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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5號

上訴人
原告
艾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富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邦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為:「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84,935元,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4,935元,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11,225元,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即無上訴利益,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僅4,473,710元(6,684,935元-2,211,2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15號判決因有錯誤,業於106年11月7日裁定更正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新台幣2,211,225元,前述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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