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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告
永旭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榮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向業主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承攬「樹林市十二股圳環境治理營造計畫分區二工程」,嗣被告陳月瓊請求該公司代被告公司完成工程,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進場施作、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同年九月間完成追加工項、同年十一月間驗收完成,詎被告公司短付第四、五期工程款及尾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又被告公司受領之八十五萬元保證金,應扣除該公司於驗收完成後交付業主之保固金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後,退還差額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另該公司為完成工程,前代業主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業主已如數給付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交付上開墊款。被告公司復曾以支付技師費、牌照費為由,向該公司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再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週轉不靈為由,向該公司借款二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爰依承攬、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陳月瓊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而新北市三峽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被告陳月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被告陳月瓊之居所固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僅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始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月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訴之原因事實即「樹林市十二股圳環境治理營造計畫分區二工程」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仍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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