在系爭房屋內營業;被告辰豐營造前向被告昇陽公司承攬位在系爭房屋附近之民富街23號基地上新建大樓之建造,於100 年8 、9 月間以重機具打除地樑、整理週邊排水管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多處出現裂紋、剝落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7-24 頁)、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見外放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受有前揭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建築物、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土地所有人自任定作人,招人承攬在土地上為建築時,如有違反民法第794 條規定者,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倘定作人未舉證證明自己於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可指,則應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承攬人連帶對於受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昇陽公司為民富街23號基地之所有人,委由被告辰豐營造承攬建造大樓,既因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發生鄰損,被告二人復均未提出反證以證明自己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昇陽公司前詞否認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李麗卿部分: ⑴修復費用:原告李麗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為72-5號房屋32萬596 元、72-6號房屋32萬3143元,固據提出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為上開鑑定,過程中並未由被告參與,此觀該鑑定報告之記載甚明,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考諸鄰損鑑定涉及建物現況變化與施工方式與歷程之關聯性,本應賦予施工方參與提出說明之機會,始屬允當,上開鑑定既未通知被告參與,且未考量施工方面之說明,已難遽採,況依該報告之鑑定說明第3 項所載:「…但裂縫長度、寬度等有所增加時,所有損壞皆應列入為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費用」等語(見外放證物第2 頁),係以建物最終損壞之狀態課施工方負擔全部修繕責任,並未考慮建物舊有損壞狀態所占之比例而適度排除施工方之部分責任,益見該鑑定意見亦非屬合理。是以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不得做為本件修復費用之認定基礎,尚非無據。原告逕以該報告為憑,請求被告依鑑定結果給付修復費用,自不足採。 ②被告雖謂兩造前已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經該公會鑑定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72-5號房屋1 萬4548元、72-6號房屋4 萬6711元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及該公會鑑定報告節本為證(見卷一第207 頁、第264-313 頁)。然依原告簽署之同意書所載,原告係同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做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手續最後之依據」(見卷一第207 頁),而非做為兩造訟爭程序之證據使用,該同意書尚非屬仲裁鑑定契約,於本件訴訟程序自不能拘束原告及本院。而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節本內容(見卷一第264-313 頁),並未記載鑑定之依據、過程與參考憑據,且原告屢稱該公會技師實施鑑定過程僅5 分鐘,對於原告要求均不理睬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該鑑定之實施未必詳盡,復無事證可供查對所為鑑定有無依憑,則該鑑定報告亦非可遽採,被告依該鑑定報告抗辯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上揭金額等語,自亦不足採信。 ③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鄰損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為修復費用總額72-5號房屋為15萬6303元、72-6號房屋為21萬2103元,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卷二第132 、133 頁),該公會並以「因待鑑房屋現況之損害與『97中建字第484 號建照』建物(按:即被告辰豐營造所建造之本件大樓)興建過程所造成之影響甚微,故以不超過相關修復費用之1/2 為原則。經比照現況鑑定報告及依實務經驗整體言判,以被告負擔1/3 ,原告自行負擔2/3 為較適當之比例。修復項目及數量先排除現況鑑定之瑕疵及依常理明顯與被告施工無關之部分…」(見卷二第246 頁)為由,認為被告應付修復費用為72-5號房屋5 萬2101元、72-6號房屋為7 萬7015元(見卷二第102 頁、第132 -133頁)。經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上開鑑定,係依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後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指派李盛章、吳進山等建築師,邀同兩造三次會堪系爭房屋,實施水平、垂直測量及室內勘查、測繪、拍照、記錄,以系爭房屋及鄰近房屋基地現況未有明顯建物傾斜與基地土壤下陷現象,系爭房屋下陷現象輕微,傾斜率為1/520 ,與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載1/435 接近,均小於1/200 甚多;系爭房屋損壞部分主要為地坪及牆面之粉刷及裝修材料有局部裂縫或剝落,少部分為天花板及地坪,均無明顯斷裂損害情形。其中72-5號房屋入口及大廳牆面三處剝落,辦公室地坪局部龜裂,後院及加建部分之地坪、牆面裂縫及粉刷剝落有增加現象;72-6號房屋前面入口及後面加建浴廁磁磚有些龜裂,客廳及臥室三間木地坪多處隆起等勘查所得,並聽取兩造之陳述,及參酌一般地坪及牆面之裂縫或粉刷剝落均為舊有建築物所常有之現象,殊難認定係因被告興建大樓所造成,且木地板若因施工不良本易產生隆起,尤以72-6號房屋一樓木地板下有排水溝通過,若排水不良即易產生潮濕,又後方全面加建,通風極差,更是引起隆起之主要原因,另外,系爭房屋後院均有加建,而一般加建部分施工品質較差,與主建築之結構連接不佳,因此損害情形亦較顯著等情,綜合判斷而為上開鑑定意見之表示,此觀該鑑定報告所載甚明(見卷二第96-102頁)。可見其係依照系爭房屋之客觀情事本於建築專業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已斟酌系爭房屋之屋齡、結構及被告施工因素等相關因素,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自堪採信。是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為允當。 ⑵房屋跌價: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鄰損,造成跌價,其中72-5號房屋跌價40萬1700元、72-6號房屋跌價56萬1269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實務上,固認並不排斥同法第213 條之適用,即被害人仍得依選擇而按該規定為修復費用之請求。然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李麗卿之系爭房屋因被告辰豐營造之施工而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尚得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鄰損而跌價之損失。 ③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因鄰損造成上開金額之跌價損失,業據其提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卷一第25-102頁)。經核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之張峯嘉估價師依其專業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系爭房屋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方式以評價系爭房屋之正常價格,再採用補償基準法及價格比例法就系爭房屋之鄰損造成房地總價貶抑率進行評估,此觀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可明(見卷一第100 、29頁)尚屬客觀有據,自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跌價損失,應屬可取。被告前詞否認系爭房屋之跌價損失,尚無可採。 ⑶鑑定費:原告主張伊委由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鑑定損害,支出3 萬600 元、5400元,另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跌價,支出4 萬元,應由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支出乃其為證明系爭房屋受損及跌價所支出,並非系爭房屋因鄰損而生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⑷綜上所述,原告李麗卿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修復費用72-5號房屋1 萬4548元、72-6號房屋4 萬6711元;跌價損失72-5號房屋為40萬1700元、72-6號房屋為56萬1269元,又被告辰豐營造已為原告李麗卿辦理清償提存12萬2518元,有提存書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1 、212 頁),依提存法第22條之反面解釋,應認原告李麗卿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此提存之範圍內已經消滅,準此,核計原告李麗卿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90萬1710元( 14,548+46,711+401,700+561,269-122,518=901,710)。 2.原告淨盈公司部分: ⑴搬遷費: ①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而搬遷,支出單趟營業機械搬遷費32萬5290元、辦公傢俱搬遷費6 萬3850元,因遷回須再付相同費用,故所受搬遷費損害共計77萬82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②經查,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機械搬遷費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廣薪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熹恩西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暨洋威貿易商社、益振企業社、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三第41-43 頁),並經廣薪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本公司所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所記載為空壓機配管、空壓機零件及變頻器,此名稱經確認所指是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搬遷空壓機一台為移機之費用」等語,及熹恩西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二、本公司所開立之請款明細表所記載…是為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搬遷乾燥儲器筒3 件、磨刀機3 台、鑽床及工具車等毀損更換。三、本公司委外洋威貿易商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經確認係指為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CNC 雕銑機4 台搬遷毀損更換。四、本公司委外益振企業社、乙成堆高機器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機械零件、搬運費等,搬遷內容經確認:係指雕銑機配件8 台。五、因本公司為CNC 雕銑機之原始供應商,基於服務僅代為協調搬遷事宜,故發票均由相關作業公司開立之。」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25 、102 頁)。且原告淨盈公司經營金屬加工,因系爭房屋之鄰損致營業場所空間不勘使用,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之修復若全部騰空進行施工,亦須20日(見卷二第101 頁),足見原告淨盈公司應有搬遷必要,而其工廠搬遷,當生支出營業機械搬遷費用之損害,縱使其未能確切證明搬遷細節,惟其損害既已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亦應依調查所得定其損害之數額。衡諸原告淨盈公司所營係屬金屬加工之重型工業,營業器材之搬遷較為特殊且需特殊技術等情,堪認原告淨盈公司依上開證物所主張之搬遷費用,與常情尚無明顯差距,應堪信實。被告前詞否認原告淨盈公司之搬遷必要性,尚非可取。是以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其所支出之單趟營業機械搬遷費32萬5290元等語,堪予採信。又原告淨盈公司並無因系爭房屋發生鄰損即喪失在原址繼續營業之權利,是其主張日後將遷回原址,需再支付同額之搬遷費用,亦堪採信。則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其受有搬遷費損害共計65萬580 元(325,290 ×2 =650,580 ),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淨盈公司另主張受有支出辦公傢俱搬遷費用單趟6 萬3850元,兩趟共計12萬7700元之損害部分,僅提出未載出具名義之報價單為證(見卷三第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淨盈公司則未另提出佐證以證明上開報價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⑵另租店面租金及管理費: ①原告淨盈公司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修繕需時2 個月,因另租店面營業,每月支出租金6 萬元及管理清潔費3376元,2 個月合計12萬6752元(63,376×2 =126,752 ), 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②經查,系爭房屋之修復,若全部騰空作為施工區域,約20天可以完成,如兩戶分別騰空使用則以各15天共30天計算,亦可各戶前後一半輪流施工,亦以30天計算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卷二第101 頁)。而原告淨盈公司雖無義務忍受營業場所一半提供施工之不便,其據以主張需另租店面使用一節,固屬有據。惟系爭房修復施工之最短日期既僅需20天即已足,則原告淨盈公司請求另租店面營業之日數,應以20天為限。又原告淨盈公司另租店面之租金為每月6 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卷三第45-46 頁),並經出租人昱賢科技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本公司與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一樓之房屋租金確為每月新台幣陸萬元整…」等語(見卷三第95頁),而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其另需支出管理清潔費每月3376元一節,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出租人昱賢科技有限公司並於上開函文表示「每月之管理費與機車清潔費為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直接至該大樓之MIT 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繳交,本公司並未經手收取」等語(見卷二第95頁),可見原告淨盈公司就其受有支出上開清潔費之損害,並未為證明,自難遽採。從而,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其受有另租店面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天之租金,按每月6 萬元計算,總計為4 萬元(60,000×20/30=40,000)。 ⑶營業損失: ①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其因搬遷,每趟需打包1 天、搬遷1 天、擺放1 天,計有3 天無法營業,兩趟即有6 天無法營業,以淨盈公司101 年度7 至10月營業所得共計364 萬3520元,按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每天營業所得4 萬1404元,6 天不能營業共計損失24萬842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②經查,原告淨盈公司既經營金屬加工,其機械、辦公設備之搬遷自需歷經整理、搬遷、擺設等階段,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各階段均需花費1 個營業日,單趟搬遷需花費3 個營業日,兩趟共需花費6 個營業日等情,自屬合理,應堪採信。而原告淨盈公司因系爭房屋之鄰損,致需花費上開搬遷天數不能營業,當可認受有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又原告淨盈公司101 年度7 至10月營業所得共計364 萬3520元,按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每天營業所得4 萬1404元等情,有原告淨盈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4-115 頁)。雖上開申報書僅顯示101 年7 至10月之營業額,惟以之平均計算,仍不失為原告淨盈公司營業預期利益損失之證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認原告主張搬遷之6 日每日受有營業所得4 萬1404元(3,643,520 ÷4 ÷22=41,404)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 尚可採信。準此,原告淨盈公司主張其搬遷之6 天不能營業共計損失24萬8422元(41,404×6 =248,424 ,原 告淨盈公司僅主張248,422 元),而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6.綜上,原告淨盈公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計為搬遷費65萬580 元、另租店面租金4 萬元、營業損失24萬8422元,合計93萬9002元(650,580 +40,000+248,422 =939,002)。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0萬1710元、原告淨盈公司93萬900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麗卿90萬1710元、原告淨盈公司93萬9002元,3454元,並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0日起(見卷三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