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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告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被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3 萬5,890 元承攬被告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包含櫥櫃工程220 萬元、指標工程62萬元、活動隔音牆工程77萬元、實木地板工程134 萬5,890 元)。詎原告施工完成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皆推託不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櫥櫃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指標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活動隔音牆工程合約及請款單、實木地板工程合約及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請假惟未釋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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