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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5號
- 原告
-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富源
- 訴訟代理人
- 侯慶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兆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盛柔律師
- 被告
- 潘邦楊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鴻溢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委請原告承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即「文山龍爵-潘公館自用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估價單(共1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簽名確認,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115,327元。履約過程,被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及規格並追加工程,先後簽立客戶變更表及變更設計圖,原告均依被告要求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0年6月8日完工,並於100年6月8日、10日、13日先後驗收點交,且已移交系爭建物所有出入門掌紋機之指紋設定予被告。經原告結算後,系爭估價單之工程(含修改,下稱原工程)工程款9,885,269元,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列,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3,694,301元,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列(下稱追加工程),合計13,579,570元(9,885,269元+3,694,3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894,635元,被告尚應給付6,684,935元(13,579,570元-6,894,635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17日全數清償。詎被告拒絕給付,並經原告以100年6月24日臺北成功郵局495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爰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684,93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935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4年3月16日前之歷次書狀,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及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抗辯,或記載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122頁),或記載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㈢第8-9頁),或僅列載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條文,稱依第277條(應為第227條之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㈢第230頁)。經本院數度闡明(本院卷㈡第37頁,卷㈢第3頁反面、第224頁,卷㈣第193頁),於104年3月16日調查期日確認被告就未施作部分係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就瑕疵部分則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惟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復具狀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㈥第225頁),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就瑕疵請求之數額為鑑定報告認定之減少報酬數額或瑕疵修補費用之總合517,102元(見本院卷㈥第201頁反面),是就被告關於瑕疵部分之抗辯應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報酬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依鑑定報告認定之減少報酬數額或瑕疵修補費用之總合517,102元,合先敘明。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包括全部室內設計裝潢施工傢俱配備及室外庭園設計完工、建置保全監視維護設施,並為總價承攬,兩造於98年10月31日約定之工程總價9,115,327元係固定價額,估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附表二所列工程均屬原契約範圍,並未追加。原告於99年9月28日交付工程工班進場預排表予被告,載明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又於99年12月22日以簡訊回覆被告將於100年2月農曆年交屋,惟因系爭工程進度一再延誤,長達2年餘均未能裝潢完成,兩造遂以100年4月29日會勘之客戶變更表(簽訂日期為100年5月2日)確認應完工日期100年5月20日,總價8,789,494元,被告已給付690萬元,未付工程款1,889,494元。系爭建物位處巷弄,面積不逾46坪,購入價金低於1700萬元,不可能與原告約定高達13,579,570元之裝潢費用,且依坊間最高每坪施工單價8萬元計,裝潢費不過302萬元,依平均裝潢費占房屋總價13.8%計,亦不過236萬元,兩造約定之價格相當於上開平均裝潢價格或最高裝潢價格三倍或四倍,駭人聽聞。原告從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平面設計圖或施工立面圖,亦未交付所指100年5月5日及其後各圖說、估價單、明細表予被告簽認,被告否認兩造合意變更工程如100年6月1日估價單。
㈡、依原告所提100年6月8日、10日、13日完工驗收時之錄影畫面(被告爭執畫面經剪接),被告均已當場一一指明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成工項及瑕疵,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設計裝修公會)就上開事項鑑定,該會106年1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證物外放)亦指明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18項、未修補瑕疵項目14項,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改善瑕疵,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505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餘款,就未施作部分,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就工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業經被告委請律師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律師函,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又鑑定報告就石材牆、電能儲熱式熱水器、全戶型淨水設備、影像對講系統、數位監視系統等價格,未衡酌市價,逕以原告訂價為據,如何解釋100年5月2日之總價議價?如何計算該總價議價之單價計算基礎?經被告訪查市價,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顯高於市價如附表三,此部分價差經計算為256,117元。則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已施作工程部分經計價為6,722,331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722,331元,扣除瑕疵修補費用517,102元(尚未計3倍懲罰性違約金)及單價價差256,117元,合計5,949,112元,被告已給付69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
㈢、原告未依約於99年11月19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0年5月2日另行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5月20日,原告仍未完工,瑕疵亦未改善,被告自99年9月15日起分別以簡訊、言詞催告,100年6月8日當天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當場允諾於100年6月10日前修補完成,惟實際上並未修補,經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當場再度通知修補,原告當場允諾於100年6月120日前修補完成,仍未修補。嗣被告於102年6月8日催告完工及修補瑕疵,102年6月27日復以書面通知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完成、結算工程款金額不實之情,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492條、第502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309條等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適用或類推適用一般工程慣例,依內政部101年所頒定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範本」,每逾1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總價9,115,327元,遲延931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逾期違約金8,486,369元(9,115,327元×1/1000×931日=8,486,369元)。又被告因系爭工程樓梯落差懸殊之瑕疵而摔落受傷,住院多日,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即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逾期違約金8,486,369元、瑕疵損害1,551,315元(517,102元×3)。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餘款,被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
㈣、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11月20日,原告自承已於101年6月8、10、13日陸續驗收點交,其遲至10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文山龍爵-潘公館自用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裝修費用統計表」及後附系爭估價單共13頁簽名確認,兩造約定工程總價9,115,327元等情,有費用統計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卷㈠第317頁反面,卷㈡第36頁反面)。
㈡、原告所提100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9日客戶變更表,經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楊瑾瑋於100年4月9日至同年5月2日期間先後簽認,兩造於100年5月2日約定修改後工程總價8,789,494元,被告已付690萬元,未付工程款1,889,494元,交屋日期100年5月20日等情,有客戶變更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卷㈡第36頁反面)。
㈢、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未包括殺菌烘乾機、電動開窗機等設備款190萬元,兩造於100年5月2日合意之工程總價8,789,494元亦未包括上開設備款(本院卷㈢第224、228頁,卷㈣第4頁)。
㈣、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10日、13日進行驗收,原告已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錄影錄音光碟可佐(證物外放),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至第4頁)。
㈤、原告以100年6月24日臺北成功郵局49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100年6月25日收受,被告旋委請律師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律師函回覆「因該公司及薛富源君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室內裝修工作,遲延至今,尚無法依約完成,致本人蒙受損害至鉅,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函達:本人對於其未符債務本旨並延遲長達一年餘未能完工之施作所受之一切損害,除以之與渠等所稱本人應給付之一切款項抵銷外,不足部分,並仍保留法律上之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於100年6月28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5-83頁,卷㈡第64-6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卷㈡第36頁反面,卷㈢第4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31日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工程總價9,115,327元,經被告多次變更追加,原工程工程款9,885,269元,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列,新增項目追加工程款3,694,301元,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列,合計13,579,570元。系爭工程(包括附表一、二所列工程)已於100年6月8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8日、10日、13日驗收點交,則扣除被告已付6,894,63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84,935元,爰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684,93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
㈡、100年5月2日以後是否有追加工程?附表二所列工程係原工程範圍或追加之工程?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若干?
㈣、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尚未修補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
㈤、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工程慣例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
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樓梯落差懸殊之瑕疵而摔落受傷住院之非財產上損害?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估價單付款條件欄載明「每項安裝驗收後,一週內匯入艾洋公司帳戶」(本院卷㈠第9-21頁),備註欄復記載「⒈完工時間,訂單確認後75工作天內。」(本院卷㈠第42頁),堪認兩造約定之完工時間係自確認訂單之日即98年10月31日起算75工作日,付款期限則於各項工程驗收後起算7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10日、13日合併陸續驗收完成,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㈣、),但上開各次驗收未依系爭13張估價單所載分別驗收,應以最後驗收日期即100年6月13日為驗收完成日,被告自應於100年6月13日驗收完成次日起一週(7日)即100年6月20日前給付工程餘款,是原告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間應自付款期限100年6月20日次日即100年6月21日起算。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0年6月17日全數清償云云,惟依證人姚儀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認為本件已驗收完畢,所以另外約一天協商付款,即被告取消見面該日(指100年6月17日),因為被告說內容很多,要回去看一下,而且金額很大,要考慮一下如何付款等語(本院卷㈤第164頁至同頁反面)。依此,被告雖與原告約定100年6月17日協商付款事宜,但未承諾於該日付款,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估價單付款方式之合意,尚難認系爭工程之付款期限為100年6月17日,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取。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11月19日完工,100年5月2日又約定應於100年5月20日完工,原告遲至101年6月8日、10日及13日始陸續完工點交及交付鑰匙予被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無論依99年11月19日、100年5月2日或100年6月8日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均已逾2年時效云云,並提出工程工班進場預排表為佐(本院卷㈠第44頁)。惟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給付之時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非必於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物時即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系爭估價單付款條件欄既已載明被告給付報酬之期限為安裝驗收後一週內匯款,非自完工日起算,被告執原告所提工程工班進場預排表記載99年11月19日購置安裝完成日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起點,洵屬無據。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於100年5月2日簽認之客戶變更表約定交屋日期為100年5月20日,工程餘款1,889,494元付款日期記載「暫定」100年5月16日、5月30日等內容觀之,兩造不僅非以完工日為被告付款期限,就付款期限亦無另行合意,甚至於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8日、10日、13日合併陸續驗收完成後,仍另行約定於100年6月17日會面洽談付款方式,是被告以100年5月20日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起點,殊難憑採。況縱以第一次驗收即100年6月8日為驗收完成日,亦應依次日起算7日為付款期限,而非自100年6月8日翌日起算,未逾2年時效,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付款期限100年6月20日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始得行使,其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㈠第4頁),未逾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㈡、100年5月2日以後是否有追加工程?附表二所列工程係原工程範圍或追加之工程?
⒈100年5月2日以後是否有追加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及規格,並提出客戶變更表及變更設計圖為佐(本院卷㈠第22 -44頁),100年5月2日客戶變更表所確認之工程總價8,789,494元係原工程及電器設備費用追減後之數額,不包括新增(即追加)及修改部分,且被告於100年5月2日後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持續增加,為免計算複雜,兩造約定將原工程(含刪除與修正)與追加項目分別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所提100年4月6日(簽訂日期100年4月9日)、100年4月12日(簽訂日期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8日(簽訂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4月29日客戶變更表(簽訂日期亦為100年5月2日)之「變更類型」均記載:「項目樣式/規格變更」,其中100年4月6日客戶變更表記載名稱為「客廳C牆面項目樣式/規格變更-泥作及木作油漆」、「木作訂製櫃-餐廳C牆視聽收納櫃樣式修改/規格變更」,100年4月12日客戶變更表名稱為「訂製櫃-項目樣式/規格變更-2樓書房及儲藏室訂製櫃」、「訂製櫃-項目樣式/規格變更-2樓儲藏室訂製櫃」、100年4月18日客戶變更表名稱為「木作訂製櫃-2樓主臥訂製櫃樣式修改/規格變更」、「鐵件及木作-項目樣式/規格變更-前花園雨棚及門」,100年4月29日客戶變更表名稱為「設備規格暨價格表追減確認-項目樣式/規格變更/項目追減」(見本院卷㈠第22、24、28、29、32、39、42頁),參以各客戶變更表所載變更內容及附件圖面等(同卷第22 -44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確曾多次變更設計及規格,兩造並於100年5月2日確認修改後工程總價為8,789 ,494元。經本院囑託設計裝修公會就兩造於100年5月2日合意施作之工程內容為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⑴100年5月2日所確認的圖面為附件八的圖面內容(即被證49-54平面圖,見本院卷㈢第173-178頁),因為由被告提供之圖面自99年8月到99年12月以及附件四之客變表皆為附件八的工程。⑵附件三估價單(即兩造98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21頁),經過附件四(即100年4月6日、4月12日、4月18日客戶變更表,見本院卷㈠第22-41頁)、附件五(即100年4月29日客戶變更表,見本院卷㈠第42-44頁)之變更,與附件一「原訂+修改之施作項目明細及費用總表」(即附表一)大體是一致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證物外放)。準此,兩造於100年5月2日確認之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列工項,工程總價為8,789,494元之情,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日後仍一再要求變更設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客戶變更表及圖面觀之(即原證3、原證7),僅100年5月13日、5月21日圖面為100年5月2日後變更之圖面(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經比對上開100年5月2日前後圖面),100年5月2日後所增加者僅前院入口小部分抿石子(100年5月13日圖面)及主臥室A牆檯面加人造石(100年5月21日圖面)等二項,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3頁),參以原告主張之附表二追加工程多達30餘項,但所提追加工程估價單之製作日期卻均為100年5月5日,顯非100年5月2日後始追加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5-83頁),縱有追加,亦在100年5月2日之前,堪認100年5月2日之後,除前院入口小部分抿石子及主臥室A牆檯面加人造石外,並無其他新增工作。又原告主張100年5月13日、5月21日圖面上「young」之簽名係楊瑾瑋所為,為被告否認。經對照其餘被告不爭執由楊瑾瑋簽名之客戶變更表均以中文「楊」簽署,與上開圖面以英文簽名之形式不同,已難認係楊瑾瑋所簽,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變更之合意。
⑶、從而,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日經兩造確認工作內容後,已無追加工程。
⒉附表二所列工程係原工程範圍或追加之工程?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支付固定額之契約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工作項目有無增減,定作人均應按約定之固定金額給付。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列工作係追加工程,兩造約定原工程與追加項目分別計算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系爭估價單所列數量僅供參考,附表二所列工程均屬原契約範圍,被證49-54圖面(本院卷㈢第173-178頁)均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提等語置辯(本院卷㈠第317頁反面、卷㈢第171頁、卷㈥第87頁)。查系爭估價單約定被告應於各項工程安裝驗收後付款,並非約定就總價分期給付,亦未約定屬總價承攬;且被告於98年10月31日簽約後,先後於99年2月3日、2月4日、7月15日、16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8頁),亦即於簽約後3個月、4個月按工程進度付款,可認系爭估價單約定意旨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告依工作完成程度比例給付報酬;而兩造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工程變更、刪除之工項重新核算,約定工程總價為8,789,494元,亦堪認兩造因原告施作項目、數量增減,另行議定價格,非由被告支付原約定固定金額之報酬,依上各情,均與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屬總價承攬,所列數量僅供參考云云,自無可採。經以附表二所列工項與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核對,二者工程範圍並非一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鑑定報告第2頁),而被告雖爭執附表二所列工程屬原契約範圍,非屬追加(本院卷㈠第317頁反面),但未否認與原告合意施作,足認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兩造於100年5月2日確認之工作內容如附表一所列工程外,尚包括附表二所列。則兩造於98年10月31日約定系爭估價單總價9,115,327元為該次約定施作範圍之報酬,100年5月2日變更後議定之工程總價亦僅附表一所列工程之報酬,附表二所列工程之報酬顯未經估算,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程經鑑定結果,確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並存有尚未修補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迄未完工,且有瑕疵未修補,固可採信,惟經與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部分之項目互核,參以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85-299頁,卷㈣驗收錄影截圖照片),及完工點交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197-314頁),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比例至少80%以上,被告亦自認原告已於100年6月間交付鑰匙、設定指紋機予被告,被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並使用迄今,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已達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裝修至可供被告居住使用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工作雖未完成,但原告既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被告就已完成部分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縱認系爭工程存有被告所指瑕疵,亦僅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以下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被告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工程款,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瑕疵未改善,得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505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餘款,自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部分:
⑴、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人在先,於認鑑定意見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實不容兩造任予否定。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5日具狀就系爭工程完工時之市場行情計價及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等爭點,聲請由設計裝修公會為鑑定單位,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25頁反面),本院擬定囑託鑑定函並載明鑑定單位送達二造表示意見,被告就鑑定單位亦未異議並參加鑑定(本院卷㈤第40-44、50-53頁),可見設計裝修公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而已合意指定該公會為鑑定單位。則本院既依兩造合意指定,囑託設計裝修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成情形及計價方式,經該會指派法規委員會委員劉東澍(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提出106年1月24日鑑定報告書(案號105348),載明計價方式為「原合約列單方式為按該空間不同工項組合起來成為單價,故現場若尺寸與原列有異,或有增加品項時,皆按一般行情價格分列計算+原有單項報價並已做部分成為該空間該工項之價格」(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一第1/33頁、鑑定說明二第1/24頁),自與原告聲請鑑定之意旨無違。原告雖主張鑑定時已拆除部分如無現場實作得為依據,應依系爭估價單原尺寸認定云云。惟原告主張已拆除之工程,倘於鑑定時無法判定已施作,除被告自認已施作未拆除外,鑑定人即無從鑑定是否已施作,憑以計價,此部分亦據鑑定報告書再說明第5頁載明「鑑定說明一之對照核價,即是按實作狀況與原合約之差異為整體變更工項(包含經被告同意已施作但被拆除之工程)計價。」,原告就此部分自應另行舉證證明已施作經拆除部分之數量。又鑑定報告書再說明第5頁載明「另對有變更之位置,需重新評估其中細項價格,未採取原告估價單中之合併單價,是因細項不同,無法用原本合併單價去乘尺數為其應得之工程款,此為計價之原則。」,是鑑定報告關於單價認定原則,就未變更部分之工程,因此部分單價業經兩造合意,仍依系爭估價單之單價計算;就原工程變更或增加部分之工程,則因項目已遭拆解,單價未經兩造合意,原告所提新增追加項目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見本院卷㈠第75-83頁),單價均為原告自行編列,亦不得拘束被告,鑑定報告遂依各品項之一般行情價格計算,應屬合理,原告爭執應依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或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單價過高,應依市價計算云云,均無可採。參照前述說明,鑑定報告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原告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即無必要。
⑵、茲就原告其餘指摘鑑定報告意見之爭執說明如下:
①鑑定說明一部分: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一第1頁左列附件五合約+附件三之合約詳細內容項次3第一部分:前院/客廳/餐廳(之三)的含稅金額有誤,按附件三應是511,004元,經過附件五的變更才為294,9001.05(稅)=309,645元,故正確的列表方式應為:項次3部分為511,004元,下面總結處再加以說明原本511,004元經過附件五的變更後為309,645元,總額再去511,004元加上變更後的309,645元,否則容易產生誤解;鑑定報告第1、2頁項次1、4、7金額誤差1元及附件三所載正確金額存有誤差3元,顯見鑑定單位專業度不足云云(見本院卷㈥第66、67頁),然上開計算過程部分僅為表達方式之差異,鑑定報告已於第2/33頁載明計算方式,至1元至3元之差異,僅為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不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吹毛求疵。原告另主張鑑定人現場量測尺寸有誤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就鑑定報告計算之尺寸是否經兩造同意之爭執再度函詢設計裝修公會,該會於106年7月31日提出鑑定報告再說明,載明本件鑑定過程中兩造均在場,「惟因整個測量時程很長,其中或有間斷時刻兩造各別離席,但對鑑定物件都經兩造當場表示意見並確認」等語(一冊,證物外放),原告仍任意爭執,指摘鑑定報告不可取,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鑑定說明一第12/33頁項次4「2樓主臥樓梯間」「一、平頂及間接天花板(耐燃一級)+照明系統」部分載明「示樓梯間天花數量已計入客廳中,此處不另計」,但未見任何測量或說明云云(見本院卷㈥第70頁)。惟第3/33頁項次一「平頂及間接天花板(耐燃一級)+照明系統」已載明現場天花板位置及數量分別為⑴W358cm *L760cm及W227cm*L1002cm,而客餐廳天花板既與二樓主臥房間連接,此部分確已計入。原告又主張鑑定說明一第19/33頁項次七「2樓夾層區」「二、書/儲物收納櫃」記載不清,僅列出5個尺寸,卻未表示那個是那個櫃體云云。惟本件囑託鑑定在於尺寸、數量,與櫃體名稱無涉,縱未記載,亦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告再主張鑑定說明一第27/33頁項次10「全區油漆粉刷工程」部分既載明「牆面工程已在每個區域討論天花及牆面計入」,但於各區域未見關於油漆之計算說明,屬魚目混珠云云。惟鑑定報告於鑑定說明一第3/33、4/33、5/33、12 /33、13/33、19/33、22/33頁鑑定說明欄已分別載明油漆部分之計價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②鑑定說明二部分:原告主張鑑定說明二第5/24、15/24、16/24、19/24頁客廳造型主題牆、B1客書房自動門組、電動掀床器+床墊、花園塑木地板並未見鑑定說明一說明,顯未計價云云。惟鑑定說明一第4/33頁「前院/客廳/餐廳新作隔間牆/牆面防水/壁地磚」現場實作欄已載明「客廳及餐廳牆面W160+1004+354+483*H240」;鑑定說明一第22/23、23/33頁「展示收納櫃/活動隔間牆」鑑定說明欄載明「隱藏床床板+搖控+五金+配電共55,500元」、「自動門機25,500元」,並無未予說明之情。至項次七「造型南方松木金屬高架地板+景觀照明」部分之計價業經鑑定報告第30/33頁現場實作載明:「位置及尺寸:花園⑴W(191+232) *L371/2cm。2.材質:鍍鋅鋼架+結構材面板南方松木。3.照明:力士景觀燈+LED崁燈」,惟此部分未經原告請求,第12頁估價單數量亦明確記載「0」(本院卷㈠第71頁),本不應列計。原告又主張鑑定說明二第9/24頁項次四「主臥/樓梯間」「附件二:主臥D牆-ST防盜門」未列算式,第2/24頁1F強鋁精鋼子母式大門(含防盜門禁)鑑定亦過低云云,惟上開工項本屬一式計價,無絕對、確定之市場價值,鑑定人本於其專業,依市場行情估算計價,自難認不當。
⑶、綜上,除附表一第七部分項次3「造型南方松木金屬高架地板+景觀照明」部分未經原告請求,第12頁估價單數量亦記載「0」(本院卷㈠第71頁),不應列計,及附表二第七部分項次4「新增設備」鑑定說明記載:「附件二追加,實際有做,櫻花熱水器11500+安裝1200=12700。阿拉斯加乾燥機15000+安裝2500=17500。合計12700+17500=30200*1.25=37000」,顯見櫻花熱水器及阿拉斯加乾燥機合計為37,000元,鑑定報告於現場實作欄重複列計37,000元亦應予扣除外(鑑定報告第19/24、20/24頁),其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項及應計價均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又原告就附表一第一部分項次8「附屬設備」雖記載請求數額為0元(本院卷㈠第51頁),惟另列計附件13-1「其他設備」294,900元(同卷第52頁、第73頁),因此部分實屬第一部分「前院/客廳/餐廳」之範疇,鑑定報告將之移列於第一部分項次8「附屬設備」列計(鑑定報告第10/33頁),並無漏計,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6,107,321元、2,211,22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412,687元、2,321,786元,合計8,734,473元(6,412,687元+2,321,786元=8,734,473元),扣除被告已付6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1,834,473元(8,734,473元-6,900,000元=1,834,473元)。
⒊關於被告得否依民法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部分:民法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上開規定係就定作人於工作發生瑕疵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與工作未完成無涉,被告執上開規定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請求減少報酬,洵屬無據。況原告僅得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就未施作部分原不得請求,本院亦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未列計工程款總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必要。
㈣、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尚未修補之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4條減少報酬請求權,均與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迥異,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包括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在內。本件被告雖援引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之數額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減少報酬數額或瑕疵修補費用之總合517,102元,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範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339,200元(即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三認定項次3租工及垃圾車費用1萬元、項次4景觀窗師傅處理費3,500元、項次5樓梯修改費用5萬元、項次8流理臺修改費293,200元、項次11馬桶安裝調整費用3,000元、項次12浴室換氣系統重新安裝費用3,000元、項次15浴廁壁磚不平拆除換新費用9,000元、項次18冷氣機滴水重新安裝費用21,000元),至其得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詳如後述。
⒉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且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定作人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經查,關於被告是否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爭執,被告雖辯稱於100年6月8日發現如附表一所列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23-125頁)瑕疵,當天即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於100年6月10日到場修補完成,惟實際上並未修補完成,被告同日當場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允諾於同年6月13日前修補完成,迄今仍未完成云云,為原告否認(本院卷㈢第4頁)。被告雖節錄100年5月17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3日協商費用及點交之譯文,列敘發現瑕疵之時間(見本院卷㈥第131-136頁),惟依上開譯文內容觀之,雖敘及部分瑕疵(如玄關窗戶開啟幅度、油漆塗裝、玻璃窗壓條、指紋機網路線、矽利康補洞、電動掀床調整、電動窗僅半自動、監視及保全設備未裝設、門柱切角、防盜門未能正常啟用),但無被告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之表示,而原告雖就部分項目表明將再修補,亦未具體說明修補期限;至被告所提100年6月27日律師函雖稱「因該公司及薛富源君自98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室內裝修工作,遲延至今,尚無法依約完成,致本人蒙受損害至鉅,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函達:本人對於其未符債務本旨並延遲長達一年餘未能完工之施作所受之一切損害,除以之與渠等所稱本人應給付之一切款項抵銷外,不足部分,並仍保留法律上之賠償請求權。」,並未具體表明瑕疵內容,被告亦自承未具體指明,僅泛稱系爭工程全部未依約完成(見本院卷㈡第24頁,院卷㈢第4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斯時主張之瑕疵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指瑕疵是否相同。則被告迄未陳明於發現所指瑕疵後,究竟通知原告於何時修補完成何項瑕疵,或原告承諾於何時修補完成何項瑕疵,或拒絕修補等各情,自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期修補之程序。況被告雖提出附表六(嗣更正為附表八),臚列因所指瑕疵所生損害之數額(見本院卷㈢第19頁、第31頁),惟迄未敘明所受損害為何,如何計算,嗣又以鑑定報告認定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應減少之報酬(已計價部分)及修補瑕疵之費用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見本院卷㈥第201頁反面),均非屬民法第494條前段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因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100年6月8日已發現瑕疵(見本院卷㈢第9、227頁),惟其除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前述律師函予原告外,並無其他請求給付之舉;而前述律師函雖載以「本人對於其未符債務本旨並延遲長達一年餘未能完工之施作所受之一切損害,除以之與渠等所稱本人應給付之一切款項抵銷外,不足部分,並仍保留法律上之賠償請求權。」,表示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對原告應負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但未具體表明請求原告為何項賠償之意,尚難認有請求之意。從而,被告自100年6月8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0年11月5日始於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22頁),顯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關於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等定作人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行使上開權利,洵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雖存有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三認定如前述⒈所列瑕疵,惟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行使權利,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並為抵銷。
㈤、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如是,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工程慣例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未於訂約時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逾期違約金,雙方均無受拘束之義務。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日約定交屋日期為100年5月20日,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日經兩造確認工作內容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後,已無其餘追加工程,且迄未尚未完成之情,已詳述於前㈡、㈢,固得認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惟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原告應於遲延完工時另行賠償一定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㈢第3頁反面),是其依一般工程慣例,本於內政部101年所頒定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每逾1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1賠償違約金8,486,369元,洵屬無稽,不應准許。又被告自100年6月8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0年11月5日始於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被告上開權利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樓梯落差懸殊之瑕疵而摔落受傷住院之非財產上損害?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所引上開法條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因樓梯落差懸殊摔落而受傷住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㈥第197-199頁),非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27條等關於定作人就工作物之瑕疵、遲延完成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範圍,均與此部分無涉,被告執上開規定為請求,洵屬無稽,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樓梯落差懸殊之瑕疵而摔落受傷住院,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6頁),為原告否認,並以客廳通往臥室之樓梯落差經兩造合意變更而施作,並非施作瑕疵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固因右鎖骨骨折住院9日,惟其右鎖骨骨折之原因不明,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自客廳通往臥室之樓梯摔落所致;又原告於100年6月8日始開始將系爭工程點交被告,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3日既尚未完工,亦未點交被告占有使用,尚難認定上開樓梯於斯時已完成、瑕疵業已存在,或與被告所受傷害有何關聯,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信。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樓梯落差懸殊之瑕疵而摔落受傷住院之非財產上損害45萬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工程6,107,321元、附表二工程2,211,225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8,734,473元,扣除被告已付6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834,47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依民法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工程慣例請求逾期違約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因樓梯落差懸殊之瑕疵而摔落受傷住院,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等抗辯,則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工程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4,473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八庭工程法庭法 官 邱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