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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86號

原告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代表人
林紹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欠缺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固經原告以吉運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記載代表人姓名為林紹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公司董事林貴龍,本件起訴既無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公司董事林貴龍之簽名或蓋章,即難認原告公司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規定不符。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支付之500元,尚有40,100元未繳納。綜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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