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5號
- 原告
-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富源
- 訴訟代理人
- 侯慶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兆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盛柔律師
- 被告
- 潘邦楊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鴻溢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7頁至第18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⒉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6,107,321元、2,211,22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412,687元、2,321,786元,合計8,734,473元(6,412,687元+2,321,786元=8,734,473元),扣除被告已付6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1,834,473元(8,734,473元-6,900,000元=1,834,473元)。」應更正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6,376,757元、2,211,22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695,595元、2,321,786元,合計9,017,381元(6,695,595元+2,321,786元=9,017,381元),扣除被告已付69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2,117,381元(9,017,381元-6,900,000元=2,117,381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2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⒊「從而,被告自100年6月8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0年11月5日始於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報酬」應更正為:「從而,被告自100年6月8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2年11月5日始於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減少報酬」。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㈤、「又被告自100年6月8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0年11月5日始於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更正為:「又被告自100年6月8日發現瑕疵後,遲至102年11月5日始於答辯狀表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4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㈥、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信」應更正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4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㈦、「綜上,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工程6,107,321元、附表二工程2,211,225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8,734,473元,扣除被告已付6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1,834,47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應更正為:「綜上,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工程6,376,757元、附表二工程2,211,225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9,017,381元,扣除被告已付69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2,117,3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5頁事實及理由欄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4,473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7,381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
九、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原告雖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二項次五第七部分增列「造型南方松木金屬高架地板+景觀照明」25,464元云云。惟原判決第17頁已說明本院不予列計之理由為「除附表一第七部分項次3『造型南方松木金屬高架地板+景觀照明』部分未經原告請求,第12頁估價單數量亦記載『0』(本院卷㈠第71頁),不應列計」,並非顯然錯誤,無從逕予更正,原告就此如有爭執,應於上訴程序另行主張,是其聲請於附表二增列25,464元,更正相關計算數額、主文數額(即民事聲請更正錯誤㈠狀第二、三、四、五、六、七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