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9號原 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周正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鍾金鋼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或同金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原為:1.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被告周正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鋼公司)、被告鍾金鋼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建國公司、被告宜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 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 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46 頁);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31 條、第280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卷㈤第72頁、第146 頁反面)。經查,原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建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啟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昌修」,吳昌修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㈥第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國公司承攬業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宏達電桃園廠區新建第三作業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分包予被告宜鋼公司施作;將「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進行至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原已架設至第7 層樓鋼骨結構之第三節柱型鋼結構體樑上螺栓斷裂,約僅數秒時間1 至7 樓之第二、三節樑柱型鋼結構體即由西往東倒塌於1 樓模板上。原告所僱於鋼構下方地下室1 樓從事1 樓樓板、樑模作業之勞工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都玉妹等5 人,因型鋼結構體倒塌避災時受傷。此係因被告四人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需補償或賠償前述勞工之損失、已施作之工作毀損、材料損失、施工進度遲延致完成工作日數延長增加額外施工成本損失計1,612 萬1,982 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六)」,應由被告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正祥應負賠償責任: ⑴被告周正祥受僱於被告建國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作場所負責人。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32條之規定,負有管理系爭工程施工狀況、人員及安全衛生等注意義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二、(八)承攬僱傭關係說明:第2 點指出:「…工作場所負責人周正祥經理…對勞工從事型鋼構造物組裝作業及其構造物下方從事模板組立作業之工作場所,卻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亦未立即『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並未於型鋼結構體組裝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再詳細檢核各部分構件之連接及型鋼結構斜撐措施是否安全,對於承攬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指導與協助』,並採取其他具體防止型鋼構造倒塌危害勞工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型鋼結構體倒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規定」、第七、災害原因分析(二)2 :「倒塌之型鋼結構體依設計施工圖所揭示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應採築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置混凝土程序施工,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而災害工地第一節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體未澆置混凝土,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周正祥經理卻指揮承攬人繼續進行第二節及第三節型鋼柱、樑吊裝組立作業,…故對整體型鋼結構體即為不穩定結構」,足見被告周正祥、被告建國公司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鑑定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結構技師公會),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亦認工程倒塌原因係因鋼構桿件安裝、焊接不當所致,即被告四人未按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柱施工程序施工、未在地下一層澆鑄混凝土固定鋼構、未依施工圖施工程序在鋼柱續接部分削角對銲,方致本次倒塌事故。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4 :「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任何工程於施工前必須先由營造承包商負責製作施工計畫書送相關審核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施工;系爭工程亦應如是。經查由原告提供的模板部分及鋼架吊裝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內所提的施工方式皆係依據傳統鋼筋混凝土(RC構造)及純鋼骨結構(SS構造)的標準施工作業程序,但卻未見有符合本案部分上部結構體係屬鋼骨鋼筋混凝土(SRC 構造)的結構施工程序特性,故被告等之施工程序因不符合鋼骨鋼筋混凝土的施工程序,而遺憾釀成災難。」及九、〔一〕5 :「鋼柱由地下一層錨定螺栓開始產生傾斜並進而使鋼柱於GL+170cm續接接頭螺栓斷裂腹鈑局部焊道破裂而造成鋼柱嚴重攔腰斷成2 節情形來看,應與地下一樓鋼骨柱尚未灌注混凝土固定及鋼柱續接施工不良有關;另查閱鋼構細部施工圖鋼柱續接處(附件十七.2-18 ,附件二十.13-15),鋼柱翼鈑接頭未施行削角工地對焊,故而造成柱頭接續鈑彎折、螺栓斷裂,鋼柱攔腰折斷,而使結構體全面倒塌的另一主因。」。而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3 亦認:「…周正祥經理,於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施作時未按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柱施工程序於地下一層澆注混凝土固定。」顯見鑑定人明確研判鋼構倒塌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周正祥。 ⑶被告周正祥為被告建國公司之工地主任,負有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之注意義務。本件職災檢查報告指明被告周正祥未善盡指揮監督責任,導致事故發生,則被告周正祥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周正祥違反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建築法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之規定,未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未待災害工地一節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澆置混凝土,即任令被告宜鋼公司繼續進行第二節、第三節型鋼柱、樑吊裝組立作業,造成整體型鋼結構處於不穩定狀態,而發生鋼構倒塌事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以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賠償原告之損害。 ⒉被告鍾金鋼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周正祥應與鍾金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職災檢查二、(七)3 報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房土建工程”鋼構工程”部分交由承攬之一宜鋼股份公司承攬」,可見鋼構工程之施工工法之正確性、安全性屬於被告宜鋼公司負責,被告鍾金鋼為被告宜鋼公司之工地主任,對於鋼構工程施工應負指揮、監督、調整、連繫之責。亦應負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及第32條之責任。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指出:「A 、未檢討施工工程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鋼構組配作業前專任工程人員未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未訂定鋼構組配作業計畫且未採取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B 、對於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分構件、未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及未再行熔接或鉚接。C 、施工程序有誤,一次昇層超過4 層樓以上,且未鉚接、熔接及以螺栓鎖緊。」足見被告鍾金鋼疏未注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 ⑵又職災檢查報告七、(二)1 指出:「(a )本案型鋼結構破壞發生倒塌係屬典型之失去整體結構穩定行為;學理上結構體受壓力達極限載重後,結構體之勁度消失,若為不穩定平衡,僅需微小擾動即可造成破壞,但若沒有微小擾動則不會發生破壞,100 年7 月3 日組立之型鋼結構體,很可能結構體自重已經達結構之極限載重,100 年7 月4 是早上作業時引發微小擾動,進而造成結構體失去穩定之被壞即發生倒塌災害。(b )因整體型鋼結構系統達失去穩定狀態,當受微小擾動而發生完全傾倒破壞時,…此結合鈑以上無鋼索及其他可作為倒塌過程中之側向抵抗措施,致使第三節柱區域快速傾倒…。」、七、(二)3 、(2 ):「A 、未檢討施工工程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鋼構組配作業前專任工程人員未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未訂定鋼構組配作業計畫且未採取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B 、對於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分構件、未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及未再熔接或鉚接。C 、施工程序有誤,一次昇層超過4 層樓以上,且未鉚接、熔接及以螺栓鎖緊。」及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3 :「工地主管鍾金鋼…,對系爭鋼骨鋼筋混凝土內鋼柱續接也未按鋼柱施工圖施工程序,(附件二十.15 ,2C5J等鋼柱)於GL+1700 續接處按細部圖DET"A"在鋼柱翼鈑施行工地削角對焊(附件二十.13~15),造成結構體於施工期間發生倒塌事故。」及九、〔一〕5 指明:「…鋼柱由地下一層錨定螺栓開始產生傾斜並進而使鋼柱於GL+170cm續接接頭螺栓斷裂腹鈑局部焊道破裂而造成鋼柱嚴重攔腰斷成2 節情形來看,應與地下一樓鋼骨柱尚未灌注混凝土固定及鋼柱續接施工不良有關;另查閱鋼構細部施工圖鋼柱續接處(附件十七.2-18 ,附件二十.13-15),鋼柱翼鈑接頭未施行削角工地對焊,故而造成柱頭接續鈑彎折、螺栓斷裂,鋼柱攔腰折斷,而使結構體全面倒塌的另一主因。」是被告鍾金鋼之施工程序、工法有誤,於鋼構安裝時未查驗品質及安全性。則被告鍾金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建築法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之規定,且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綜上,被告鍾金鋼具有過失侵權行為,且與鋼構倒塌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賠償原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建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建國公司應與被告周正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依前述職災檢查報告二、(八)2 及七、(二)2 ,被告建國公司在營造系爭工程鋼構工程時,有指揮監督等過失且與鋼構倒塌間有因果關係。另依前述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4 及九、〔一〕4 與九、〔一〕5 ,鑑定人已明確判斷鋼構倒塌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建國公司。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建築法第9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安衛設施規則)第23條、第2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造標準)第148 條第7 款,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建國公司係承攬系爭工程廠房結構體之事業單位,應注意隨時保持建造中之鋼構體安全強度;於建造時應避免鋼構體倒塌對工區內人員造成危險、損害,被告建國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鋼構體施工工序、荷重強度,復有鋼構焊接、螺栓數量不足、地下一樓鋼骨未灌注混凝土固定等缺失(如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5 述),造成鋼構強度消失,引發螺栓斷裂、鋼柱攔腰折斷、結構體全面倒塌等事故,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建國公司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建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賠償。 ⑵系爭工程之鋼構,係人工作成之設施,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被告等之過失導致倒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建國公司對系爭工程鋼構體未盡設置保管之義務,致系爭工程鋼構體發生倒塌,屬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被告建國公司經營營造事業,對於鋼構體之穩固,本應考量施工時鋼構體之強度,並強化其穩定性,若施工過程中鋼構體有鬆動或不穩定之情形,即應立即停工矯正,隨時注意安全性,而被告建國公司卻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賠償。 ⑶被告建國公司營業內容為營造業法規定之綜合營造業,且為甲級營造廠,營造內容約為鋼構工程、基礎工程、預拌混凝土、擋土支撐、施工塔架吊裝等。另依勞動部頒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五)開挖深度達十八公尺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系爭工程開挖深度達19.4公尺,且開挖面積逾500 平方公尺,屬前開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具有高處墜落、倒塌崩塌等特性,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係因鋼構倒塌所致,而該鋼構倒塌是肇因於被告等之營造危險行為,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賠償。 ⑷被告建國公司為被告周正祥之雇主,原告因被告周正祥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建國公司應對被告周正祥之行為負起管理、監督之責,但由職災檢查報告七、(二)2 可證,被告周正祥指揮被告宜鋼公司施作型鋼柱有過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建國公司應就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周正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宜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宜鋼工程應與被告鍾金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宜鋼公司係承攬本件鋼構工程之營造廠商,對於鋼構施工應具有高度專業性,鋼構施工工法之正確性、安全性屬於被告宜鋼公司負責,故被告宜鋼公司對於鋼構工程施工應負指揮、監督、調整、連繫之責。然依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被告宜鋼公司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甚為明確。又依職災檢查報告七、(二)、1 、(a )及(b ),及七、(二)3 、(2 ),可知本件鋼構工程係由宜鋼公司施作,其本應盡避免鋼構倒塌之注意義務,卻未控管每日鋼構施工安全性,亦未設置鋼構工程發生傾倒破壞時應設置之防護設備(即側向抵抗措施等)。被告宜鋼公司顯有過失,且其行為與鋼構倒塌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 ⑵按安衛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及安衛設施規則第23條、第24條、營造標準第148 條第7 款,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宜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廠房結構體工程,應注意隨時保持建造中之鋼構體安全強度;於建造時應避免鋼構體倒塌對工區內人員造成危險、損害。被告宜鋼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鋼構體施工工序、荷重強度,復有鋼構焊接、螺栓數量不足、地下一樓鋼骨未灌注混凝土固定等缺失(如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5 述),造成鋼構強度消失,引發螺栓斷裂、鋼柱攔腰折斷、結構體全面倒塌等事故,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宜鋼公司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宜鋼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系爭工程鋼構,係人工作成之設施,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因被告宜鋼公司之過失導致倒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宜鋼公司對系爭工程鋼構體未盡設置保管之義務,致系爭工程鋼構體發生倒塌,屬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被告宜鋼公司對於鋼構體之穩固,本應考量施工時鋼構體之強度,並強化其穩定性,若施工過程中鋼構體有鬆動或不穩定之情形,即應立即停工矯正,隨時注意安全性,而被告宜鋼公司卻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本件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 ⑷被告宜鋼公司營業內容為營造業法規定,從事鋼結構吊裝組立之鋼構工程專業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專業營造業與一般營造業不同,具有更多之限制,必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且被告宜鋼公司既為鋼構專業營造業,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宜鋼公司施作鋼構工程,組立過程中須使用重型機具將鋼構吊置於高處,組立吊置均有相當危險,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從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本件鋼構倒塌,係因鋼構倒塌所造成,且是肇因於被告等之營造危險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 ⑸被告宜鋼公司為被告鍾金鋼之雇主,對於系爭工程鋼構工程鍾金鋼之行為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但被告宜鋼公司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由被告鍾金鋼未按正常施工順序施工,使得整體型鋼結構體處現不穩定結構,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與被告鍾金鋼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建國公司、被告周正祥、被告宜鋼公司、被告鍾金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12 萬1,982 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⒈員工因傷理賠金額: ⑴原告所屬5 名員工(即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都玉妹),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原告各已給付如附表1 項次一.1至項次一.5「原告主張」所示金額。其中原告給付項次一.1至項次一.4之4 名員工(即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賠償金額合計66萬0,390 元,但保險人僅願出險55萬1,555 元,經扣除保險人出險之55萬1,555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09 萬5,967 元,計算如附表1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一)」。 ⑵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係因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與被告建國公司抗辯本件事故向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縱受有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付,惟富邦產險公司係基於對原告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為給付,與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毫無關連。且保險法第53條之請求權人並非被告建國公司,被告等援引保險法第53條規定作為抗辯,顯屬無據。 ⑶依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4項住院費用補償金規定,及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就都玉妹補償金額為:住院日額2,000 元,醫療補償1 萬元。是原告能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僅19萬元(住院2,000 元/ 日x90 日+ 醫療補償1 萬元=19萬元)。若認被告等可以保險給付而減少賠償金額,則原告給付予都玉妹98萬7,132 元中,僅其中19萬元部分可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賠償,其餘79萬7,132元之損害則未獲填補。 ⒉材料損失: 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已施作之材料毀損無法再使用,致原告必須另行購買材料使用,受有材料損失384 萬2,684 元(夾板、角材、工字木樑、三角壓條、小白木197 萬6,085 元+ 安全網(2M*7M )12萬3,540 元+ 五金螺桿、電纜、機具25萬7,659 元+ 重型架材料損害148 萬5,400 元=384 萬2,684 元)。 ⒊角材損失: 原告因鋼構倒塌事故致角材損失材料費155 萬0,203 元,扣除原告於前項材料損失中已請求之角材費用4 萬7,200 元及2 萬1,240 元,總計損失148 萬1,763 元。 ⒋拆除及修復工資: 100 年7 月4 日事故發生後,災害區域近1 個月無法進入重整、修復、施工,至100 年8 月始得進入修復施工,修復期至100 年10月完成。原告就鋼構倒塌災區損壞拆除及修復工資支出費用計364 萬7,490 元(重型架拆除修復工資139 萬7,500 元+ 模板拆除工資39萬2,000 元+ 吊車費用16萬6,950 元+ 模板修復工資169 萬1,040 元=364 萬7,490 元)。⒌全區重型支撐架2個月租金: 因系爭工程有使用重型架之必要,重型架搭設完畢後,才能施作模板作業,重型架及模板均完築後,才能進行後續混凝土澆置作業。因原告係向工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固公司)租用重型架,系爭工程因事故全面停工近3 個月(100 年7 月4 日事故發生至100 年10月4 日復工),原告受有此段時間延長租用重型架之租金損失521 萬5,320 元。 ⒍3個月人事管理費: 系爭工程因本件事故,工區停工3 個月,停工期限原告尚須派駐人員至工區,並參與後續鋼構災區重整、修復等事項討論,原告受有人事成本增加之損失計83萬8,750 元。 ⒎以上原告之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12 萬1,982 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六)」。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 萬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國公司、周正祥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遇有變更設計,地下樓層及地面上樓層均有增加,為此被告特委請黃耀文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就結構設計安全進行計算及研討。經專業結構技師計算分析後,認為「本次變更設計之地面以上八層結構體行為及荷重之傳遞,於原設計時均已納入考量並妥善檢討;故原設計之地面以下層桿件尺寸強度符合規範安全無虞,於本次變更設計時無須更動」。是被告於施工前,顯已就鋼構之荷重及結構安全等,委請專業人士詳細計算,確認安全無虞後始為施工。職災檢查報告未查,逕認被告周正祥疏於注意計算結構安全而有過失,顯不足採。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80號、87年台上字第438 號及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周正祥有依一定之工法、順序施工之作為義務存在,而被告周正祥違反該義務,始有過失責任可言。然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並無職災檢查報告所稱「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混凝土程式,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之規定。故職災檢查報告所認「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置混凝土程式施工」,乃屬後見之明。若施工前並無任何施工規範要求被告周正祥應採取如此施工方法,即難認被告周正祥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職災檢查報告雖稱被告周正祥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而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部分。更屬事後諸葛之後見之明。蓋該鋼構結構體係經建築師設計,被告建國公司按設計內容施工,於倒塌前並無人知悉該鋼構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豈能於倒塌後認定被告使勞工於不穩定結構體工作而有過失。職災檢查報告雖稱被告周正祥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而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部分。更屬事後諸葛。蓋該鋼構結構體係經建築師設計,被告建國公司按設計內容施工,於倒塌前並無人知悉該鋼構處於不穩定之狀態,豈能於倒塌後認定被告使勞工於不穩定結構體工作而有過失。且系爭工程鋼構倒塌之因素,若如職災檢查報告所稱,係因「整體型構造物之鋼結構組配自重,超過此型鋼結構系統之極限載重,發生整體型鋼結構系統挫屈失去穩定」,則此事故發生之結果,顯與被告是否「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無關,且無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員工因傷理賠金額: 原告就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並附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員工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原告亦為所屬員工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對員工依法應負補償責任時,保險公司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縱有給付員工和解金之損害,然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業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債之移轉,請求權人已由原告移轉至保險公司,故原告請求給付員工之和解金額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依照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給付原告98萬7,132 元,原告就該部分金額98萬7,132 元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 ⒉材料損失、角材損失: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係事故發生當時已施作完畢或進場之工程、材料毀損滅失之價值而言。至原告嗣後為繼續履行承攬契約進行施作,因而採購進場之材料、設備等,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承攬報酬,而非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主張之材料損失及角材損失之證據資料,均係事故發生以後所為之採購,非原告因鋼構倒塌而受損害之範圍。 ⒊全區重型支撐架2個月租金: 原告檢附之本項費用單據(原證11),係原告自行出具予被告建國公司之報價單。惟被告並未同意該報價單,亦未向原告租用重型架,原告未檢附向工固公司租用重型架、給付租金之證據,而向被告請求租金,顯屬無據。 ⒋3個月人事管理費: 原告主張何明學等六人,既係原告之員工,原告本即有基於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員工之義務,此與施作系爭工程之長短無關。工期之延長或縮短,對於原告應給付薪資予員工之多寡,並無影響,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請求之賠償之項目中,尚有「進項稅額」、「燃料費」、「工程支出」、「醫藥費」、「便當費」、「文具用品」、「廣告印刷圖費」等代墊款,與損害賠償性質無關。 ⒌因原告主張鋼構倒塌事故遭受損失,要求被告補償其損失,經原告與建國公司經協商,雙方同意於原有工程項目外,增列「模板工程補貼款」(即第16期估驗請款單項次16「模板工程補貼款」)547 萬1,677 元,以填補原告因鋼構倒塌事故所遭受之損失。詎原告竟於102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甚感訝然。嗣後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會議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進行討論,達成多項結論,並結算尾款。原告於會議中除又再要求108 萬6,900 元之補貼款(即第18期估驗請款單項次18「模板工程補貼款修復、收尾」)外,並達成「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款項及提出疑議」之結論,顯見兩造已就鋼構倒塌案件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縱認103 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不足認兩造已就鋼構倒塌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就原告所受損失,給付655 萬8,577 元(547 萬1,677 元+108萬6,900 元=655 萬8,577 元)補貼款,應自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鋼公司則以: ㈠原告引用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主張應由被告宜鋼公司為被告鍾金鋼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職災檢查報告並未記載被告宜鋼公司及被告鍾金鋼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鍾金鋼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僅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又職災檢查報告九、(三)記載:「該公司於該工地本所曾實施檢查,以上各項應辦理事項未曾通知辦理改善。」十、一般改善建議即應注意事項:(三):記載「承攬人之一:宜鋼股份有限公司」「無」,並未論及被告鍾金鋼及被告宜鋼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見本件災害成因與被告鍾金鋼及宜鋼公司無關,本件鋼構倒塌歸責於被告鍾金鋼,其顯無過失,被告宜鋼公司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另職災檢查報告並未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型鋼結構體之部分所致,難認本件事故之損害與被告鍾金鋼執行職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包括原告在內數個不同承攬廠商同時在現場鋼構體上施作,均有介入倒塌之過程,原告並未舉證何以損害之原因與原告或其他廠商無關,無權主張應由被告鍾金鋼負責。又工地主任僅為營建工程中某一職位之泛稱,個別建案「工地主任」職務內容各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體澆置混凝土並非被告宜鋼公司承攬範圍,亦非被告鍾金鋼職務範圍,職災檢查報告就被告鍾金鋼及宜鋼公司之職務範圍亦未加以認定,原告並未對被告鍾金鋼及被告宜鋼公司有何注意義務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等事實舉證。原告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㈡被告建國公司於100 年6 月4 日指示「6/7 鋼構B 區樑料進場地組,吊車6/8 進場組裝吊料,A 區柱樑料6/8 吊裝」,被告宜鋼公司隨即於100 年6 月5 日發備忘錄:「1.依據100.06.04 工地進度會議結果,本案鋼構區B1FL混凝土澆置完成日期應為100.06.07 凌晨。但於鋼構進度會議時,貴所要求100.06.08 吊裝鋼柱(詳會議紀錄),屆時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值規範要求,強行吊裝,安全恐有疑慮。本公司本鋼構專業立場,恕難配合。」已明確表示被告建國公司強行吊裝之安全疑慮。但被告建國公司下決策「施工方式已於現場與貴公司工務說明清楚,無吊裝安全之慮,請貴公司於6/8 依時間進行吊裝。」因被告建國公司為專業統包廠商,有專門技師負責工地全部工安,作成前述指示,被告宜鋼公司及被告鍾金鋼認已有專業認定,並無過失。若僅以「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與「電銲僅銲腹板」兩項來判定,「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是事故發生主要原因,因為「結構倒塌均由最弱之點(Weskest Point )破壞」,本件結構最弱之點就在於「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非被告宜鋼公司承攬範圍,也不可歸責被告鍾金鋼。本件倒塌事故係因業主、被告建國公司下令趕工所致。縱認被告宜鋼公司對於倒塌事務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宜鋼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組裝鋼構時,下方原不應有其他廠商同時施作,惟原告所僱勞工卻在鋼構下方進行1 樓樓板、樑模作業,此亦為倒塌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告應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責。 ㈢按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係針對「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獲取利益」所為之規定。而被告宜鋼公司所從事之本件鋼構工程有關行為,並未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並對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顯然不同。又原告亦為從事本件廠房新建工程之下游分包商之一,縱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亦為從事事業或活動者為受規範之主體,並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利益客體,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 ㈣原告固主張有附表1 「原告主張」所列之損害,惟未見原告舉證損害與被告鍾金鋼、被告宜鋼公司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另富邦產險公司既已就都玉妹所受損害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又縱認被告鍾金鋼執行職務有過失,至侵害原告5 名員工之權利,亦應由該5 名員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被告鍾金鋼則以: ㈠原告引用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主張被告鍾金鋼、被告周正祥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職災檢查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鍾金鋼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主張與前開報告內容不符,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職災檢查報告九、(三)有關僱用鍾金鋼之宜鋼公司部分則為:「該公司於該工地本所曾實施檢查,以上各項應辦理事項未曾通知辦理改善」、及十、一般改善建議即應注意事項:(三):「承攬人之一:宜鋼股份有限公司…無」,可見被告鍾金鋼就本件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又參職災檢查報告之記載,倒塌事故發生時,包括原告在內數個不同承攬廠商同時在現場鋼構體上施作,均有介入倒塌之過程,原告並未舉證何以損害原因與原告或其他廠商無關,自無權主張應由被告鍾金鋼負責。另工地主任僅為營建工程中某一職位之泛稱,個別建案「工地主任」職務內容各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至原告主張被告鍾金鋼除未控管、注意每日鋼構工程工程施工情況外,亦未設置倘鋼構工程發生傾倒破壞時應設置之防護設備即側向抵抗措施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業務並非鍾金鋼職務範圍,原告又未舉證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鍾金鋼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權請求被告鍾金鋼賠償。並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及金額。 ㈡被告建國公司曾於100 年6 月4 日指示「6/7 鋼構B 區樑料進場地組,吊車6/8 進場組裝吊料,A 區柱樑料6/8 吊裝」,被告宜鋼公司隨即於100 年6 月5 日發備忘錄:「1.依據100.06.04 工地進度會議結果,本案鋼構區B1FL混凝土澆置完成日期應為100.06.07 凌晨。但於鋼構進度會議時,貴所要求100.06. 08吊裝鋼柱(詳會議紀錄),屆時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值規範要求,強行吊裝,安全恐有疑慮。本公司本鋼構專業立場,恕難配合。」已明確表示被告建國公司強行吊裝之安全疑慮。但被告建國公司下決策「施工方式已於現場與貴公司工務說明清楚,無吊裝安全之慮,請貴公司於6/8 依時間進行吊裝。」因被告建國公司為專業統包廠商,有專門技師負責工地全部工安,作成前述指示,被告宜鋼公司及被告鍾金鋼認已有專業認定,並無過失。又事故發生主要原因應該只有一個,若僅以「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與「電銲僅銲腹板」兩項來判定,「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是事故發生主要原因,因為「結構倒塌均由最弱之點(Weskest Point )破壞」,本件結構最弱之點就在於「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非被告宜鋼公司承攬範圍,也不可歸責被告鍾金鋼。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反面): ㈠被告建國公司承攬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達電桃園廠區新建第三作業廠房」工程,被告建國公司將該工程中「鋼構工程」分包於被告宜鋼公司施作;「模板工程」分包於原告施作。 ㈡被告周正祥為被告建國公司受僱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被告鍾金鋼為被告宜鋼公司受僱人,擔任「鋼構工程」之工地主任。 ㈢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發生鋼骨結構體倒塌事故,原告公司員工鄭偉平、林慶宏、都玉妹、黃金源、黃哲彥5 人受傷。 六、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周正祥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鍾金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被告周正祥於系爭工程鋼構倒塌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⒉被告鍾金鋼於系爭工程鋼構倒塌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⒊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被告周正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建國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周正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被告鍾金鋼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宜鋼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與被告鍾金鋼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㈣原告就五名員工因受傷而理賠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款,追加請求權為民法第280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部分,追加是否合法,請求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另就停工期間重型架兩個月租金,停工期間三個月人事管理費,追加請求權為民法第231 條。追加是否合法,請求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被告宜鋼公司、被告建國公司,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於系爭工程鋼構倒塌事故並無過失,無須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系爭工程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施工程序之決定,應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由承造人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並訂入施工計畫中據以施工;且不限於「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混凝土程序,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之方式施工: ①查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7 條規定:「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設計規範) 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 以下簡稱施工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第1.1.1 條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前述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營建署經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而訂定,有關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即SRC 構造)之施工,應遵循該規範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次查,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第二章施工計畫第2.1.1 條規定:「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施工前,承造人須依本章之規定訂定施工說明書,並經監造人核可後方得施工。」第2.1.2 條規定:「混凝土結構與鋼結構均應按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訂定施工說明書。」第2.1.3 條規定:「不同工作項目間之介面整合及施工順序均應訂定於施工說明書中。」第二章施工計畫之解說:「1.施工說明書應包括工廠製造計畫書、現場安裝計畫書及品質管制計畫書等:…(2 )安裝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前置規劃,組織系統、工程預定進度表、使用機具設備、電力、人力計畫、安裝作業程序、自主檢查、安衛規定等。3.承造人應在施工前依其採用之工法及施工順序檢核施工載重,並附於工作計畫中,經監造人核可後方得施工。4.施工計畫核可的程序應於合約書內詳細訂定。此一程序包括提出的時機、提出的方式、計畫書內容、檢討修正、核定時限、核定權責人員等。5.SRC 結構之構材係由鋼骨與鋼筋混凝土兩部份合成,鋼骨所提供之強度並非全部結構之強度,施工程序上一般係先行組立鋼骨柱後再綁紮鋼筋與澆置混凝土,施工中鋼骨之強度與穩定性均非完成施工後完成結構之強度與穩定性,故應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第2.2 節規定:「施工程序除應確保施工品質外,並須考量施工過程中結構體之安全性與穩定性。」(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依上開規範可知:A . 承造人應於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施工前,訂定施工說明書(或稱施工計畫)。B . 因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係由鋼骨與鋼筋混凝土兩部分合成,施工程序上一般先行組立鋼骨柱後再綁紮鋼筋與澆置混凝土,施工中鋼骨之強度與穩定性均非完成施工後完成結構之強度與穩定性,故應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亦即鋼骨構造得先施作幾節鋼柱後,再綁紮各樓層之柱、樑、或版之鋼筋與澆置混凝土;或鋼骨結構於施工過程中之各構件之施工程序,均應由承造人施工前事先檢討,並訂入施工計畫中。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鋼骨結構,於吊裝完成第1 節鋼柱及鋼樑後,是否須先將第1 節鋼柱綁紮鋼筋澆置混凝土,甚至將當層樑版鋼筋混凝土結構完成後,方得續行吊裝第2 節等鋼柱及鋼樑等施工程序部分,依前開規範,並無強制規定,而應由承造人於施工前自行按力學原理,檢討適當之施工程序,確定施工中結構體之安全性及穩定性後,並訂入施工計畫,按計畫施工。C . 施工計畫之核可程序,包括提出的方式、計畫書內容、檢討修正、核定時限、核定權責人員等。應訂入承攬人即承造人之合約書內,惟並未規定施工計畫應由承造人之內部或外部何人提出或檢討修正。 ③再查,職安署所屬單位製作之職災檢查報告七、(二)2 記載:「倒塌之型鋼結構體依設計施工圖所揭示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置混凝土程序施工,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 . . 。」(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經本院函請其說明應採用前開工法之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26-1 頁),職安署103 年9 月17日勞職北4 字第1030058249號函覆以:「說明:…二、來函說明二,旨揭工地發生由第一節、第二節及第三節柱結合樑構成(未澆置混凝土)之型鋼鋼結構構造物整體倒塌災害,該結構體既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本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混凝土之流程順序施工,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以避免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未以該流程施工,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 條之1 :「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惟觀諸前開職安署回覆所引據之營造標準第149 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係規定雇主應於鋼構組配作業前,擬定「作業計畫」(含安全之作業方法、作業程序、防止構材或配件飛落或倒塌等),並使勞工遵循,並未規定應於每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混凝土。且該條文並非僅適用於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鋼構組配作業,而係同時適用於純鋼骨結構之鋼構組配作業(純鋼骨結構通常不於每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樓板位置之混凝土,或根本不澆置混凝土)。是前開法條顯未強制雇主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築混凝土之流程順序施工」。有關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鋼構組配施工,仍應遵循前述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為之。 ⑵本件鋼構倒塌事故,係因承造人未依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之規定,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以決定施工程序;倒塌事故時鋼柱對接處及鋼柱基礎版螺栓鬆脫等破壞情形,應為結果而非原因: ①查承造人應於鋼骨鋼筋混凝土之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並訂入施工計畫中據以施工,已如前述。倘承造人未檢討施工過程之結構安全性,以致鋼骨結構於施工中、完工前,因已組配之部分鋼骨結構安全性不足,以致發生倒塌事故,其根本原因應係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之結構安全。蓋鋼骨鋼筋混凝土等結構既係尚在施工中,整體結構中尚有鋼骨部分構件尚未安裝、鎖固、電銲,或有部分柱、樑、版尚未完成鋼筋綁紮或澆置混凝土,本為施工中必然歷經之程序。不能僅以施工中有部分結構尚未完成,即認施工者之施工程序不合規定或不合於施工計畫。 ②次查,被告建國公司及被告周正祥固抗辯系爭工程因遇有變更設計,地下樓層及地面上樓層均有增加,為此被告特委請黃耀文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就結構設計安全進行計算及研討。竟專業結構技師計算分析後,認為「本次變更設計之地面以上八層結構體行為及荷重之傳遞,於原設計時均已納入考量並妥善檢討;故原設計之地面以下層桿件尺寸強度符合規範安全無虞,於本次變更設計時無須更動」。被告於施工前,顯已就鋼構之荷重及結構安全等,委請專業人事詳細計算,確認安全無虞後始為施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6頁)。而黃耀文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簽證之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構設計報告書固記載:「本次變更設計之地面以上八層結構體行為及荷重之傳遞,於原設計時均已納入考量並妥善檢討;故原設計之地面以下層桿件尺寸強度符合規範安全無虞,於本次變更設計時無須更動。」(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然觀前開結構設計報告書,該結論是技師將混凝土材料之強度一併計算進去所得(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10 頁),可見前開結構設計報告書所謂強度符合規範安全之範圍,係指全部鋼骨鋼筋混凝土「完工後」之強度符合使用安全,並未涉及「施工過程中」單單搭設鋼骨鋼筋,尚未澆灌混凝土時之結構安全性計算。亦即前開結構設計報告書並未檢核施工過程中之結構安全。另經本院命被告等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組立地上2 層至第7 層鋼骨前,施工階段之安全性檢討計算書(見本院卷㈤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亦未見被告等提出。足見系爭工程應未經相關人員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 ③再查,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九〔一〕1 記載:「1.系爭倒塌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答:. . . 系爭工程於鋼構桿件架設安裝期間因地下一層SRC 柱未澆置混凝土穩固即行吊裝至屋頂層,而於吊裝中造成鋼柱基座鈑基礎螺栓鬆脫,鋼柱產生傾斜(附件二十.12 ),另鋼柱位於地面層上GL+170cm處鋼柱弱軸方向焊接不完全(僅焊鋼柱腹鈑,翼鈑未焊接)(附件二十.9)而造成續接鋼鈑彎折,螺栓斷裂、脫落乃致整支鋼柱攔腰折斷,造成整體結構全面倒塌,是為事故發生主要原因。」(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6 頁)前述鑑定單位認定之鋼骨結構2 處結構破壞點(即地面層上GL+170cm處鋼柱、鋼柱基座鈑基礎螺栓鬆脫),固有其專業判斷依據。惟系爭工程既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並據以擬定合適之施工程序。則施工過程中應於何時完成特定位置之鋼柱焊接、何時應完成特定位置之混凝土澆置,以確保結構安全,即無法確定。前述施工中鋼骨結構各處發生破壞之情形,應屬結果,而事故發生之原因。 ⑶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對系爭工程鋼構之倒塌,並無過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以被告二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鋼構之倒塌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②查營造業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第35條第1 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營造工程之施工計畫經專任工程人員查核認可後(營造業法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義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二者有別),工地主任即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惟並未規定施工計畫應由工地主任擬定。是施工計畫若有缺漏,未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除營造業者業將施工計畫委由工地主任擬定,則工地主任尚無須就施工計畫之缺漏負責。本件鋼構倒塌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承造人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並據以擬定合適之施工程序所致,已如前⑵述。而系爭工程之施工,亦未見有違反被告宜鋼公司所提出之鋼構工程工地安裝計劃書(1 版)(見本院卷㈢第2 頁)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對系爭工程鋼構之倒塌,存有過失。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正祥為建國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及第32條規定,負有管理系爭工程施工狀況、人員及安全衛生等注意義務,依職災檢查報告二、(八)2 及七、(二)2 記載,足見被告周正祥有過失侵權行為甚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7頁)。經查: A 查職災檢查報告二、(八)2 記載:「…工作場所負責人周正祥…對勞工從事型鋼構造物組裝作業及其構造物下方從事模板組立作業之工作場所,卻未確實『協議、聯繫、調整、巡視』,使勞工於不穩定之型鋼結構體上及其下方從事作業,亦未立即『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並未於型鋼結構體組裝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再詳細檢核各部分構件之連接及型鋼結構斜撐措施是否安全,對於承攬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指導與協助』,並採取其他具體防止型鋼構造倒塌危害勞工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型鋼結構體倒塌….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03 頁),固認被告周正祥有違反安衛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情事,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原安衛法第18款第1 項第1 、2 、3 、4 款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原第18條改移列第26條):「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前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是被告周正祥縱經被告建國公司指派負責辦理前開業務。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承造人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以決定施工程序。與前開工作場所負責人是否協調配合各事業單位混同作業,難認有何關聯。且被告周正祥是否有協助或指導相關事業單位辦理所屬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難認與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報告之記載,主張被告周正祥有過失云云。應非有理。 B 次查,職災檢查報告七、(二)2 固記載:「倒塌之型鋼結構體依設計施工圖所揭示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應採逐節鋼柱吊裝完成即澆置混凝土程序施工,以達結構體穩定後,再進行下一節型鋼吊裝,而災害工地第一節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體未澆置混凝土,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周正祥經理卻指揮承攬人繼續進行第二節及第三節型鋼柱、樑吊裝組立作業,…故對整體型鋼結構體即為不穩定結構」(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惟本件鋼骨倒塌事故之發生,係因承造人於未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並訂入施工計畫中據以施工,被告周正祥按既有之施工計畫施工,並無過失,既如前述。原告依前開報告主張被告周正祥存有過失云云。應屬無理。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違反建築法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未善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未待災害工地一節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澆置混凝土,即任令被告宜鋼公司繼續進行第二節、第三節型鋼柱、樑吊裝組立作業,造成整體型鋼結構處於不穩定狀態,而發生鋼構倒塌事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㈤第81頁)。經查,主管機關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所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39 條規定:「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及安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施工查驗並未見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有何應查驗,而未予查驗,以致發生倒塌事故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非有據。 ⑤另原告主張依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及七、(二)1 、(a )及(b )足見被告鍾金鋼等疏未注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經查,職災檢查報告七、(二)3 、(2 )記載:「A 、未檢討施工工程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鋼構組配作業前專任工程人員未實施危害調查、評估,未訂定鋼構組配作業計畫且未採取防止構造物倒塌之設施。B 、對於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分構件、未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及未再行熔接或鉚接。C 、施工程序有誤,一次昇層超過4 層樓以上,且未鉚接、熔接及以螺栓鎖緊。」七、(二)1 、(a )記載:「本案型鋼結構破壞發生倒塌係屬典型之失去整體結構穩定行為;學理上結構體受壓力達極限載重後,結構體之勁度消失,若為不穩定平衡,僅需微小擾動即可造成配壞,但若沒有微小擾動則不會發生破壞,100 年7 月3 日組立之型鋼結構體,很可能結構體自重已經達結構之極限載重,100 年7 月4 是早上作業時引發微小擾動,進而造成結構體失去穩定之被壞即發生倒塌災害」、七、(二)1 、(b ): 「因整體型鋼結構系統達失去穩定狀態,當受微小擾動而發生完全傾倒破壞時,…此結合鈑以上無鋼索及其他可作為倒塌過程中之側向抵抗措施,致使第三節柱區域快速傾倒」(見本院卷㈢第211 頁反面)。前開報告書內容記載災害發生原因係未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固屬無誤。惟檢討施工過程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應由承造人為之,被告鍾金鋼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報告內容主張被告鍾金鋼有過失云云。應非有理。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不構成侵權行為,既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周正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建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既係內政部營建署經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而訂定,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因違反該規範而受損害之人,負賠償之責。 ⑵查被告建國公司向業主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屬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系爭工程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施工程序之決定,應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第二章施工計畫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3 條、第2.2 節等),由承造人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並訂入施工計畫中據以施工。惟本件未見被告建國公司就前開鋼骨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程序為事前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之檢討。又本件鋼構倒塌事故,係因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所致,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建國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致發生本件鋼構倒塌事故,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賠償,應屬有理。 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周正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周正祥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周正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連帶責任之成立,尚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周正祥既無侵權行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周正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與被告鍾金鋼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營造業法第6 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第8 條第1 款規定:「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一、鋼構工程。」、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依前開規定,從事鋼構工程之專業營造業,亦有製作施工計畫書,按施工計畫書施工之義務。是被告宜鋼公司雖非承造人,亦應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檢討鋼構工程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訂入施工計畫書中。 ⒉次查,被告宜鋼公司應按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由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並訂入施工計畫中據以施工,已如前述。惟未見被告宜鋼公司就前開鋼骨工程施工程序為事前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之檢討。又本件鋼構倒塌事故,係因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所致,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宜鋼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致發生本件鋼構倒塌事故,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賠償,應屬有理。 ⒊至被告宜鋼公司抗辯被告建國公司曾於100 年6 月4 日指示「6/7 鋼構A 區樑料進場地組,吊車6/8 進場組裝吊料,A 區柱樑料6/8 吊裝」,被告宜鋼公司隨即於100 年6 月5 日發備忘錄:「1.依據100.06.04 工地進度會議結果,本案鋼構區B1FL混凝土澆置完成日期應為100.06.07 凌晨。但於鋼構進度會議時,貴所要求100.06.08 吊裝鋼柱(詳會議紀錄),屆時混凝土強度未達設計值規範要求,強行吊裝,安全恐有疑慮。本公司本鋼構專業立場,恕難配合。」,已明確表示被告建國公司強行吊裝之安全疑慮。但被告建國公司下決策「施工方式已於現場與貴公司工務說明清楚,無吊裝安全之慮,請貴公司於6/8 依時間進行吊裝。」因建國公司為專業統包廠商,有專門技師負責工地全部工安,作成前述指示,宜鋼公司及鍾金鋼認已有專業認定,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經查,被告建國公司曾於100 年6 月4 日指示被告宜鋼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進行鋼構吊裝作業,經被告宜鋼公司於100 年6 月5 日以備忘錄向被告建國公司反應100 年6 月7 日凌晨方完成鋼構區B1FL混凝土之澆置,於100 年6 月8 日吊裝鋼構,恐有安全疑慮。惟被告建國公司仍於指示被告宜鋼公司於該日進行作業。此固有被告建國公司100 年6 月4 日會議紀錄、被告宜鋼公司100 年6 月5 日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6 頁、卷㈤第67頁)。惟被告宜鋼公司應依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性與穩定性,係屬行政法規定之義務,尚不因被告建國公司之施工指示而免除。是被告宜鋼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宜鋼公司另抗辯縱認被告宜鋼公司對於倒塌事務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宜鋼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組裝鋼構時,下方原不應有其他廠商同時施作,惟原告所僱勞工卻在鋼構下方進行1 樓樓板、樑模作業,此亦為倒塌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原告應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經查,營造工程工地中存有多數施工廠商共同施工作業本屬通常,除別有法律規定或特殊之情形外,不同廠商於相鄰或相近區域共同作業,自難謂有何不當。被告宜鋼公司並未指明原告有不得僱用勞工於鋼構工程附近工區進行模板等作業之特殊理由及依據,自難謂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或災害之擴大有何過失,而有民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與被告鍾金鋼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鍾金鋼已具備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鍾金鋼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宜鋼公司與被告鍾金鋼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宜鋼公司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不得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宜鋼公司,未於施工前檢討施工過程中各階段之結構安全與穩定性,以致鋼構倒塌而受有損失,應屬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宜鋼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宜鋼公司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另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正祥、被告鍾金鋼與被告建國公司與被告宜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㈤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58 萬6,456 元: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分 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一「員工因傷理賠金額」: ⑴項次一.1「鄭偉平」: 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發生鋼骨結構體倒塌事故時,原告公司員工有鄭偉平、林慶宏、都玉妹、黃金源、黃哲彥5 人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因倒塌事故,給付受傷員工鄭偉平4 萬元,此有開立予鄭偉平面額4 萬元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原告請求賠償4 萬元,應屬有理。又原告固主張另給付現金6,000 元予鄭偉平(見本院卷㈤第105 頁),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⑵項次一.2「林慶宏」: 查原告因倒塌事故,給付受傷員工林慶宏4 萬4,390 元,此有開立予林慶宏之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理。 ⑶項次一.3「黃金源」: 查原告因倒塌事故,給付受傷員工黃金源26萬元,此有開立予黃金源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 、157 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理。 ⑷項次一.4「黃哲彥」: 查原告因倒塌事故,給付受傷員工黃哲彥31萬元,此有開立予黃哲彥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理。 ⑸項次一.5「都玉妹」: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②查原告因倒塌事故,而應賠償受傷員工都玉妹98萬7,132 元,固有和解書:「二、針對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和解書簽立日前已先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共計新台幣987,132 元為第一筆『賠償金』…」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惟原告亦因此項損失,受有富邦產物公司理賠98萬7,132 元,此亦有富邦產物公司103 年5 月8 日富保業字第1030000735號函覆本院:「主旨:…本公司針對…宏達電新建廠房工程工安事故,本公司已給付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項目及金額為何…說明:…二、經查本公司與誼鑫工程間有關受僱人…都玉妹…之體傷事故相關保險單及保險金給付內容如下:…(2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賠款對象:…誼鑫工程NT$987,132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是原告對於前述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8萬7,132 元,已經依前開保險法規定法定移轉於保險人即富邦產物公司,自不得再由原告為請求。 ③至原告主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求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適用外,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參照)。原告之保險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團體保險契約(由原告支付保險費)提出保險給付,此與本件鋼構倒塌事故非屬同一原因。且保險至至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被保險人基於與債務人之侵權行為而生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原告縱因另有團體保險並受領保險給付,亦係基於原告與保險人所訂保險契約而生之權利,顯與原告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緣,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應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前開富邦產物公司103 年5 月8 日已載明係因宏達電新建廠房工程工安事故,而賠付原告98萬7,132 元,是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出於「同一原因」,應仍有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 ④原告復主張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4項住院費用補償金規定,及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就都玉妹補償金額為:住院日額2,000 元,醫療補償1 萬元。是原告能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僅19萬元(住院2,000 元/ 日x90 日+ 醫療補償1 萬元=19萬元)。若認被告等可以保險給付而減少賠償金額,則原告給付予都玉妹98萬7,132 元中,僅其中19萬元部分可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賠償,其餘79萬7,132 元之損害則未獲填補云云。經查,原告既係因本件鋼構倒塌事故,而受有保險人給付之98萬7,13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就該98萬7,132 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生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之效力,已如前述,不因原告內部自行分配保險金之影響。原告以其公司內部之員工補償規則,自行計算法定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為19萬元,應屬無理。 ⑹項次一.6「扣保險人出險(項次1至4員工)」: 原告既自承已就鄭偉平、林慶宏、黃金源、黃哲彥4 人部分受有保險賠償55萬1,555 元,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揆諸前開保險法規定之說明,自應可採。 ⑺以上,原告得請求之員工因傷理賠金額合計10萬2,835 元,如附表1 「判斷」欄「小計(項次一)」所列。 ⒉項次二「材料損失」: 原告主張因鋼構倒塌受有材料損失:「夾板、角材、工字木樑、三角壓條、小白木」197 萬6,085 元、「安全網(2M*7M )」12萬3,540 元、「五金螺桿、電纜、機具」25萬7,659 元、「重型架材料損害」148 萬5,400 元,合計384 萬2,684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並提出被告建國公司簽認之材料出貨單、付款憑證、材料照片、付款支票、地磅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208 頁)。惟原告支出之前開,係於本件事故後重新購置材料之費用,並非原始受損材料之購置費用,該等費用是否與原告受損材料價值相符,尚屬有疑。而本件既經送工程專業單位即台北結構技師鑑估原告本部分之材料損失,製成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外放),並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北結師銘(十三)字第1070827 號函就鑑定事項之疑義為補充說明(臺北市結構技師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㈤第262 頁),自應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本部分材料損失經鑑定單位鑑估之價值為「夾板、角材、工字木樑、三角壓條、小白木」91萬6,767 元、「安全網(2M*7M )」4 萬5,456 元、「五金螺桿、電纜、機具」6 萬2,123 元、「重型架材料損害」113 萬5,248 元,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9 至18頁,外放)及臺北市結構技師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71 、273 、274 、281 頁),應可採用。原告得請求「材料損失」金額合計為215 萬9,594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欄「小計(項次二)」所列。 ⒊項次三「角材損失」: 原告主張因鋼構倒塌公安事故致角材損失計148 萬1,763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並提出角材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經查,前開角材報價單所列材料數量及金額,是否與原告受損材料價值相符,尚屬有疑。而本項角材損失經台北結構技師鑑估金額為96萬5,525 元,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參(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18、19頁,外放),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得採用。 ⒋項次四「拆除及修復工資」: 原告主張於100 年7 月4 日工安事故發生後,災區近1 個月無法進入重整、修復、施工,至100 年8 月始得進入修復施工,修復期至100 年10月完成。支出「重型架拆除修復工資」139 萬7,500 元、「模板拆除工資」39萬2,000 元、「吊車費用」16萬6,950 元、「模板修復工資」169 萬1,040 元,合計364 萬7,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8 頁,卷㈤第113 頁),並提出點工單、支付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吊車作業簽單、付款支票、計價單及匯款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65 頁)。經查: ⑴查本項拆除及修復工資經台北結構技師鑑估金額「重型架拆除修復工資」139 萬7,500 元、「模板拆除工資」39萬 2,000 元、「吊車費用」16萬6,950 元,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外放),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得採用。 ⑵次查,台北結構技師原鑑估「模板修復工資」為90萬7,921 元(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3至28頁、第30頁,外放),嗣後更正為124 萬2,012 元,臺北市結構技師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78 頁),應無不合,本項「模板修復工資」應為124 萬2,012 元。至臺北市結構技師補充說明另建議採用兩造合意之108 萬6,9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㈤第278 、281 頁),惟兩造實際上並未就「模板修復工資」之金額達成合意(另詳後⒏述),是本項金額仍應採用124 萬2,012 元。 ⑶以上,項次四「拆除及修復工資」合計為319 萬8,462 元,如附表1 「判斷」欄「小計(項次四)」所列。 ⒌項次五「全區重型支撐架2個月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使用重型架之必要,重型架搭設完畢後,才能施作模板。然因鋼構事故,工區全面停工近3 個月(100 年7 月4 日事故發生至100 年10月4 日復工),原告受有延長租用重型架之租金損失計521 萬532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並提出報價單、重型支撐架數量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7 、268 頁)。查前開報價單及計算表應係原告自行計算填列,自難概為採信。本項租金損失經台北結構技師鑑估金額為160 萬0,868 元,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5至28頁頁,外放),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得採用。 ⒍項次六「3個月人事管理費」: 原告主張因鋼構倒塌事故,工區停工3 個月,停工期間原告尚須派駐人員至工區,並參與鋼構災區重整、修復等事項,增加人事成本83萬3,87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並提出員工薪資轉帳傳票及支付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279 頁)。被告則稱原告已將人員調離而未發生任何人事待命費用,其中原告員工鄭景文於100 年7 月5 日調派至松山國小工地;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22日復工,詹國良係於100 年9 月到職,顯然停工期間並未於工地待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頁)。查本項費用經台北結構技師鑑估原告合理之增加之人事費用期間為60天,金額為55萬9,172 元。此有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第28至29頁,外放),尚無不合理之處,應得採用。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8 萬6,456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欄「合計(項次一至六)」所列。 ⒏至被告抗辯因原告主張鋼構倒塌事故遭受損失,要求被告補償其損失,經原告與建國公司經協商,雙方同意於原有工程項目外,增列「模板工程補貼款」(即第16期估驗請款單項次16「模板工程補貼款」)547 萬1,677 元,以填補原告因鋼構倒塌事故所遭受之損失。且嗣後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會議就系爭工程之結算進行討論,原告於會議中除又再要求108 萬6,900 元之補貼款(即第18期估驗請款單項次18「模板工程補貼款修復、收尾」)外,並達成「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款項及提出疑議」之結論,顯見兩造已就鋼構倒塌案件所受損害達成和解。縱認103 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不足認兩造已就鋼構倒塌所受損害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就原告所受損失,給付655 萬8,577 元(547 萬1,677 元+108萬6,900 元=655 萬8,577 元)補貼款,應自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7 頁)。原告則稱前述項次16「模板工程補貼款」係補貼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中所使用之「重型支撐架」費用,與和解金無關;項次18「模板工程補貼款修復、收尾」則均係工程進行中實際發生之點工費,與鋼構倒塌修復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1 頁、卷㈥第13頁)。經查: ⑴查被告建國工程製作之第16期(101 年1 月13日)估驗請款單僅記載:項次16「模板工程補貼款」547 萬1,677 元(見台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十六.2-26 ,外放),前開估驗請款單上並未見該補貼款之內容或說明,尚難認與與鋼構倒塌修復工程有關。 ⑵次查,被告建國工程製作之第18期(103 年5 月19日)估驗請款單僅記載:項次18「模板工程補貼款、收尾」108 萬6,900 元(見本院卷㈤第232 頁)。前開估驗請款單上並未見該補貼款之內容或說明,難認與與鋼構倒塌修復工程有關。另觀103 年5 月14日工務所會議記錄:「4.建國同意支付模板點工款1,086,900 元…8.尾款共計5,788,253 元…將儘速辦理計價結清。日後不得以任合理由要求追加款項即提出疑義。」(見本院卷㈤第230 頁),固堪認兩造曾合意由建國公司給付模板點工費用108 萬6,900 元,惟前開會議記錄並未載明該等點工費係為給付原告因鋼構倒塌事故衍生之模板修復工資,自難認係給付原告因倒塌所致之修復工資。且前開會議係於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02 年7 月1 日)後,於103 年5 月14日所召開,若雙方確有對本件賠償和解之意思,應會明確記載係針對本件爭議而為和解等意思。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並無相關文字得以推認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另觀諸被告建國公司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宏達電- 模版工明細表」(合計金額108 萬6,900 元)及所附點工之切記簽章所記載之施工內容(見本院卷㈥第15),均未見與鋼構倒塌之修復有關。即被告建國工程同意給付之前開108 萬6,900 元工資,應與鋼構倒塌無關。是被告建國工程抗辯兩造業已和解,或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547 萬1,677 元及108 萬6,900 元云云。應非有據。 ⒐至被告固質疑鑑定單位之各項費用正確性(見本院卷㈤第33至40頁、卷㈥第61至65頁),惟鑑定單位台北結構技師公會既係工程專業單位,其就本件工程相關之損失費用之鑑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兩造既不能提出更精確可信之損失計算式,且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高估難謂有實際損害之情形,自應得採用鑑定單位之鑑估結果。 ⒑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58 萬6,456 元,如附表1 「判斷」欄「合計(項次一至六)」所示。又原告既已得請求前開賠償,是原告就請求之「員工因傷理賠金額」追加請求權民法第280 條、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就請求之「全區重型支撐架2 個月租金」、「3 個月人事管理費」追加請求權民法第231 條部分,即無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公司及被告宜鋼公司連帶給付858 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㈠第49、51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厭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