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9號原 告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大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督鈞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3675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1月17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835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違約不按期付款,造成訴外人原告之下包商鑫源工程行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爰以鑫源工程行為受告知訴訟人,聲請告知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鑫源工程行係依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兩者之工程範圍及承攬契約並非相同,而鑫源工程行並非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亦未因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請求聲請對訴外人鑫源工程行為訴訟告知,尚難認合於上開規定,難以准許,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6月25日以405萬元承攬被告「實聯觀音辦公室 新建工程」之泥作、隔間、防水、油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並無不按品質及進度施工之情形,且依工程進度請款,於101年8月30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53萬 761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惟於101年9月30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171萬9563元及追加工程第一期款8萬5180元,被告僅付款50萬元;又於101年10月31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98萬0822 元及追加工程第二期款4萬1270元,被告僅付40萬元;是被 告僅付款143萬7610元,尚餘工程款192萬6835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本件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2年5月16日進行調解,惟被告仍不願給付上開工程款,致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應自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支付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6835元,及自10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1年6月25簽訂採購議價記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依施工計畫書所載預定工期為75工作天,是原告至遲應於101年9月20日前完工。惟原告施工進度延誤,且施工品質皆未達兩造認同之標準,經被告催促後,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召開工地會議協商,原告乃承諾將系爭工程分為四階段,並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工,相關付款條件亦同時變更為四 階段付款,即每一階段完成各付25萬元,原告並同意如未依各階段工期完成工程,被告即得不予付款,然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第二階段至第四階段之工作內容,被告復於101 年10月31日函請原告提出趕工計劃,原告亦未置理,更於 101年11月19日簽署協議書向被告收取40萬元款項後,即未 再進場施作,被告乃於101年11月19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修 改計劃,並於101年12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 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又不符標準,自無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理。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及原證8所附之請款詳細表之真正,縱認原證8請款詳細表其上有鄭景祥之簽名,亦僅係簽收該請 款表,並非表示原告請款之內容為真實無誤。又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及修補瑕疵,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自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是原告除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外,被告亦得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再退步言,被告已另行僱請訴外人彭維堂及張石發施作後續工程及修補工作,至102年2月底已支付83萬1012元,此部分之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25簽訂採購議價記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採購議價記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㈡原告於101年8月底請領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被告並已如 數給付第1期工程款含稅金額計56萬1866元予原告,有原告 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付款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119頁)。 ㈢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經原告要求及同意將工程款25萬元直 接匯予原告之下包商李三泰,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㈣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2萬5000元之 支票二紙,及票面金額為2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其 中票面金額2萬5000元之支票為工程款之稅金,有被告開立 予原告之上開支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93頁)。 ㈤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商李訓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李訓忠之工資款4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各2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有該協議書、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上開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 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已依約進場施工,並依工程進度請款,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92萬6835元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6835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83萬1012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6835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達契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該部分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同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101年12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8頁),堪認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於101年12月20日經定作人即被告所終止,則 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即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並達契約之目的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復參酌系爭工程之採購議價記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底結算乙次,次月 15日付款。」(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係以原告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按月結算計價,則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所終止,則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施作之數量,依約亦應按實際完成施作之數量計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款,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2 期工程款171萬9563元及追加工程第1期工程款8萬5180元, 並於101年10月31日請求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98萬0822元及追加工程第2期工程款4萬1270元,並經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鄭景祥所簽認,有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2至3期及追加工程第1至2期之未稅工程款金額為282萬6835元(計算式: 171萬9563元+8萬5180元+98萬0822元+4萬1270元=282萬 6835元)。而除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外,被告尚已給付原 告未含稅金之款項計9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40萬元=9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付款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0、12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92萬6835元(282萬6835元-90萬元=192萬6835元)。 ⒋被告雖辯稱鄭景祥僅係簽收系爭工程第2至3期及追加工程第1至2期之工程請款詳細表,而否認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之真正云云。惟查,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上均有被告工地負責人鄭景祥之簽認,且追加工程第1期工作項目「鋁窗崁縫」之 數量及金額甚有經審查後刪減數量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及金額,係 經被告工地負責人鄭景祥所確認,則原告依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主張為其已完成工作之數量及金額,應屬可取。故被告辯稱鄭景祥僅係簽收,而否認上開工程請款詳細表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依兩造於101年10月間所召開之工程會議記錄所 載,系爭工程分為四個階段,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完工 ,而相關付款條件亦變更為分四階段付款,然原告未依期限完成相關階段工項,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及追加工 程第1期工程款時,兩造於101年10月間就該次請款部分召開會議,於該次工地會議記錄中記載:「泥水粉刷進度:1.3 樓完成(含樓梯間)10/19(第一階段);2.2樓完成(含樓梯間)10/24(第二階段);3.全部完成(含樓梯間)10/28(第三階段);外牆泥水修補:10/29開始進行研磨及修補 工作。油漆進度:1.天窗外牆;2.3樓完成(含樓梯間)( 第一階段);3.2樓完成(含樓梯間)(第二階段);4.1 樓完成(含樓梯間)(第三階段)。廁所進度:廁所輕隔間、磁磚、搗擺、油漆(第四階段)10/31日止。」,並於該 會議紀錄末記載:「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本期請款甲乙雙方同意本期請款共100萬圓正分4次支票支付(不含2012年10月15日業已支付【代付款】李三泰新台幣25萬圓),故本期共支付新台幣125萬圓正,但若雙方共同承諾之 期限任一方未能達到當期之貨款(依上述所列工期為準)得已不予支付,…」(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兩造係於該次工地會議中約定系爭工程泥水粉刷工程、油漆工程、廁所工程等相關工程之施工期限,並約定被告該期款分四次支票共支付100萬元,又加計被告已代原告付款予原告之下包商李三 泰之25萬元,被告該期共支付125萬元,但若原告未能於各 階段工程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被告得不予支付。則該會議紀錄係兩造合意被告支付該期工程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謂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金額以由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原告完成上開各階段工程並以總價125萬元計價;是若 原告未能於上開各階段期限內完成上開各階段工程,僅係被告得不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於各階段期限屆至時支付該期款項,但仍不解被告應依實作實算約定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各階段期限完成之階段工程而拒絕付款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且品質存有諸多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價,是原告依實際完成工項之數量即得按月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前原告所完成部分之 工作已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用,且達於契約約定之目的,被告自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縱存有瑕疵,亦僅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該部分工作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已自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其已自行僱請訴外人彭維堂及張石發進行相關修補工作(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則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瑕疵既經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修補工作,自無再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 地。故被告抗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以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83萬1012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相關瑕疵, 有施工瑕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並經被告請求原告進行相關瑕疵修補改善工作,原告乃於101年10 月間之工程會議中承諾於101年10月29日開始進行修補工作 ,有該工地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後即未在進場施工,且並未完成相關瑕疵 修補之工作,則因原告未能完成相關瑕疵修補工作,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相關修補瑕疵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其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 ⒉次查,被告委由承包商彭維堂施作泥作修補工作之費用計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6萬元=24萬元),又委由承包商張 石發施作油漆修補工作之費用計63萬3485元(計算式:11萬3485元+52萬元=63萬3485元),有被告與承包商彭維堂、張石發之歷次承商計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9頁),而被告已自承實際支出上開修補工作之費用為83萬1012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足認被告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而須支出費用計83萬1012元,故被告抗辯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3萬1012元,自屬可採。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2萬6835元 ,而原告應給付被告瑕疵修補費用83萬1012元,已如前述,則兩造互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瑕疵修補之費用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9萬5823元(計算式:192萬6835元-83萬1012 元=109萬5823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 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堪以認定。即原告自該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之翌日起,即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系爭 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復就本件請求工程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調解不成立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6835元,為有理 由,惟被告就瑕疵修補費用83萬1012元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已如前述,經抵銷扣除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9萬5823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109萬5823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