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麟竣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傳清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22條第4項「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下同)第24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1,719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頁);嗣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2,075,199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 第6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199元,及自10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下情: 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8,270,000元,經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變更為48,260,442元,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兩造於101年8月3日辦理初驗,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因被告認原告初驗改正逾期至同年9月25日始初驗合格,初驗逾期天數為43天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核算扣罰逾期違約金2,075,199元(48,260,442元×0.001×43=2,075,199元),並自原告 所得請領工程尾款扣除。惟被告於初驗時未指明瑕疵及所在位置,原告如何修補修疵;況被告所提施工計劃書及施工品質計劃書並無任何所謂應具備之初驗標準或應改善至何標準之記載,僅憑被告單方認定瑕疵,並不合理。被告於初驗第1次複驗時,竟違反101年8月3日僅就兩路段進行抽驗之會議結論,而就全部路段進行抽驗,逕謂應改正項目有593項, 並僅給予5日改正日數,足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 且權利濫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款,初 驗之7次複驗各次限期改正日數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並無逾期,被告逕計入逾期日數,依約無據,故被告不得扣罰初驗逾期違約金,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違約金。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憑原告所提之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並非恣意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係指初驗不合格 後,經被告選派之主驗人所指定在期限內完成改正之期間,非指原告未改正完成後,第2次再給予改正之期限。系爭工 程於101年8月3日進行初驗,然初驗結果經被告判定不合格 並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改正,被告既遲至同年9 月25日始完成改正及初驗合格,即屬違約,並應自限期改正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算違約金,是自101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4日止,原告逾期日數應為45天(101年9月24日-101年8月11日+1天=45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逾期之101年8月7日、9日二日不計工期,計出原告初驗逾期日數為43天(45-2=43),故被告依約得扣罰初驗逾期改正之違約金2,075,199元。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8,270,000元,經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係48,260,442元,有系爭契約、兩造書狀在卷為證(第7-25、57、62頁)。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兩造於同年8月3日為初驗、同年8月13日至15日辦理初驗之第1次複驗、同年8月21日辦 理初驗之第2次複驗、同年8月29日辦理初驗之第3次複驗、 同年9月7日辦理初驗之第4次複驗、同年9月13日辦理初驗之第5次複驗、同年9月20日辦理初驗之第6次複驗,並於同年9月25日辦理初驗之第7次複驗,同日初驗合格等情,有初驗 紀錄及歷次複驗紀錄附卷足佐(第77-141頁)。 三、被告以初驗改正期限101年8月10日,同年9月25日初驗合格 ,計出初驗逾期改正天數為45天(101年9月25日-101年8月10日-1天=45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101年8月7、9 日,計得初驗逾期改正天數為43天,逾期違約金係2,075,199元,並自原告請領之工程尾款扣除等情,有原告102年1月14日全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2月2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得參(第36、26、35、57、65、99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初驗之歷次複驗改正期限,應扣除改正期限前之改正日數,以核計原告有無逾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初驗究有無瑕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2款文義解釋,應否扣除初驗7次複 驗日前之各該改正期間,原告初驗逾期天數為何,爰分項論敘如下: 一、系爭第15條(驗收)第2項、第10項:「(第2項)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 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第10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是依系爭契約約款,可知初驗有無瑕疵,應依初驗程序為認定。經查: 依101年8月3日兩造與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監造單位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營建管理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主驗單位)所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 第6項第3款明載:「本初驗以抽驗為原則,依監造單位所 準備之驗收書面相關資料,隨機抽選茂大街及利昌街路段進行查驗各工程項目」,該次初驗驗收結果詳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瑕疵合計27項:1.LED路燈反光貼紙未貼、 燈桿廣告旗架無配合布旗調整高度之功能、底座未清理。2.寬頻引上管破損阻塞。3.L型預鑄路緣石破損、縫隙未填處 、洩水坡度需調整。4.植栽之沃土有異物、雜草未清除。5.廠商圍牆及地坪損壞未復舊。6.工區環境及部分廢棄石塊未清理。7.抿石子與路緣石間及綠帶緣石縫隙過大。8.高壓磚內及綠帶緣石未清理、清洗。9.類地毯草未補滿、修剪及雜草廢棄物未清除。10.抿石子壓條未除去。11.喬木2公尺以 下未修剪完整。12.格柵緣石與熱浸鍍鋅格柵未緊密接隙未 以係砂填滿。16.高壓磚、抿石子破損。17.L型路緣石與AC 路面交接處未平齊。18.綠帶及鋪面雜物電纜線未清除。19.集水井內混凝土澆置面不平整。2.抿石子完成面不均勻混濁不清。21.場鑄路緣石縱斷面不平整、平面線形不平順。22.喬木樹穴歪斜、部分周邊抿石子尺寸不符…,已詳載細列抽驗不符之工程項目與查驗情形暨查驗結果,此有會議記錄及簽到冊、初驗紀錄、初驗經過紀錄表存卷為徵(第77頁-79 頁),則被告當日既有參與初驗,且依上開初驗紀錄與初驗經過紀錄表已敘列瑕疵之改善項目綦詳,原告尚且於初驗紀錄及初驗經過紀錄表簽名確認上情,其就瑕疵之存在及項目、所在位置,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臨訟主張因被告未指明瑕疵項目及位置,原告不知乃無從改善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即不可採。又該次初驗紀錄,係依據監造單位及承商(按:指原告)之驗收書圖相關資料,議定查驗項目及內容,而作出初驗不合格之結果,有初驗紀錄在卷可考,故是否有瑕疵,既係被告、監造單位依「監造單位及原告所提之驗收書圖相關資料」為認定,而有所本,依約有據,且酌以原告尚於101年8月3日詳載瑕疵情形之初驗紀錄及初驗經過紀 錄表為簽認同意一節,堪徵原告主張初驗瑕疵乃被告單方在無任何標準依循下,恣意認定云云,亦無足憑。 二、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謂「限期 改正日數」,究有無涵括原告所主張初驗後第1次至第7次複驗日前之日數,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款:「(ㄧ)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2)契約 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第21頁),依上開約款文義客觀解釋可知,「初驗」有瑕疵時,逾期日數之計算,以原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至實際改正瑕疵日止,惟應扣除「原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次日起至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之機關作業日數」,及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而所謂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應係指機關於初驗有瑕疵後所指定之「第1次」限期改正日, 不含嗣再行查驗以確認原告究有無完成瑕疵之改正所定各次複驗日前之日數,正因原告未於第1次限期改正日完成瑕疵 修補,以致後續需有多次「複驗」,故斯時被告機關為督促原告早日完成瑕疵修補所定歷次複驗日前之日數,顯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謂「限期改正日數」,否則 ,該目所謂契約或主驗人所指定之「限期」改正日,將失意義,形同虛文,而無任何法律效果即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逾期效果,蓋倘原告遲未修補瑕疵,而有多次甚且無 數次複驗,則於原告初驗有瑕疵未限期改正之情形,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計罰逾期違約金之餘地,因每次複驗日前之改正期間均可扣除,此當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初驗有瑕疵時應計罰違約金之約定本旨,將使該條約款成為具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約款本意,並不可採,是其所提卷附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歷次通知原告各次複驗不合格請於何日前改正完成之函文,即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第2目應係指第1次限期改正日,不含初驗不合格後嗣後之複驗日前日數等語,依約肯屬有據,而為可採。 三、㈠依101年8月3日初驗紀錄及103年8月7日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明載:主驗單位因原告初驗結果不合格,限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初驗不合格事項(第77頁正面及背面),而此初驗瑕疵改正日亦經原告於初驗紀錄末緣簽認同意,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該日即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指「履約期限」;次酌以卷附101年8月3日 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初驗係僅就兩路段即茂大街、利昌街為查驗,而原告於均有被告、監造單位、營建管理單位、主驗單位,偕同查驗101年8月3日瑕疵是否已改正之第1次複驗、第2次複驗、第3次複驗、第4次複驗、第5次複驗、第6次複驗,直至101年9月25日之第7次複驗,始完成茂大街、利昌街之瑕疵修補一節,有經兩造、監造單位、營建管理單位、主驗單位俱行簽認之第1次-第7次各次複驗紀 錄所載複驗結果,及兩造與前述各單位均簽認之各次複驗經過紀錄表詳列茂大街、利昌街瑕疵所在位置及複驗結果是否已改正等情存卷足證(77頁背面-78、81-82、89頁背面-90頁背面、97頁背面-98、106-107、114-115、124-125、134-135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茂大街、利昌街之瑕疵改正確有逾期情事,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計罰違約金,此部分初驗瑕疵逾期天數,應為履約 期限次日即101年8月11日計至同年9月24日止,合計45天 ,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不計入逾期天數之101年8月7日、同 年月9日,計出原告初驗瑕疵未改正逾期天數為43天,逾 期違約金係48,260,442元(48,260,442元×0.001×43=2, 075,199元)。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被告自應付原告報酬內扣除上揭數額逾期違約金,依約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該逾期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2,075,199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