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4號 原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丁育群、曾大仁,並經丁育群、曾大仁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7 、139 至140 頁,卷㈢第109 、11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再變更為許文龍(見本院卷㈢第284 頁),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許文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4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參酌鑑定結果減縮部分項目請求之工程款,而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9,487,408元(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復於104 年1 月22日捨棄原請求之「前標預留鋼筋」費用3,636,392 元,因而調整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等金額後,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5,210,476元(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之給付係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6日開工、100 年9 月9 日竣工、並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追加減工程款(明細如附表)及代繳電費新臺幣(下同)84,593元,合計35,210,476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茲就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1-1-1 「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項次1-1-3 「扣除外購加勁土方已依工程契約借土方回填計價部分」: ⑴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項次1 「道路工程」項下項次2 「土方回填」數量32,872㎥之土石方工程材料,應由被告供應並作為加勁填築使用,然工程開工逾7 個月時,雖歷4 次土方撮合會議,均因出土時程或填築材料不符合約約定,未能提供系爭工程加勁區之填築材料,致98年8 月起陸續停工,被告乃於98年8 月31日召開之土石方撮合協調會議中決議,就加勁土石方不足部分以外購方式(向土資場購買)取得,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向土資場洽購加勁土方20,267㎥,以單價598.12元/ ㎥計算應追加「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費用為12,122,098元,惟應「扣除外購加勁土方已依工程契約借土方回填計價部分」2,263,824 元(即附表項次1-1-3)。 ⑵本工項監造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曾向4家廠商詢價,詢得土方材料費用範圍為260元至480 元,並非無合理市場單價;然辦理本件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卻稱土方進入土資場與運出土資場並無公訂價格、無參考價格,而認本工項之購土費用應不予計入,容有錯誤。是以原告本項請求單價598.12元/ ㎥,扣除鑑定單位認定土方材料以外之費用389.9 元/ ㎥,本項就土方材料部分之單價原告僅請求208.22元/ ㎥,低於監造單位上開詢價結果;再者,依原告向承商採購碎石級配料及土方混合調配成符合加勁土方規範之加勁土方,計算加勁土方材料之單價為401 元/ ㎥,是原告本項請求土方材料費用亦低於所支出之成本,故原告土方材料費用之請求應為合理。⒉項次1-1-2 「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項次1-1-4 「扣除鄰標供土已依工程契約土方回填計價部分」: 於98年7 月13日召開之土石方撮合協調會議中,被告北工處同意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臺北縣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工程第6 標」98年7 月至98年11月底所產出21,000㎥之土石方,運至系爭工程收容並利用作為填方,因此增加之小搬運費用,請原告及監造單位依工務作業程序辦理,函報督導工務所憑辦。原告因鄰標土方進場,土方下車整理即須第一次機械挖方,先置放暫置區內,於暫置區屯放後其情況與11B 標暫置土一樣為近運利用填方,故回填時需第二次搬運與近運利用填方,因此增加「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施作數量7,608 ㎥,以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64元/ ㎥計算,應追加之費用為486,912 元,惟尚應「扣除鄰標供土已依工程契約土方回填計價部分」153,910 元(即附表項次1-1-4)。 ⒊項次1-1-5「土方分類費用(篩選原11B標暫置土方及7、8標供土)-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⑴原告於開工後發現鄰標遺留之土方(契約內之近運利用填方)其中夾雜樹根、植物、混凝土塊、模板、角材等雜物,無法直接使用,函請被告依合約「計價詳細表」第4 項辦理「營建混合物處理」數量變更,監造單位於98年3 月份第1 次施工品質環保安衛及進度檢討會議中指示:有關承商反應暫置土方20,000㎥中夾雜雜物部份,請承商先作土堆收方並將表面雜物清除,若土堆中仍有雜物,再請承商提出申請辦理現場會勘。兩造嗣於98年4 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土堆收方夾雜營建廢棄物須分類後始得利用。而填土料不得含有樹根、雜草、垃圾、廢棄物及其他腐蝕有害等物質,取土前並應將取土場內之有機表土、不安定土、流砂及飽和泥質全部挖棄,上開暫置土中飽含雜物,已非合約約定近運填方可供直接使用,原告需先將暫置土方分類、確認後始有可能使用,因此追加施作「土方分類費用(篩選原11B 標暫置土方及7 、8 標供土)- 營建混合物處理費」數量17,968㎥,以單價1,055 元/ ㎥計算,應追加之費用為18,956,240元。 ⑵系爭工程扣除暫屯、搬運等工作後,單純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費之單價為1,055元/㎥,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費用應以待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總體積計算,而非以處理後產出之營建廢棄物總體積計算。惟鑑定單位以清出之廢棄物數量計算單價,並評估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50 ㎥,又未將廢棄土方裝填及外運費用估算在內,所鑑定之單價為26元/ ㎥極不合理。另就土方工項而言,原告實際支付予下包之工程款,與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差異甚鉅,與鑑定單位評估單價26元/ ㎥,顯然不成比例,益徵鑑定單位之評估並不合理。再者,依被告與前標承商就「廢棄混合物遠運處理(包括裝車)」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分類篩選工資為850 元/ ㎥,而鑑定單位竟認營建混合物處理費用包含分類、處理、廢棄物集中等工作之單價僅為26元/ ㎥,顯非合理。參照被告與前標承商就「廢棄混合物遠運處理(包括裝車)」工項之單價為1,743.14元/ ㎥,及契約約定「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囤、分類、搬運)」工項之單價為1,215 元/ ㎥,可知原告本項請求之單價1,055 元/ ㎥,應屬合理。 ⒋項次1-3 「前標預留鋼筋」:原告處理前標預留鋼筋應追加工程款3,636,392 元,惟此部分因欠缺被告與前包商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間結算時之竣工圖,無法計算前標預留鋼筋之數量,故原告捨棄此部分之請求。⒌項次1-4「本工程範圍外之搭架(鷹架)」: 原告施作本項數量為3,945.8㎡,以每㎡單價145元計算,應追加工程款572,141元。 ⒍項次1-5「伸縮縫滑板焊接費用(前標施作)」: 被告電話通知要求先行代為修繕,原告施作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4,500元。 ⒎項次1-6「移交接管前雜草清除費用」: 被告於驗收通車後2 個月餘指示原告施作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90,000元。 ⒏上開各工項合計之金額為直接工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應另加計間接工程費,即依直接工程費之0.000000000 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依0.000000000 比例計算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依0.000000000 比例計算之「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另應依全部工程費計算5%之營業稅(明細如附表)。 ㈢代繳電費84,593元部分: 因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繳100年11月至101年2 月之電費84,59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競合請求被告給付84,593元。 ㈣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民事事件,係主張因被告以第一次竣工計價單暫編結算價款429,267,266 元核付當期款項時,業已扣留95,376,000元逾期罰款,惟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遭不當扣罰,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本件則係起訴請求於上開暫編結算價款以外,另因其他工程變更追加減或無因管理之事務,被告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是兩件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又429,267,266 元之結算價款確屬暫編,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之除斥期間或罹於2 年時效,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與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爭點相同,係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施工中,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它契約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於本件爭執之變更後,仍有多次契約變更,原告均未提出請求,兩造有默示不變更契約之合意。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點約定,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其上記載與原告本件請求不合,原告實質上係訴請法院判決變更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意確定之結算承攬報酬429,367,266 元,且變更後增加結算承攬報酬金額。依民法第309 條、系爭契約第5 條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結算驗收及第26條第2 項逾期罰款約定,工程完成後,應計算兩造相互間於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僅支付差額,於計算時,原告未保留尚有其他項目未計入,差額得出後,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之債務隨之消滅。而原告未於兩件起訴案件中保留尚有其他增加結算承攬報酬事由未提出,如果原告提起之兩件訴訟中任一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將發生被告於民法第309 條債之本旨內容不確定,即系爭契約結算之承攬報酬金額不確定,被告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債務永無消滅之日。又原告自行創設非約定之計價項目,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係指依約定計價項目之實做數量,並非任何自認為施作之項目都可以按實做數量計價,未約定計價項目之實做數量,由於各廠商對於項目數量、名稱及單價均認定不同,各投標廠商的攤入方法不同,所以是以「不規則不平均方式散入約定的計價項目之內」。原告將之自行抽出而認為應予計價,與當初投標時公告之計價項目不符,對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不公平,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性之規定。 ㈢對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項次1-1-1 「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項次1-1-3 「扣除外購加勁土方已依工程契約借土方回填計價部分」: 有關外購土方作為加勁填築使用,係依被告98年9月3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會議結論辦理。監造單位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8年9 月28日提報追加借土方回填數量變更案,建議外購加勁土方以新增單價460 元辦理變更。被告乃於98年11月18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定,外購加勁土方以原契約項目之借土方回填辦理計價,故本項單價應以原契約項目之借土方回填111.7 元/ ㎥計價。 ⒉項次1-1-2 「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項次1-1-4 「扣除鄰標供土已依工程契約土方回填計價部分」: 依被告98年11月18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核定,鄰標供土之小搬運費用以原契約項目之機械挖方(包含裝車)辦理數量變更增加。就現地實際執行狀況而言,原告係將鄰標供土堆置於預計填築土方路段鄰近位置,待使用時再進行小搬運,是主辦機關於第2 次土石方撮合協調會中同意因鄰標供土所產生小搬運費用辦理預算修正,後經第一次修正預算核定增加機械挖方(包含裝車)數量,並據以辦理結算作業,故本項單價應以原契約項目之機械挖方(包含裝車)50.1元/ ㎥計價。 ⒊項次1-1-5「土方分類費用(篩選原11B標暫置土方及7、8標供土)-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被告所提供之7 、8 標土方除表層含有些許雜物外,其餘均為可回填土方,運土過程並經原告會同辦理,應無土方分類費用之產生。至於11B 標暫置土部分則因確有土方分類處理之事實,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單價為26元/ ㎥,被告無意見。另營建混合物處理之數量150 ㎥已於竣工結算時依契約規定列入結算,自不應重複計算。 ⒋項次1-4「本工程範圍外之搭架(鷹架)」: 本項係為改善前案未施作部份,故另加搭架以便改善施工進行,然因原告當時並無明確佐證憑證,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本項價格,亦不同意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 ⒌項次1-5「伸縮縫滑板焊接費用(前標施作)」: 本項係為利工程移交接管及交通安全考量,故請原告配合施工,然因原告當時並無明確佐證憑證,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本項價格,亦不同意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 ⒍項次1-6「移交接管前雜草清除費用」: 本項係為利工程移交接管,故請原告配合施工,然因原告當時並無明確佐證憑證,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本項價格,亦不同意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 ⒎代繳電費84,593元部分:本項確係原告離開工務所交接給被告後發生之電費,故對於原告得請求本項代繳電費不爭執。㈣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6條第2 項約定,於工程完成後,計算兩造相互間於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僅支付差額,被告並已給付全部差額,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後之102 年8 月1 日起訴,已逾民法第405 條請求改正之1 年除斥期間。另原告提起兩件訴訟之事由,發生時點均同為兩造合意確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結算承攬報酬金額429,367,266 元之前,且為起訴2 年以前,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時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98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6日開工,於100 年9 月9 日竣工,並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28頁)。 ㈡系爭工程「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數量為20,267㎥,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借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111.7 元/ ㎥計價;又「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數量為7,608 ㎥,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20.23 元/ ㎥計價(見本院卷㈠第29頁、卷㈡第121 頁、第272 頁反面)。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間接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之金額,係分別依直接工程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比例計價(見本院卷㈢第2-1 、82頁)。 ㈣原告已代被告繳納100 年11月、12月之電費44,940元,以及101 年1 月、2 月之電費39,653元,共計84,593元,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4 至341 頁、卷㈢第37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追加減工程款及代繳電費84,593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405 條之除斥期間?或罹於承攬報酬2 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即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始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其以逾期罰款為由扣罰之工程款95,376,000元,有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附原告之101 年4 月2 日民事起訴狀,以及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至24頁、卷㈢第27至35頁)。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尚有前開遭扣罰之工程款以外之追加減工程款、按追加減工程款比例計價之間接工程款,以及代繳之電費等未為給付,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1 條、第179 條及第176 條為請求。是本件與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08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甚明,原告自非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8,369,385元(含稅):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⑴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第5 條第1 項則約定:「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2、10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工項屬原契約既有工項之數量增減者,應按原契約單價計價,若屬新增工項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計價,並按實作工作項目之數量結算給付。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兩造無法依前開約定合意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應按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之。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減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項次1-1-1 「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項次1-1-3 「扣除外購加勁土方已依工程契約借土方回填計價部分」: ①經查,系爭工程所需之加勁土石方應由被告供應,被告原欲由鄰標供應用於系爭工程之加勁土石方,然因鄰標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之出土時程、數量及土質,無法如原先之設計規劃,為利系爭工程得以施作順利,被告乃同意就加勁土石方數量不足部分由原告以外購方式(向土資場購買)取得辦理,有98年8 月31日之系爭工程與縣側環快第7 、8 標第2 次土石方撮合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而系爭契約並未編列加勁土石方外購工項之費用,是加勁土石方外購工項應屬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外購加勁土石方之費用,自屬有據。 ②有關本件追加施作工項之數量及合理價格等,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檢附本件相關資料,送請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經其依據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監造日報表、竣工圖、土方竣工結算表、施工日誌、土方二次運輸路線圖、部分工項付款憑證、施工照片等資料,並實際至現場勘查,作成鑑定報告,有103 年5 月19日(103 )省土技字第23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鑑定單位就「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鑑定之合理單價為389.9 元/ ㎥(見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而本項施作之數量為20,267㎥,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為7,902,103 元(20,267㎥×389.9 元/ ㎥=7,902,10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外購加勁土,被告原係以原契約「借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111.7 元/ ㎥計價,然經本院認定外購加勁土應以單價389.9 元/ ㎥計價,業如前述,外購加勁土原以「借土方回填」計價部分自應扣除,故「扣除外購加勁土方已依工程契約借土方回填計價部分」之金額應為2,263,824 元(20,267㎥×111.7 元/ ㎥=2,263,824 元)。 ③原告雖主張鑑定單位未將加勁土之購土費用計入「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單價中,自有違誤云云。惟查,鑑定單位係認:有關土石方進入土資場與運出土資場,並無公訂價格,其交易價格完全自由化,並無參考價格可供依循,宜根據個案判定,在無交易價格,且原告亦無提供相關購土合約下,本案購土費用不應計入(見鑑定報告第24頁)。鑑定人梁詩桐技師亦到庭陳稱:「經我查過民國98年、99年間,臺灣出版的營建物價書裡面沒有加勁土方的單價費用,另,營建土方為自由市場的買賣,土方工程有開挖及回填,如多餘的土方必需找棄土場堆放,取得棄土證明,必需給付運輸、棄土場處理費及證明等費用。工程回填需回填土,回填本身就是多餘土方去處,可以提供合約需填築數量,作為他項土方流向證明,因此特定工程與特定土資場買賣土方的費用一般都會經過議約,費用是正、負無法確認,無法僅憑技師的專業判斷其合理費用。會勘時我有通知兩造,已估算出運輸的費用,至於購買土方的費用,我有向兩造表示只要能提出購買土方的憑證,例如發票影本等,就可以作為認定之依據,後來兩造都沒有提出憑證,所以無法認定本項外購加勁土方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另查,上開系爭工程與縣側環快第7 、8 標第2 次土石方撮合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項業已載明:「加勁土石方不足部分以外購方式(向土資場購買)取得。」(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外購加勁土應由原告向合法土資場購買,以取得合法土石方作為系爭工程加勁土之用,然原告陳稱其並非直接採購加勁土方,而係分向承商採購碎石級配料及土方,混合調配成加勁土方(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而未提出任何向土資場購買加勁土石方之證據。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證,自難遽認原告業已支出加勁土購土費用及其確實數額,故原告主張購土費用應列入本項單價計價,難認有據。 ④被告雖辯稱「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約定之「借土方回填」單價111.7 元/ ㎥計價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所需之加勁土石方均係由被告所供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施作原契約借土方回填工項之費用自不含外購土石方之相關費用,亦即原告另施作「外購加勁土方(含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與施作原契約約定之「借土方回填」工項,兩者所需相關費用並不相同,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取。 ⑤原告雖聲請再由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本項外購加勁土方材料之合理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惟查,買賣土方之費用一般均會經過議價,並無公定價格可循,故依兩造之約定,上開費用應以原告實際向土資場購買土石方之費用為計算依據,業如前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加勁土購土費用自不應列入上開工項予以計價。故原告聲請再為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項次1-1-2 「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項次1-1-4 「扣除鄰標供土已依工程契約土方回填計價部分」: ①經查,兩造於98年7 月13日召開之系爭工程與「臺北縣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工程第6 標」第2 次土石方撮合協調會議結論記載:「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臺北縣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工程第6 標』98年7 月至98年11月底預定約可產出21,000㎥之土石方。營建署北工處同意運至環快第10標中途結算重新發包工程收容利用作填方。…㈥本環快第10標工程因此而增加之小搬運費用,請承包商靖瑋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廠商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工務作業程序辦理,函報督導工務所憑辦。」(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是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因鄰標供土所增加之小搬運等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因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之費用,自屬有據。 ②次查,鑑定單位就「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鑑定之合理單價為64元/ ㎥(見鑑定報告第34頁),而本項施作之數量為7,608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為486,912 元(7,608 ㎥×64元 / ㎥=486,912 元)。至於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費用,被告原係以「土方回填」工項之單價20.23 元計價,然經本院認定應以單價64元/ ㎥計價,是該工項原以「土方回填」工項計價部分自應扣除,故「扣除鄰標供土已依工程契約土方回填計價部分」之金額應為153,910 元(7,608 ㎥×20.23 元/ ㎥=153,910 元)。 ③被告雖辯稱「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之單價,應以原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之單價50.1元/ ㎥計價,鑑定單位鑑定之上開單價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契約「機械挖方(包含裝車)」工項之機械挖方係以挖土機挖出土方,並裝載於卡車上之作業,「鄰標供土暫置整理及近運利用填方(二次搬運)」工項則係將鄰標土方暫置區堆置之土方整理,再二次搬運到施工區(參見鑑定報告第31至34頁),兩者作業內容不同,所需費用自有所差異,故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⑶項次1-1-5「土方分類費用(篩選原11B標暫置土方及7、8標供土)-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①經查,原告於施工時因鄰標工程暫置土方夾雜樹根、植物、混凝土塊、模板、角材等雜物,曾向監造單位反應,經原告及監造單位於98年4 月13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11B 標土方暫置區確夾雜相關雜物等情,有原告98年3 月23日(98)靖營字第980310號函、98年4 月10日(98)靖環十備字第004 號備忘錄、11B 標土方暫置區試挖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45至46頁);被告依約應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之回填土石方予原告施工,然11B 標之土石方卻含有相關雜物,致原告必須額外篩選出符合契約約定之土石方,以供系爭工程使用,原告因施作該篩選工作所增加之費用,應屬原契約範圍外增加施作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篩選工作所增加之費用,應屬有據。 ②次查,本項數量經鑑定後,係認定:25,576㎥之來源為原11標堆置土方17,968㎥及7,8 標供土7,608 ㎥之總和,原11標堆置土方17,968㎥經兩造會勘確認含有營建混合物在內,而7 、8 標運來之土方為直接挖運之土方,並未含有營建混合物,故本項營建混合物處理費之標的數量應為17,968㎥(見鑑定報告第36頁)。是原告主張之本項施作數量25,576㎥中,鄰標11B 標之數量為17,968㎥,鄰標7 、8 標之數量為7,608 ㎥,而上開98年4 月13日會勘業已確認鄰標11B 標之土方含有相關雜物,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項數量應為17,968㎥,至於鄰標7 、8 標之土方為直接挖運之土方,既無營建混合物存在,自不應列入本項數量。又施作本項雜物篩選工作所需之費用可區分為:「分類整理物部分」及「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運棄」費用,而「分類整理物部分」之費用,經鑑定單位依原告實際施作所花費之機具及人員費用計算出合理之單價為26元/ ㎥(見鑑定報告第41頁);「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運棄」費用則可依原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計價。而原告篩選鄰標11B 標之土方數量為17,968㎥,是其得請求之「分類整理物部分」費用為467,168 元(17,968㎥×26元/ ㎥=467,168 元);至於因 該篩選作業所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運棄費用,則已列入「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結算數量150 ㎥之數量及金額計算,有103 年5 月2 日重編結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自不得再予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本項費用應為467,168 元。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之單價,則於扣除暫屯、搬運等工作後,依單價分析表記載「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費」之單價為1,055 元/㎥,鑑定單位認定之單價26元/㎥並不合理云云。惟查,原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係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產出之所有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費用,亦即原告施工過程中所產出之營建雜物,經分類處理後運至環保處理單位處理之費用;鄰標11B 標土石方篩選作業之分類整理費用,則係將土石方中之雜物篩選出來所需之費用,並非全部之土石方均屬於營建混合物而需辦理清運處理,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④原告復主張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費用應以待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總體積,而非以處理後產出之營建廢棄物總體積計算,鑑定單位評估營建廢棄物數量為150 ㎥並不合理云云。惟查,鄰標11B 標之土石方雖含有雜物,惟經原告進行篩選分類整理作業後,即得用於系爭工程土石方之回填作業,是該部分得再使用之土石方自非系爭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原告主張應以篩選分類整理之全部土石方數量作為營建混合物處理之數量,顯屬無稽。又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是系爭工程營建混合物結算時應計價之數量,自應包含上開鄰標11B 標土石方篩選作業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在內,而「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結算完成之數量為150 ㎥,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鄰標11B 標土石方篩選作業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之數量,自已含於上開結算數量中計價。故原告主張鑑定單位認定之上開施作工項數量有誤云云,亦難認有理。 ⑤原告雖聲請再由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土方分類費用(篩選原11B 標暫置土方及7 、8 標供土)- 營建混合物處理費」工項之合理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惟查,本工項之費用可區分為「分類整理物部分」費用及「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運棄」費用,而「分類整理物部分」費用之合理單價為26元/ ㎥,「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運棄」費用則已於原契約「營建混合物處理(含暫屯、分類、搬運)」工項中計價,業如前述,自無再重複鑑定本工項合理價格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項次1-4「本工程範圍外之搭架(鷹架)」: ①原告主張其為改善前標施作之工作,必須施作鷹架搭拆工作,所施作之本項數量為3945.8㎡,以每㎡單價145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72,141 元。經查,被告已自承本工項係屬於改善前標未施作部分,故另增加搭架以便改善施工之進行(見本院卷㈡第83頁),原告施作之本項工作既係為改善前標未完成施作部分,非屬原契約施作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本項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位計算本項合理之搭架數量為3945.8㎡,合理之單價為145 元/ ㎡(見鑑定報告第5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工程款為572,141 元(3945.8㎡× 145 元/ ㎡=572,141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作費用572,141 元,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當時並無明確佐證憑證,故不同意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云云。惟查,就本項爭議,設計單位立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以102 年11月21日立源(102 )字第019 號函說明略以:「…二、據查前施工案之營造廠商施作面版式加勁,係由底部往上加疊至頂部完成,於施工階段不需要搭架施作(包含面版著色依施工規範規定);本工程重新發包施工,為改善前案未施作部份,故應另加搭架方能施作改善前營造廠商未作部份,並可一併施作紐澤西頂部。三、搭架每M2施工費,可參考本工程變更設計明隧道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工作架之費用每M2單價194 元。」(見本院卷㈡第93頁),是設計單位係建議被告依變更設計明隧道工程預算內編列之工作架費用單價194 元/ ㎡計算本項費用,而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單價為145 元/ ㎡,並未逾上開設計單位建議被告採用之單價,堪認鑑定單位所鑑定之本項單價應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鑑定之單價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⑸項次1-5「伸縮縫滑板焊接費用(前標施作)」: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電話通知要求先行代為修繕伸縮縫滑板,應追加工程款4,500 元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本項係為利工程移交接管及交通安全考量,故請原告配合施工(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項既係因前標廠商所施作之伸縮縫,經車輛通行後發生滑板焊接脫落情事,為交通安全考量,被告乃通知原告進行修復作業,該修復伸縮縫滑板焊接工作,自屬於原契約範圍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本項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施作本項工作支出4,500 元,有永祥鐵材加工部之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5 至326 頁);並經鑑定單位依車道寬度計算所需電焊工1 天之工資及機具費用後,認與上開報價金額4,500 元相當(見鑑定報告第60頁);是原告主張其施作本項工作之工程款為4,500 元,應屬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500 元。 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當時並無明確佐證憑證,故不同意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其委由下包施作本工項之前揭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並經鑑定單位按原告修復施作數量之長度,核算所需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為4,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60頁),自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鑑定之價格不合理云云,諉無足採。 ⑹項次1-6「移交接管前雜草清除費用」: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通車後2 個月餘指示原告施作本工項,應追加工程款90,000元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本項係為利工程移交接管,故請原告配合施工(見本院卷㈡第83頁),惟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移交接管需進行雜草清除作業,是被告依接管單位之要求指示原告進行越堤道路外側及外堤便道雜草之清理及修剪工作,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移交接管前雜草清除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施作本項工作計支出90,000元,有宏茂景觀園藝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2 至333 頁),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之合理價格為9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61至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90,000元,應屬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當時並無明確佐證憑證,故不同意鑑定單位鑑定之價格云云。惟查,本工項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其委由下包施作之前揭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並經鑑定單位向專業割草勞務公司詢價,核算施作本項工作之合理費用為9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61至62頁),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鑑定之價格不合理云云,自無足取。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7,105,090 元(計算式:7,902,103-2,263,824+486,912-153,910+467,168+572,141+4,500+90,000=7,105,090 。詳如附表所示)。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是兩造業已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稅捐等費用,應按結算工程總價比例增減之,故原告請求附表所載之間接工程款及稅捐等費用,應屬有理。又「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之金額係分別以直接工程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比例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 、82頁),則依上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含簽證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管理及利潤(管理60%利潤40%)」分別為105,807 元(7,105,090 元×0.00 0000000 =105,807 元)、106,741 元(7,105,090 元×0. 000000000 =106,741 元)、653,205 元(7,105,090 元× 0.000000000 =653,205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間接工程款合計為865,753 元(計算式:105,807+106,741+653,205 =865,753 )。再與直接工程款7,105,090 元相加後,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合計為7,970,843 元(計算式:865,753+7,105,090 =7,970,843 ),含稅金額為8,369,385 元(計算式:7,970,843 ×1.05=8,369,385 )。故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69,385 元(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部分之金額,既難認原告主張之附表項次1-1-1 、1-1-5 ⑴單價為可採,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民法承攬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難認有理。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之除斥期間或罹於2 年時效,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第26條第2 項之約定,於工程完成後,兩造應計算交易所產生之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後,僅支付差額,被告已完全給付差額,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405 條請求改正之1 年期間云云。按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1 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固為民法第405 條所明定。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實作工程數量。」、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約定:「…乙方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 日內,將…工程結算明細表…送甲方審核」、第26條第2 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按原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第21、24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後,應由原告填列工程結算明細表,依實作工作項目、數量結算,且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或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罰款。又本件101 年1 月2 日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係記載:「結算價款(暫編)429,267,266 元」(見本院卷㈠第28頁),原告101 年11月30日(101 )靖營字第031 號函復記載:「…另有關本工程第四次修正預算案後之其餘變更設計案…監造廠商亦於101 年5 月7 日行文督工所辦理,然迄今仍未完成,懇請貴處(即被告北區工程處)儘速協助辦理,以利結案。」(見本院卷㈡第62頁),被告北區工程處則以101 年12月20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另貴公司亦請本處儘速核定第4 次修正預算之後,其餘各項變更設計案,經查前因監造廠商所送變更案,經本處審核後退請監造廠商提出補充說明,惟監造廠商未依限送回本處,經本處101 年12月5 日召開協商會議,監造廠商已函送本處,現正由本處督導工務所依工務作業程序核辦中。」(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記載之系爭工程結算價款數額僅屬暫編,尚未確定,兩造迄至101 年12月間仍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等核算中,尚未完成結算。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於101 年1 月2 日完成全部工程數量之結算,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改正,已逾民法第40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云云,尚難認有理。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明定。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3 目分別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95。」、「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5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工程開工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給付95%之估驗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尾款。是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亦即於驗收合格後起算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又依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第一次竣工計價單記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0 年12月12日,備註欄並記載:「2.依契約規定保留結算金額之2 %計8,585,345 元為工程保固款」(見本院卷㈠第28頁),堪認系爭工程應係於100 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辦妥保固程序後即100 年12月13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自尚未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減工程款為8,369,385 元,業如前述;又原告業已代被告繳納工務所電費84,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電費,亦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8,453,978 元(計算式:8,369,385 +84,593=8,453,978 ),而該等款項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