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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2號

原告
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與訴外人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就「深美-台北161KV電纜及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元暉公司無法完成工作,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自97年9月22日起接續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0日完工,同年12月18日、19日經被告進行壓力等特性試驗均符合約定,99年1月交付被告加入系統營運前再經被告全面性檢查、驗收仍符合約定,加入系統營運後一切運作亦正常,原告於99年1月8日撤離。詎被告於99年4月27日竟以山線台北P/S~M4間T"相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在未確定責任歸屬,亦未通知原告修復或更換前,即自行抽換毀損之電纜,並逕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新臺幣(下同)407萬8365元,經原告於102年2月5日委請黃文明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經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惟關於系爭電纜外被破損責任歸屬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認定不得僅憑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區施工處)99年10月20日召開會議(下稱99年10月20日會議)之紀錄所列決議事項遽認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應具有爭點效。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萬83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8365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4月間發現電纜外被破損,隨即於同年4月30日召開會議(下稱99年4月30日會議),並通知原告及相關廠商到場,原告之負責人陳義彰亦親自出席。依該次會議決議,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先「由台北供電區營業處積點承商負責辦理搶修,抽換台北P/S~M4山線T"電纜及拆除兩端終端匣、接續匣;北施處第四段協助抽換監造,並依關鍵性器材安裝服務要點,請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M4(IJ)及台北P/S(EBA)接續施工。」、另「請北四段負責邀集施工處(電技組、檢驗組)、台北供電區營運處(電纜組、電纜線務段)、北施處(線二組、第四段)、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鑑定小組,並請華榮公司協助鑑定,以釐清本事件責任歸屬。」,原告對上開決議亦表示贊同。經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綜所)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電纜係延線施工時受圓管型外物碰撞所致,經兩造於99年10月20日會議討論結果,達成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應由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原告亦接受此項決議結果並同意扣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扣款407萬8365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3月9日與元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元暉公司無法完成工作,由原告自97年9月22日起接續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第3工期電纜工程於97年12月10日完工,同年12月18日、19日經被告進行壓力等特性試驗合格,原告於99年1月8日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加入系統營運同時撤離,並自同日起算2年保固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北區施工處97年9月1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9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竣工報告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保證書、會議紀錄、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44-169、177-179、103、200-202頁)。

㈡被告於99年4月27日發現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同年4月30日召開電纜外被破損第一次善後協調會(下稱99年4月30日會議),並通知原告及相關廠商到場。99年6月10日召開電纜外被破損事件第二次鑑定及責任歸屬研討會(下稱99年6月10日會議)並通知原告及相關廠商到場。99年10月20日召開電纜外被破損事件第三次分析研討會(下稱99年10月20日會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義彰均親自參與上開會議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103、89-90頁)。

㈢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於第三期工程期間發生,被告支出修復費用407萬8365元,已自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扣除。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電纜外被破損非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應具有爭點效,被告不當扣款407萬836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萬83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件爭點應為: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關於系爭電纜外被破損責任之認定,是否具有爭點效?㈡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扣款407萬836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後:

㈠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訴外人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於該案審理時以系爭電纜外被破損遭被告扣款407萬8365元(其餘抗辯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而為抵銷抗辯(案列該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經該院認定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祥瑞公司造成,否准原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7頁)。依此,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祥瑞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參照上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況上開判決係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祥瑞公司造成,並未認定該項損害非原告造成,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受上開判決拘束,洵屬無據。

㈡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得扣款407萬8365元:系爭契約第21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貳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乙方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第2項:「本工程依契約第20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用之部分,其保固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概自甲方人員驗收或分段查驗之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無須補修時,以完成驗收或分段查驗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比照該部分所屬工程之保固期限辦理保固。」,依此,倘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一部分裂損、品質不符或發生其他損壞,經認定確係因原告施工所致,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修復期間內無償修復,並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100年6月22日開立之工程保固保證書所載,系爭工程自99年1月8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被告於99年4月27日發現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並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30日參加協調會之情,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之發生仍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並已將上開事實通知原告。茲就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審究如下:

⒈依99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㈡點略以:「…由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積點承商負責辦理搶修,抽換台北P/S~M4山線T電纜及拆除兩端終端匣、接續匣;北施處第四段協助抽換線監造,並依關鍵性器材安裝服務要點,請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M4(IJ)及台北P/S(EBA)接續施工。」,第㈥點略以:「請北四段負責邀集輸工處(電技組、檢驗組)、台北供電區營運處(電纜組、電纜線務段)、北施處(線二組、第四段)、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鑑定小組,並請華榮公司協助鑑定,以釐清本事件責任歸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義彰於開次會議亦親自到場,並於簽到簿簽名之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雖主張其固有參與上開會議,但不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該次會議亦無結論,原告並未同意會議紀錄所載事項,且其於會議中有要求第三公正機關提出客觀之數據,但未列入紀錄,該次會議亦未討論由積點廠商先行搶修之問題,是被告在未確定責任歸屬,亦未通知原告修復或更換前,即自行抽換毀損之電纜,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云云。惟查,99年4月30日會議決議事項第㈤點略以:「本公司電力調度處表示夏季巔峰用電在即,為免影響電力調度,深美~台北山線務必於99年5月底前恢復送電。」,由此可知,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將嚴重影響夏季電力調度,必須立即搶修,核屬首要之務,倘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先待確認是否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再由被告限期修復,實緩不濟急,足認上開會議關於先由積點承商辦理搶修,再組成鑑定小組釐清責任歸屬之決議,應符實情,原告抗辯會中未討論由積點承商辦理搶修一節,自難採信。又依台綜所99年10月15日出具之技術服務報告內容所示,兩造於上開會議後,即與訴外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組成鑑定小組,共同於99年5月19日在華榮公司高雄廠解剖系爭電纜,經華榮公司提出電纜外被破損解剖初步結果,初步排除電纜製造階段瑕疵之可能,有上開服務報告(該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第212頁、第210頁)、99年6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同卷第103頁),則原告於該次會議後既配合該次會議結論進行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原因之鑑定事宜,應可認定原告就上開會議結論已予同意。是被告既已將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之事實通知原告,並經兩造合意交由積點承商辦理搶修,已排除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關於由原告更換及修復約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提其表示不同意上開會議結論之函文所載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11月4日,已在兩造99年10月20日會議作成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應由原告負責決議之後,且依100年10月11日鉅董字第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本公司(即原告)認在採購法公平基礎上仍有待公正機構作確認之程序」(同卷第107頁),係究鑑定單位為爭執;而100年11月4日鉅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亦記載:「99年10月20日第三次分析研討會,本公司負責人親自參與,貴公司電研所(即台綜所)人員報告之研判,係外力撞擊所產生,本公司對外力傷害無意見,但判定是延線造成應由鉅鈿負責提出質疑,未被理採亦未留下紀錄最後經由貴處內部不同單位片面作成決議係延線所造成,而非經由客觀第三者專業檢驗或勘察研判經確認,何況係在完成檢驗移交貴處運轉管理期間所發生的事故,豈能令人信服?」(同卷第108頁),則係在質疑99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均非針對99年4月30日關於由積點廠商搶修及組成鑑定小組之決議有所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曾表示拒絕由積點廠商搶修,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義彰親自參與99年10月20日會議,同意扣款,並在會議結論簽名確認。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陳義彰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固不爭執,但否認同意扣款之結論。查依被告所提99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所示,其中第項出席人員記載「詳附簽到簿」,而依所附簽到簿之內容,表格欄位係標明「出席人員」,顯然僅為參與該次會議人員之到場情形,並無同意會議結論之記載,是陳義彰在該份簽到簿出席人員後方簽名欄下簽名,自難認其已同意該次會議結論,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是本件仍應就原告對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應否負責一節續為探究。

⒊原告主張台綜所係被告所屬單位,不具公平性、客觀性與專業性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台綜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品質管理系統ISO9001標準,並取得驗證證書,另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認證,對外提供電力科技技術服務,並接受油、煤、氣體試驗,化學檢驗,高壓電試驗,電度表及變比氣校修,儀器校修,電力設備試驗等委託(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具有鑑定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原因之專業能力,尚難僅因該所係被告所屬單位,即認於執行鑑定業務時必有偏頗。又依台綜所出具之技術服務報告關於4.4.2PVC被覆電纜金相微觀之分析略以:「依上述(報告第38頁)圖片組織綜合判斷,上層破斷面平滑組織有上至下的直條紋及波浪紋的產生,表面並無承受拉或壓應力使材料因外力大於伸長率時斷裂所產生的酒窩性孔洞,而表面出現整齊的斷面組織,推估破損原因應電纜受到外物瞬間撞擊,形成半圓缺口,像刀韌沿徑向切割,由於PVC外披覆成分中亦有添加少量可塑劑,PVC具有局部彈性,將部分撞擊的力量消散,形成下層承受撕裂應力,將底層扯斷。」(見本院卷第246頁);關於4.5PVC電纜外被覆破壞可能性之原因分析略以:「…管材最小需重量9kg,長度約15cm才會產生PVC外披覆完全破壞,但從現場相片週邊電纜及牆壁並無碰撞損傷痕跡報告,而PVC披覆凸凹破斷面皆成斜角切割,若外物從高處以自由落體掉下,假設其不以重心徑向碰撞電纜(因不可能成圓形插入),,以圓管軸向傾斜約45度插入電纜PVC外披,其可能性不大,加上破損PVC披覆內含有砂土,可間接推論以延線施工時碰撞斜角圓管外物,電纜繼續受牽引機拉線,強大的衝擊力構成PVC外披覆開始為平滑的破斷面(類似脆性材料劈裂破壞)及深溝,至裂縫及溝底則為多孔狀撕裂組織(類似延性材料的撕裂破壞),強大衝擊力更導致鍍錫遮蔽銅線在受力方向往兩端擠壓產生壓縮變形及形成凹陷,當凹形兩端擠壓變形大於伸長率時在頂端形成沿徑向的垂直破斷面組織,嗣後銅線經撕裂力破斷形成波浪組織的撕裂面。」(同卷第256頁),5.結論部分略以:「⑴電纜PVC被覆破損,破損面積約50mm*50mm,鍍錫遮蔽線斷二股及凹陷三股,PVC外被覆成半圓型狀缺口電纜並無放電燒著痕跡,事故破損缺口與延線方向相同,電纜只有單一破損缺口電纜外皮周邊及牆壁無碰撞或凹陷痕跡。…⑷兩破損鍍錫遮蔽銅線表面層元素分析皆有微量鐵元素殘留,分佈於各區域,故撞擊外物推論應為鐵器材。…⑺推論電纜受到延線施工時受圓管型外物碰撞,右方裂縫處為斷裂起點,左方為斷裂破壞終點。」之判斷(同卷第257、258頁),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遭外物以約45度之角度切割。原告就上開技術服務報告之結論雖以100年11月4日鉅董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否認上開破損係原告造成,但就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外力所致之結論則無意見,參以系爭電纜業經兩造與華榮公司組成之鑑定小組取下,共同於99年5月19日在華榮公司高雄廠解剖,事實上已不能再委由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情,上開技術服務報告自得作為認定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原因之判斷依據。

⒋原告雖以進行電纜延線施工前,即依規定將線軸、纜線、施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方式、安全設施、速度等報經被告檢驗人員核對、查驗符合規定,並依施工規範進行施工,且有被告人員在場監工,施工過程並無任何問題,並提出電纜延線紀錄卡及被告查驗紀錄等件為證。惟上開電纜線延線紀錄卡主要紀錄內容包括施工時間、天候、電纜線卷筒外觀及基本資料、延線時之施工數據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非延線工程施工完成後沿電纜線逐米檢查延線完成後之電纜線外觀,無法依上開電纜延線紀錄卡遽認原告施作之電纜線無瑕疵。又依施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電纜位置高於一般人之平均高度,且破損面靠向牆壁,屬隱蔽位置(同卷第136頁),難以肉眼察覺;況系爭工程電纜之總長度極長,亦無法完整檢視,遑論此類隱蔽之處。另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於尚未損及內部絕緣層之前,電流仍得通過,被告未能於電纜送電前之交流耐壓試驗時察覺,亦屬常情,是縱系爭工程已通過檢測,仍不能排除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係因原告施工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信。而系爭工程第3期電纜工程於97年12月10日完工後,仍由原告繼續施作第1工期低壓附屬設備機電工程備料及施工,98年7月2日停工,98年10月3日終止契約,原告於99年1月8日撤離工地等情有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86頁),是原告完成延線工程後,仍繼續施作第1期部分工程,且系爭工程自原告撤離後即無進行施工,難認有他人介入造成系爭電纜外被破損。參以系爭電纜位置高於一般人之平均高度,且破損面靠向牆壁,屬隱蔽位置,縱上方或周遭物品掉落,亦難呈現45度之切割面,況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電纜週邊電纜及牆壁均無碰撞損傷痕跡(同卷第136頁),應可認定系爭電纜外被破損應係於施工期間造成無疑。再酌以施工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施作延線工程時確有使用圓管型器具(同卷第135、136頁),是上開技術服務報告認定系爭電纜係於施作延線工程時,外被遭圓管型鐵器材碰撞,因延線工程未立即停止,系爭電纜繼續受牽引機拉扯,導致破損之判斷,應可採信。

⒌綜上,系爭電纜外被於原告施作延線工程期間遭圓管型鐵器材碰撞而破損,被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07萬8365元,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9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除比照工程押標金繳納方式繳納工程保固款外,並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上述工程保固金,承包商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得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因原告迄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經以99年10月5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1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2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給付未果(見本院卷第264-266頁),遂依上開投標須知29條第1項約定,以100年7月26日D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工程款中扣抵(同卷第267頁),是系爭工程餘款407萬8365元已經轉為保固保證金,則被告自前述保固保證金扣抵系爭電纜外被破損之修復費用407萬8365元,洵屬正當。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萬8365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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