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7號原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 萬7,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於101 年8 月依登記已轉讓股權超過2 分之1 ,依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樂祺公司之法人董事及原指派代表董事長,依法解任登記,且目前因上述股權移轉之股東間有股權爭訟未決,至原告尚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補選,因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故本案由副董事長林定芃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所指原告102 年月5 日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乙事,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卻遭經濟部否准(見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故依經濟部登記顯示,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仍為副董事長林定芃,故原告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訂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捷八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新建工程-機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捷八工程),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427 萬5,000 元與被告。兩造嗣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下稱系爭捷八增補契約),於增補契約載明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原條文為「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保證書無息發還」,修訂為「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無息發還」。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屆期卻未依上開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1436號存證信函催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迄未發還。爰依系爭捷八契約及捷八增補契約約款,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及自前述存證信函催告後之遲延利息。 ㈡又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訂樺福森活會館新建工程-機電統包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樺福森活會館新建工程-機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1,285 萬2,000 元與被告。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因被告與其合建之其他當事人間發生糾紛,造成土建工程僅進行至一樓版完成,於100 年2 月20日起停工迄今,且被告上開建造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廢照。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14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並催告被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除於101 年6 月間返還其中100 萬元外,其餘1,185 萬2,000 元迄未發還,爰依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約款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發還前開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 萬7,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出具保固書無息發還」,後雖增補修訂為「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前無息發還」,然履約保證金制度乃在於防止承攬人違約,故須循工程習慣之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增補契約文意並未明文排除原契約條款,而係接續原條文之後,應解釋為本件履約保證金於100 年12月30日無息發還,原告仍須出具保固書始得發還,且系爭捷八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亦未提出保固書,故認無履約保證金發還事由;另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5 款約定,契約一部未履行者,被告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同條項第6 款更約定,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被告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是以系爭捷八工程尚未履約完成,自屬一部未履行之情,被告得視情形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原告將系爭捷八工程違反契約約定轉包予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被告亦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綜上,被告無須發還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 ㈡又依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款,可知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性質上並非一定時期為之即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或原告與被告間有特別強調履行時間之重要性而須嚴格遵守之合意可言,亦即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屬於「非定期行為」,期間可能因工程等多項因素而更改完成之工期,故非定期行為,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先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始能取得終止權而終止契約。然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即逕行終止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且依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2項第4 款,如被告無故要求停工達90日以上時,原告得終止契約,然被告因合建契約當事人間有爭執,致工程停工,非系爭契約所稱無故停工之情;另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3 項(履約保證金)第6 款約定,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被告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將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轉包與盛德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公司),依上開契約約款被告亦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綜上,被告無須發還系爭樺福森活工程履約保證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訂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新建工程契約(即系爭捷八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新建工程-機電統包工程(即系爭捷八工程),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427 萬5,000 元予被告;兩造嗣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增補契約(即系爭捷八增補契約),於增補契約載明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原條文為「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出具保固保證書無息發還」,修訂後為「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無息發還」;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1436號存證信函催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迄未發還原告,有系爭捷八契約、系爭捷八增補契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45頁)。㈡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訂樺福森活會館新建工程-機電統包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即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樺福森活會館新建工程-機電統包工程(即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1,285 萬2,000 元與被告;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因被告與其合建之其他當事人間發生糾紛,造成土建工程僅進行至一樓版完成,於100 年2 月20日起即停工迄今,且被告上開建造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14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並催告被告發還系爭1,285 萬2,000 元履約保證金,被告迄今仍有1,185 萬2,000 元未發還,有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存證信函、建造執照及主管機關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71、156 至157 、160 至16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捷八契約、捷八增補契約及樺福森活會館契約,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事由,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42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185 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427 萬5,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出具保固書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捷八增補契約第1 點:「履約保證金:合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款履約保證第3 項:原條文『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出具保固書無息發還。』修訂後『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前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41頁),揆諸系爭捷八增補契約將原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全文摘錄,且列明「修訂後」之條文,堪認兩造合意以修訂後之條文取代原契約條文,又原契約條文乃附條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款,經修訂後變更為附期限發還履約保證金。是以,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期限屆至後即可請求被告發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427 萬5,000 元等語,即為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一部履行系爭工程未完工、原告未繳保固書、且無提前發還之事由等情,故被告有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另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轉包,依系爭捷八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云云。 ⑴惟按系爭捷八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 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⒉文件經甲方(即被告)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查,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履約保證金於乙方出具保固書無息發還。」及同條項第5 款:「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認係附條件之約款,亦即原告於出具保固書及全部履約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然系爭捷八契約嗣後經兩造合意將其中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3 款修訂為:「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前無息發還」,為附期限之約款,即期限屆至原告即得無條件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申言之,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約款由附條件之約款增補修改為附期限之約款,可認系爭捷八契約及增補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約款明顯發生不一致且相互衝突之情,是依系爭捷八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 項之約定,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即應以嗣後增補契約修訂之條文作為發還之依據,即關於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約款改適用最新之附期限約款,而前開有關履約保證金附條件之約款即因衝突而不予適用。又系爭捷八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因兩造合意改適用附期限之約款,原告於期限屆至後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即非系爭捷八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4 款:「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提前發還。」所約定之情形,與被告抗辯無提前發還之理由無涉。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系爭捷八契約雖屬私人承攬契約,非屬政府採購契約,惟系爭捷八契約內並未明文約定轉包之定義,本院爰參酌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認系爭捷八契約關於轉包之意義。經查,系爭捷八契約並無約定主要部分之條文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0至40頁),再經比對系爭捷八契約及原告與總酆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兩者契約價金不同,且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捷八契約應自行履行或將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由總酆公司代為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0至40頁及卷二第12至46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開轉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告轉包之相關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履約保證金1,185 萬2,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2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有下述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⒋甲方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地用地…」(見本院卷一第66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堪認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係約定原告於被告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地時,無須催告即可終止契約,乃契約所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無涉。經查,系爭樺福森活會館係地上8 層地下2 層1 幢1 棟5 戶之建築,於98年6 月29日申報開工、99年4 月15日完成放樣勘驗、99年9 月15日完成基礎版勘驗、100 年1 月17日完成地下2 樓頂版勘驗、100 年2 月9 日完成地下1 樓頂版勘驗,有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土建工程建造執照及主管機關函文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160 頁),嗣因被告與其合建之其他當事人間發生糾紛,造成土建工程僅進行至一樓版完成,於100 年2 月20日起即停工迄今,且被告上開建造執照已遭主管機關廢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為系爭樺福森活會館之機電統包工程,以施工常情觀之,機電工程之進度係隨土建工程之進度而進行,故土建未完成施作或停工勢將影響機電工程廠商工地之提供,而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土建工程自100 年2 月20日停工迄至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發存證信函之日止,已逾19個月又2 天。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之精神,認系爭樺福森活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達19個月又2 天,超過上開工程會契約範本之6 個月期間,認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0000000 號存證信函,並依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18條第12項第4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應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4 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本院卷一第48頁)。經查,原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如前所述,且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停工原因乃被告與其合建之其他當事人間發生糾紛,造成土建工程於100 年2 月20日起停工迄今,堪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故原告依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請求被告提前發還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履約保證金1,185 萬2,000 元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轉包,依系爭樺福森活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云云。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6 款第2 目固約定:「甲方有下列追償損失之情形,得扣除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按轉包乃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詳如前述。經查,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並無約定主要部分之條文約款(見本院卷一第46至68頁),又經比對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及原告與盛德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兩者間契約價金不同,且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盛德公司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6至68頁及卷二第58至8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開轉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告轉包之相關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捷八增補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前無息發還。」,係屬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確定發還期限之約款,故自100 年12月30日期限屆滿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捷八工程履約保證金427 萬5,000 元,並自101 年10月4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2 項(履約保證金)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約款,依上開規定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該信函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4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然原告迄未提出送達回證以資證明存證信函送達之日,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之翌日,為系爭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履約保證金1,185 萬2,000 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捷八工程及樺福森活會館工程履約保證金共計1,612 萬7,000 元,及其中427 萬5,000 元自101 年10月4 日起,其中1,185 萬2,000 元自102 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僅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尚低,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