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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鴻裕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伸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爭議訂立協議書約明: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下同)第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年7月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浩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聖公司)、普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斯公司),依序應給付逾期罰款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68,160元、960,961元,及各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383,491元,原告普斯公司283,3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分包予原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訴外人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霆公司)、訴外人禾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共同次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浩聖公司及普斯公司已分別完成系爭工程之各抽水站幫浦更新工程、增設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依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計出就結算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浩聖公司6,802,954元,原告普斯公司1,139,76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19,463元、856,41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383,491元(6,802,954-3,419,463=3,383,491)、原告普斯公司283,353元(1,139,763-856,410=283,353),爰依民法第490、505條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與順霆公司共同商議承攬,惟因順霆公司不具投標資格,遂由被告出面投標及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約定總價2800萬元之8折即2240萬元(2800×0.8=2240),分包予順霆公司。惟順霆公司因無法自行完成分包之系爭工程,遂通知被告將順霆公司承包之工程,再行分包予原告及訴外人禾群公司,並由順霆公司自行決定分包之工程項目及承攬金額,且由順霆公司收集原告及禾群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後,統一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直接撥付估驗計價款至順霆公司、原告及禾群公司之帳戶。嗣順霆公司決定原告、禾群公司之各分包承攬範圍後,於100年2月22日檢附順霆公司、原告、禾群公司分配之計價統計表(下稱系爭計價統計表),通知被告,作為原告、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合計4家公司之共同次承攬之承攬範圍,是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範圍及單價,應以系爭計價統計表為據,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依系爭詳細價目表為準。況原告均僅施作部分工項,並擅自停工,計出原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已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應為2,387,608元、436,95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419,463元、856,410元後,原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尚應依序返還溢領工程款1,031,855元(2,387,490-3,419,463=-1,031,855)、419,452元(436,958-856,410=-419,452元),故原告已無餘款得資請求。又縱認原告確有施作,其施作係屬原告擅自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變更追加。

參、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已依序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419,463元,原告普斯公司856,410元,有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存卷為徵(第50-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業依系爭詳細價目表,完成約定承攬之工項,自得請求結算工程款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惟本件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承攬分包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順霆公司間,若認定契約關係存於兩造間,始有依次論述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究應以系爭詳細價目表或系爭計價統計表為據,原告得請求結算工程款金額之必要,是本件應先釐究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經查:

㈠順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定儒另案證稱,被告係將自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順霆公司,並由順霆公司自行分包予另三家公司即原告及禾群公司共同承作,並由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及原告協商各自承攬範圍,伸浩公司並未參與前揭四家公司協商承作範圍之討論,亦未通知伸浩公司參與討論,4家公司關於各自承攬施作範圍之討論結果沒有告訴被告,因被告告知順霆公司自己去找廠商,誰負責何範圍由順霆公司自己處理分配,順霆公司有寄電郵予被告,電郵內容是指順霆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程金額為合約總金額2800萬元的8折,順霆、禾群、原告4間公司討論各家公司承攬範圍時有會議紀錄,該紀錄沒提供予被告,有依該紀錄做出載明4家公司各自應負責施作範圍之報表,惟亦未提供予被告等語【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號2卷(下稱彰卷)第211頁反面-213頁】;次酌以原告於上開彰化地院案件自陳:被告找順霆,再由順霆找原告及禾群承作,原告沒有跟被告直接接觸過,全部透過順霆等語(彰卷第211頁背面);復參衡被告所提順霆公司員工呂芳浩於100年2月22日寄予伸浩公司之電子郵件所檢送附件即被告與業主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總表[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其項次壹、一、直接工程款金額載明28,025,596元,與電郵內容所載:「1.訂單已修正。2.修正內容為2800萬元*0.8」之2800萬元金額大致相符(彰卷第13頁),且28,025,596元之金額,係業主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一)~(七十)、(八十三)~(八十五)各項金額之總計(彰卷第106-143頁),足證被告係將其與業主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項內之大部分工項,分包予順霆公司,再由順霆公司自行覓得禾群公司、原告,由渠等4家公司洽商及協議各自承攬範圍。而決定承攬施作範圍過程既係順霆公司與原告、禾群公司協議所為,被告並未與之,顯悖由定作人決定或與承攬人共同約明各該承攬人承攬範圍之承攬常態,足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係與順霆公司就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承攬合意,即業主(水利局)-伸浩公司(承攬人)-順霆公司(次承攬人)-原告、禾群公司(共同次次承攬人),業主與伸浩公司、伸浩公司與順霆公司、原告與禾群公司,分別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兩造所陳述:係順霆公司、原告、禾群公司向伸浩公司共同承攬,又契約關係存否,係屬法律上判斷,非屬事實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而法院應受拘束規定之適用,是承攬契約係存於被告與順霆公司間、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

㈡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原告即不得依民法承攬報酬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結算工程款。至原告提出發票及被告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直接撥付工程款予原告,而謂係順霆公司、原告及禾群公司共同向被告承攬云云。然查:證人周定儒證稱:(問:你沒告知被告4家公司各自負責承作之範圍,被告如何給付4家公司報酬?)答:因為伊與被告接洽時,就各工項工程細目,就有約定這個各項工程細目的承攬報酬,所以各家廠商完成自己應負責部分時,就直接依伊與被告接洽約定之各工程細目承攬報酬向被告請款,被告與業主水利局確認並領到工程款後,再依照被告原先與伊接洽時所約定之各工程細目報酬,給付給請款廠商等語(彰2卷第212頁背面),堪認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係依據被告與順霆公司間約定,尚不得單憑此節,率認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而參衡工程實務,常見承攬人將其下包請款資料檢附於文件資料,作為向定作人估驗計價之參考,並由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逕行將應給付承攬人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依實際施作該工程項目之下包商請款資料,直接撥付承攬人之下包商,以縮短給付過程,惟承攬法律關係,仍存於業主與承攬人間,並不因業主逕行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之下包,即認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付款人業主與受款人下包商間,仍應依分包之實際情形以認定承攬契約係存於何造當事人間,是原告所提出卷附發票及匯款紀錄,僅得認係被告與順霆公司間,有縮短付款流程之約定,惟尚不足證兩造間即成立承攬契約,是此部分證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於原告與順霆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兩造間既無何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浩聖公司3,383,491元、給付原告普斯公司283,3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附麗,併為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668,160元、反訴被告普斯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960,961元,及各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反訴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即分包予反訴被告、順霆公司、禾群公司四家公司共同次承攬,並約定倘因共同次承攬人之責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扣罰,則應由共同次承攬人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罰款。嗣反訴被告未依預定工程進度施作致工進遲延,至100年7月1日止,致反訴原告於100年12月7日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2,816,729元,依反訴被告承攬金額與共同次承攬人之總承攬金額22,397,164元之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應負擔逾期罰款636,305元(2,816,729×5,059,564÷22,397,164=636,305,元以下4捨5入),反訴被告普斯公司應負擔逾期罰款541,409元(2,816,729×4,305,000÷22,397,164=541,409),加計反訴被告分別溢領之工程款1,031,855元、419,452元,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普斯公司,依序應給付反訴原告1,668,160元(636,305+1,031,855=1,668,160)、960,861元(541,409+419,452=960,861元,反訴原告誤繕為960,961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反訴被告於本訴核算之金額,扣除反訴被告已付工程款後,計得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浩聖公司於本訴請求之未付工程款3,383,491元、反訴被告普斯公司283,353元,是反訴被告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另反訴被告無未完工及遲延工進情事,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逾期罰款。

參、本院判斷:

一、承攬關係既存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順霆公司間,而非兩造間,前已敘及,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或民法第502條承攬規定,對反訴被告有所主張。

二、按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雙方有給付關係(即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反訴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云云,惟反訴被告受領工程款,係反訴原告依順霆公司之指示,將原應給付予順霆公司之工程款,逕付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雖給付予反訴被告,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反訴原告與順霆公司間、順霆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次承攬人與次次承攬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故縱認反訴原告有溢付工程款情事,亦僅能向順霆公司為請求,而不得逕對反訴被告有所主張,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符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屬無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依兩造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02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浩聖公司給付1,668,160元,反訴被告普斯公司給付960,961元,及各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據,爰併予駁回。

丁、本反訴原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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