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6 分鐘讀完全文 86,9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9號

返還工程預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訴訟代理人
焦培峻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北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劉吉祥,於審理中變更為陳振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 年4 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3539690號函在卷可稽(卷三第47-49 頁),陳振豐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丑、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壹、台水北工處主張:

一、被告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應返還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930萬7626元:

㈠向陽公司承攬台水北工處之「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文件包含「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因台水北工處須就系爭工程給付預付款予向陽公司,故向陽公司乃依投標須知第卅八條第㈡款規定,於100 年11月9 日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投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作為還款之擔保。台水北工處收到系爭保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後,已於100 年12月16日給付向陽公司預付款新臺幣(下同)3863萬2800元。依投標須知第卅八條第㈢款規定,系爭工程之預付款,應就向陽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經估驗計價後所得對台水北工處請求之「工程估驗款」逐期平均扣回之,而兆豐產險所負之保證責任則隨台水北工處扣回之金額遞減。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款約定,契約終止時,台水北工處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隨時請求返還。台水北工處及向陽公司已於101 年12月1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就向陽公司已施作部分,於102 年5 月10日驗收合格完結。台水北工處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除「已扣回」之第四期估驗款678 萬8427元及本次「得扣回」之工程竣工計價款1253萬6747元外尚有1930萬7626元未扣回,亦即,兆豐產險所負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尚未遞減,故台水北工處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款規定,得隨時請求向陽公司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並加計自預付款撥款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㈢台水北工處已於102 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向陽公司,限於102 年6 月30日前返還預付款,詎向陽公司並未履行,自102 年7 月1 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除上開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繼續累計外,尚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款規定、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向陽公司給付台水北工處1930萬7626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3%計算;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向陽公司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兆豐產險應給付保險金予台水北工處:

㈠向陽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預付款,於100 年11月9 日向兆豐產險投保系爭保險,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保單原約定保險期間為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後經向陽公司與兆豐產險合意延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第9 條約定:「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㈡向陽公司對台水北工處負有返還系爭款項1930萬7626元之義務,台水北工處已於102 年6 月24日催告向陽公司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返還,詎向陽公司並未履行,導致台水北工處受有無法扣回同額預付款之損害。則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兆豐產險自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台水北工處保險金1960萬7626元。

㈢台水北工處遂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於102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出險通知單,通知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

㈣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7 條第2 項約定:「要保人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返還預付款,致被保險人受有利息損失時,本公司自要保人領取該預付款之日起至被保險人領得還款之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2 年7 月5 日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兆豐產險屆期仍未履行,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依上開保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台水北工處得對兆豐產險請求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又向陽公司不依台水北工處之請求返還預付款,致台水北工處受有利息損失,依上開保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台水北工處自得對兆豐產險請求自向陽公司領取預付款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項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1930萬7626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5%;自102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向陽公司與兆豐產險各應依其與台水北工處之契約關係負給付預付款之責任,向陽公司與兆豐產險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爰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

㈠向陽公司應給付台水北工處1930萬7626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3%,自102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㈡兆豐產險應給付台水北工處1930萬7626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5%,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向陽公司辯稱: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並非預付款返還之約定,即該第14條係就「保證金」所為之約定;該條第9 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台水北工處)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向陽公司)之價金」,係就「預付款還款保證」約定,均非預付款返還之約定,則台水北工處依上開規定請求,應屬有誤。雖台水北工處陳稱「因此,預付款尚未扣回之部分(另一角度言之,即等於預付款之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亦即尚有『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時,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款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就剩餘之預付款加計利息一併返還」等語,然一方面預付款保證與預付款不同,不能混淆,另一方面因向陽公司尚有3184萬4373元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未遞減( 詳後述),若依台水北工處主張,其依該第14條第9 項得請求向陽公司就剩餘之預付款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之金額,應為預付款之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3184萬4373元,而非1930萬7626元。顯見「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與「預付款尚未扣回之部分」,係屬二事,台水北工處主張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向陽公司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應無理由。

二、縱認台水北工處可依上開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然:

㈠依上開第14條第9 項,必需係因向陽公司未履行契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台水北工處始可請求返還剩餘之預付款,但本件並非向陽公司未履行契約而由台水北工處終止或解除契約,實係可歸責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向陽公司依約終止契約,台水北工處依該第14條第9 項請求應無理由。即:

1.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5 日曆天,惟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經台水北工處同意向陽公司停工,迄至101 年11月5 日累計已超過180 日曆天仍無法復工。又系爭工程第五期、第六期工程已於101 年8 月31日完工,向陽公司提送估驗請款資料,請求計價,工程款合計1056萬8439元應於101年9 月30日給付向陽公司,然台水北工處拒絕給付,遲至向陽公司終止契約後之102 年9 月11日才以抵付預付款方式扣抵,延遲付款共計346 日,已達3 個月以上(計算式:31+30+31+31+28+31+30+31+30+31+31+11=346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第11項第3 款「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90日曆天或累計達180 日曆天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向陽公司不堪台水北工處長期停工,已達6 個月以上,又不給付工程款,經向陽公司迭次要求台水北工處協調,台水北工處均不置理,凡此均非可歸責於向陽公司之事由所致,為此向陽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2.停工時間累計達228 日之計算,分述如下:

⑴因台水北工處水保施工許可證未獲核發,向陽公司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停工131 日:

①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第23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工程台水北工處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上開辦法規定,施工前台水北工處即應先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且開工前台水北工處有「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等義務。經查,系爭工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載明台水北工處「水土保持計畫」承辦技師為賴尚賢技師,核定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則相關之水土保持施工標示牌係由水土保持計畫技師賴尚賢製作,非為向陽公司應配合製作之項目。另向陽公司應負責設置之告示牌係「工程告示牌」,向陽公司業於101 年12月6 日設置完成,該「工程告示牌」與水土保持施工標示牌無涉,台水北工處陳稱「申請水保施工許可證,需有被告向陽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於工地豎立施工標示牌…」云云,應有誤會,向陽公司並無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台水北工處卻遲至101 年2 月1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年3 月28日始取得許可證,同年3 月30日復工,此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致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之日數計131 日。

③台水北工處復陳稱「向陽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始提供上述相關資料予台水北工處…」云云,亦有不實,向陽公司未曾於101 年2 月15日提供上述相關資料予台水北工處。

⑵因台水北工處止水樁之數量及施作方式無法核認,向陽公司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停工29日(6 月27日、7 月4 日有施工)。

⑶因台水北工處原設計拉錨變更至壓樑下方,向陽公司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停工68日:原設計拉錨係在壓樑上方,該設計為錯誤之設計,台水北工處為保護拉錨鋼索免於被重型施工機具壓壞,於101 年8 月22日指示變更設計至壓樑下方,此有拉錨施工計畫等複審會會議紀錄可證,台水北工處陳稱「此係因原告向陽公司為便利施工車輛及機具得行駛於施工便道上,乃申請將拉錨位置由壓樑上方變更至壓樑下方…」云云,與事實不符,前揭變更設計實為修正台水北工處上開設計錯誤所致,非向陽公司主動為之。以上共計停工228 日(計算式:131 +29+68=228 )。

3.就向陽公司終止合約函,台水北工處101 年11月15日台北水工二字第10100087520 號函覆,其說明一「依精誠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5 日民精字第098 號函辦理」,可證台水北工處已收到上開函文,按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函文應於101 年11月6 日送達台水北工處。台水北工處稱「原告及被告已於101 年12月12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7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有不實。向陽公司101 年11月29日函說明二表明除援引同年11月5 日函終止契約,並表示如台水北工處認為不可依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終止契約,亦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雖台水北工處於101 年12月12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10100095410 號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但向陽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終止契約,毋需台水北工處之同意,是雖台水北工處函覆同意終止契約,究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4.依上所述,本件非向陽公司未履行契約而經台水北工處終止或解除契約,本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適用。

㈡台水北工處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請求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自系爭工程預付款撥款之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無理由,蓋:

1.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 項,須因向陽公司不履行契約,經來台水北工處終止或解除,台水北工處始可請求返還預付款及加計利息,此項利息應係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即係可歸責台水北工處事由而由向陽公司終止契約,向陽公司自無責任,更無遲延可言,自不應加計3%及8%利息。如認加計利息不以歸責向陽公司為要件,則此規定顯失公平,揆諸系爭工程契約為台水北工處所製作之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項、第4項,該約定應為無效。

2.參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1條(預付款之返還)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依契約履行,或經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應將未扣還之預付款金額加計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返還甲方,甲方始得解除剩餘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第1 項)。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自接獲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次日起十日內將未扣回之預付款返還甲方(第2 項)」,區分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而就利息負擔有不同之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向陽公司之事由,縱認上開加計利息約定有效,其未區分有無歸責事由,實非妥當,不符合遲延利息應係有可歸責事由,是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法理,在本件無可歸責向陽公司事由,自不應加計3%及8%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亦應於向陽公司有可歸責事由遲延給付時,台水北工處始得請求加計利息。

3.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預付款扣回方式約定「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 起迄至80% 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之還款保證者,其保證責任依照扣回之金額遞減。」亦可知當向陽公司正常履約時,台水北工處只是逐期由應付予向陽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無息扣除已先付之預付款,並未對於向陽公司收取任何預付款之利息,只有在向陽公司未正常履約時,才可要求向陽公司加計尚未扣回預付款之年息3%之利息,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 號判決可參。故向陽公司並無未依契約規定履行契約,本件預付款返還不應適用該條款及依該條款加計年息3%利息之約定。

4.系爭工程預付款之性質應屬工程報酬之前付,應於向陽公司遲延給付時,台水北工處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台水北工處準備書狀稱「工程預付款本來就有融資之性質」,應有誤會。蓋:

⑴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第2 項約定「承包商得於開工時,依下列說明函洽本公司監造單位支付之。1.廠商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同額擔保: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廠商預領之預付款應專用於系爭工程,不得流支其他工程。2.採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者,應按照下列事項,以確保債權:⑴廠商及保證人應保證將預付款專用於系爭工程,否則由本公司收回預付款…」,可知向陽公司與台水北工處係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尚未施工前,向陽公司即得向台水北工處請求給付預付款,且該預付款必須專用於本工程,是以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該預付款之性質應屬工程報酬之前付,即作為支付向陽公司施作工程之對價,只是日後台水北工處可以隨著向陽公司施工估驗之進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卅八條㈢預付款扣回方式約定,逐期由應付予向陽公司之估驗計價款中,無息扣除已先付之預付款(即工程報酬款),是此預付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提前給付。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規定「保證金之種類如下:…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第21條規定「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第22條第1 項規定「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例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23條規定「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其用語採用「支領」而非「支借」或「借貸」,且預付款保證金之主要功能,在於擔保承包商預先支領機關之「預付款」後,應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且須於一定期間完成之工程,足見「預付款」係機關視需要而預先給付予承攬廠商之承攬報酬,並非民法第474 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款項。況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上開作業辦法之全部規定,可知政府機關之採購行為,並不包括授權採購機關得「支借」或「借貸」款項予承包商。因此,系爭工程之預付款,確非屬融資借貸性質,而係工程採購契約報酬之前付,此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 號判決可參。

5.本件因台水北工處未解除兆豐公司之保證責任,向陽公司無返還義務,自無遲延可言,則台水北工處請求加計3%利息,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加計5%遲延利息,連同上開3%,合計為8%計息,均無理由。

三、縱認台水北工處可為本件請求,向陽公司亦得以未付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債權為抵銷,向陽公司無庸返還預付款:縱認台水北工處可以請求向陽公司返還預付款1930萬7626元,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一方面因台水北工處尚有未結算之工程款等,另一方面台水北工處應賠償向陽公司損害,合計2185萬8119元,詳如附表1-4、2-4 、3-4 、4-4 所載,向陽公司可予抵銷,經抵銷後台水北工處自不可對向陽公司請求。

四、綜上,台水北工處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兆豐產險辯稱:

一、系爭保證保險之性質:

㈠按「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任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為保險法第95條之1 所明定。再者,「本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亦為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在解釋保證保險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要件,必須是以被保險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才是保證保險承保之範圍。在保證保險中,如係可歸責於定作人(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工程契約無法進行,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全全不是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此情形完全不是保險契約應該承保之範圍,故保險法第95條之一規定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應限於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債務之情形。

㈡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明定「要保人(向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台水北工處)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兆豐產險)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證3 ),同樣必須是出於被保險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故若系爭工程契約是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事由所致者,對保險人而言不是「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就不在承保範圍之內,依法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必須是承攬人即向陽公司對系爭工程契約有法律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始為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

㈢系爭工程自100 年11月19日開工後,係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而陸續停工超過200 餘日,向陽公司不得已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規定終止契約,向陽公司對契約之終止並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無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規定承保範圍之事故發生,兆豐產險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依系爭保單規定,兆豐產險亦不必給付保險金:

㈠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明定:「要保人(向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台水北工處)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兆豐產險)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以被保險人台水北工處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之要件之一。又系爭保單條款第3 條不保事項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對預付款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所致之損失。」及第7 條賠償金額之計算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

㈡向陽公司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施作之工作,包括準備工作工程、漏項工程等工程款,合計尚有約1149萬1082元。另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造成向陽公司受有損害,向陽公司因此主張與台水北工處債權781 萬6544元抵銷(向陽公司102 年10月28日答辯狀)。則台水北工處之預付款未受損害,依系爭保單之上述條款,台水北工處請求兆豐產險理賠亦無理由。

三、本件是可歸責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致向陽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向陽公司在101 年11月5 日以台水北工處停工逾6 個月等事由發函終止,其函文寫明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因可歸責於甲方(台水北工處)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向陽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及第11項第3 款「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㈢延遲付款達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而為終止。可見系爭工程是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實停工超過6 個月,致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約定予以終止。

㈡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行使終止權,為單獨行為,一經行使即生終止效力,台水北工處主張其在101 年12月12日發函予向陽公司,表示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終止契約,顯非事實。

四、向陽公司無不履行債務情事:

㈠依系爭保險須以「於被保險人…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5條之1 )及「要保人(向陽公司)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台水北工處)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為承保範圍,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是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致向陽公司終止契約,顯見本件向陽公司並無「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要件,不符合承保範圍約定。

㈡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事項包括:1.結算工程款爭議部分;2.漏項未計價工程款爭議部分;3.新增項目爭議部分;4.損害賠償爭議部分,可知前三項是工程結算金額之爭議,第四項是向陽公司對台水北工處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此4 項並非台水北工處對向陽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此可知台水北工處並無保險法及系爭保單規定之損害,可證本件確實不在系爭保單承保範圍,兆豐公司自不需負保險給付責任。

五、台水北工處請求返還預付款之金額亦有爭議:

㈠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予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3 條不保事項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對預付款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無法收回所致之損失。」第7條賠償金額之計算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可見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兆豐產險之賠償償金額應扣除台水北工處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金額,而台水北工處不依工程契約約定自應付之價款中扣回之款項,為被告不保事項,故凡台水北工處依系爭工程契約可扣回之款項,兆豐產險均不負賠償之責。

㈡向陽公司曾以存證信函指出:「A 、有關預付款專用及歸還尚未繳回之預付款餘額及利息等部分:⑴…依合約投標須知三十八條㈡、⑵規定:『廠商應保證將預付款專用於該工程…』。第三十八條㈢規定:『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 起迄至80% 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⑶本公司預付款皆用於該工程,又所謂『餘額』係指應先結清工程款之後再扣除已支用之費用,且利息並非自100 年12月16日起算。B 、有關⑴500 噸鋼筋費用金額321,600元,⑵清水模板訂購費用金額2,900,000 元,⑶營建廢棄物處理費金額57,000元,⑷殘廢土、處理土方清理計劃及文書作業費(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4 聯單3 千份)(含土方有毒物質計37項檢驗費用)金額1,293,010 元,⑸280Kg/cm2 自充填混凝土廠驗配比試驗費金額150,000 元,共計金額7,616,010 元(未稅),貴處應全額支付之。」可見台水北工處與向陽公司間尚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結算之部分,而該部分依上開約定,兆豐產險不負賠償責任,則台水北工處主張之金額,尚有爭議。

六、台水北工處主張之利息亦有違誤:

㈠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第7 條第2 項約定:「要保人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返還預付款,致被保險人受有利息損失時,本公司自要保人領取該預付款之日起至被保險人領得還款之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不屬於兆豐產險承保範圍已如前述,兆豐產險自得不給付保險金,故無可歸責於兆豐產險之事由。又因台水北工處與向陽公司間尚有未結算部分,故亦無保險金給付期限,台水北工處主張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之遲延利息年利一分,顯無理由。尤其本件不是要保人向陽公司不履行採購契約之情事,不符合系爭保單第7 條第2 項所定「要保人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返還預付款」之要件,是台水北工處主張利息之給付,即不可採。

肆、本院判斷:

一、查台水北工處與向陽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於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工程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等文件。其投標須知第38條約定,向陽公司得於開工時,取具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洽台水北工處之監造單位支付工程預付款,預付款扣回方式,自估驗金額達契約總價20% 起迄至80% 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如以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之還款保證者,其保證責任依照扣回之金額遞減。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向陽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台水北工處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台水北工處尚待支付向陽公司之價金。嗣向陽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向兆豐產險投保系爭保險,作為預付款還款之擔保。依系爭保單第2 條約定,要保人即向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台水北工處對上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兆豐產險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對台水北工處負賠償之責。兆豐產險應於台水北工處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如因可歸責於兆豐產險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其第7 條第1 項並約定,兆豐產險賠償金額,應扣除台水北工處已扣抵或可扣抵之金額。兆豐產險出具系爭保單後,台水北工處乃給付向陽公司工程預付款3863萬2800元。其後台水北工處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乃於102 年5 月10日完成向陽公司已施作工程之驗收,並就系爭工程預付款扣回第四期估驗款678 萬8427元,及竣工計價款1253萬6747元,尚有1930萬7626元預付款未經依約扣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卷一第14、41頁)、投標須知(卷一第79頁)、系爭保單(卷一第84頁)、存款憑條(卷一第86頁)、台水北工處函(卷一第87-89 頁)、竣工計價單(卷一第9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二、台水北工處主張向陽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返還上開未扣回之預付款1930萬7626元本息等語。向陽公司雖辯稱上開契約條款係針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規範,非「預付款」還款之依據。且依該條款,須向陽公司未履行契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台水北工處始可請求返還剩餘之預付款。然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台水北工處停工累計228 天,又逾期給付工程款等可歸責之事由,經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於101 年11月5 日予以終止,台水北工處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返還預付款等語。惟查:

㈠在工程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人得於開工前向定作人請領預付款者,為保障定作人之權利,避免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定作人無法收回預付款之風險,雙方通常會約定承攬人必須提供同額之還款擔保,或繳付保險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保險單,亦即所謂預付款還款保證。開工後,隨施工進度之推展,承攬人就已施作完成之項目所得請求之價值,定作人於估驗計價後,自預付款中扣回,而承攬人所提供之擔保,於已扣回之範圍內,即得予以解除擔保責任。因此,於正常履約之情形,承攬人提供之擔保責任,係隨工程進度逐步遞減,至預付款扣回完畢為止。然在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已施作項目之價值可能低於預付款之金額,亦即預付款可能在尚未扣回完畢時,工程已不再進行,而不再產生工程費用,導致預付款尚有未扣回之餘額。倘定作人與承攬人就預付款未扣回之餘額,未另約定作為損害賠償或其他給付之抵充,此時預付款尚未扣回部分,即屬承攬人溢領之金額,應返還定作人,其情形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消費借貸性質相當。因此,除非定作人與承攬人有特別約定,否則工程契約無論係因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一方或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定作人均有請求返還預付款餘額之權利,承攬人並無繼續保有預付款餘額之理由。至於應負返還責任之承攬人,能否以其對定作人之債權,抵銷定作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則屬另事,與預付款返還之條件無關。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約定「乙方(向陽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台水北工處)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卷一第41頁)此條款雖置於第14條「保證金」項下,惟依其文義顯係針對「預付款餘額之返還」而非「保證責任之解除」而為之規範,此觀其效果係約定「返還」、「折抵」而非「解除」可知。且其約定加計利息返還,亦符合預付款餘額之消費借貸性質。再觀諸投標須知第38第3 項關於預付款之扣回,並無以預付款抵扣工程款以外債務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向陽公司就未扣回之預付款1930萬7626元,應負有返還台水北工處之義務。又上開契約條款僅以「契約經終止」做為台水北工處請求返還預付款之事由,並未限定契約終止之原因,亦未以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向陽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為必要,則系爭契約一經合法終止,無論由何人以何種事由終止,台水北工處均得請求向陽公司返還未扣回之預付款。

㈢綜上,台水北工處主張向陽公司應返還未扣回預付款1930萬7626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之約定相符,應屬有據。向陽公司辯稱台水北工處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返還未扣回預付款等語,並不可採。

三、向陽公司另辯稱台水北工處縱可請求返還上開預付款,因台水北工處尚應給付向陽公司附表1-4、2-4 、3-4 、4-4 所載之金額,合計2185萬8119元,向陽公司可予抵銷,經抵銷後台水北工處不可再請求等語。惟為台水北工處所否認。經查,向陽公司就附表1-4、2-4 、3- 4、4-4所載項目,共可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1909萬2438元等情,理由詳如反訴部分所述。向陽公司以此1909萬2438元之債權與台水北工處請求返還預付款之債權1930萬7626元抵銷後,向陽公司尚應返還台水北工處21萬5188元之預付款(19,307,626-19,092,438=215,188 )。

四、台水北工處主張向陽公司就預付款之返還,應加付自撥款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台水北工處催告向陽公司返還預付款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 日起,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向陽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雖約定「…甲方(台水北工處)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3%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卷一第41頁),惟此條款僅約定利率,並未約定計息之始期。雖未扣回之預付款餘額,性質屬於消費借貸,然消費借貸是否附有利息約定,委諸當事人自治,如無合意,貸與人亦無從請求約定利息。是以上開契約條款既未約定加計年息3%利息之始期,台水北工處片面主張應自撥款日起加計年息3%之利息,即非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向陽公司應返還台水北工處預付款21萬5188元,已如前述。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之約定,依上開法條,應自台水北工處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台水北工處於102 年6 月24日函催向陽公司於同月30前返還,有該函文可稽(卷一第91頁),向陽公司逾期未返還,台水北工處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台水北工處所得請求向陽公司給付之預付款本息,為21萬5188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台水北工處另主張向陽公司未返還預付款,導致台水北工處受有無法扣回同額預付款之損害,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兆豐產險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台水北工處保險金1960萬7626元,及自撥付預付款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台水北工處於102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出險通知單,通知兆豐產險給付上開保險金本息,兆豐產險迄不給付,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加付自出險通知屆滿15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再加付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兆豐產險前詞所拒。經查:

㈠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要保人(即向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即台水北工處)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即兆豐產險)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保險人已扣抵或可扣抵及要保人已償還之預付款。」第9 條約定:「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㈡向陽公司對台水北工處負有返還21萬5188元預付款本息之債務,已如前述。台水北工處於102 年6 月24日催告向陽公司應於102 年6 月30日前返還,向陽公司不返還,致使台水北工處無法取回亦無工程款可資扣回該預付款,自受有同額之損害,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已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兆豐產險自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給付台水北工處保險金21萬5188元。

㈢台水北工處已於102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出險通知單,通知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有其函文、存證信函及出險通知在卷可證(卷一第96-99 頁),依系爭保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兆豐產險)應於被保險人(台水北工處)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兆豐產險屆期(102 年7 月20日)仍未履行,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應依上開保單條款加付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台水北工處得請求兆豐產險給付保險金21萬5188元,及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向陽公司與兆豐產險雖各應對台水北工處給付上開本息,惟二者給付目的皆在填補台水北工處無法取回應得之預付款,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給付,其債務偶然競合,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若已給付,則在給付範圍內台水北工處之債權已受滿足,另一人之給付義務即應免除。準此,台水北工處請求向陽公司與兆豐產險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七、從而,台水北工處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向陽公司應給付台水北工處21萬5188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兆豐產險應給付台水北工處21萬5188元,及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已為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台水北工處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台水北工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向陽公司主張;

一、本件一方面有台水北工處結算不足、漏項未計價之工程款、新增項目工程款未付,另一方面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台水北工處應賠償向陽公司停工及終止契約之損害等,向陽公司自可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蓋:

㈠台水北工處遲至101 年12月12日始通知向陽公司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依契約續辦理驗收手續,並於102 年5 月10日驗收完畢。

㈡自開工以來,向陽公司即兢兢業業,未敢怠慢,且由於本工程標的金額達1.2 億餘元,並非一般小型公共工程,故倘無妥善之規劃及準備,並有足夠之人力配置,絕無在365 日曆天內得順利完工。惟終止契約之日距離100 年11月19日本工程開工日,約隔1 年,其間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而停工之日數即佔228 日,長時間之閒置與成本之負擔,已使向陽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自可依上開約定請求辦理結算及賠償損害。

二、向陽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依據如下:

㈠應付而未付之結算金額62萬3961元(詳如附表1-4 ):1.就向陽公司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台水北工處之結算不足,計有未付之結算金額62萬3961元(含稅),請求之項目及依據參見附表1-4 。

2.向陽公司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就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項目,兩造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亦即台水北工處就向陽公司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附表1-4 所列工作項目,仍應依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向陽公司工程款。

㈡漏項未計價之工程款177 萬9330元(詳如附表2-4 ):1.系爭工程向陽公司有部分施作係契約約定之工作,但工程估價單未列計價項目之施工費(漏項)計有177 萬9330元(含稅),請求之項目及依據參見附表2-4 。

2.向陽公司與台水北工處就前揭工作已於系爭工程契約或施工說明書總則有施作合意,而依該工作性質,足認向陽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視為台水北工處允與報酬,故台水北工處應計付附表2-4 所列金額予向陽公司。

㈢新增項目之工程款14萬5587元(詳如附表3-4 ):

1.就非屬於向陽公司依原契約文件約定所應施作之新增項目工程款計有14萬5587元(含稅),請求之項目及依據參見附表3-4 。

2.上開工程項目,並非契約、工程估價單或設計圖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而為前開合約工程範圍外之新增工程。此部分工程款係應台水北工處要求而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台水北工處應計付。

㈣因終止契約或停工等因素所生之損害賠償1930萬9241元(詳如附表4-4 ):

1.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終止契約或停工等因素所生之損害計1930萬9241元(含稅),請求之項目及依據如附表4-4 所載,其中:

⑴「契約終止後至工地主任等解除登錄止所支出之費用」部分(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期間約6.2 個月):

①鑑定人雖僅認102 年3 月20日契約終止後至102 年5 月10日間(計1.67月)之管理費應賠償(見鑑定報告附件七< B>第2 頁) ,惟查:a .向 陽公司係請求契約終止後所支出之費用,與何時結算無關,況向陽公司係101 年11月5 日終止契約,並非鑑定人認定102 年3 月20日雙方結算而終止契約。b .一 般監造單位及業主為求對廠商完工項目為審核,通常會要求廠商填報結算書等結算文件送審(有些是直接由業主或監造單位填完再交由廠商簽章),但向陽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所提出之結算書履遭台水北工處退件,雙方並無於102 年3 月20日訂約結算之事實,故鑑定人上開認定該日雙方訂約結算,應有誤會。再者,就102 年3 月20日結算書面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三149-168 頁),該結算書面紀錄係台水北工處單方提出之文件,向陽公司並無在文件上用印,台水北工處於民事準備㈢狀亦自承「本來應由包商即被告向陽公司製作的工程結算書,業主即原告為了依法完成結算程序,竟然還得自己花費力氣代替包商製作,實為離譜,上開工程結算書之所以沒有被告向陽公司之用印,原因乃再於此」等語(本院卷三126 頁),益證該結算書面紀錄係台水北工處單方提出之文件,向陽公司並無在文件上用印,故不能因有此結算,認102 年3 月20日契約終止後之管理費,台水北工處始應賠償,但在此之前,向陽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契約終止後至102 年3 月20日工地主任等解除登錄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台水北工處不應賠償。

②系爭工程向陽公司已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契約,惟台水北工處表示「暫無法解除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等職務」(見反證37第1-2 頁,本院卷二8-9 頁) ,迄至102 年5 月10日始為解除(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期間約6.2 月)。

③是台水北工處就上開人員職務之登錄遲未解除,除需負遲延責任外,另向陽公司因此仍需繼續聘用上開人員,而致增加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油資、車資、房租等支出,及夜間顧寮工資(工地仍有保管及交回義務,所以終止後移交前,夜間仍需雇工) ,台水北工處自應賠償向陽公司此部分損害。

⑵「停工期間承商管理費」部分(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1月5 日期間陸續停工,停工期間合計約7.6個月) :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經台水北工處同意停工,迄至101 年9 月13日累計達180 日曆天仍無法復工(見反證1 ,本院卷一176 頁) ,加計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5日向陽公司終止契約日止之停工日數48日,合計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於開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累計達228 日,合計約7.6 個月。

2.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第11項第3 款「延遲付款達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向陽公司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因此受到之損害。以上㈠、㈡、㈢、㈣合計21,858,119元(含稅)。

三、台水北工處起訴請求向陽公司返還工程預付款1930萬7626元,向陽公司於答辯狀中已陳明:縱認台水北工處可請求返還預付款,向陽公司尚有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金額共計2185萬8119元可以抵銷,故如認台水北工處請求之預付款有理由,因向陽公司主張抵銷,則台水北工處仍應給付向陽公司255 萬493 元(計算式:21,858,119-19,307,626=2,550,493 )。

四、關於反訴訴之聲明利息起算部分,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1-4 、附表2-4 所列之工項,向陽公司已於101 年8 月31日完工,相關之工程款台水北工處應於101 年10月1 日計付,惟台水北工處遲至102 年9 月11日才由預付款扣抵,故向陽公司就附表1-4 「應付而未付之結算金額62萬3961元」及附表2-4 「漏項未計價之工程款177 萬9330元」,合計240 萬3291元( 623,961+177 9,330=2,403,291),受有遲延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給付之法定利息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計。

㈡就附表3-4 所列工項之工程款、附表4-4 所列之損害賠償金額,向陽公司已於102 年3 月15日函送結算資料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見反證9 ),台水北工處迄未給付,故向陽公司就附表3-4 「新增項目之工程款14萬5587元」及附表4-4 「因終止契約或停工等因素所生之損害賠償1930萬9241元」,合計1945萬4828元( 145,587+19,309,241=19, 454,828),受有遲延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給付之法定利息應自102 年3 月16日起計。

五、台水北工處應向兆豐產險為解除「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保險單號碼0218字第00PFB00015號,剩餘25% (257 萬5520元)工程履約保證責任:

㈠按「一、履約保證金: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卅」、「卅、履約保證金:詳附件六本公司『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25﹪額度退還之。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 參見原證1)、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0條(參見原證2 )、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反證62)、民法第216 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向陽公司與台水北工處約定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5 日曆天,最後施工期限為101 年11月17日,並有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反證55)為施工進度約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反證66)、9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反證67),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係可得確定之期限,故於向陽公司依約履行契約時,向陽公司依已定之預定進度將分別於101 年2月29日、5 月31日、8 月31日、11月17日完成工程進度26.58 ﹪、51.51 ﹪、76.44 ﹪、100 ﹪,從而參照上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本文規定,台水北工處應於上開完工期日解除向陽公司各25﹪之履約保證責任。

㈢惟本件終止合約後已完成供料退料、工程驗收程序,台水北工處雖已解除其中75% 履約保證責任,然仍有25% 即257 萬5520元質押金額尚未獲解除,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台水北工處自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剩餘之25% 履約保證責任(見反證10)。

六、爰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聲明:

㈠台水北工處應給付向陽公司2185萬8119元,及其中240 萬3291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1945萬4828元自102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台水北工處應向兆豐產險為解除「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保險單號碼0218字第00PFB00015 號,剩餘25% (257萬5520元)工程履約保證責任。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台水北工處辯稱: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終止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及第11項第3 款無涉,此觀向陽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委託精誠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陳稱:「如貴處認為不可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終止事由,亦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故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仍可依上開第47條終止契約,並予援用上開第47條規定為終止理由」等語(見原證十四),台水北工處已於101 年12月12日發函予向陽公司,表示同意「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終止契約」(見原證五)。而依照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向陽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僅能請求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而系爭工程終止後,台水北工處已依約辦理估驗計價,故向陽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之各項費用,均與契約不合,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若認向陽公司得請求之項目不受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之限制,則有關向陽公司請求清水模板費用等,仍無理由。向陽公司並未至施作清水模板之階段,即已終止契約,並無此項支出。且依照向陽公司提出之單據,向陽公司在尚不需使用清水模板之時期(例如向陽公司早已預期終止契約,故意趁早與廠商合作開立此項支出,日後再藉由訴訟請求費用,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即編列此費用,不合一般工程進程經驗,是該項費用縱使存在,亦不應由台水北工處負擔。鑑定證人巫垂晃技師證稱:「就是叫一次模,不能重複使用。以模板來說,訂的時間應該不會是很久,此部分不應該編費用,如果在市場上非常難洗的,或是說要很多時間,因為這不需要很多時間,如訂清水模板,可以在電腦上計算數量,可以在工廠做好,直接拿過來,鑑定意見是基本上是不應該編費用,因為圓的不是很難做,工廠在電腦直接做好就可以拿過來」等語,認為向陽公司不符一般經驗的過早編列此項費用,不應讓台水北工處承擔向陽公司自己造成之損失。

三、有關向陽公司聲請鑑定之鑑定報告,雖經鑑定人到庭說明,但仍有疑義如下:

㈠結算金額爭議部分(附表1-4即鑑定報告附件四):

1.附表1-4 第一、1 項-放樣:鑑定人認為要再給付8 萬3547元,惟鑑定人亦稱契約是實作實算計價,而放樣係與開挖作業有關之工項,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向陽公司僅施作至前置作業階段,根本尚未實際開挖,自無放樣估算之費用可言,況且向陽公司提出之報表單據上,僅列載實際放樣數量為920 平方公尺,台水北工處也是按照920 平方公尺結算付款,鑑定報告亦有載明此項,而向陽公司已誇大主張數量為4300平方公尺,鑑定人竟以更高之數量4607平方公尺計算,已多估工程費用,絕不合理。又鑑定人將其認為應扣除之部分以「三工一天」計價,亦明顯低估應扣除之數量。

2.附表1-4 第一、3 項-監測人工費及儀器折舊(含水位計):向陽公司主張之監測數量高達19次,惟工程剛開始時,檢測頻率過高並無實益,鑑定人就此亦採相同見解,且系爭契約施工說明已就檢測頻率有所規範。承商檢測頻率過高,不當增加成本,亦與施工說明不符。依施工圖說之說明,監測項目3 項:傾斜管檢測頻率為基地挖土前後、支撐施加預力及拆除前後(平時1 次/ 周、開挖階段2 次/ 周)。水位計檢測頻率為(平時1 次/ 天、1 次/ 每層澆置混凝土前後),因基地尚無開挖,承商檢測頻率過高,不當增加成本。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已給付7 次費用尚屬合理。

3.附表1-4 第一、4 項-舖設鋼鈑:本工項在契約及圖說數量為300 平方公尺,亦已依此數量結算。關於本項,向陽公司並未於施工前報准追加需求。300 平方公尺是預供濕軟區塊施工時使用,係臨時配合的措施。且本案最終並未開挖配水池,向陽公司要求以配水池面積計算,應無理由。而鑑定機關105 年6 月23日函(即反證112 )係以全面舖設之前提計算,與實際需求不符,鑑定人顯有誤解。

4.附表-14 第二、1 項-沉澱池污泥清除費:鑑定人認為應計付4 萬9670元,但實際上系爭工程之沉澱池未曾清洗過,證人張鴻彬亦證稱「當時在做只有水溝、蓄水池,還有一個車道,就沒有別的了」咏語,至於張鴻彬所述關於車道內清洗車輛一事,應係指清洗車台,而本件工程已另有補貼清潔費用,向陽公司自不能重複請求。鑑定人顯然混淆本項目之內容,向陽公司嗣後又於附表1-4 加註「即洗車台」等文字,欲將沉澱池等同洗車台,企圖利用鑑定人誤解之機會,請求額外費用,不符契約精神,應予駁回。

5.附表1-4 第二、2 項-安全護欄:向陽公司施作之內容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因此就該部分(34m )不應計價。

6.附表1-4 第二、3 項-H 型鋼護欄租金及吊放:向陽公司並未施作此項目,不應計價。向陽公司主張以附件2-7為證,但附件2-7 照片僅見物品,看不到吊放,完全不能顯示承商有任何吊放之事實。

7.附表1-4 第二、4 項-其他損耗:結算時已依契約比例計價,並無短計。

8.附表1-4 第二、5 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結算時已依契約比例計價,並無短計。

9.附表1-4 第三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已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規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並無短計。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再給付本項費用。

10.附表1-4 第四項-品管費:已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約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並無短計。且此項費用不應包含勞工安全設備費用,鑑定人顯有誤認。鑑定人提及之0.6% +115,000 公式,但早在協調會時,向陽公司之代表也知道並同意這是誤載,雙方均知應按工程費計價(完成比例×品管費)才是符合系爭契約條款。鑑定報告竟然直接引據契約書上誤載之內容,導致其計算錯誤,錯誤估計費用。

11.附表1-4 第五項-利潤及什費:已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規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並無短計。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再給付本項費用。

㈡漏項未計價工程款爭議部分(附表2-4 即鑑定報告附件五):

1.附表2-4 第一、1 項-直徑80公分抗浮樁:載重試驗費:依契約「抗浮樁規範4.計量與計價」,試樁已含於單價內,不應重複計價。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2.附表2-4 第一、2 項-直徑80公分(t=8mm )抗浮樁鋼套管鑽孔施工費:非施工必要項目,與設計不符,契約內容未包含本項。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3.附表2-4 第一、3 項-營建廢棄物處理費:鑑定人區分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項,並不合理。系爭工程契約無此工項存在,且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本即包商之工程成本,已在其他項目中含括計費,吸收在各個單價之中,向陽公司不能額外請求費用。

4.附表2-4 第二、1 項-勞工安全衛生費-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結算時已依契約計價,並無短給,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衝無需再給付本項費用。

5.附表2-4 第二、2 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同前項理由,且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再給付本項費用。

6.附表2-4 第二、3 項-工區外紅綠燈標線向前移費(交通動向安全考量):本項非施工必要,而是向陽公司為方便自己而採用之方式,應由向陽公司自行負擔費用。

7.附表2-4 第二、4 項-工棚架搭建費:此工棚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非施工必要,而是向陽公司為自己方便所採用之方式,應由向陽公司自行負擔費用。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8.附表2-4 第二、5 項-工區外排水溝設備工程費:鑑定人認為應給付工區外排水溝設備工程費等等,但向陽公司從未施作排水溝設施,當初所使用之排水溝是原舊有之公有水溝,不是向陽公司所施做,鑑定人此項認定欠缺依據。縱認向陽公司提出之照片即是所謂工區外排水設施,則鑑定人判給之費用內容仍有矛盾。經當庭詢問證人廖學崇有關「附件2-4 照片所示排水溝之抽水設備及點井都是你施作的,你剛剛所述好幾十萬是否就包括點井及抽水設備?」問題時,廖學崇答稱「是」。及問「剛才你所說的好幾十萬元,除了包含點井施工、抽水設備外,有無其他項目?」廖學崇證稱「有包含臨時用電,就這樣子」等語,足見向陽公司就本項提出之單據金額中,實際上係包含其他非屬排水設施項目(例如點井)之費用,自不應全然參照該單據上之金額。

9.附表2-4 第二、8 項-包商利潤及什費:依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規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如前所述,台水北工處並無短計情事,故向陽公司亦無請求此項費用之權利。

㈢新增項目款爭議部分(附表3-4即鑑定報告附件六):1.附表3-4 第1 項-台電高壓電桿嚴重傾斜代為整理費(勞工安全衛生法):向陽公司提出之反證31是台電「線路輔助費」收據,與高壓電桿遷移無關。高壓電桿是台電公司遷移,不可能由營造廠進行遷移。鑑定報告亦認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2.附表3-4 第2 項-開工典禮會場佈置費:依照業界慣例,承商有配合辦理開工典禮、分擔開工典禮費用之習慣,且雙方都養支出典禮費用,應各自負擔,不應要求台水北工處全額負擔。

3.附表3-4 第4 項-表燈申請工程費(重新向台電申請改為一般用電、代辦費):向陽公司已不請求。

㈣損害賠償爭議部分(附表4-4 即鑑定報告附件七及附件五部分項目):

1.附表4-4 第一項-契約終止後至工地主任等解除登錄止所支出之費用-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期間約6.2 個月(共8 小項):鑑定報告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第2 、3 、5 、6 小項費用,且焦培峻係向陽公司總經理,竟又要求領取品管人員費用,相當不合理。向陽公司請求之第7 小項業間顧寮工資亦無理由,因為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開挖,無顧寮之必要,且向陽公司也未曾通知過台水北工處關於顧寮事宜,縱有此項費用,亦不應由台水北工處負擔。

2.附表4-4 第二項-停工期間承商管理費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1月5 日期間約7.6 個月(共16小項):其「工務經理」是向陽公司內部組織編制,非因系爭工程所編制,且系爭工程之人員登錄項目並無此名稱,鑑定人不應判給此項費用。除工地主任費用外,鑑定報告認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均非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有關「印花稅」部分,鑑定報告則認為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油資」部分,鑑定人檢視單據後,認為僅有1 萬5773元。有關「工務所房租、電費、宿舍租金」部分,鑑定人認為101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才能納入計算。

3.附表4-4 第三項-契約終止後供給材料保管費(場地租金):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二、工程剩廢料管理細則」承商應辦事項,未辦前屬承商責任,費用承商自行負擔。且本項費用在系爭工程無關聯性及必要性。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4.附表4-4 第四項-履約保證金延遲退回利息:依契約「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辦理退還,並無延遲。

5.附表4-4 第五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因停工):依民法承攬關係及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報酬原則上於完工後給付,故請領預付款乃有利於承商之例外情形,是本項支出乃承商為有利於己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不應認係損害。

6.附表4-4 第六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因延長):同前項。

7.附表4-4 第八項-竣工計價款遲延利息5%:非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向陽公司遲遲未配合提出相關請款資料,致未能完成請款手續。且縱若本項有理由,就其有理由之範圍,亦不應重複計算利息。

8.附表4-4 第九項-終止契約爭議會議-人員出席費及交通費支出:鑑定報告認為係結算前「屬營造廠該負擔之成本」,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9.附表4-4 第十項-預期利潤損失:系爭工程並非不能繼續施作,而係向陽公司自行選擇終止契約。當時若向陽公司決定繼續執行契約,亦屬可行之方案,此為向陽公司所明知。因此,向陽公司選擇放棄繼續履行契約,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利潤。

10.附表4-4 第十一項-殘(廢)土處理(參鑑定報告附件五):殘廢土+處理土石方清理計畫及文書作業費(含土石方有毒物質計37項檢驗費用):並無向陽公司所謂「102 年8 月5 日會議決議」,向陽公司所言不實。向陽公司所指「反證60第2 頁」證物,係向陽公司自己與其律師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與台水北工處無關。本無所謂漏項,本項費用已包含在土石清運費用中。且依照工程實務,從無聽聞進行土石清運工程之承商還另向業主要求文書費用,此項主張不合理。雖鑑定人判給殘廢土+處理土石方清理計畫及文書作業費(含土石方有毒物質計37項檢驗費用)129 萬3010元,但此項費用已含在殘土處理費用中計價(工項內有,依每立方計價),不應另外請求費用。有關殘(廢)土石方處理及文書作業費,是否為系爭工程一定會發生之費用等問題,證人蘇俊隆證稱「因為我們殘廢土處理,我們都是由廠商自行選擇方式去處理,他要給土資場也可以,一般大概都是送到土資場去的,向陽公司是說想送到台北港,這也是可以,但送到台北港的方式,不能要求額外的費用」等語,且證稱向陽公司可以避免此項費用的產生。足見向陽公司支出之檢驗費用過高是自找,據向陽公司陳述,當初向陽公司係找台北港處理此項工項,但台北港之檢驗項目及費用較之一般行情高出甚多,如找一般機構進行檢驗,根本不需花如此高額費用,自不應令台水北工處支出此項費用。且向陽公司與第三方之契約(委由第三方處理殘土)費用加入計算,亦不合理,自不應要求台水北工處為向陽公司之花費負責。

12.附表4-4 第十二項-280kg /cm2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混凝土廠驗配比試驗費:在工程慣例中,配比試驗費用已包含在材料費用內,無再另行要求配比試驗費用之理。鑑定報告亦認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13.附表4-4 第十三項-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系爭工程尚未到此施工階段,向陽公司不需準備鋼筋,向陽公司顯係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另外,現場亦未見到鋼筋,又無金錢流向,向陽公司是否支出此項費用實有疑義。系爭工程當時遭遇之狀況為兩造所明知,向陽公司應依工程進度及實際需要採購鋼筋,且依正常情況,鋼筋採購自下訂單到交貨僅需30天即足,承商若提前訂購,其風險自應由承商自行負擔。且本項應係定金性質,而向陽公司是專業營造商,縱使下訂後未施作本件工程,仍可將鋼筋使用在其他工程,並無所謂損害。鑑定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究竟如何確認向陽公司給付金錢,鑑定人未置一詞。且縱使向陽公司有購買鋼筋,仍可在其他工程使用,並非必然造成損害。台水北工處否認向陽公司已購買及收受此批鋼筋。若向陽公司當初確有購買且收取此項鋼筋,但既未曾移交台水北工處收受,向陽公司仍可使用於其他工程,台水北工處不應支付此項費用。進一布言,向陽公司請求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而提出之反證35訂購單,應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訂購單,而非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需用之鋼筋。參民事反訴答辯三狀附件之鋼筋數量統計表,可發現已完成施作之「80cm抗浮樁」、「40cm抗浮樁」、「預壘樁頂壓樑」使用之鋼筋分別為29萬6597公斤、27萬8160公斤、7986公斤,合計58萬2743公斤(約580 噸),而反證35之二紙訂購單,數量分別為200 噸、300 噸,訂購數量與上開已施作且計價之工項使用數量相近,而其訂購單有效期限亦與上開工項施作時間相合。足證反證35是已施作且已計價工項之鋼筋訂購單,而非未施作部分。已施作部分,台水北工處既已依約計價,向陽公司即不可再請求。退步言之,關於鑑定報告所稱之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321 萬6000元之反證35訂購單,若非張冠李戴,則系爭工程既未到向陽公司所主張之施工階段,自不需準備鋼筋。據向陽公司之主張,顯係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

14.附表4-4 第十四項-清水模板材料費:系爭工程尚未到此施工階段,向陽公司尚不需準備、訂購清水模板,向陽公司若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另外,向陽公司是否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台水北工處亦有爭執。系爭工程當時遭遇之狀況為兩造所明知,向陽公司應依工程進度及實際需要進行採購,若過早採購,應自行承擔風險。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

四、綜上,向陽公司不得請求上開費用之賠償,爰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附表1-4 結算金額爭議部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卷一第16頁)。據此約定,向陽公司施作之工程如超出結算範圍,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依約給付工程款。經查:

1.附表1-4 第一、1 項-放樣:

⑴向陽公司主張伊就配水池除水池底板及頂板外,其餘預壘樁、抗浮樁等工項皆已完成,台水北工處應再給付6萬4227元等情。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壹). (A ).6」放樣數量為4607平方米,複價9 萬6747,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卷三第132 頁)。而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巫垂晃等技師會同兩造踏堪現場,系爭工程「放樣」工項除配水池底板及頂板尚未施作外,餘如預壘樁、抗浮樁等工項皆已完成,有鑑定報告可稽(外置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 頁)。則台水北工處自應給付向陽公司上開估價單所列複價扣除水池底板及頂板部分之工程價款。又依鑑定報告估算,施作水池底板及頂板放樣,需各3 工1 天,以每工每天2200元核計,應扣除金額為1 萬3200元(計算式:2,200 ×3 ×2 =13,200)。則台水北工處應給付向陽公司此部分工程款應為8 萬3200元(計算式:96,747-13,200=83,547),惟僅給付1 萬9320元,有工程結算書可稽(卷三第152 頁),則台水北工處應再給付6萬4227元(計算式:83,547-19,320= 64,227 )。向陽公司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台水北工處雖辯稱放樣係與開挖作業有關之工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向陽公司僅施作至前置作業階段,尚未實際開挖,無放樣估算之費用可言,且向陽公司提出之報表單據僅列載實際放樣數量為920 平方公尺,台水北工處亦按照920 平方公尺結算付款,向陽公司誇大主張放樣數量為4300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更以4607平方公尺計算,已多估工程費用,絕不合理,且鑑定報告認應扣除部分以「三工一天」計價,亦明顯低估應扣除之數量等語。然查本項放樣實際情形既如上述,台水北工處自應依實際放樣面積給付工程款,台水北工處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施作之配水池底板與頂板應扣除金額以何標準計算更為精確,則其空言否認拒付,即無可取。

⑶向陽公司就本項可請求台水北工處再給付6 萬4227元。

2.附表1-4 第一、3 項-監測人工費及儀器折舊(含水位計):

⑴向陽公司主張伊實際施作本工項19次,台水北工處只結算7 次( 卷三第154 頁) ,結算數量與編列數量16次差9 次,台水北工處應再給付本項工程款7 萬7229元。經查,依施工圖說左下方欄位記載:各儀器檢測頻率至少10天1 次(卷五第50頁),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至101 年11月5 日向陽公司終止契約日止,共經351 日,以檢測頻率10天1 次計算,至少應檢測35次以上,而台水北工處並未指出向陽公司施作本工項有何違反圖說之情,則向陽公司主張伊施作本工項已超出契約編列之16次,應屬可信。又【工程估價單(壹) .( A).47 】僅編列數量16次,已屬不足,況本工項台水北工處只結算7 次(卷三第154 頁) ,結算數量與編列數量16次尚差9 次,則向陽公司請求給付9 次之差異金額,應屬有據。此項金額應為7 萬7229元(計算式:結算金額60,067×9/7=77,229)。

⑵雖台水北工處辯稱向陽公司檢測頻率過高,不當增加成本,亦與施工說明不符等語。另鑑定報告亦認為本工項應以必要性為斷,台水北工處結算7 次為合理等語。惟查施工圖說既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向陽公司即應依圖說施作,毋得在契約之外另為必要性之判斷,亦不容台水北工處無視圖說之記載而以必要性做為結算依據。是台水北工處及鑑定報告上開所述均不可採。向陽公司就本工項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7 萬7229元。

3.附表1-4 第一、4 項-舖設鋼板:

⑴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需施作抗浮樁192 支,施作位置平均分配於配水池池面,機具欲於池面打樁,即須鋪設鋼鈑樁始能施工,故本工項應以配水池面積,計算鋪設鋼鈑樁,經核算實際舖設鋼鈑數量至少4300平方米,然結算數量僅300 平方米,台水北工處應再給付按差異數量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72元計算之工程款28萬8000元等情。經查,本工項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實作實算原則計價,又經鑑定人計算,向陽公司實際舖設鋼板之數量各為預壘樁990 平方米、止水樁990 平方米、抗浮樁1882平方米,合計3868平方米,每平方米單價72元,故合理總價應為25萬6896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可稽(卷六第102 頁)。則向陽公司就本工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工程款應以25萬6896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並不可採。

⑵雖台水北工處辯稱300 平方米是預供濕軟區塊施工時使用,係臨時配合的措施,且本案最終並未開挖配水池,向陽公司以配水池面積計算,應無理由等語。惟查,配水池池面及四周面層地質均為「回填、棕黃色黏土」,有地質柱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卷五第52、53頁),地質鬆軟。系爭工程需施作抗浮樁192 支,施作位置平均分配於配水池池面,此觀系爭工程水池開挖安全措施配置圖可知(卷五第50頁),則機具欲於池面打樁,自須鋪設鋼鈑樁始能施工,故鑑定人以預壘樁、止水樁施工時按水持外圍舖設一圈之面積,抗浮樁之施作以配水池面積一半做為計算舖設鋼板面積基礎,應屬合理有據。台水北工處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工項向陽公司得再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25萬6896元。

4.附表1-4 第二、1 項-沉澱池污泥清除費:

⑴向陽公司主張伊為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沉澱池清除車輛輪胎污泥,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5 萬170 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抗辯遍查施工日誌,均無此工項施作之記載,足證向陽公司並無施作此項目等語。經查,本項沉澱池即洗車台,係用於清洗工地車輛表面及輪胎所附著之污泥,避免塵土飛揚,污染道路,應屬按照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卷三第119 頁)。向陽公司陳稱此項沉澱池(即洗車台) 所產生之泥水、廢泥,須經沉澱等處理,將固、液分離後清理,始可將水排放。向陽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均須隨時注意維護與管理清潔,始可避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上開計畫規範,向陽公司確實已進行是項工程之施作等情,亦與證人即負責執行上開工作之張鴻彬證稱「車子開過去會把淤泥留在裡面,一段時間要把水抽掉,淤泥清掉再放水」等語(卷六第56頁背面-57 頁背面),核屬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卷六第69頁),應堪採信。台水北工處指稱向陽公司未施做本工項,尚不可採。

⑵本工項數量及金額,應以工程進度計算,有鑑定報告可稽(外置,附件四第5 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第3 款約定,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卷一第17頁)。又系爭工程施工費(工項部分)結算金額比例(即直接工程進度) 應為:36.52%,其計算式為:結算金額42,043,702.3元(卷三第160 頁)+附表1 -4第一、1 項放樣款64,227元+附表1-4 第一、3 項監測人工費及儀器折舊費77,229元+附表1-4 第一、4 項舖設鋼鈑費256,896 元=42,442,054.3。此項施工費所占契約總價比例為42,442,054.3÷116,222,612.94(卷三第160 頁)=36.52%。又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壹. (G). (1) .4 】約定本工項係一式計價之項目(卷三第142 頁) ,複價13萬7304元。則按照上開比例調升計價,台水北工處應給付向陽公司5 萬143 元(計算式:137,304 ×36.52%=50,143)。從而,向陽公司就本工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工程款為5 萬143 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5.附表1-4 第二、2 項-安全護欄:向陽公司主張伊實際施作並經台水北工處實際丈量之安全護欄數量為74公尺,結算時僅計價40公尺,應再給付34公尺,惟伊同意鑑定報告所認誤差10% 以內不補償之意見,故僅請求再給付30公尺計算之1 萬2660元。台水北工處則辯稱向陽公司施作之內容與契約圖說不符,就該部分34公尺不應計價。經查,本工項數量經台水北工處實際丈量為74公尺,台水北工處同意依實給付等情,有台水北工處履約爭議協調會合併會議紀錄可稽(卷一第223 頁)。則台水北工處自應依上開協調會結論按實計付本項工程款。是向陽公司減縮請求30公尺計價1 萬2660元(計算式:每公尺單價422 元×30公尺=12,660),應屬有據。

6.附表1-4 第二、3 項-H 型鋼護欄租金及吊放:向陽公司主張伊施作本工項數量為【工程估價單(壹) .(G) .(1) .24】所列之數量40公尺,按單價666 元計算,台水北工處應給付本項工程款2 萬6640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向陽公司並未施作此項目,不應計價等語。經查,本工項已於第三期(101 年5 月) 估驗計價完成,有估驗計價單可證(卷一第227 頁) ,台水北工處辯稱向陽公司未施作本工項,並不可採。又本工項於結算時全數被刪除,亦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卷三第161 頁) ,顯見台水北工處之結算短付本項工程款。又本工項單價為666 元,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卷三第143 頁),則台水北工處自應再給付向陽公司2 萬6640元(計算式:666 ×40=26,640)。

7.附表1-4 第二、4 項-其他損耗:向陽公司主張本工項數量及金額應以工程進度36.54%計付,惟結算數量僅以31% 計付,台水北工處尚應給付本工項417 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本工項結算時已依契約比例計價,並無短計。經查,依【工程估價單壹. (G) .(1) .27】,本工項係一式計價之項目(卷三第143 頁)。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第3 款約定,工程估價單內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利潤及什費、品管費、營業稅等以「一式」列計者,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卷一第17頁)。而向陽公司之施工費占契約總價比例為36.52%,已如前述。則台水北工處以31% 計價,自有短少。應再給付向陽公司412 元(計算式:7,523 ×[ 0.3652-0.31] =412 )。是向陽公司就本工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412 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8.附表1-4 第二、5 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向陽公司主張台水北工處短付本項費用2 萬5088元,應再給付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結算時已依契約比例計價,並無短計等語。經查,依【工程估價單壹. (G) .(2)】約定本工項係一式計價之項目(卷三第143 頁) ,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卷一第17頁)。而依工程估價單【壹. (G) .(2)】本工項編列之金額為48萬6700元(卷三第143 頁) ,與【壹. (G) .(1)】編列勞工安全衛生小計金額1,743,604 元(卷三第143 頁) 之比值為0.00000( 000,700÷1,743,604=0.27913)。又上開項次1-4 結算不足金額合計8 萬9787元(50,075+12,660+26,640+412=89,787)元。而本工項結算時【壹. (G) .(1)】金額542,195.13元(卷三第162 頁) ,應再加上開項次1-4 結算不足金額合計631,982.13元(542,195.13+89,787 =631,982.13)。依比值計算本工項應結算金額為176,405 元(631,982.13×0.27913=176,405 )。惟台水北工處結算金額僅151,345 元(卷三第162 頁) ,差異金額2 萬5060元( 176,405-151,345=25,060) 台水北工處應再計付,台水北工處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向陽公司就本工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2 萬5060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9.附表1-4 第三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向陽公司主張台水北工處應再給付本工項8159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已依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規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並無短計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之計算式為: 施工費( 工項部分) ×1.3% +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1.3% +勞工安全衛生費×1.3% +材料費×0.3% +100,000 (卷三第131 頁) 。而系爭工程施工費(工項部分) 為4244萬2054.3元,已如前述。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為8 萬2184元(卷三第162 頁)。勞工安全衛生費為80萬8387元( 631,982 元+176,405=808,387) 。材料費為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之100 倍,計821 萬8400元(卷三第131 頁估價單,計算式:82,184×100 =8,218,400 )。則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應為62萬4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2,442,054.3 ×1.3% +82,184×1.3% + 808,387×1.3% +8,218,400 ×0.3% +100,000 ×36.52%=624,499.33)。而台水北工處僅給付61萬6766元,則差異7733元( 624,499-616,766=7,733)台水北工處即應再計付。是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本項7733元部分,應屬有據。台水北工處辯稱未短付等語,並不可採。

10.附表1-4 第四項-品管費:向陽公司主張台水北工處短付品管費2932元等情,為台水北工處所否認,辯稱已依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約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並無短計。且此項費用不應包含勞工安全設備費用,鑑定人顯有誤認。鑑定人提及之「0.6% +115,000 」公式,早在協調會時,向陽公司之代表已知並同意此為誤載,雙方均認知應按工程費計價始符合契約條款。鑑定報告直接引據契約書上誤載之內容,導致計算錯誤而誤計費用等語。經查,向陽公司陳稱伊與台水北工處約定品管費以施工費(工項部分) 結算金額比例(即直接工程進度) 比例計算等語,與台水北工處上詞所陳相符,應堪採信。鑑定報告以工程估價單所載「0.6% +115,000 」公式做為計算方法,尚有誤會。又系爭工程直接工程進度約36.52%,已如上述,系爭工程品管費為80萬3622元(卷三第162 頁),則本項品管費應為29萬3483元(803,622 ×0.3652=293,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台水北工處雖辯稱無短計,惟其僅結算29萬711 元予向陽公司,尚差2772元(293,483-290,711=2,772 ),所辯自不足採。是向陽公司就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72元,超過部分無理由。

11.附表1-4 第五項-利潤及什費:向陽公司主張台水北工處短付本項利潤及什費3 萬8727元等語,為台水北工處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本項以一式計價(卷三第131 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 項第3 款約定,應依其所佔比率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卷一第17頁)。而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包商利潤及什費為976 萬3170元,施工費(工項部分)合計1 億810 萬5645元( 卷三第131 頁),則包商利潤及什費與施工費(工項部分) 比例為0.09031 (9,763,170 ÷108,105,645 =0.9031)。又系爭工程之施工費應為4244萬2054.3元,已如前述,則包商利潤及什費正確應為383 萬2942元( 42,442,054.3×0.09031=3,832,9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結算僅計給379 萬7023.22 元(卷三第162 頁),尚有短付3 萬5919元(3,832,942- 3,797,023=35,9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台水北工處辯稱未短計等語,並不足採。向陽公司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本項3 萬5919元,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漏項未計價工程款爭議部分(附表2-4 即鑑定報告附件五):按定作人於工程招標前,委請設計單位編製設計圖說、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供承攬人投標,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導致設計圖說或規範出現承攬人須施作某一項目,惟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該項目及單價,或承攬人實際完成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若契約採實作實算給付,則本於誠信原則,定作人即應予補償。本件向陽公司主張下列漏項,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工程款,為台水北工處所拒,經查:

1.附表2-4 第一、1 項-「∮80公分抗浮樁:載重試驗費」:向陽公司主張依契約第02471 章V3 .0 預壘樁(抗浮樁)1.5.3 載重試驗約定:每100 支基樁至少作載重試驗1 次。又【工程估價單(壹) . (A) .6 】抗浮樁數量3268公尺,實際施作數量結算驗收證明書則記載3489.38 公尺(192 支) ,故須作2 次載重試驗。本工項既屬於向陽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契約單價分析表號數7漏未編列本項費用,即屬漏項,台水北工處自應再另計價20萬元予向陽公司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抗浮樁規範4.計量與計價」約定,試樁已含於單價內,不應重複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02471 章V3 .0 第1.5.3 約定可知,預壘樁(抗浮樁)載重試驗每100支基樁至少作載重試驗1 次(卷四第32頁),而第4.1.2則載明,本章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包含於預壘樁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⑶為試樁之反力樁。另第4.2 計價部分,約定本章之工作依公尺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可見附屬工作項目已含載重試驗。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次壹. (A) .7 「φ80cm抗浮樁」並無註記本項施工費用另含載重試驗(卷三第132 頁)) ,則本項費用應含於單價內,並非漏項,自不應重複計價。台水北工處本於相同意旨所為抗辯,應屬有據。向陽公司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20萬元,為無理由。

2.附表2-4 第一、2 項-直徑80公分(t=8mm )抗浮樁鋼套管鑽孔施工費: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壹) . (A).6】載明抗浮樁須施作(卷三第132 頁) ,惟契約單價分析表號數7(卷一第236 頁) 漏未編列本項費用。而台水北工處同意以鋼套管施工(卷五58頁),然僅就鋼套管材料費計價,施作及機具設備費用卻不計價給向陽公司(卷三第132 頁),並不合理。又鑑定人亦認「因為目前土讓看來不是很好,土質鬆軟,為確認達到品質,所以我認為用鋼套管有其必要性。」故本項屬於漏項,應再另計價予向陽公司。依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抗浮樁共計施作192 支(卷一第187 頁) ,每支套管長5 公尺,192 支套管共960公尺,故台水北工處應給付本項施工費用53萬246 元。台水北工處則辯稱本項非施工必要項目,與設計不符,契約內容未包含本項,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經查,鑑定報告雖以台水北工處是否有同意此鋼套管施工模式並同意付款,向陽公司並未提供證明,故認本項不應另計價。惟實際實施鑑定之證人巫垂晃於本院證稱「如果有同意此種施工方式,施工費用當然要給,但我們不知道有無同意此種施工方式,所以鑑定報告才會血廠商並未提供證明」、「施工方式很多,如果同意使用套管施工方式,當然要付材料費及施工費」、「(問:抗浮樁是否一定要套管?)以我的經驗,用套管是比較好的方式」、「因為目前土壤看來不是很好,土質鬆軟,為確認到品質,所以我認為用鋼套管有其必要性」等語(卷六第39頁正、背面),可見依施鑑技師亦認有使用鋼套管之必要,且台水北工處如同意此法施工,即應給付施工費。而台水北工處確同意向陽公司使用鋼套管施做抗浮樁,有會議紀錄可稽(卷五第58頁)。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第2 頁項次壹. (A) .7 「φ80cm抗浮樁」並無註記本項施工( 卷三第132 頁) ) ,且單單價分析表號數7 亦未編列本項施工費用(卷一第236 頁),堪認向陽公司主張本項係屬漏項,應可採信。又向陽公司於本項係請求施工費,應比照單價分析表號數7 所列單價,即鑽孔施工費343 元、離泥漿運棄151.36元、小工48.09 元、工具損耗及其他9.89元,合計552.34元,作為單價。而台水北工處不爭執向陽公司施作數量960 公尺,據此核算,本項應計價53萬246 元(960 ×552.34=530,2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附表2-4 第一、3 項-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向陽公司主張:本項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規定應施作,惟工程估價單卻漏未編列該項目及單價,故本項屬於漏項,應計價5 萬7000元予向陽。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㈡」,其所需費用概由向陽公司負責,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所需費用,應該由承商自行吸收。系爭工程契約無此工項存在,且營建廢棄物處理費本即包商之工程成本,已在其他項目中含括計費,吸收在各個單價之中,向陽公司不能額外請求費用等語。經查,向陽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亦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該局函文可稽(卷一第239-240頁),可見本項營建物廢棄物處理非單純「工地環境清潔維護」所可比擬。而「營建廢棄物處理費不屬於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工作內容,依法為事業廢棄物該由業主處理,不應該由承商自行吸收」,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外置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 頁) 。又向陽公司主張已實際支出本項費用5 萬7000元,有統一發票及報價單可證(卷一第237-238 頁) 。則向陽公司主張本項為漏項,台水北工處應給付所需費用5 萬7000元,應屬有據。台水北工處上詞所辯,尚無可採。

4.附表2-4 第二、1 項-勞工安全衛生費-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向陽公司主張伊施作臨時用電設備共計10式,單價分析表卻將10式之金額誤植為1 式之金額,致結算短少9 式,台水北工處自應再給付17萬2260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結算時已依契約計價,並無短給,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再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經查,依據單價分析表號數123 觀之(卷一第262 頁) ,「1 式」臨時用電設備材料包括:箱體、NFB 、ELCB、插座、盤內接地CUBUS 、接地線、接地棒、組裝工資、零星工料等,所費甚高,1式之價格顯非1914元所可涵蓋,故「1 式」單價應為1 萬9140元始合理,則單價分析表「10式」1 萬9140元應屬誤載,此再由該單價分析表單價欄與10式之總價欄金額皆相同之情形,及鑑定證人巫垂晃技師亦於本院證稱單價分析表之「10式」應是誤載等語(卷六第42頁背面),亦可得證。又依結算明細表所載,10式已施作完成(卷一第263頁) ,並有照片可稽(卷五第60-61 頁),則10式之複價應為19萬1400元(19,140×10=191,400) ,惟台水北工處僅給付1 萬9140元,有結算表可稽(卷三第161 頁),則漏項之「9 式」17萬2260元應予計付。從而,向陽公司主張台水北工處應再給付本項17萬2260元,為有理由。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並不可採。

5.附表2-4 第二、2 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向陽公司主張前揭「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漏項之「9 式」17萬2260元,應依比例計給「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4 萬8084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本項請求係依據前項比例計算,應隨之無理由等語。經查,兩造是認本項是依前項比例計算,則前項既有漏未結算部分,本項即應依未結算部分比例計給。依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為48萬6700元、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小計174 萬3604元(卷三第143 頁),而前項漏未計付之金額為17萬2260元。則本項應計給之金額應為4 萬8084元(486,700 ÷1,743,604 ×172,260 =48,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本項4 萬8084元,應屬有據。

6.附表2-4 第二、3 項-工區外紅綠燈標線向前移費(交通動向安全考量):向陽公司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2條約定,本項目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係為工地施工需要,經台水北工處指示辦理申請標線暫時遷移,所需費用應由台水北工處負擔,向陽公司得請求本項漏項工程款9000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本項非施工必要,而是向陽公司為方便自己所採用之方式,應由向陽公司自行負擔費用等語。經查,台水北工處並不否認指示向陽公司辦理並已完成本工項。而向陽公司施作本工項已支付本項費用9000元一節,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66-267 頁)。鑑定報告並認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二十二、」第22款規定:「…如為工程之所需,其地上物或地下管線須事先遷移才能施工,其責不在乙方者,其所需遷移費用由甲方負擔」,申請標線暫時遷移係經台水北工處指示辦理,台水北工處應計價9000元。可證本工項係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惟工程估價單漏未編列,應屬漏項。向陽公司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計給本項9000元,為有理由。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並不可採。

7.附表2-4 第二、5 項-工區外排水溝設備工程費:

⑴向陽公司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條約定,開挖水溝、排洩雨水、積水等為向陽公司開工前應辦事項,另依契約第9 條八.(三) 約定,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為工地環境維護事項。系爭工程因工區外公共排水溝無法排水,須增加排水設備加以排除,向陽公司因而施作本項排水工程,支出排水溝設施現況鑑定費1 萬9810元、工區外公共排水溝設施費6 萬2838元、工區內排水溝設施3 萬8837元、外電臨時電設備裝設12萬8571元、PVC 應電纜線費13萬元、抽水費22萬6858元,然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漏列該項目費用,致向陽無從取得該部分工程款,台水北工處應計付向陽公司上開費用合計60萬6914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鑑定人認為應給付工區外排水溝設備工程費等等,但向陽公司從未施作排水溝設施,當初所使用之排水溝是原舊有之公有水溝,不是向陽公司所施做,鑑定人此項認定欠缺依據。縱認向陽公司提出之照片即是所謂工區外排水設施,然向陽公司就本項提出之單據金額中,實際上係包含其他非屬排水設施項目(例如點井)之費用,自不應全然參照該單據上之金額,是鑑定人判給之費用內容仍有矛盾等語。

⑵經查,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排水溝設施現況鑑定費1 萬9810元,未據提出證據證明鑑定係屬必要,可認鑑定僅係向陽公司為向台水北工處主張權利之準備行為,係向陽公司行使權利之費用,應自行吸收,不能轉嫁台水北工處負擔。又台水北工處否認向陽公司有施作本項排水溝之事實,向陽公司雖謂抽水設備、點井施工、配電盤、PVC 電纜線施工均有照片,惟經台水北工處否認,指稱各該照片為點井照片,向陽公司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所謂照片確屬抽水設備,此部分向陽公司之舉證尚有不足。雖向陽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廖學崇以資為證,惟廖學崇僅證稱有在工區內安裝馬達,抽水用等語(卷六第57頁背面- 58頁),惟此項證詞僅能證明向陽公司有在工區內安裝馬達抽水,尚無法證明確有在工區外施作排水溝,自不能請求工區外排水溝設施費。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總則說明書第13條載明「本工程應儘量接裝臨時水電,以供工程上之應用,所有一切裝設手續及費用,均由乙方(向陽公司)負責」(卷二第336頁),據此可知向陽公司縱有施作外電臨時電設備裝設、PVC 應電纜線費等項,亦應自行負擔費用,不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綜上,向陽公司本項主張,除工區內施作排水溝設施及抽水作業,從廖學崇之上開證言尚可得證以外,其餘部分或未能舉證證明,或契約已約定由向陽公司負擔費用,均無可採。從而,向陽公司就本項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工區內施作排水溝設施3 萬8837元及抽水費22萬6858元,合計26萬5695元(38,837+226,858 =265,695 )。

8.附表2-4 第二、8 項-包商利潤及什費:向陽公司主張前述「∮80公分抗浮樁:載重試驗費」、「∮80公分(t=8mm )抗浮樁鋼套管鑽孔施工費」、「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等施工費(工項部分) 增加78萬7246元,故包商利潤及什費應增加給付7 萬1096元( 787,246 ×0.09031=71,096) ,台水北工處應計給向陽公司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已依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之㈢規定,依其所占比例隨工程結算金額調整計價,並無短計情事,向陽公司無權請求此項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包商利潤及什費與施工費(工項部分) 比例為0.09031 ,已如前述。而前揭「∮80公分抗浮樁:載重試驗費」不計給工程款,「∮80公分(t=8mm )抗浮樁鋼套管鑽孔施工費」、「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等施工費(工項部分) 增加之金額則依序為53萬246 元、5 萬7000元,合計58萬7246元,則台水北工處即應再給付本項「包商利潤及什費」計5 萬3034元(計算式:587,246 ×0.09031 =53,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向陽公司就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3034元,超過部分無理由。台水北工處抗辯無須再給付,並無可採。

三、新增項目款爭議部分:

1.附表3-4 第1 項-台電高壓電桿嚴重傾斜代為整理費(勞工安全衛生法):向陽公司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6日會勘工地現場後,台水北工處因高壓電桿傾斜影響安全,命向陽公司辦理遷移事宜,向陽公司已完成施作,支出2 萬454 元,應由台水北工處計給向陽公司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向陽公司提出之反證31是台電「線路輔助費」收據,與高壓電桿遷移無關。高壓電桿是台電公司遷移,不可能由營造廠進行遷移,鑑定報告亦認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經查,本項非屬於向陽依原契約文件約定所應施作工程之範圍,屬於新增加施作之工項。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故上開遷移事宜係台水北工處應辦之事項。向陽公司並已完成施作,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向陽公司因此支出2 萬454 元,亦有反證31之台電公司營業收據可證(卷一第311 頁)。雖台水北工處辯稱向陽公司所提反證31是台電的「線路輔助費」收據,與高壓電桿之遷移無關,惟台電公司函復本院說明「…若遷移該桿線必須連帶變更該範圍內之臨時用電設施,故須負擔變更設置所需線路補助費。」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可稽(卷六第47頁),可證反證31所列線路輔助費(卷一第311 頁)應為向陽公司處理「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工地高壓電桿傾斜問題所支出之費用。至於鑑定報告未予計價,乃因鑑定人認為「此項是否為高壓電桿傾斜之遷移費用,有待澄清」,然本項為遷移高壓電桿之費用既如前述,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即不影響前開認定。是台水北工處自應計付本項2 萬454元予向陽公司。台水北工處上詞所辯並不可採。

2.附表3-4 第2 項-開工典禮會場佈置費:向陽公司主張本項非屬於向陽公司依原契約文件約定所應施作工程之範圍,向陽公司施作此項已支出費用11萬8200元,並經台水北工處同意給付,台水北工處自應履行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依照業界慣例,承商有配合辦理開工典禮、分擔開工典禮費用之習慣,且雙方都有支出典禮費用,應各自負擔,不應要求台水北工處全額負擔等語。經查,向陽公司已完成本項開工典禮會場之佈置,並支出費用11萬8200元等情,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可稽(卷一第316 頁),堪信為真實。台水北工處並於102 年7 月29日之履約爭議協調會同意給付向陽公司此項費用,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卷一第223 頁),則台水北工處自應受其承諾拘束,給付向陽公司本項費用11萬8200元。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並無可取。

四、損害賠償爭議部分(附表4-4 即鑑定報告附件七及附件五部分項目):查台水北工處辯稱向陽公司係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同條款約定,向陽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僅能請求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而系爭工程終止後,台水北工處已依約辦理估驗計價,故向陽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之各項費用,均與契約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惟為向陽公司所否認,並主張伊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及第11項第3 款終止契約等語。經查,向陽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委由律師函知台水北工處,表示:「主旨: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貴處就『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因貴處停工已逾6 個月等事由,特此通知終止契約,請查照。說明:…二、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處之『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因可歸責於貴處事由,迄今陸續停工已超過200 餘日,…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第11項第3 款規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㈢延遲付款達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可終止契約,特此通知。…」等語,有該函文可稽(卷一第116-117 頁)。顯見向陽公司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及第11項第3 款終止契約無誤。雖台水北工處辯稱向陽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委託精誠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陳稱「如貴處認為不可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終止事由,亦符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規定…故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仍可依上開第47條終止契約,並予援用上開第47條規定為終止理由」,可證係以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做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等語。然觀諸台水北工處所引上開函文,主旨已表明「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貴處『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除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發函通知貴處終止契約在案外,補充說明如下…」(卷二第349 頁),顯見此函文僅在補充而非變更原101 年11月5 日之終止事由。台水北工處僅摭拾上開片段語句即謂向陽公司係以施工總則說明第47條終止依據,並無可取。按終止契約為形成權,只要符合形成權要件,一經意思表示立即生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台水北工處)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向陽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第11項第3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㈢延遲付款達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據此約定,只要台水北工處有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通知向陽公司停工累計逾6 個月,或遲付估驗款達3 個月,向陽公司即得以單方之終止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台水北工處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通知向陽公司停工累計逾6 個月情事,情形如下:

⑴因台水北工處水保施工許可證未獲核發,向陽公司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停工131 日:

①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第23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開工前,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系爭工程台水北工處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上開辦法規定,施工前台水北工處應先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且開工前台水北工處有「以紅色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及「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牌」等義務。而系爭工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載明台水北工處「水土保持計畫」承辦技師為賴尚賢技師,核定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卷可證(卷三第178 頁)。則相關之水土保持施工標示牌係由水土保持計畫技師賴尚賢製作,應非為向陽公司須配合製作之項目。另向陽公司應負責設置之告示牌係「工程告示牌」,向陽公司業於101 年12月6 日設置完成,有該告知牌書面及向陽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卷三第180 、181 頁),且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觀諸上開「工程告示牌」內容,顯與水土保持施工標示牌無涉,台水北工處辯稱申請水保施工許可證,須有向陽公司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於工地豎立施工標示牌等語,尚不足採。向陽公司並無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有台水北工處函文可證(卷三第173 頁),台水北工處則遲至101 年2月16日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於同年3 月28日始取得許可證,同年3 月30日復工,此亦有台水北工處申請函可稽(卷三第175 、176 頁)。準此可認,此部分停工係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所致,其日數應計131 日。

⑵因台水北工處止水樁之數量及施作方式無法核認,向陽公司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停工29日(6 月27日、7 月4 日有施工):此部分業據台水北工處陳明係因向陽公司提出設計方面之疑義,經台水北工處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故於施作方式及數量未定案前,暫予不計工期之日數,確為29日等語(卷三第124 頁)。而設計施工既有疑義,向陽公司即應停工等候台水北工處之核認,又台水北工處自負設計責任,則向陽公司因止水樁設計疑義停工,自屬可歸責台水北工處之事由所致,是本項亦應認屬可歸責台水北工處而停工,計29日。

⑶因台水北工處原設計拉錨變更至壓樑下方,向陽公司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停工68日: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拉錨係在壓樑上方,該設計為錯誤之設計,台水北工處為保護拉錨鋼索免於被重型施工機具壓壞,於101 年8 月22日指示變更設計至壓樑下方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係因原告向陽公司為便利施工車輛及機具得行駛於施工便道上,乃申請將拉錨位置由壓樑上方變更至壓樑下方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壓樑有變更設計,並因此停工68日,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設計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務,台水北工處並未證明係因向陽公司申請始為變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審認原設計已符施工所需,則該工程之變更,應可信屬於台水北工處原設計之因素所造成,則因變更設計而停工,堪認係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所致。向陽公司為相同意旨之主張,應可採信。則本項應計停工68日。綜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共計停工228 日(計算式:131 +29+68=228 )。而系爭工程既有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停工228 日,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所定6 個月期間,則向陽公司依同條約定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茲就向陽公司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附表4-4 第一項-契約終止後至工地主任等解除登錄止所支出之費用-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期間約6.2 個月(共8 小項):

⑴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 億2877萬6000元,屬政府採購法所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經台水北工處要求指派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等專職人員,向陽公司旋即檢送專案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等資料報核,上開人員並登錄於工程會工程管理系統。而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向陽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向陽公司並於101 年12月13日致函台水北工處,請求台水北工處儘速解除上開人員之登錄,然台水北工處卻覆稱「暫無法解除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等職務」,迄至102 年5 月10日始為解除。台水北工處就上開人員職務之登錄遲未解除,致向陽公司仍需繼續聘用上開人員,而增加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油資、車資、房租等支出,且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移交前,工地仍有保管及交回義務,夜間仍要再僱工顧寮,向陽公司自應賠償向陽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詳如附表4-4 項次一(共8 小項)所載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鑑定報告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附表4-4 項次一第2 、3 、5 、6 小項費用,且焦培峻係向陽公司總經理,竟又要求領取品管人員費用,相當不合理。向陽公司請求之第7 小項夜間顧寮工資亦無理由,因系爭工程尚未開挖,無顧寮必要,向陽公司亦未通知台水北工處關於顧寮事宜,縱有此項費用,亦不應由台水北工處負擔等語。

⑵經查,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 億2877萬6000元,屬政府採購法所定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經台水北工處要求指派工地主任、品管、勞安等專職人員,向陽公司旋即檢送專案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等資料報核,上開人員並登錄於工程會工程管理系統等情,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契約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已如前述。台水北工處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延至102 年5 月10日始解除上開登錄人員之職務等情,亦為台水北工處所不否認,同堪信實。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迄台水北工處解除上開人員登錄期間約6.2 個月(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月10日共計25+31+31 +28+31+30+11=187 日;187 日÷30日=6.2個月),此期間為停工狀態,向陽公司於此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必需維持之人力,為工地主任及夜間顧寮人員,至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則非屬必要人力,此有鑑定報告附件七< B>所載可稽。故向陽公司得就此段期間支出工地主任文旭章及夜間顧寮人員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油資、車資、房租之費用,請求台水北工處如數賠償。又工地主任文旭章101 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3900元,有向陽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卷二第11頁),於上開6.2 個月期間,向陽公司支出文旭章薪資共計27萬2180元(43,900×6.2 =272,180 )。且據此薪資標準,向陽公司於上開期間並需支出文旭章之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合計4 萬7788元,亦有向陽提出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執之統計表可稽(卷六第128 頁)。向陽公司另於上開期間支出夜間顧寮人員鄭春田薪資共計5 萬9200元等情,亦有鄭春田簽收之支出憑單為證(卷二第13-18 頁)。此外,向陽公司所提出據以證明於上開期間支付油資、焦培峻車資、房租之單據(卷二第20-28 頁),其中焦培峻非必要人力,非屬賠償範圍,其車資證明無須審酌;油資部分,為工址八里地區加油站收據,可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但部分單據模糊難辨,經鑑定人鑑定,能辨識部分為1 萬7030元(外置鑑定報告附件七< B>第3 頁)。

⑶綜上,向陽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至工地主任解除登錄止,所支出費用得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部分為:工地主任文旭章薪資27萬2180元、鄭春田顧寮薪資5 萬9200元、勞健保與退休金支出4 萬7788元、油資1 萬7030元。向陽公司就工地主任文旭章薪資部分,僅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21萬9500元,是以本項向陽公司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共計28萬4318元(219,500+47,788+17,030=284,318 )。

2.附表4-4 第二項-停工期間承商管理費(共16小項)100年11月19日至101 年11月5 日期間約7.6 個月:

⑴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100 年11月19起至101 年11月5 日終止契約日止,停工228 日,約7.6 個月期間,向陽公司必須按時調度人力、物力以處理施工處所相關維護管理工作,因而增加額外支出。向陽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就「承商管理費」等必要費用有所支出,依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509 條、227 之2 第1項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 點規定,台水北工處應計付停工期間承商管理費予向陽公司。此7.6 個月期間承商管理費包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工務經理、監工人員、粗工及夜間顧寮工之薪資合計193 萬247 元,勞健保費、退休金費合計31萬7709元。向陽公司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附表4-4 第二項所示之停工期間承商管理費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本項中工務經理是向陽公司內部組織編制,非因系爭工程所編制,且系爭工程之人員登錄項目並無此名稱,不應判給此項費用。除工地主任費用外,鑑定報告認為「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均非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有關「印花稅」部分,鑑定報告認為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油資」部分,鑑定人檢視單據後,認為僅有1 萬5773元。有關「工務所房租、電費、宿舍租金」部分,鑑定人認為101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才能納入計算等語。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5 日曆天,惟履約期間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至101 年11月5 日前,停工已達228 日,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存續期間僅347 日,停工即達228 日,停工比例近3 分之2 。而停工期間向陽公司為遵循營建法令,維護工地機具物料,隨時銜接復工,必然支出相當之管理費。衡情,倘若系爭工程契約訂約時,便揭露將有此停工情況,且不為補償,則凡屬理性之承攬人,諒均應不願締約,或只願締結其他內容之契約,乃因承攬人之工程利潤,顯將被停工侵蝕殆盡,理性承攬商,應無自願承擔此類損失之可能。因此,系爭工程停工過長,契約復無補償向陽公司之約定,則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而依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命台水北工處增加承商管理費之給付,應屬有據。

⑶系爭工程自100 年11月19起至101 年11月5 日終止契約日止,停工228 日,約7.6 個月期間,向陽公司於此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必需維持之人力,為工務經理、工地主任、粗工及顧寮工,至於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監工人員則非屬必要人力,此有鑑定報告附件七< B>所載可稽。故向陽公司得就此段期間支出工務經理、工地主任、粗工及夜間顧寮人員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油資、工務所房租、工務所電費、宿舍租金之費用,請求台水北工處如數給付。又工務經理張村根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4 萬1050元;工地主任李文欽於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1 萬8193元,有向陽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卷二第33頁),於上開7.6 個月期間,向陽公司支出張村根薪資計31萬1980元(41,050×7.6 =311,980 )、李文欽及文旭章薪資計13萬8267元(18,193×7.6 =138,2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據此薪資標準,向陽公司於上開期間並需支出張村根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合計5 萬3884元,支付李文欽勞健保及退休金合計1 萬8370元(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1月5 日共11.57 個月,李文欽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依序為4665元、1 萬196 元、3 萬1392元,月平均依序為403 元、881 元、1133元,上開7.6 個月期間之總額依序為3063元、6696元、8611元,合計1萬8370元),亦有向陽提出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執之統計表可稽(卷六第129 頁)。向陽公司主張另於上開期間支出粗工及夜間顧寮人員薪資27萬8738元,惟僅提出鄭春田101 年12月以後顧寮工資之支出憑單(卷二第13-18 頁),然該段期間不在本項7.6 個月期間內,上開支出憑單自不足以證明向陽公司之本項主張。惟以上開支出憑單所載鄭春田顧寮工資標準,平均每日薪資400元,則上開7.6 個月亦即228 日之期間內,向陽公司需支之顧寮工資,可認共計9 萬1200元(400 ×228 =91,200),至於粗工薪資,既無證據,即難認有支出。此外,向陽公司所提出據以證明於上開期間支付油資之統一發票(卷二第45-146頁),經扣除模糊不清無證明力之發票金額後,可認屬於上開7.6 個月期間必要支出之油資金額應為12萬7023元(向陽公司提出100 年11月21日至101 年12月12日共計13個月期間之油資統一發票,總額含稅為37萬9626元,其中模糊不清無證明力之發票總額為含稅13萬5455元,可認有支出之金額為含稅24萬4171元,換算為不含稅金額為23萬2544元,按7.6 個月比例計算之支出金額未稅為13萬5949元,詳如附表5 所示)。又向陽公司於上開7.6 個月期間支出工務所租金,共計7 萬9800元,有統計表、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卷二第250-257 頁,計費期間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12月14日共13個月,租金總額13萬6500元,按7.6 個月比例計算,為7 萬9800元,計算式:136,500÷13×7.6 =79,800)。再者,向陽公司於上開7.6 個月期間支出之工務所電費,共計8755元,有統計表、支出憑單及台電公司收據在卷可稽(卷二第258-261 頁,計費期間100 年11月15日至101 年12月17日共13個月,電費總額1 萬4977元,按7.6 個月比例計算,為8755元,計算式:14,977÷13×7.6 =8,755 )。此外,向陽公司於上開7.6 個月期間支出宿舍房租共計3 萬2400元,亦有統計表、租賃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卷二第262-268 頁,計費期間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11月19日共8 個月,租金每月固定8400元,停工期間應扣未租期間即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3 月19日共4 個月,所餘停工期間3.6 個月租金為8400×3.6 =30,240元)。

⑷綜上,向陽公司於上開停工7.6 個月期間,增加支出工務經理薪資31萬1980元、工地主任薪資13萬8267元、張村根勞健保費及退休金5 萬3884元、李文欽勞健保及退休金1萬8370元、顧寮工資9 萬1200元、油資13萬5949元、工務所租金7 萬9800元、工務所電費8755元、宿舍房租3 萬2400元,合計86萬1679元(311,980 +138,267 +53,884+18,370+91,200+135,949 +79,800+8,755 +32,400=870,605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得請求台水北工處如數給付。是向陽公司就本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87萬605 元,超過部分無理由。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給付義務,並不可採。

3.附表4-4 第三項-契約終止後供給材料保管費(場地租金):

⑴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後,伊函請台水北工處將台水北工處提供之管線材料於101年11月23日前遷移,惟台水北工處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遷移,致伊多支出材料保管費3 萬3675元,應由台水北工處賠償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二、工程剩廢料管理細則」承商應辦事項,未辦前屬承商責任,費用承商自行負擔。且本項費用在系爭工程無關聯性及必要性。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等語。

⑵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時,僅施作準備工項,並未至開挖階段,已如前述。於契約終止後,向陽公司即應撤場,原由台水北工處提供之管線材料,向陽公司已無保管之權利與義務,台水北工處本應即時取回,以免向陽公司必須支出費用代位保管,而向陽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已發函台水北工處,催告台水北工處於101 年11月23日前將台水北工處提供之管線材料,自向陽公司承租之土地內遷出,並已說明台水北工處遲不遷移材料,造成向陽公司無法歸還租地予地主,所生損失將向台水北工處請求賠償等情,有該函文可稽(卷二第289-290 頁),台水北工處仍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將自己占用向陽公司場地之材料遷移,向陽公司因而請求台水公司賠償保管材料之費用,即無不合。至於台水北工處雖抗辯工程廢料應屬承商辦理事項,不得請求費用等語,惟與本項情況係因系爭契約終止致台水北工處提供尚未使用之材料必須交還之情況,並不相同,是以台水北工處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又鑑定報告雖認為向陽公司與台水北工處係在102 年3 月20日結算,本項材料場地租金為102 年2 月1 日以前發生之費用,屬於結算前行為,向陽公司不應請求給付等語。惟向陽公司主張其所提出之結算書履遭台水北工處退件,雙方並無訂約結算之事實,102 年3 月20日結算書面紀錄(卷三第149-168 頁)係台水北工處單方提出之文件,向陽公司並無在文件上用印等情,核與台水北工處於民事準備㈢狀所載「本來應由包商即被告向陽公司製作的工程結算書,業主即原告為了依法完成結算程序,竟然還得自己花費力氣代替包商製作,實為離譜,上開工程結算書之所以沒有被告向陽公司之用印,原因乃再於此」等語相符(卷三第126 頁),應堪信實。故鑑定報告認為102 年3 月20日雙方有為訂約結算,尚有誤會。況縱有結算,亦僅能認定結算雙方同意結算內容,但非可指為向陽公司已拋棄不在結算範圍之債權。準此,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材料保管費用,應屬有據。台水北工處否認給付義務,則無可取。

⑶向陽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1 年11月23日至102 年2 月1 日期間,因保管台水北工處應取回之材料,而支出101 年11月份租金3675元(11月份租金1 萬5000元,其中11月24至30日期間共7 日,按比例計算之租金為15,750元÷30日×7 日=3,675 元) 、101 年12月份租金1 萬3000元、102 年1 月份租金1 萬3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卷二第300-301 頁),以上合計2 萬9675元(3,675 +13,000+13,000=29,675)。

⑷綜上,向陽公司本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2 萬9675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4.附表4-4 第四項-履約保證金延遲退回利息:

⑴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5 日曆天,最後施工期限為101 年11月17日,並有施工預定進度表為施工進度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係可得確定之期限,故於向陽公司依約履行契約時,向陽公司依已定之預定進度將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5 月31日、8 月31日、11月17日完成工程進度26.58%、51.51%、76.44%、100%,參照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本文規定,台水北工處應於上開完工期日解除向陽公司各25% 履約保證責任,發還履約保證金各257 萬5520元。惟台水北工處遲至101 年9 月6 日發還第1 期、102 年3 月11日發還第2 、3 期履約保證金,至向陽公司損失履約保證責任解除後,可自由運用資金得利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向陽公司就所受上開遲延損害,得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各期遲延天數之損害,共計35萬7750元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伊係按照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辦理退還,並無延遲等語。

⑵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一、履約保證金: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卅」(卷一第40頁);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0條約定:「卅、履約保證金:詳附件六本公司『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卷一第78頁);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約定:「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25% 、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25﹪額度退還之」(卷三第90頁)。而向陽公司依已定預定進度將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5 月31日、8 月31日、11月17日完成工程進度26.58%、51.51%、76.44%、100%等情,有工程進度表節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304 頁)。則依照上揭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本文規定,台水北工處應於上開完工期日解除向陽公司各25% 履約保證責任,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各257 萬5520元。台水北工處並不否認遲至101 年9 月6 日發還第1 期、102 年3月11日發還第2 、3 期履約保證金,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致受領金錢之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延後期間利用該金錢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當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是以向陽公司就第1 至3 期履約保證金之延遲發還,請求按應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年息5%計算延遲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做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有據。而每期履約保證金應各發還257 萬5520元,第1 期延遲190 日(101 年3 月1 日至101 年9 月6 日)、第2 期延遲284日(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1日)、第3 期延遲192 日(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1日),據此計算,向陽公司就第1 至3 期履約保證金之延遲發還,共得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23萬4792元(計算式:2,575,520 ×5%÷365 ×[ 190 +284 +192]=234,9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4 期履約保證金雖迄未經台水北工處發還,惟上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既約定以「無待解決事項」為發回之條件,而向陽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尚有本訴部分之預付款未返還台水北工處,台水北工處並於10 2年8 月6 日致函向陽公司,表示「第四期25% 履約保證金需俟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因尚有…預付款餘額未還」等語(卷一第194 頁),可見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發還第4 期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本不能請求發還,自無台水北工處遲延發還之可言。是以,向陽公司僅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發還第1 至3 期履約保證金,台水北工處延遲發還,致向陽公司受有相當於年5%利息之損失23萬4972元,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如數賠償。綜上,向陽公司就本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23萬4972元,逾此金額部分無理由。台水北工處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5.附表4-4 第五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因停工):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僅有118 日,向陽公司因此額外支出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含代辦手續費5000元)共計52萬4547元應由台水北工處賠償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依民法承攬關係及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報酬原則上於完工後給付,故請領預付款乃有利於承商之例外情形,是本項支出乃向陽公司為有利於己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不應認係損害。經查,向陽公司於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共15個月期間,因委由兆豐產險出具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支出保險費86萬9238元及手續費5000元,合計87萬4238元等情,有該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支票等件可稽(卷二第308-310 頁)。而上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之保險費,係隨保險期間延長而增加,此觀向陽公司所提兆豐產險保險批單可明(卷二第316 、318頁)。可見系爭工程工期越短,向陽公司支出之保險費越少。如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係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所致,則因延長工期所致向陽公司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台水北工處即應賠償向陽公司所增加之保險費,始符誠信原則。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停工7.6 個月,已如前述。此項停工,必然導致工期延長而增加向陽公司支出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依上開說明,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因停工所增加支出之保險費,應屬有據。以向陽公司支出上開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共15個月期間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共計86萬9238元計算(不含手續費,因無事證證明手續費之高低與工期延長有關聯),停工7.6 個月期間之保險費應為44萬414 元(869,238 ÷15×7.6 =440,4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向陽公司就本項所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金額,為44萬414 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台水北工處上次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6.附表4-4 第六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因延長):向陽公司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8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廠商以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期限長90日。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5 日曆天,最後施工期限為101 年11月17日,向陽公司依上開約定,提出保險期間自100 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台水北工處以為保證。詎台水北工處以系爭工程雖已同意終止契約,惟後續作業如供料退料、工程驗收等手續尚未完成為由,以102 年2 月21日台水北工二字第10200012130 號函,要求向陽公司展延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至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並以相同理由,口頭要求向陽公司展延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至無待解決事項止,致向陽公司兩度展延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期間,第1 次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2 年5 月31日、第2 次自102 年5 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依序支出12萬8970元、30萬929 元,合計42萬9899元,此項增加之費用,台水北工處應給付向陽公司。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依民法承攬關係及一般工程慣例,承攬報酬原則上於完工後給付,故請領預付款乃有利於承商之例外情形,是本項支出乃向陽公司為有利於己之事由而支出之費用,不應認係損害。經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8 點約定:「八、廠商以…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90日」( 卷三第90頁) ;投標須知第38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廠商以…保證保險單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期限長90日」(卷一第80頁) 。據此約定,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365 日曆天,最後施工期限為101 年11月17日,向陽公司依上開約定,僅須提出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險期間自100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台水北工處,即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此部分義務。然台水北工處並不否認前以函文及口頭指示向陽公司延長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期間,向陽公司並兩度依台水北工處之指示,展延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期間,第1 次自102 年2 月28日至102 年5 月31日、第2 次自102 年5 月31日至102 年12月31日,依序支出12萬8970元、30萬929 元,合計42萬9899元等情,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並有兩造往來函文、兆豐產險之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311-319 頁)。向陽公司增加支付此項費用,顯係基於台水北工處為擔保自己債權而為之指示。台水北工處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片面指示向陽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以展延上開保險期間,向陽公司為展延上開保險期間而支出之保險費,自應由台水北工處負擔,始符誠信原則。是向陽公司就本項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保險費42萬9899元,即屬有據。台水北工處上詞所辯並無可採。

7.附表4-4 第八項-竣工計價款遲延利息5%: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5 、6 期工程款、追加款,向陽公司已於101 年9 月7 日提出計價,請求估驗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台水北工處應於5日即101 年9 月12日計付,惟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以預付款抵付,致向陽公司受有遲延取得工程款之損害,損害額以第5 、6 期款及追加款共1056萬8439元,自101 年9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共計52萬6974元。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5 月10日驗收合格,向陽公司於102 年8 月5 日函請台水北工處給付第1 至4 期保留款,並於102 年8 月7 日完成請款程序,依上開契約約定,台水北工處應於5 日內即102 年8 月12日前計付,惟遲至102 年9 月11日始以預付款抵付,致向陽公司受有遲延取得保留款之損害,損害額以保留款金額196 萬8308元,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共計8089元,均應由台水北工處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如數賠償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向陽公司遲未配合提出相關請款資料,致未能完成請款手續,非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縱認本項有理由,就其有理由之範圍,亦不應重複計算利息等語。經查,向陽公司於本項主張台水北工處延遲付款之事實,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台水北工處雖辯稱伊無可歸責事由,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台水北工處並未證明伊就延遲付款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免責。是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本項遲延賠償,應屬有據。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之損害得以年息5%利息計算,已如前述。準此,向陽公司以此法則計算損害,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亦屬有據。從而,向陽公司就本項損害得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第5 、6 期款及追加款遲延利息52萬6974元、保留款遲延利息8089元,合計53萬5063元(526,974 +8,089 =535,063)。

8.附表4-4 第九項-終止契約爭議會議-人員出席費及交通費支出: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不完全給付致契約終止,向陽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63 條準用第260 等規定,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向陽公司因終止契約爭議會議之人員出席費與交通費支出合計7 萬3280元,惟不但為台水北工處所否認,且向陽公司派員出席終止契約會議,為向陽公司維護自己權利所採用之方式,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向陽公司之自由決定,為其行使權利之費用,並非台水北工處之行為所造成,向陽公司支出本項費用與台水北工處如何造成契約終止,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向陽公司自不能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本項費用。台水北工處否認賠償義務,尚非無據。向陽公司請求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9.附表4-4 第十項-預期利潤損失:向陽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如全部履行,向陽公司可獲得利潤976 萬3170元,惟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終止契約,造成向陽公司僅取得利潤379 萬7023元,其間差額596 萬6147元為向陽公司之所失利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第11項第3 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向陽公司得請求台水北工處如數賠償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系爭工程並非不能繼續施作,而係向陽公司自行選擇終止契約。當時若向陽公司決定繼續執行契約,亦屬可行之方案,此為向陽公司所明知。向陽公司選擇放棄繼續履行契約,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利潤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包商利潤為976 萬3170元,向陽公司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僅取得379 萬7023元利潤,未能取得之利潤為596 萬6147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可稽(卷三第131 頁),且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向陽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第21條第10項第3 款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本項所失利益,即無不合。至於台水北工處雖以上詞置辯,然系爭工程契約既賦予向陽公司終止權及賠償請求權,向陽公司本得依約行使,殊無因其尚有其他選擇即喪失此項契約上權利,何況系爭工程因台水北工處之事由長期停工,向陽公司亦有面臨物料機具、協力分包等廠商不願配合等問題,且工期延長向陽公司亦有機會成本喪失、繼續履約所冒資金、物價風險問題,亦不能禁止其行使終止權。是以台水北工處上詞所辯,並無可取。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本項596 萬6147元,為有理由。

10.附表4-4 第十一項-殘(廢)土處理(參鑑定報告附件五):

⑴向陽公司主張本項殘廢土、處理土石方清理計畫及文書作業費共計129 萬3010元,係殘(廢) 土處理項目之內容,向陽公司已施作,台水北工處於102 年8 月5 日會議並同意支付,雖本項未達估驗條件,但如台水北工處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未終止,此成本可從工程款中攤提支應,向陽公司終可獲支付對價,本項屬於履行利益之範圍,未能獲得即屬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台水北工處應計價予向陽公司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並無向陽公司所謂「102 年8 月5 日會議決議」,向陽公司所言不實。本項費用已包含在土石清運費用中,並非漏項。且依照工程實務,從無聽聞進行土石清運工程之承商另向業主要求文書費用,向陽公司此項主張不合理。雖鑑定人判給本項費用129 萬3010元,但此項費用既已含在殘土處理費用中計價(工項內有,依每立方計價),不應另外請求費用。有關殘(廢)土石方處理及文書作業費,是否為系爭工程一定會發生之費用等問題,證人蘇俊隆證稱「因為我們殘廢土處理,我們都是由廠商自行選擇方式去處理,他要給土資場也可以,一般大概都是送到土資場去的,向陽公司是說想送到台北港,這也是可以,但送到台北港的方式,不能要求額外的費用」等語,且證稱向陽公司可以避免此項費用產生。足見向陽公司支出之檢驗費用過高是自找,據向陽公司陳述,當初向陽公司係找台北港處理此工項,但台北港之檢驗項目及費用較之一般行情高出甚多,如找一般機構進行檢驗,根本不需如此高額費用,自不應令台水北工處支出此項費用。且向陽公司與第三方之契約(委由第三方處理殘土)費用加入計算,亦不合理,自不應要求台水北工處為向陽公司之花費負責等語。

⑵經查,向陽公司施作本工項係經台水北工處同意,有台水北工處101 年6 月22日台水北工二字第10100047450號函可證(卷一第248 頁)。而收受土石方之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以基港工二字第1011611284號函,向台水北工處表示:「主旨:貴處『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26,668立方公尺,擬依公共工程土石方交換方式運至『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填築,本分公司原則同意,請查照。說明:…二、…煩請貴處於出土前繳交土壤試驗報告及20萬元『廢棄物處理保證金』,餘土運送進場每立方公尺收取管理費33元,每月按土方運送憑證所載數量結算土方管理費…」(卷一第249 頁),台水北工處就此函文於101 年6 月22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10100047450 號函轉知向陽公司表示:「主旨:貴公司承包『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申請剩餘土石交換、載運至『台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造地工程』乙案,業獲主辦機關原則同意,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1年6 月14日基港工二字第1011611284號函辦理(檢附影本,請依說明二、三點儘速洽辦,以利工進)…」。據此以觀,台水北工處對於向陽公司採用之殘廢土處理方式,已經同意,並指示向陽公司依照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函文內容繳費辦理。可見台水北工處對於向陽公司此項殘廢土之處理及花費,應非不知,其仍指示向陽公司依該方式辦理,則向陽公司依此方式辦理殘廢土運棄所生之費用,參照工程估價單< 壹> .<壹一> . < A> . 4項殘廢土處理採實作實算之精神,台水北工處自計給本項費用。雖工程估價單係以單價每立方公尺334.6 元計價,惟台水北工處倘能依約履行,維護系爭工程契約之存續,向陽公司就超過工程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外之支出成本,本可從工程款中攤提支應,換言之,向陽公司本項支出終可因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履行獲得對價。系爭工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而終止,造成向陽公司無法在日後履約過程收回上開成本,而受有損害,向陽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 款約定,自得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無法收回上開成本所受之損害。又向陽公司主張本項已施作完畢,支出費用共計129 萬3010元等情,為台水北工處所不爭,並有統計表、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242 至247 頁),亦堪信實。雖台水北工處辯稱此項費用已含在殘土處理費用中計價(工項內有,依每立方計價),不應另外請求費用等語。惟系爭工程結算並未計給殘土處理費,此觀結算表所載即明(卷三第152 頁),可見台水北工處此項抗辯並無可採。則向陽公司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本項129 萬3010元,為有理由。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給付義務,並不可採。

11.附表4-4 第十二項-280kg /cm2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向陽公司主張本項混凝土廠驗配比試驗費15萬元,係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項目之內容,向陽公司已施作,但未達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此種施工成本雖未達估驗條件,但如果台水北工處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此成本可從工程款中攤提支應,向陽公司終可獲支付之對價,屬履行利益之範圍,本項金額向陽公司已實際支出,此項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台水北工處應計價予向陽公司等語。台水北工處則辯稱混凝土廠驗配比試驗費在工程慣例中,已包含在材料費用內,無再另行要求配比試驗費用之理,鑑定報告亦認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經查,本項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壹) .(A) .17 】約定,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是屬於向陽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卷三第133 頁) 。台水北工處並不否認向陽公司已經施作,雖屬未達估驗條件之施工費用,惟若台水北工處依約履行,未致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向陽公司可從後續施工費用中攤提支應,仍可獲取對價,屬履行利益之範圍,且本項金額向陽公司已經支出,有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可證(卷一第258頁) ,則台水北工處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向陽公司無從自後續施工費中取回對價,自屬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可請求台水北工處賠償。雖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壹) . (H)品管費】已編列74萬7498元,結算時給付29萬711 元,配比試驗可視為品管要求之一等語,認無需計給向陽公司本項費用。惟上開工程估價單編列之品管費本即未必涵蓋廠商維持品管之成本,廠商就超過部分仍需從施工費攤提。然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向陽公司已無從原可陸續取得之施工費中獲取本項對價,自不能因系爭工程估價單有編列品管費,結算時並已為部分給付,即否定向陽公司此項損害之賠償請求權。鑑定報告此部分尚難採憑。台水北工處否認賠償義務,並不足採。向陽公司就本工項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15萬元。

12.附表4-4 第十三項-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

⑴向陽公司主張伊於101 年3 月5 日、5 月21日分批訂購本項鋼筋材料,係合理準備行為,金額共計321 萬6000元並已實際支出,若台水北工處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此費用可從工程款中支應,伊終可獲支付之對價,屬履行利益之範圍,此項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台水北工處應計價予向陽公司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到此施工階段,向陽公司不需準備鋼筋,向陽公司顯係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另外,現場亦未見到鋼筋,又無金錢流向,向陽公司是否支出此項費用實有疑義。系爭工程當時遭遇之狀況為兩造所明知,向陽公司應依工程進度及實際需要採購鋼筋,且依正常情況,鋼筋採購自下訂單到交貨僅需30天即足,承商若提前訂購,其風險自應由承商自行負擔。且本項應係定金性質,而向陽公司是專業營造商,縱使下訂後未施作本件工程,仍可將鋼筋使用在其他工程,並無所謂損害。鑑定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究竟如何確認向陽公司給付金錢,鑑定人未置一詞。且縱使向陽公司有購買鋼筋,仍可在其他工程使用,並非必然造成損害。台水北工處否認向陽公司已購買及收受此批鋼筋。若向陽公司當初確有購買且收取此項鋼筋,但既未曾移交台水北工處收受,向陽公司仍可使用於其他工程,台水北工處不應支付此項費用。進一步言,向陽公司請求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而提出之反證35訂購單,應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訂購單,而非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需用之鋼筋。參民事反訴答辯三狀附件之鋼筋數量統計表,可發現已完成施作之「80cm抗浮樁」、「40cm抗浮樁」、「預壘樁頂壓樑」使用之鋼筋分別為29萬6597公斤、27萬8160公斤、7986公斤,合計58萬2743公斤(約580 噸),而反證35之二紙訂購單,數量分別為200 噸、300 噸,訂購數量與上開已施作且計價之工項使用數量相近,而其訂購單有效期限亦與上開工項施作時間相合。足證反證35是已施作且已計價工項之鋼筋訂購單,而非未施作部分。已施作部分,台水北工處既已依約計價,向陽公司即不可再請求。退步言之,關於鑑定報告所稱之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321萬6000元之反證35訂購單,若非張冠李戴,則系爭工程既未到向陽公司所主張之施工階段,自不需準備鋼筋。據向陽公司之主張,顯係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壹) . (A) .18】「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 費」,為系爭工程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卷三第133 頁) 。向陽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5 月21日分批訂購本項鋼筋材料等情,有鋼筋材料訂購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證(卷一第325-328 頁)。台水北工處雖以未見本項鋼筋在工地等語爭執向陽公司訂購鋼筋之事實,惟向陽公司早在102 年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台水北工處,催請台水北工處指定地點受領本項鋼筋之移交,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卷一第329-330 頁)。台水北工處當時不辦移交,至本件爭訟始空言否認向陽公司訂購本項鋼筋,自於誠信有違,應由其就所抗辯之反對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有任何證明,所辯即不可採。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19日開工,履約期限僅365 日曆天,向陽公司101 年3 月5 日、5 月21日分批訂購本項鋼筋材料,係屬合理準備行為,有鑑定報告可稽(附件五第7 頁),則向陽公司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本項費用321 萬6000元,即屬有據。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給付義務,並不可採。

13.附表4-4 第十四項-清水模板材料費:向陽公司主張伊於101 年7 月間訂購本項清水模板,係合理準備行為,金額共計290 萬元並已支出,若台水北工處依約履行而未終止,此費用可從工程款中支應,伊終可獲支付之對價,屬履行利益之範圍,此項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台水北工處應計價予向陽公司等情。台水北工處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到此施工階段,向陽公司尚不需準備、訂購清水模板,向陽公司若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另外,向陽公司是否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台水北工處亦有爭執。系爭工程當時遭遇之狀況為兩造所明知,向陽公司應依工程進度及實際需要進行採購,若過早採購,應自行承擔風險。鑑定報告亦認為台水北工處無需給付本項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壹) .(A) .26 】約定,清水模板是屬於向陽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卷三第133 頁) 。向陽公司於101 年7 月間訂購本項清水模板,有統一發票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證(卷二第6-7 頁)。台水北工處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到此施工階段,向陽公司尚不需準備、訂購清水模板,向陽公司若過早準備此項,不符一般工程慣例,應由向陽公司自行承擔費用;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至結算時仍未開挖,尚無預備施作配水池主體結構工程之情事,不應有大量進場清水模板,非合理之準備行為等語。然工程材料由承攬人提供者,除契約特別約定承攬人採購材料之期限,否則完成工作之準備既屬於承攬人依其對人機物料成本、備料時機之評估,自由決定,則承攬人於契約訂立後進行備料,除有顯然背於誠信原則而以損害定作人為目的之情形外,不應率以其準備行為非屬合理而謂其應自行吸收備料之花費。尤以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台水北工處之事由而終止,因契約終止而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台水北工處負擔,始能確保契約之嚴守。是以向陽公司於上開履約期間採購本項清水模板,難謂所為支出應由其自行吸收。台水北工處及鑑定報告之上開意見,尚不足採。向陽公司據以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本項費用290 萬元,為有理由。台水北工處上詞否認給付義務,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

㈠向陽公司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

①附表1-4 第一、1 項-放樣:6 萬4227元

②附表1-4 第一、3 項-監測人工費及儀器折舊(含水位計):7 萬7229元

③附表1-4 第一、4 項-舖設鋼板:25萬6896元

④附表1-4 第二、1 項-沉澱池污泥清除費:5 萬143 元⑤附表1-4 第二、2 項-安全護欄:1 萬2660元

⑥附表1-4 第二、3 項-H 型鋼護欄租金及吊放:2 萬6640元

⑦附表1-4 第二、4 項-其他損耗:412 元

⑧附表1-4 第二、5 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2萬5060元

⑨附表1-4 第三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7733元⑩附表1-4 第四項-品管費:2772元

⑪附表1-4 第五項-利潤及什費:3 萬5919元

⑫附表2-4 第一、2 項-直徑80公分(t=8mm )抗浮樁鋼套管鑽孔施工費:53萬246 元

⑬附表2-4 第一、3 項-營建廢棄物處理費:5 萬7000元⑭附表2-4 第二、1 項-勞工安全衛生費-臨時用電設備補助費:17萬2260元

⑮附表2-4 第二、2 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4萬8084元

⑯附表2-4 第二、3 項-工區外紅綠燈標線向前移費(交通動向安全考量):9000元

⑰附表2-4 第二、5 項-工區外排水溝設備工程費:26萬5695元

⑱附表2-4 第二、8 項-包商利潤及什費:5 萬3034元⑲附表3-4 第1 項-台電高壓電桿嚴重傾斜代為整理費(勞工安全衛生法):2 萬454 元

⑳附表3-4 第2 項-開工典禮會場佈置費:11萬8200元㉑附表4-4 第一項-契約終止後至工地主任等解除登錄止所支出之費用-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期間約6.2 個月(共8 小項):28萬4318元㉒附表4-4 第二項-停工期間承商管理費(共16小項)100 年11月19日至101 年11月5 日期間約7.6 個月:87萬605 元㉓附表4-4 第三項-契約終止後供給材料保管費(場地租金):2 萬9675元㉔附表4-4 第四項-履約保證金延遲退回利息:23萬4972元㉕附表4-4 第五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因停工):44萬414 元㉖附表4-4 第六項-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費(因延長):42萬9899元㉗附表4-4 第八項-竣工計價款遲延利息5%:53萬5063元㉘附表4-4 第十項-預期利潤損失:596 萬6147元㉙附表4-4 第十一項-殘(廢)土處理(參鑑定報告附件五):129 萬3010元㉚附表4-4 第十二項-280kg /cm2自充填混凝土及澆置:15萬元。㉛附表4-4 第十三項-彎紮鋼筋及組立(含鋼筋)費:321 萬6000元㉜附表4-4 第十四項-清水模板材料費:290 萬元

㈡以上合計1818萬3274元(64,227+77,229+256,896 +50,143+12,660+26,640+412 +25,060+7,733 +2,772+35,919+530,246 +57,000+172,260 +48,084+9,000 +265,695 +53,034+20,454+118,200 +284,318 +870,605 +29,675+234,972 +440,414 +429,899 +535,063 +5,966,147 +1,293,010 +150,000 +3,216,000 +2,900,000 =18,183,274),含稅則為1909萬2438元(18,183,274×1.05=19,09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向陽公司共計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1909萬2438元。

六、惟向陽公司主張以此金額與台水北工處於本訴所得主張之債權1930萬7626元相抵銷,因台水北工處之債權大於向陽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向陽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則向陽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2185萬8119元,及其中240 萬3291元自101 年10月1 日起,1945萬4828元自102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七、向陽公司另主張本件終止合約後已完成供料退料、工程驗收程序,台水北工處雖已解除其中75% 履約保證責任,然仍有25% 即257 萬5520元質押金額尚未獲解除,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台水北工處自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剩餘之25% 履約保證責任等情。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25% 額度退還之」(卷三第90頁),可知履約保證金第四期25% 需待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發還要件始具備,然向陽公司雖以上開得請求台水北工處給付之債權,與台水北工處之預付款返還請求權相抵銷,惟經抵銷後,向陽公司尚需再返還台水北工處預付款21萬5188元,已如本訴所述,向陽公司迄未返還,而台水北工處先前即以向陽公司尚未返還預付款餘額,而拒絕解除第四期25%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此有台水北工處102 年8 月6 日台水北工二字第10200052010 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94 頁),則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之發還要件尚不具備,向陽公司請求台水北工處應向兆豐產險為解除「龍形加壓站土建工程」保險單號碼0218字第00PFB00015 號,剩餘25% (257 萬5520元)工程履約保證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從而,向陽公司提起反訴,求為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預付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