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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楊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相對人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啟丞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馥御公寓大廈供本院勘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提供馥御公寓大廈供本院勘驗。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勘驗時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及鑑定人進入馥御公寓大廈查看,然本件工程爭議確至現場查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5條規定,請求本院會同鑑定人至現場勘驗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部分: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有至現場勘驗是否存有如聲請人抗辯之瑕疵事由,爰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等語。

三、查,聲請人間就馥御公寓大廈存有工程瑕疵之爭議,本院先前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且多次以電話聯繫並發函促請相對人協助鑑定人進行鑑定事項,惟相對人來函表示不同意鑑定人進入馥御公寓大廈,致相對人間之爭議無法調查,今聲請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聲請本院到場勘驗,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認確有到場勘驗之必要,相對人若不提供馥御公寓大廈供本院為勘驗,顯有礙於訴訟程序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
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
之規定。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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