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謝文昌、張書瑋、蘇建義
- 原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茂銓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法人、麗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翁真真 被 告 茂銓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蕭揚江 林宛霓 受 告知人 麗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訴訟代理人 蔣郁芬 王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参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参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2,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27,865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再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909,253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末於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原請求1,462,831元部分的利息,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按應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擴張請求金額部分的利息變更自102年10月9日開始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給付「101年度鼎園國際烘焙 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的業主為訴外人麗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優公司),因原告於現場與麗優公司直接接洽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亦係原告與麗優公司直接洽商,麗優公司並以工程有瑕疵未改善而未辦理驗收,故麗優公司與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請本院對麗優公司為訴訟告知,合於前揭規定,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麗優公司承攬「101年度鼎園國際烘焙設 備工程」後,將其中如附件工程詳細表(下稱系爭工程詳細表)所示工程以4,876,101元(該詳細表記載4,876,102元,原告請求主張4,876,101元,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分包予伊承攬,兩造並於102年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履約期間先後三次追加如附表3所示工程,工 程款合計474,984元。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於102年3 月10日展延後之工期內完工,麗優公司於同年3月22日已進 駐試營運,兩造亦於同年月26日會同麗優公司為現場會勘、清點及驗收完成,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413,271元,扣除伊 同意扣款及未施作通訊工程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款1,434,269元及追加工程款474,984元,合計1,909,253元未給 付。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排水溝積水而經其支出修繕費用93,720元(2,370元+91,350元),且因伊施工品質 不良、應附文件不齊致其遭麗優公司扣款71,027元云云,惟排水溝積水係因洩水坡度不足所造成,水溝前後端均由被告自行施作,伊僅負責施作連接不鏽鋼水溝之橘色排水管,而橘色排水管必須依照被告施作之不鏽鋼水溝本體所預留之連接處進行連接,伊並無法做變更,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之主因係被告所施作之不鏽鋼水溝本體價高之高度不足,導致橘色排水管連接不鏽鋼水溝後,因坡度不足而不能順利排水,故排水溝積水與伊單純接管無關;又關於消防簽證、電機技師簽證資料均已交給業主,否則業主怎能通過檢查營業?被告遭麗優公司扣款與伊無涉;再由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追加工程;另追加工程部分亦應計工程管理費10%,此屬外加費用而非內含。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253元,及其中1,462,83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餘金額自102年10月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於102年3月10日完工,並經麗優公司通知伊於102年3月26日驗收,原告人員於當日亦有到場,經麗優公司於同年4月提出多項應改善缺失,是系爭工程於3月26日當天並未經驗收完成;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驗收及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原告就工程驗收發現與規定不符部分,應依伊及業主麗優公司指示即行修正,在保固期間內,如經查明確因工料不良或施工不當而發生故障或損壞,經判斷其責任屬於原告,原告於接獲伊通知後應隨即派員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原告並未依麗優公司指示完成排水溝積水之瑕疵修繕,致麗優公司迄未予驗收合格。而依法院103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結論整理系爭工程完成數量,原契約項目之數量依契約約定「米點承包價=茂銓承包價×0.86」、「建築 師及茂銓管理費10%」,原告完成原契約項目之總價為4,993,825元(4,816,878元+價差176,947元=4,993,825元,含 稅),扣除已付工程款3,413,271元,餘款為1,580,554元。又原契約外增作之新項目有7項,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96,986元,而第一次追加減項目項次1、2、4,經現場協議,原告 不作追加減。又伊於102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改善水溝積水、丹麥室門之門功器無法自動把門關上、乾貨間牆面需補漆、電信箱需補漆及應裝山把手等瑕疵,原告卻置之不理,伊另僱工自行修繕部分瑕疵,已支出修繕費用2,370元,伊並於102年11月1日修繕排水溝洩水坡道不足,支出修繕費用91,3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93,720元,爰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再麗優公司雖已103年4月底將工程款給付給伊,伊亦願意給付工程款與原告 ,但經統計伊經麗優公司扣款103,380元,其中屬於原告承 攬範圍之品質不良、應附文件不齊部分之扣款金額為71,027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4,876,101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所有工程應於102年2月28日前完工(第4條第2項),驗收完成給付25%即期票、保固款5%即期票工程驗收後90天付清(第5條付款辦法),有烘 焙屋中央廚房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0日完工,兩造並於102年3月26日與麗優公司進行驗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4、75頁),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工程款3,413,271元,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03頁反面),均堪信屬實。再被告曾先後於102年5月10 日、102年5月17日、102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102年7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缺失改善通知,並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或3日或1週)進場施作、維修,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87至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於103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及麗優公司人員履勘現場,經兩造於現場確認下列事項(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至11頁): ㈠現場的輕質混凝土數量有減少,但斜坡施作成本有提高,以施作斜坡成本扣抵輕質混凝土數量的減少,就泥作工程2、3項部分,被告同意不對原告扣款(見本院卷㈡第5、6頁)。 ㈡就泥作工程項目⒎鋪地磚部分,因有部分變更為Epoxy 地板,被告就此部分不再主張追加減,原告亦取消第一次追加減項中第1、4項之追加工程款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 頁)。 ㈢就內裝工程項目⒋天花板部分,原告同意扣19㎡。就內裝工程項目拉門、三層置物櫃是有經過變更,兩造同意不做追加減(見本院卷㈡第7頁)。 ㈣原告主張第三次追加項目4、5、6、9、10、11、12,經現場清點數量如原告主張無誤。 ㈤空調工程項次18改為10組,但項次18為12台,實際清點只有10台,就項次18扣兩台,但冷氣噸數及配管位置有變更,被告同意只扣項次18冷氣兩台款項,就其他管線不扣款,原告亦同意不就變更而追加的管線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9頁)。 ㈥原告就通訊工程部分均未施作,同意扣款(見本院卷㈡第9頁)。 ㈦第一次追加項次⒌冷凍+冷藏庫地板加點和鋼絲網部分, 證人林煙偉表示當時是冷凍廠商東海公司表示需施作,現場確實有施作,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至10 頁)。 ㈧原告主張第二次防水處理部分,兩造及麗優公司均同意由麗優公司支付被告6萬元,被告支付原告7萬元解決之(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㈨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7、15矽酸鈣板部分,兩造及麗優公 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頁)。 ㈩就第一次追加項次8~11部分,經現場清點後,兩造同意 就30A及20A部分各追加1處(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就項次16~18燈具部分,兩造均同意增加1處(見本院卷 ㈡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兩造會同麗優公司驗收,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909,253元等語,被告固不 否認有追加部分工程,且尚有工程款未給付,惟抗辯追加工程部分係由業主指示原告施作,原告就驗收時發現之瑕疵經其定期催告補正而未補正,經其修復支出93,720元,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應附文件不齊致其遭麗優公司扣款71,027元,爰以此等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減工項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多少工程款?㈡原告就附表三次追加減項目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㈢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減工項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多少工程款? ⒈依前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10日完工,並於102年3月26日與麗優公司進行驗收等情,並無爭執,又麗優公司已於103年4月底將被告承攬「101年度鼎園國際 烘焙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完畢,麗優公司僅以工程品質不良、應附文件不齊等理由扣款103,380元,被告亦願 意給付原告工程款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扣款部分並經麗優公司代理人王志德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 面),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⒉又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僅給付3,413,271元工程款, 並無爭執,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有辦理追加減,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外,被告亦已整理出清單(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減工程項目之情形。惟因原告已就三次追加減項目列有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為能清楚了解各工項情形,屬於原告主張三次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列部分均將留於追加工程款部分論述。茲經比對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與前揭兩造於勘驗時所同意追加減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內裝工程項目⒋天花板部分,原告同意扣19㎡、空調工程項次18室內*外主機安裝含工 資部分,原告同意扣2台、通訊工程均未施作,原告同意 扣款」,又此三工項於工程詳細表雖均未列有具體金額,惟其欄位上方已記載「米點承包價=茂銓承包價×0.86、 建築師及茂銓管理費10%」,並有「茂銓承包價」之複價 金額,而依工程詳細表第1頁總表有關各大工項均有記載 單價,且各大工項之單價即為「茂銓承包價」複價的86% (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此三工項之單價亦應以「茂銓承包價」複價的86%計算,與「建築師及茂銓管理費10%」無關,始為合理,則此三工項之單價應分別為275元(131,520×0.86÷41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6,450 元(90,000×0.86÷12)、8,944元(3,900×0.86+6,50 0×0.86);又依前開工程詳細表之總表所示,原告依系 爭契約可得之工程款除各工項之工程款外,尚外加「稅捐5%」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故此應扣款之三工項除應扣其工程款外,亦應扣外加之稅捐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從而,此三工項應扣款金額共計28,558元(計算式:【275×19+6,450×2+8944】×1.055=28,558)。 被告就系爭工程既僅給付3,413,271元工程款,尚有1,462,830元未給付,扣除前三工項應扣款金額28,558元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434,272元 (詳如附表1、2)。 ㈡原告依工程估價單就三次追加減項目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先後三次追加如附表3 所示工程,工程款合計474,984元(參本院卷㈡第102頁附表),而被告於本院現場會勘後亦承認有追加工程,而經比對兩造於本院勘驗後所主張之各工項完成數量(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6工程估價單及附表4第3、4頁、被告答辯㈣狀)及本 院勘驗筆錄,堪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各工項及數量如附表3本院認定欄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若經雙方議定之,產生額外之追加工程款,則甲方應與驗收款一併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詳細表所載各大工項之單價均為「茂銓承包價」複價的86%,各細項之單價自亦應以「茂銓承 包價」複價的86%計算,且應外加稅捐5%及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0.5%,是追加工項如為系爭契約原有項目,其單價自應依此計價方式計價,如為系爭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項目則依兩造及麗優公司於本院勘驗時所同意給付之款項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按麗優公司給付金額的86%計算,並外加稅捐 5%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故就項次壹第一次加追項目5、7、15,及項次參第三次追加項目1~4、5~6等係屬新增工程項目,則依麗優公司同意追加之金額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報價單金額乘以86%計付,另項次參第三次追加項目 4A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增加施作原契約約定9組以外之220V 插座蓋板之證據,然本件既經認定原告確實追加施作第三次追加項目4之220V插座配線,衡諸經驗法則,當亦同時完成 安裝220V插座蓋板,故認原告亦有施作此部分追加工項。至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另外加管理費10%云云,惟 詳觀系爭工程詳細表,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並無外加管理費 10%之項目,且兩造既有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顯 然就其他管理費已含於各項工程款金額而不另外加計算,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依上開計價標準,原告就附表所示三次追加減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2,357元( 詳如附表三)。從而,堪認原告依工程估價單就三次追加減項目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以412,35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定期催告修補而不修補,其自行修補共支出93,720元,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應附文件不齊,致其遭麗優公司扣款金額71,027元,其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主張其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370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4頁),惟查其品名摘要均屬通水管而支出之費用或材料費,此應係被告為清理排水溝積水而支出之費用,則此部分費用即應與被告所稱修繕排水管洩水坡度支出之91,350元一併審究,即應探究排水溝積水是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瑕疵,且其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而拒絕修補,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依系爭工程詳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5頁),原告所負責之「給、排水工程」中僅第8項 「污水管配管(4吋)(含工資、五金配件、彎頭)」屬 排水系統,足認原告所稱其僅負責排水管(即橘色污水管)之安裝(配管)無誤。又兩造對於排水溝積水的原因係因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所致一節,並無爭執,則此應探究者,乃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是否為原告所造成,而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不鏽鋼排水溝於水量不大的情形下,仍會發生積水現象(已在被告施作改善工程後),足見不鏽鋼排水溝部分的積水係因不鏽鋼排水溝的洩水坡度不足而造成無法順利快速排出所致;又參考被告提出附卷之照片,原告係負責將橘色排水管安裝於被告負責施作之不鏽鋼排水溝末端的不鏽鋼管(見本院卷㈡第67頁),則原告在被告已固定洩水坡度的不鏽鋼排水管銜接橘色排水管,其自無可能變更原有洩水坡度不足之問題,至於橘色排水管是否有洩水坡度不足之情形,並無法自被告提出提出之照片確認,且被告自稱其除修改橘色塑膠管(即橘色排水管)的坡度,尚變更裝管的路線(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而原告配管既無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自無法排出係因原設計之路線不當而造成無法順利排水,並致上端之不鏽鋼排水溝積水,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排水溝積水確係橘色排水管之洩水坡度不足所致,自無法遽認排水溝積水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從而,其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修繕排水溝積水而支出之費用93,720元(2,370元+91,350元),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應附文件不齊,致其遭麗優公司扣款金額71,027元,係以其遭麗優公司扣款的103,380元按原告與其施作「101年度鼎園國際烘焙設備工程」之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而所指施工品質不良係指「開關箱名稱和現場設備沒有對上、開關箱漏電斷路器、無熔開關必須15KA以上,線徑必須與設備容量相符合,總開關才能延伸至其他盤、拉門易損壞,拉沒有幾次就一片一片之間常裂開」(見本院卷㈡第92頁)。經查,核以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項次壹.五.25記載,原告應負責總開關箱及其內部迴路、銅排及漏電斷路器等安裝整理,並清楚標示電路開關之迴路圖後,被告即應以一式計價7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原告自應就自身承攬範圍及非承攬範圍之全部電力工程負此契約責任。然原告並未履行此契約責任,且不爭執系爭工程確實有被告抗辯之上述施工不良之瑕疵,而被告亦確實遭麗優公司扣款,惟總開關箱之契約金額僅有70,000元,被告主張扣罰之金額自不得超過總開關箱之契約金額。次查,原告完成之總開關箱雖存有上開施工不良之瑕疵,然此等瑕疵並非不能進行修補,且細繹被告提出之定期修補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87至93頁),均無上開總開關箱瑕疵之記載,自難認被告曾就此等瑕疵對原告為定期修補之催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項施工不良遭麗優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前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⒋再被告所稱因原告應附文件不齊而致麗優公司扣款部分,係指原告未提供機電及消防簽證、正確之竣工圖,及矽酸鈣板隔間改為庫版之防火時效證明(見本院卷㈡第92頁),而原告辯稱如其未提供機電及消防簽證資料,麗優公司即不可能通過安全檢查及營業,而詳觀被告指稱麗優公司於102年4月提出缺失要求改善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其中雖有「機電技師簽證及消防技師簽證之『收據』應提出」之記載,但並非指稱無「機電技師簽證及消防技師簽證」,又麗優公司上開工程所在工廠既已正式營運,即表示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原告有委託其他廠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更換進屋線再封印工程,及經麗優公司於竣工報告單用印,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9頁),則麗優公司是否以未提供機電技師及消防技師簽證而對被告扣款,即無從確認。惟依系爭工程詳細表記載「貳、台電(機電技師簽證+至台電容量申請加大175A)、消防技師簽證(含圖審、規費及簽證)單價136,000元」,足見 原告所負契約責任並非僅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更換進屋線及向台電申請辦理更換進屋線再封印工程而已,然依原告提出消防設備檢驗及簽證資料,並非係消防技師簽證,僅是「消防設備士」簽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調取之上開資料,並無機電技師簽證,亦無向台電電力公司容量申請加大175A之紀錄,足證原告並未完成其此工項之契約義務。次查,被告指稱原告未提供「正確之竣工圖」部分,依證人林煙偉於本院所證述,其有見過卷附陳證3內之圖面,係供業主驗收用(見本院卷㈠第177頁),而陳證3是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足認原告已有提供竣工圖無 誤;又原告提供之竣工圖是否不正確,並未據被告具體指出,且原告並未負責所有「101年度鼎園國際烘焙設備工 程」,則其應提供之竣工圖自不可能係此工程之完整竣工圖,是縱原告提供之竣工圖非全部工程內容,亦難指有不正確之情形。再查,被告指稱原告未提供矽酸鈣板隔間改為庫版之防火時效證明部分,經比對前開被告指稱麗優公司提出之缺失要求改善項目,麗優公司固未為此要求,然詳觀系爭工程詳細表之各工程細項,其中「三內裝工程」項目1記載:「矽酸鈣板隔間(扣除玻璃開口)(含損料 、機具材料耗損)、現有牆面回補(1小時防火時效、15MM版厚)完工需出具相關證明」,而矽酸鈣板隔間後來雖 改為庫版,系爭契約復已約定隔間防火材應提供防火時效證明,足見原告確實有提供隔間庫版之防火時效證明之義務,惟原告迄未證明其有提供此證明文件與被告或麗優公司,自應認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此證明文件之義務。從而,堪認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機電技師及消防技師簽證、隔間防火材料證明之情形。 ⒌被告雖未具體指出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機電技師及消防技師簽證、隔間防火材料證明,致其遭麗優公司扣款之正確金額,惟原告既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自應依約扣款始為合理,又因系爭工程詳細表並未就此等項目列出其單價,則依兩造就「貳、台電(機電技師簽證+至台電容量申請加大175A)、消防技師簽證(含圖審、規費及簽證)」約定單價136,000元,及一般市場委請消防技師簽證與委請消防 設備士簽證之費用確實有價差,要求供貨廠商提供隔間防火材料證明,亦須支付額外費用,故認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其因應附文件不齊而遭麗優公司扣款金額中之60,000元,較為合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事由,僅以原告未依約提供機電技師及消防技師簽證、隔間防火材料證明應扣款6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抵銷抗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6,629元,及其中1,374,2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算,追加工程款中 之410,479元(即412,357元-1,878元)自102年10月9日起 算,其餘1,878元(即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7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第三次工程追加項目4A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2頁,1,780元×1.055)則自103年8月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工程詳細表 附表1至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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