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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告
大宇現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勝
被告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大宇現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業務擴展,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委託原告就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樂活診所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兩造並於101 年9 月22日簽訂設計製圖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101 年10月4 日簽訂泥作基礎契約,約定價金為222,750 元,於101 年10月13日簽訂空調水電磁磚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110 萬元。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確定系爭A 工程所有工程圖面後,又於施工中要求變更而有追加工項,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6日提出系爭A 工程修正後之工程報價單經被告確認,並於系爭A 工程完工後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共為3,616,008 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1,650,000 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966,008 元(含稅,計算式:3,616,008 -1,650,000 =1,966,008 )未給付。

(二)系爭A 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另行委託原告就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1 樂活職能治療所(下稱系爭B 工程)、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1 隔壁被告辦公室(下稱系爭C 工程)及新北市仁佑診所(下稱系爭D 工程)進行裝修工程,原告自101 年11月8 日起陸續提出工程估價單經被告確認後進場施作,且均已完工而經原告結算工程款分別為578,743 元(含稅)、111,243 元(含稅)及469,781 元(含稅),另上開工程尚有補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補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57,970元(含稅),被告卻分文未付。

(三)綜上,被告尚有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系爭D 工程及系爭補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3,183,745元(含稅,計算式:1,966,008 +578,743 +111,243 +469,781 +57,970=3,183,745 )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之營業性質為協助醫療診所經營。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因準備遷移而積極尋找承商協助搬遷事宜,並因平日委託被告協助經營之診所亦有遷移打算,乃委託被告一併代為尋找工程承包商進行診所裝修。

(二)原告從事設計裝修業務,其最初提案估計之工程費用總價較低,被告乃代表樂活診所與原告簽訂設計製圖契約、泥作基礎契約及空調水電磁磚工程契約。系爭A 工程於101年10月開始,並於同年11月中旬完工,被告已陸續代替樂活診所進行部分工程驗收與代為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卻以樂活診所要求新增工程,必須追加工程款之名義,一再要求被告代表樂活診所同意原告追加之所有項目。惟因樂活診所無法同意原告要求追加工項之材料單價,且不同意收取5 %服務費,故兩造對於系爭A 工程之承攬金額並無共識。

(三)系爭B 工程及系爭D 工程亦於101 年10月開始,並於101年11月中旬完工。惟原告就其中諸多工項所請求之金額與樂活職能治療所及仁佑診所之認知有差距,且原告與被告經過數次討論而無結論,故無簽立契約。

(四)系爭C 工程因被告搬遷所需而委由原告施作,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1,243 元,與被告所認知之96,161元有差距,故未簽訂契約。

(五)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系爭D 工程及系爭補充追加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四、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A 工程部分:

1. 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9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A 工程設計合約稿、施工合約稿及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人員謝佩倫,工程估價單並列示工程總價2,182,280 元(未稅)(見本院卷二第29、40至43頁),於101 年10月10日傳送系爭A 工程變更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予謝佩倫(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於101 年10月17日傳送系爭A 工程設計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3、65、71至87頁),於101 年10月13日通知謝佩倫及被告人員陳雲飛藥師,變更冷氣規格為日立變頻及新增診三水槽進排水數量,並提送相關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於101 年10月19日通知謝佩倫,變更追加消防設備工程,並提送消防設備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於101 年10月28日通知謝佩倫,變更新增消防設備安置費、移除水電重複施工部分及新增X 光室不鏽鋼門框暨鉛玻璃框,並提送變更後之估價單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 頁),於101 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A 工程結算明細表,並詳列工程追加減工項及數額予被告會計經理張端鳳,亦副知被告財務、承辦等人,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A 工程原契約金額2,182,280元(未稅),變更追加1,117,900 元(未稅),合計3,300,180 元(未稅),加計5%監管費165,009 元及5%營業稅165,009 元,總計3,630,198 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6 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2. 次查,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系爭A 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完工照片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214 、220 頁),而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3日將被告所列驗收缺失改善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告,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及客戶工程驗收追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堪信為真。

3. 又查,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101 年10月13日、10月14日、11月9 日、12月7 日、12月13日、12月21日,就系爭A 工程開立發票6 紙(發票號碼分別為EY00000000、EY00000000、GM00000000至GM00000000),發票金額總計4,245,948 元之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執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嗣因原告溢開發票615,750 元,由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開具數額615,750 元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作銷貨退回證明等事實,亦有上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及稅捐機關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頁)、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6 、167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4. 綜上,參以兩造曾經就系爭A 工程之內容及價金進行議訂,並就系爭A 工程之施作及瑕疵修補進行確認,且由被告將原告就系爭A 工程施工費所開具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縱被告未於原告傳送之相關估價單簽認,亦足以被告上開舉動推認兩造間就系爭A 工程有承攬契約,且結算金額為3,630,198 元(含稅,計算式:4,245,948 -615,750 =3,630,198 ),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5 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980,198 元(含稅,計算式:3,630,198 -1,650,000 =1,980,198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工程款1,966,008 元(含稅),應有理由。

(三)系爭B 工程部分:

1. 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B 工程設計設計平面圖予謝佩倫(見本院卷二第63、64、66頁),於101 年10月23日傳送系爭B 工程之估價單予謝佩倫(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於101 年11月8 日通知謝佩倫,變更追加減部分工項,提送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05 、108 、109 頁),於101 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B 工程結算明細表,並詳列工程追加減工項及數額予張端鳳,亦副知被告財務、承辦等人,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B 工程結算金額526,130 元(未稅),加計5%監管費26,307元及5%營業稅26,307元,總計578,743 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138 、147 至151 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2.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B 工程於101 年10月開工,已於101年11月中旬完工,有完工照片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08 、209 、215 、221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信為真。

3. 綜上,參以原告於施工前提送系爭B 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並於施工期間就系爭B 工程相關變更追加減工項及價額以電子郵件傳送工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雖被告未就原告傳送之相關估價單簽認,然被告既於原告就各該工項報價後同意由其施作,自堪認被告就上開施作內容及單價已為同意,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按實作數量依系爭B 工程估價單結算後,被告尚有工程款578,743 元(含稅)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 工程工程款578,743 元(含稅),應有理由。

(四)系爭C 工程部分:

1. 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C 工程設計平面圖予謝佩倫(見本院卷二第63、67至70頁),於101 年11月8 日傳送系爭C 工程之估價單予謝佩倫(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於101 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C 工程結算明細表,並詳列工程追加減工項及數額予張端鳳,亦副知被告財務、承辦等人,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C工程結算金額101,130 元(未稅),加計5%監管費5,057元及5%營業稅5,057 元,總計111,243 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138 、152 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2. 次查,原告主張就系爭C 工程已完工,原告並於102 年1月11日分別開立金額總計111,243 元之發票2 紙(發票號碼分別為KN00000000、KN00000000)予被告,由被告執之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等事實,有完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0 、211 、216 頁)、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及稅捐機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 綜上,參以兩造曾經就系爭C 工程之內容及價金進行議訂,並由被告將原告就系爭C 工程施工費所開具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縱被告未於原告傳送之相關估價單簽認,亦足以被告上開舉動推認兩造間就系爭C 工程有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按實作數量依系爭C 工程估價單結算後,被告尚有工程款111,243 元(含稅)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 工程工程款111,243 元(含稅),應有理由。

(五)系爭D 工程部分:

1. 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D 工程估價單予陳雲飛(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於101 年10月28日通知陳雲飛,變更追加減部分工項,並提送工程報價單予被告參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於101 年12月25日傳送系爭D 工程結算明細表,並詳列工程追加減工項及數額予張端鳳,並副知被告財務、承辦等人,結算明細表顯示系爭D 工程結算金額447,410 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22,371元,總計469,781 元(含稅)(見本院卷二第138 、155 至159 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工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2.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D 工程於101 年10月開工,於101 年11月中旬完工,有相關完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 、2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信為真。

3. 綜上,參以原告於施工前提送系爭D 工程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並於施工期間就系爭D 工程相關變更追加減工項及價額以電子郵件傳送工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雖被告未就原告傳送之相關估價單簽認,然被告既於原告就各該工項報價後同意由其施作,自堪認被告就上開施作內容及單價已為同意,被告辯稱兩造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按實作數量依系爭D 工程估價單結算後,被告尚有工程款469,781 元(含稅)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 工程工程款469,781 元(含稅),應有理由。

(六)系爭補充追加工程部分:

1. 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充追加工程有57,970元之承攬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 查原告就系爭補充追加工程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係於102 年5 月14日始由原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與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系爭D 工程係於完工後即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之情形有別(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59 頁),復係於101 年12月25日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系爭D 工程結算後所增列之請求,無從認此等工項及金額確有經被告同意且施作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充追加工程費用57,970元,尚難憑採,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775元(計算式:1,966,008 +578,743 +111,243 +469,781=3,125,77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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