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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4號

原告
禾品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瑋
被告
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楸梅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民國102年4月2日起訴時(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以禾品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峻瑋為原告,嗣於同年10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具狀將原告變更為禾品公司,並提出禾品公司與皇上皇視聽理容公司(下稱皇上皇公司,嗣更名為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35頁)。經核,本件起訴時所附證物即發包總表、請款明細之製作人為禾品公司,工程名稱為「夜上海SPA舒壓會館裝修工程」(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10頁),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之被保險人為禾品公司,並註記「皇上皇視聽理容公司裝潢工程」(見同卷第65頁),參以下包商之估價單、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亦均載明客戶名稱為禾品公司(同卷第15、19-20、26、30、35-36、38-39、42、47-48、54、59、62頁)等,可認起訴真意應係依禾品公司與被告間之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為主張,僅因不諳法律,而誤以張峻瑋為原告。則本件起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同一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變更,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前述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不包括「原告」之當事人資格,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禾品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均由張峻瑋出資,訴之變更不合法,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292頁反面)。惟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業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287號裁定闡釋如前;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禾品公司即列張峻瑋為負責人,起訴時禾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張峻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同卷第42、137頁),從未變更,無論禾品公司由何人實際出資,均不影響張峻瑋為禾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屬無稽。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自102年4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同年8月29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同年10月2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61頁),核屬訴之減縮,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同卷第220頁),核上開聲明之爭點均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

四、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6月28日與皇上皇公司(嗣更名為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名稱為「皇上Spa舒壓會館」,約定由原告承作臺北市○○○路0段00號B1、1-3樓、6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施作工項如附表一101年6月23日裝修工程估價單所列。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不斷要求追加工程如附表二102年3月25日裝修工程估價單所列,因工項繁多,約定於確定工程內容後再行結算。嗣經結算結果,工程款總額增加為32,348,580元,被告已給付2130萬元,惟追加工程款1036萬4353元則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00萬元〈32,348,580元-21,300,000元=11,048,580元)。又縱追加工程之項目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以書面附入合約,惟原告係在被告指示下施作超出原合約範圍之工程,支出成本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免負此部分報酬之利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若增減工程項目,應經雙方同意,原告所提發包總表及附表一、二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發包總表未註記何者係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追加工項,三份文件亦均無被告之簽章,難謂兩造合意追加任何工程項目,不得僅憑附表一、二界定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範圍。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固約定原告提出圖面規劃並選定材質,經被告確認始可施作,惟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並無任何附件,足認係由原告統包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全部裝潢項目。而統包類型之裝潢工程,如於施作過程中有超乎原定工程項目、價款時,因定作人已支付之報酬勢必不足支應未來追加之工項,承攬人通常會先停工,談妥項目及金額,並獲定作人付款才會繼續施作,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高達1100萬元,竟未停工,繼續施作,殊違常情。況本件實際付款之方式,非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分4期給付,而係按原告實際施工之進度、花費,簽發即期支票給付,除102年3月15日給付30萬元係基於情誼,於驗收前先付30萬元以外,其餘均短期密集給付各期價款(101年6月29日至101年9月5日分8筆,合計2100萬元),倘兩造有追加合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勢必如同先前付款方式,視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採取密集、多筆的給付方式,自無分文未付之可能。原告所提施工及發包單據,僅原告片面書寫,似為與游廠商之生意往來情形,無從證明真實性。

㈡、系爭工程總額為2200萬元,被告已給付2130萬元,僅餘70萬元未給付,惟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防火門材料證明書」,致被告須另外支付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尼卡公司)63萬元,始取得證明書,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工程尾款70萬元為抵銷。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皇上皇視聽理容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7日更名為夜上海視聽理容有限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係法人格同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8、145-14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4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

㈡、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工程名稱「皇上Spa舒壓會館」,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號,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200萬元,被告已給付213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91頁)。

㈢、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見本院卷㈠第154、195頁)。

㈣、被告為取得「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等證明文件,給付63萬元予可尼卡公司等情,有上開文件影本、支票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0、206-21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247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附表二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1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部分系爭工程總價22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130萬元,另給付可尼卡公司63萬元,以取得「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等證明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請求減少報酬63萬元,應屬有據。從而,扣除被告給付原告2130萬元及可尼卡公司6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7萬元(22,000,000元-21,300,000元-630,000元=70,000元)。

㈡、追加工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並施作完畢如附表二,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被告否認,則其就附表二所列工項係原約定工程以外之工項、兩造合意追加施作附表二之工作,且附表二所列工項均已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具體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僅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附表二係原約定工程以外之工項、兩造合意追加施作附表二,及附表二所列工項均已施作完成等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雖因系爭追加工程工項繁雜而提高舉證難度,且因被告除否認兩造有追加合意外,復抗辯:簽約時是請原告依照酒店業界一般應該有的裝潢施作,包括包廂、走道等,當時沒有辦法詳細列出細項,沒有圖面,也沒有書面細項,因為原告有施作酒店裝潢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原告施作,都是口頭約定;無從檢驗附表一、二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詳細真相應由原告舉證(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從未看過附表

一、二,並拒絕具體說明爭執之內容及範圍,包括附表二所列工項是否屬系爭原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是否已施作完成等爭執(同卷第247-250頁),而違反其具體陳述之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無法限縮舉證範圍,平衡其證據負擔,本院亦無從限縮調查範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法院僅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

⒊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為系爭工程之原工項,附表二為追加工程之工項,附表二所列工項均係被告要求,如B1樓項次1拆除工程,原本僅有現場垃圾搬除、廁所區地面磁磚打除、垃圾清運3項,依被告要求增加後樓梯打除、後預備水塔打除、全室地面磁磚打除、前樓梯間雜物清除、因此產生之垃圾清運等項目,若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自不會自作主張打掉地面磁磚或拆除樓梯。又如項次5空調工程,原本僅有利用原本箱型空調主機重新配線及配置風管等4項,依被告要求新增送風機等相關配置配管工程。另外,原估價單並無購置家具,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要求添購家具,始增加項次16家具工程包括員工休息沙發組、茶几、員工置物櫃等。若未經被告指示,原告如何能擅自添購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發包總表(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101年6月23日裝修工程估價單(即附表一)、102年3月25日裝修工程估價單(即附表二)、給付下包廠商憑據為證(同卷第44-124頁)。惟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書固記載工程名稱「皇上Spa舒壓會館」,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路0段00號,施工樓層為該址B1、1、2、3、6樓,第3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圖面規劃並選定材質,經甲方(即被告)確認使可施作」、「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提出,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惟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既無圖面,亦無記載工作內容之估價單,經本院命其補正,仍因無法覓得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自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確定工程內容及範圍。又發包總表、附表一、二均為原告製作,均無被告簽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交付上開文件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為施作範圍,且附表一系爭工程款2200萬,附表二追加工程款總價1036萬4353元,合計3236萬4353元,與發包總表之總價3234萬8580元,亦不一致,自不能依上開文件認定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內容。另依原告所提給付下包廠商之憑據觀之,或影印不清,無從辨明內容,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補正、同年9月7日函命於9月15日前補正,迄未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20頁);或未記載工程地點,無從判定是否與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有關;或縱有記載工程地點,但卻無法判斷是否係施作附表二追加工程之支出,是縱使原告卻有支出上開憑據所列款項,亦無從判定係施作者即為系爭追加工程。

⑵、原告前雖聲請將本件囑託臺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已施作附表一、二所列工項,惟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而遭退件,有該公會103年11月24日(103)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原告另聲請傳訊實際施作之下包廠商,並提出聲請訊問證人清單約數十名(同卷第297-300頁)。惟所列證人或姓名不詳、或僅有電話、或無地址,其中已記載證人姓名地址部分,待證事實、範圍亦不明確,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補正現場照片,同年9月7日函命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前載明待證施工範圍,分類後重新提出,,並說明待證工程「其他工程」之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20頁),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辨明證人之待證事實之具體範圍,而無從以訊問證人之方式獲得心證。則原告就附表二所列工項係原約定工程以外之工項、兩造合意追加施作附表二之工作,且附表二所列工項均已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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