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趨勢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培植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所訂立「101年度室內外燈預約式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明:「本契約...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1卷第17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有明文 。原告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第三季及第四季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第一季及第 二季溢領工程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第三季及第四季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其反訴訴訟標的與被告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之反訴為合法。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464元,嗣於105年5月30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4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101年2月23日訂立「101年度室內外燈預約式維護工 作」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355,516元,分四季驗收請款。 被告依序於101年6月4日、同年8月14日就第一季、第二季施工項目提報驗收,原告則依序於同年6月22日、同年9月19日完成兩季工程之驗收,惟嗣經校內單位反應被告更換之燈具、設備有故障,始知其未依契約及其送審「工程材料型錄」所定之材料、廠牌、型號為施作,經原告多次請求修補未果,爰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另被告浮報部分工資、 工時、工項,是第一季、第二季結算工程款經減少報酬及扣除浮報金額,第一季、第二季工程款應依序為374,238元、536,347元,然被告實際已領取第一季、第二季工程款1,081,319元、2,036,741元,依序溢領707,081元、1,500,394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之第三季工程款248,846元、第四季工程 款225,165元,及扣抵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7款履約保證 金272,000元後,被告尚溢領1,461,464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條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一、原告不曾於101年10月8日請求被告限期改善瑕疵或更換燈泡,故原告無減少報酬請求權;況一、二季工程依序於101年6月22日、9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至遲於101年10月8日即發 見瑕疵,然於102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報酬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而無減少報酬請求 權。 二、系爭契約既有LED燈泡單價之約定,可認原告有故障傳統燈 泡即螺旋燈、BB燈,得更換為LED燈泡之意,且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BB燈或螺旋燈不得更換為LED燈泡,況被告將更換後 之燈泡型式均填載於工程請料單,由申請修繕單位人員確認簽名後,於申請驗收時交予原告承辦人員憑以驗收,其承辦人員驗收時既知被告將傳統燈泡更換為LED燈泡而予同意, 並認定驗收合格且付款,即不得事後主張被告僅能按傳統燈泡計價。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金額4,355,516元,系爭工程分四季 (批)驗收及請款;被告已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72,0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2日開工,被告於同年2月29日提報工程材料型錄送審,此有系爭契約、工程材料型錄在卷可稽(1卷第9至34、34至51頁)。 貳、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2日完成第一季驗收,修繕件數139件 ,驗收金額1,118,874元;同年9月19日完成第二季驗收,修繕件數208件,驗收金額2,036,741元,此有兩季工程驗收紀錄存卷得參(1卷第52、54頁)。 叁、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季工程款1,081,319元、第二季工程款 2,036,741元,有第2次報驗收單在卷可稽(1卷第53頁)。 肆、被告曾於101年10月8日申請辦理第三季工程驗收,有第3次 報驗收單在卷可佐(1卷第69至79頁)。 伍、系爭工作於102年1月14日竣工,被告於102年3月1日申請合 併辦理第三、四季工程驗收,有被告同日提報之完工報告書、第3次報驗收單在卷可稽(1卷第221、185頁)。 陸、原告於102年4月11日通知被告訂於同年4月17日、29日,及5月2、3日辦理第三、四季工程完工驗收,有原告102年4月11日驗收通知在卷可稽(1卷第189、190頁)。 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伊於第一季、第二季工程驗收後,發現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及送審型錄施工,且浮報工項、工資、工時,故得請求減少第一、二季報酬及扣除浮報金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訴所應審究者:一、原告第一季、第二季減少報酬請求權已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瑕疵發現期間;有無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程序。二、被告有無溢領第一季及第二季工程款;溢領數額。三、第三季、第四季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何。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爰分敘如下: 壹、原告第一季、第二季減少報酬請求權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權利行使期間,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催告 修補瑕疵程序: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8條、第514條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 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一、系爭工程第一季、第二季工程,依序於101年6月22日、同年9月19日驗收完成,此有兩季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按(1卷第52、54頁);次酌以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承辦人陳石龍於本院證稱:在第二季驗收以後發現更換燈泡壞掉以及被告更換LED燈泡與他的送審型錄不符,大約是101年7月至10月發現 上述瑕疵,原告確認確實有使用單位所說更換後沒多久燈泡就壞掉的情形時間是被告報第三季驗收時,我都是以電話口頭通知趨勢照明謝漢楀上開燈泡壞掉與現場安裝標的不符送審型錄之瑕疵,不符部分他需要多久時間修正、如何更換,他一直告訴我好,會回去跟公司反應,再回覆我,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回覆,沒有修正,除了送審型錄不符我有限期被告補正,其餘瑕疵也有要求謝漢楀限期補正,我電話口頭跟謝漢楀講,講了至少有10次以上,講了大概半年,但他都沒有回覆等語(3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 );及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即證人謝漢楀證稱:陳石龍是在第三季申請驗收時有爭議時,才提出被告更換燈具與送審型錄不符問題,原告直到101年10月才提出折讓及改 善方案的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8日後,因為瑕疵問題有找被告開會,會議就是討論針對一、二季要做工程款折讓與改善,雙方開過將近10次會,原證18之附件(按:趨勢計價調整表)是我製作,並寄給時任原告營繕組水電股之朱希東股長,因為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去做折讓,被告考慮到依誠信原則就提出善意先減價試算一點,看原告是否同意等語(3卷 第90-91、92頁正面及背面、第93頁背面);復有卷附第3次驗收單所示被告於101年10月8日申請辦理第三季工程驗收(1卷第69至79頁),暨卷附謝漢楀於102年3月11日寄送被告 就第一季至第四季計價調整後之細項計價表(1卷第80至106頁),可證原告於第一季及第二季驗收(101年6月22日、9 月1 9日)後1年內之101年7月至10月發見瑕疵,且最後發見瑕疵日為被告申請第三季工程驗收日即101年10月8日,依謝漢楀上開原告於101年10月提出折讓要求,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提出折讓方案之證言,堪認原告於101年10月即已行使屬形成權性質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並非遲至102年10月29日提 起本件訴訟始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見起訴狀,1卷第1頁),自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辯稱:原 告至遲於101年10月8日即發見瑕疵,遲於102年10月2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期間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踐行催告修補程序,不符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要件云云,惟原告確以口頭通知被告修補瑕疵一節 ,業經陳石龍證述明確如前;復酌以謝漢楀上揭所證:兩造將近召開10次會議討論第一季及第二季工程款折讓及改善,被告未依會議內容進行改善等語(3卷第92頁背面),足證 兩造尚召開多次會議協商瑕疵之改善及減價事宜,可認原告應有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倘非如此,兩造豈會屢屢開會協商解決此部分爭議,堪認原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程序,被告上開辯詞,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憑。 貳、被告已溢領第一季工程款260,039元、第二季工程款818,968元: 一、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第一季、第二季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總金額依序為374,238元、536,347元,故被告溢領第一季707,081元、第二季1,500,394元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辯以:已完成兩季施作工項及金額各如附表1及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第一季、第二季合計金額依序為1,081,319元、2,036,741元,故無溢領云云,而本院就兩造第一季至第四季工程款所為主張、抗辯之爭議事項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因鑑定單位本於工程專業智識、經驗及現場實際勘查所得之鑑定結果,除有部分應不予採納外(詳後述),自得作為本件施作工項及金額認定之依據,先予指明。 二、兩造就第一季及第二季燈泡更換之爭執事項,可區分為以下類型,因本件工項數量甚多,為論述簡扼,先就本院兩造爭執類型及認定原則說明如下: ㈠、驗收時已抽驗合格之部分: 依卷附第一季、第二季工程經原告簽認之驗收紀錄可知,第一季修繕總件數139件、第二季修繕總件數208件,驗收時均僅各抽驗10件,而係採抽驗驗收,並於上述兩季驗收紀錄第5點均約明:未抽驗及隱密部分由廠商負責,並保固1年,保固期間如發現與契約項目不符,仍須由原承包商負責並無條件免費更換(1卷第52、54頁),依上述約定,原告就驗收 所保留者,僅限於「未抽驗」之部分,至於「已抽驗」且經「原告認定驗收合格者」,即無上開第5點之適用。而原告 本件主張上開抽驗應予扣款之部分即第一季工程如附表1項 次1-011、1-036、1-050、1-060、1-0 62、1-069、1-122、1-132、1-139,及第二季工程如附表2項次2-064、2-068、2-069、2-070、2-109、2-110、2-124、2-141、2-167、2-184,均經認定驗收合格,有前開驗收紀錄可憑,嗣進而依抽 驗標的之型式燈種及相應之單價與被告申請驗收所提報工資計算方式及數額為結算計價,而悉數付訖第一、二季工程款予被告之認定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與付款之舉措,自可認原告同意被告施作之現場燈具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亦即其施作標的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並有以現場施作之LED燈泡之 燈型、規格為計價之同意,並同意被告就上開抽驗部分所提報工資計算方式及據以計出之工資數額,是被告自無溢領工資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再改以傳統燈泡為計價或請求返還浮報工資;況其未舉證此部分經抽驗合格之LED燈泡有所主 張更換未久即損壞之瑕疵,既無民法第492條瑕疵,即無減 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云云,不應准許。 ㈡、驗收時未抽驗部分: 依卷附第一、二季驗收紀錄第5點約定,驗收時未抽驗之標 的,倘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項目,被告仍應負責並無條件免費更換(1卷第52、54頁),是此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及被告現場施作現況,以認定應計價之工項及金額,爰就兩造爭執類型及本院認定之原則論述如下: 1、爭議類型1: 原告主張:原故障燈管為BB燈管、螺旋燈管,被告竟任意更換為LED燈泡,且該LED燈泡又與送審產品型錄不符,是僅能以BB燈管、螺旋燈管計價;倘未更換LED燈泡,即不須更換E27型燈頭,故燈頭應不予計價等語;被告則辯稱:更換LED 燈泡均經原告使用單位同意,且其施作內容符合契約約定云云。經查: ⑴查此部分爭議類型之工項,現場故障之燈管為BB燈管或螺旋燈管一節,有營繕工程申請單(下稱營繕申請單)在卷可稽(2卷第10-169頁、170-410頁),而依該營繕申請單記載修 理項目為照明設備之內容可知(2卷第10-169頁、170-410頁 ),被告依約所應辦理修繕之承攬工作內容,應為更換原照明設備損壞之原型式及原規格之BB燈管或螺旋燈管,並非新型式及新規格之LED燈泡,例外於定作人即原告有權代表人 有為上開指示者(詳下述),始應更換為LED燈,是被告依 約原則上並無更換LED燈泡之義務,且更換原型式之燈管, 即得繼續使用原舊有之燈頭,自無為相應LED燈泡之使用而 有更換為E27型燈頭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為LED燈泡,與契約約定施作內容不符,且更換E27型燈頭並無必要 等語,應屬可採;次酌以卷附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契 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4.較契約原標示者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1卷第16頁背面),依此約定,原告得同意被告使用較原 契約為優之產品,惟被告不得請求增加施作工項之契約金額,而被告使用之LED燈泡及E27型燈頭,係較原有BB燈管、螺旋燈管之功能、效益為優,惟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僅得請求更換前原型式及規格之BB燈管、螺旋燈管費用,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BB燈管或螺旋燈管而非LED燈泡計價等語,應屬可採。 ⑵被告辯稱:施作更換為LED燈泡均經原告使用單位同意,故 應依LED燈泡工項之金額計價;原告辦理驗收時,即知悉被 告將故障之傳統燈泡更換為LED燈,原告既認定驗收合格並 付款,可認原告已同意更換為LED燈,自不得主張依傳統燈 泡計價云云。然查,證人謝漢楀固證述:我們會告訴修繕單位(按:指原告使用單位)負責人員看是要選擇傳統還是LED燈,他們覺得可以換LED燈,我們才去購料,才會更換為LED燈,所以不是跟營繕組的人確認更換的燈種,而是跟使用 單位的負責人確認等語(3卷第90頁背面),依該證詞可知 ,被告燈種型式之選擇係與原告使用單位,而非負責系爭契約債之履行之原告營繕組為確認。依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1卷第12頁背面),可知被告依約應先確認 使用單位負責人就燈種更換選擇指示權之行使有代表權,且其指示權行使未逾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始應受使用單位負責人更換為LED燈泡之指示之拘束而負以LED燈泡計價之責任,然原告使用單位僅係單純之「使用者」,並非就系爭契約債之履行事務經原告授與代表權者,或事實上輔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使用人」,被告又未舉證使用單位負責人為有權代表人,且依證人謝漢楀所證:原告負責系爭契約的對口單位是營繕組承辦單位的陳石龍等語(3卷第89頁背 面),是被告亦知悉系爭契約履約相關事項有代表權者為陳石龍,竟於收受記載原照明設備燈管損壞予以更換之營繕工程申請單後,未依該單進行原型式及規格之燈管更換,於燈種之選擇、變更未向陳石龍請求指示,或詢問原告營繕組得否授權予使用單位決定,即逕向現場修繕使用單位之人員表示可選用LED燈而為施作,已逾申請單所載修繕內容之範圍 ,且違反上述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依該項約定,自不受該無權代表使用單位所為變更燈種指示之拘束,而無庸就該指示負以LED燈泡計價之契約責任,是被告抗辯:因使用單位 同意更換為LED燈泡,故應依該燈種計價云云,依約依法均 屬乏據,為無可採。至原告第一、二季固已驗收合格並已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驗收紀錄、驗收單付款資料在卷可證(1卷第52-54頁、5卷第33-36頁),惟兩造於兩季驗收紀錄第5點已約明未抽驗部分由廠商負責,如保固期間發現 與契約項目不符,仍須由原承包商負責,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不得以原告已驗收付款為由,抗辯其應以LED燈泡計價。 ⑶鑑定結果雖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實作實算,並未約定故障 燈管為螺旋燈管,須更換相同燈管為由,而認應依現場實作LED燈泡辦理計價云云(見鑑定報告第9頁)。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明系爭契約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1卷第10頁反面),而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 結算計價,惟實作實算契約應係指被告於兩造契約約定所應施作之標的範圍內,始得據該標的單價為計價,非謂被告得於施作修繕時,未經定作人即原告有權代表人指示或同意,而任意決定施作更換之燈種,並據此計價,此於前述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即足徵知。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19條固未 約明故障燈管為螺旋燈管須以螺旋燈管更換之(1卷第10-18頁契約書),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投 標之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係屬契約文件而具有契約效力,依卷附標單詳細價目表壹、電器部分、十一、燈泡第15-18項 已列明不同瓦數之電子式螺旋燈泡(1卷第29頁背面);復 參酌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係以原告室內外現有燈具修繕維護為被告承攬工作之內容,及卷附原告所交予被告施作之營繕工程申請單,係記載原有照明燈管故障應予修繕,則依兩造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契約解釋,被告原則上負有更換與現場故障燈具相同型式之燈種之義務,例外依前述第8條第3項經原告有代表權人指示之約定,始得以其他燈種更換之,並請求依該其他燈種之單價結算計價,而被告依營繕工程申請單之記載,依約原則上僅負有更換與原有故障照明設備相同之原型式及規格燈管之修繕義務,例外依第8條第3項定作人指示始負有更換為新型式及規格之義務,是被告未經原告指示更換LED球泡燈泡及E27型燈頭之施作內容,已逾營繕工程申請單修繕範圍及兩造系爭修繕契約約定修繕施作之標的範圍,故原告依第8條第3項約定,自無按被告任意施作LED燈及E27型燈頭之單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鑑定結果謂應依現場施作LED燈泡市價辦理計價云云,顯忽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16條第4項約定,及契約書條款以外,亦構成契約內容 之招標文件之兩造契約約定暨兩造當事人締結修繕契約之真意,自無足採;況鑑定結果認LED燈泡應以市價辦理計價, 惟就E27型燈頭又認定不予計價(詳附表1及附表2「補充鑑 定報告」欄位所示),其對被告現場實際均有施作之LED燈 泡及為相應於該燈種所需之E27型燈頭,竟有一部分計價, 一部分不予計價之相反認定,已互相矛盾,而不足採。 2、爭議類型2: 原告主張:現場原使用鹵素燈300W,惟被告擅意更換為LED-35W投光燈,光源效果低於300W鹵素燈,且施作LED-35W之投光燈又不符送審型錄,故應以感應式投射燈300W價格計價;倘被告未任意更換LED投頭光燈,即無須更換紅外線移動感 應器,該感應器又與送審型錄規格不符,應不予計價等語;被告辯稱LED-35W投光燈及感應器均係經原告同意所更換, 且符合契約約定云云。 ⑴查此部分工項於現場故障之燈種為感應式300W鹵素投射燈,是被告依營繕工程申請單之記載,及前開㈠、1、⑵所述契 約解釋所得兩造當事人真意之約定,被告原則上僅負將故障之鹵素燈,以原型式及規格之鹵素燈為更換之義務,並無新型式及規格之LED-35W投光燈更換義務,例外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經原告有權代表人未逾契約範圍內之指示,始負更 換其他燈種之修繕維護義務;又原有之感應式投射燈本身已具感應功能,自無須另行增設紅外線移動感應器,是原告主張:無增設紅外線移動感應器之必要,應屬可採。而查被告所安裝之LED-35W投光燈及紅外線移動感應器,市價約4,200元(3,500+700=4,200),且LED-35W投光燈耗電量約原鹵素燈1/10,可達節能減碳效果,有鑑定報告可證(見報告第7 頁),是就價格及省電效能上對原告尚非不利,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被告得以較原契約標的功能、效益為優之 標的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之約定,及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僅得請求按與現場原有燈種相同之感應式鹵素燈300W價格以820元/盞為計價,而不得請求依LED-35W投光燈及紅外線移動感應器為計價。 ⑵被告辯稱:更換LED-35W投光燈及紅外線移動感應器均經原 告使用單位同意,原告應依契約所載該等工項之金額計價云云。惟被告並未依該等營繕工程申請單所記載原故障感應式鹵素燈之情形,以原型式及規格之感應式鹵素燈為更換,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務之有權代表人為原告營繕組之陳石龍,在未徵得陳石龍或執行履約事務之原告營繕組之同意,逕向無權代表使用單位人員表示得選擇鹵素燈或LED燈 ,並依該無權代表人之指示為施工,已違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依該約定,就該使用單位人員之指示無須負責,即不負以LED-35W投光燈及紅外線移動感應器價格給付報 酬之義務,被告執上情抗辯原告應以LED-35W投光燈及紅外 線移動感應器計價云云,核與上述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至鑑定結果雖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故障燈管為鹵素燈300W時,必須更換為鹵素燈管,而認應依現場實作LED-35W投光 燈及紅外線移動感應器市價為計價云云(報告第10頁),惟此部分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同前㈠、1、⑶所述,故不得 據此認原告應依LED-35W投光燈及紅外線移動感應器計價。 3、爭議類型3: 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紅外線感應器不符送審型錄,僅能依該種紅外線移動感應器市價以每組700元計價等語;被告則 辯稱:感應器符合契約約定,應依契約單價1,920元計價云 云。查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被告所提送之送審型錄均明載,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應採用Theben廠牌LU101/108規 格、型式之紅外線移動感應器(1卷第29頁背面、第45頁) ,然被告現場安裝所感應器係Znan Yang廠牌之紅外線移動 感應器,有感應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1卷第61頁),是被 告現場所安裝之感應器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亦經鑑定單位認現場安裝之感應器與送審型錄所定之產品不符(見鑑定報告第10頁),兩造所約定之施作標的Theben廠牌單價為1,920元,惟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施作市價僅有700元ZnanYang廠牌之感應器,自有民法第492條減少價值之瑕疵,故 原告主張:本項應減少報酬以700元/只計價,依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感應器無瑕疵,應以契約原定單價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4、爭議類型4: 原告主張:被告浮報施作數量,惟經被告所否認。查此部分經鑑定單位依系爭工程之報修派申請單、工料申請單及照片,鑑估被告施作數量之鑑定結果(見報告第10頁),應得憑以認定其施作數量並據此計價,惟倘被告請求之數量未逾鑑定結果認定之數量,則以其請求之數量為計算(詳附表1、2)。 5、爭議類型5: 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電器部分」,其中「電氣部分施作工資」一工項係以「電器部分」費用30%計價,惟被 告竟同時申請項次貳.1「舊有管線拆除及整理管線工資或臨時派遣工資」及「電氣部份施作工資30%」費用,已浮報貳.1「舊有管線拆除及整理管線工資或臨時派遣工資」工資, 應予扣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卷附系爭契約標單總表約定,電氣部分施作工資,係以項次壹.「電氣部分」 各工項費用30%計價(1卷第28頁),而兩造既已約明電氣部分施作工資之計價方式,被告自不得再另以實際出工人數方式請求卷附標單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其他特別部分、1「舊有管線拆除及整理管線工資或臨時派遣工資」費用(1卷第30 頁背面),否則即屬重複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電器施作工資,僅能請求總表貳、「電氣部分施作工資30%」,不 得再另行請求標單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其他特別部分、1「 舊有管線拆除及整理管線工資或臨時派遣工資」一項費用,應屬可採。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電氣部分之工資,應以項次貳.1「舊有管線拆除及整理管線工資或臨時派遣工資」出工人數計價云云(見報告第10頁與報告附件七),然該鑑定結果顯忽略兩造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已約明電氣部分工資計價方式致生重複計價,為無可採。 三、本院依上開爭議類型事項所述之判斷原則,就第一季工程各工項逐項認定之理由詳附表1「本院認定」之「理由」一欄 位所述,並計出第一季工程之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為748,489元。又兩造約定屬間接工程款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 、「環保清潔費」金額,按直接工程款之0.5%、1%計算,有標單總表在卷為證(1卷第28頁),計出第一季工程「勞工 衛生安全管理費」、「環保清潔費」結算金額依序為3,742 元(748,489×0.5%=3,742,元以下4捨5入,下同)、7,485 元(748,489×1%=7,485)。而標單總表項次柒約明「文書 作業費含路燈圖檔修正與轉GIS檔」費用以直接工程款4%計 算(同卷第28頁),查被告第一季工程於101年3月31日完工,101年4月12日交付路燈巡檢清冊予原告,有被告101年4月12日趨勢字第101002號函、路燈巡檢清冊、第一批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1卷第55、52頁、3卷第134至200頁),可認被告已依約辦理路燈圖檔修正作業,惟其自認未將相關路燈圖檔轉為GIS檔案,有被告書狀在卷為徵(3卷第210頁 ),既未完成此部分工作,依系爭契約報酬按實作實算計付之約定,即不得請求轉GIS檔案部分之報酬而應予扣除。本 院審酌被告僅未辦理路燈圖檔轉為GIS檔案作業,仍有辦理 其餘文書作業即修繕完成後於營繕申請單、工程請料單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2卷第10-169頁),認應減少1%文書 作業報酬作為被告未完成轉GIS檔案作業之減價金額,故被 告僅得請求直接工程款3%計算之「文書作業費用」金額22,455元(748,489×3 %=22,455)。至被告辯稱:原告總務處 人員指示無須施作轉GIS檔作業云云,既未舉證以徵其實, 無從憑信,是其抗辯:原告仍應給付該項全數文書作業費用,不得扣減云云,為無可採。第一季工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結算金額合計782,171元(748,489+ 3,742+7,485+22,455=782,171),含稅金額則為821,280元(782,171×1.05 =821,280,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已付第一季工程款1,081,3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溢領第一季工程款260,039元(1,081,319-8 21,280=260,039),被告辯稱:無溢領云云,為無可採。 四、本院依上開爭議類型之判斷原則,就第二季工程各工項逐項認定之理由詳附表2「本院認定」之「理由」一欄所述,而 計出第二季工程之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120,564元。又 第二季工程款屬間接工程款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環保清潔費」金額,係依序按直接工程款0.5%、1%計算,計出「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環保清潔費」結算金額分為5,603元(1,120,564×0.5%=5,603)、11,206元(1,120,56 4×1% =11,206)。至標單總表項次柒固約明「文書作業費 含路燈圖檔修正與轉GIS檔」費用以直接工程款4%計算,惟 被告僅於101年4月12日交付路燈巡檢清冊予原告,已於三、述及,嗣即未再提送任何路燈圖檔修正檔案,是被告除第一季工程有辦理路燈圖檔修正作業外,第二季工程並未完成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亦經證人陳石龍證述明確(3卷第86頁背面),是此部分工作既未施作,被告即不得請求按項次柒全數計價,而應減少被告所未完成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部分之報酬。本院審酌被告除未辦理路燈圖 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外,仍有辦理其餘文書作業即修繕 完成後於營繕申請單、工程請料單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2卷第170-410頁),認應減少2%文書作業費用作為未辦理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之減價金額,計出「文書作 業費用」結算金額應為22,411元(1,120,564×2%=22,411) 。第二季工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結算金額合計為1,159,784元(1,120,564+5,603+11,206+22,411=1,159,784),含稅金額則係1,217,773元(1,159,784×1.05=1,217,773) 。而原告已付第二季工程款2,036,7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被告溢領第二季工程款818,968元(2,036,741-1,217,773=818,968),被告抗辯:伊無溢領云云,並無可採。 參、第三季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59,334元、第四季工程款結算金 額為230,188元: 一、第三季工程: 兩造就本季工程不爭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彙整如本院3卷第29至30頁附件9及第46至48頁附表5所示,經本院整理兩造不 爭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詳附表3-2所示,並計出兩造就直接 工程款不爭執金額合計為137,671元。又兩造就本季工程爭 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彙整如本院3卷第31至35頁附件10及第 44至45頁附表4所示,經本院整理兩造就爭執工項之數量及 金額詳附表3-3所示,依前述爭議類型之判斷原則,就本季 工程各工項逐項認定之理由詳附表3-3「本院認定」之「理 由」一欄所述,而計出兩造就本季工程爭執部分之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100,962元,故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合計為 238,633元(137,671+100,962=238,633)。至間接工程款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環保清潔費」,依序為直接工程款之0.5%、1%,是計出「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環保清潔費」結算金額分為1,193元(238,633×0.5%=1,193)、 2,386元(238,633×1%=2,386)。至「文書作業費含路燈圖 檔修正與轉GIS檔」費用,因被告僅於101年4月12日交付路 燈巡檢清冊予原告後,即未再提送任何路燈圖檔修正檔案,可認被告本季工程並未完成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 ,自應減少此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除未辦理路燈圖檔修正與轉GIS檔案作業外,仍有辦理其餘 文書作業即修繕完成後於營繕申請單、工程請料單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2卷第411-467頁),認應減少2%文書作業費用作為未辦理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之減價金額 ,故被告僅得請求直接工程款2%計算之「文書作業費用」4,773元(238,633×2%=4,773),故本季工程直接工程款及間 接工程款結算金額合計為246,985元(238,633+1,193+2,386+4,773=246,985),含稅金額則係259,334元(246,985×1. 05=259,334)。 二、第四季工程: 兩造就本季工程不爭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彙整如本院3卷第36至38頁附件11及第50至53頁附表7所示,經本院整理兩造就不爭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詳附表4-2所示,而計出兩造就本 季工程直接工程款不爭執金額合計為210,988元。又兩造就 本季工程爭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彙整如3卷第39頁附件12及 第49頁附表6所示,經本院整理兩造爭執工項之數量及金額 詳附表4-3所示,依前開爭執類型之判斷原則,就本季工程 各工項目逐項認定之理由詳附表4-3「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欄所述,並計出兩造爭執部分之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為826元,故本季直接工程款結算金額合計為211,814元(210,988+826=211,814)。又間接工程款之「勞工衛生安全管理 費」、「環保清潔費」,依序為直接工程款之0.5%、1%,而計出「勞工衛生安全管理費」、「環保清潔費」結算金額分為1,059元(211,814×0.5%=1,059)、2,118元(211,814× 1%=2,118)。至「文書作業費含路燈圖檔修正與轉GIS檔」 費用數額依約原為直接工程款4%,惟被告僅於101年4月12日交付路燈巡檢清冊予原告,嗣未再提送任何路燈圖檔修正檔案,是被告本季工程既未完成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 業,自應減少此部分未施作之報酬。本院審酌被告除未辦理路燈圖檔修正與轉GIS檔案作業外,仍有辦理其餘文書作業 即修繕完成後於營繕申請單、工程請料單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2卷第468-471頁),認應扣減2%文書作業費用作為未辦理路燈圖檔修正及轉GIS檔案作業之減價金額,故被告 僅能請求直接工程款2%計算「文書作業費用」4,236元(211,814×2%=4,236),故本季工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工程款結 算金額合計為219,227元(211,814+1,059+2,118+4,236=219,227),含稅金額則係230,188元(219,227×1.05=230,188 )。 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7,485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述爭執類型1-5所述僅得按原故障之BB燈、螺旋燈 、鹵素燈為計價,感應器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廠牌而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及浮報施作數量與工資,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按LED燈計價之報酬,且應減少價金,並返還前已受領浮 報部分之報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一季工程款260,039元、第二季工程款818,968元,合計1,079,007元(260,039+818,968=1,079,007),經扣抵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7款履約保證金272,000元,被告應返還807,007元(1,079,007-272,000=807,007)。又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 數額尚應扣除抵銷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第三季及第四季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得請求之第三季、第四季工程款,依序為259,334元、230,188元,詳如參所述,是與被告上述溢領工程款債務抵銷後,被告應給付317,485元(807,007-259,334-230,188 =317,485),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102年12月16日,1卷第153頁)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3,138元 ,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第三季、第四季工程分於101年9月30日、102年1月14日完工,反訴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提報第三季工程驗收,於102年3月1日提報第四季及全案驗收,反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4條規定,原應按期辦理驗收,竟因反訴原告不同意溢領價金返還請求,遲於102年4月17日始進行第三季、第四季工程之合併驗收,已違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且於102年5月2、3日辦理第三、四季驗收時,竟拒絕反訴原告派員參與驗收,反訴被告單方自行辦理之驗收程序,並不合法,其不斷以各種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之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條件成就而驗收完畢,反訴原告已於102年5月20日檢附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其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第三季、第四季工程款依序為358,621元、242,517元,合計601,138元;又反訴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已交付「 路燈圖檔修正」,而履行該部分契約義務,且反訴被告總務處專員李明禮表示,因已耗數十萬元製作GIS檔,要求反訴 原告勿重複施作「轉GIS檔」,故兩造已合意無須進行該作 業,是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反訴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返還履約保證金272,000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873,138元(358,621+24 2,517+272,000=873,138)。 貳、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第三季及第四季結算工程款依序僅為248,846元、225,165元。反訴被告係因第一季、第二季工程採抽驗驗收有諸多瑕疵,且政府採購法未禁止逐項驗收,始就第三、四季工程改採逐項驗收,並無刻意刁難驗收。又反訴被告所排定102年4月17日、4月29日、5月2日、5月3日之驗收期日,因反訴原告 職員謝漢楀、邱士毓於102年4月17日、4月29日驗收時,就 施工及品質、廠牌、型號問題,均無法答覆,反訴被告遂要求其指派專長人員到場以遂行驗收,並未阻撓驗收。而反訴原告102年5月2日、5月3日未派員參與驗收,反訴被告即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2項辦理驗收程序,並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規定,製作驗收紀錄,通知反訴原告限期改善,故驗收程序合法。又反訴原告就「路燈圖檔修正」工項,並未施作完成,且未施作「轉GIS檔」,故反訴原告自不得 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72,000元。 叁、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反訴被告應給付第三季、第四季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反訴所應審究者:一、第三季、第四季結算工程款數額各為何。二、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為論述簡扼,應先究明反訴原告是否仍有第三、四季工程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經查,第三季、第四季工程結算金額依序為259,334元、230,188元,前已論敘甚詳,是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兩季結算金額並不可採。而縱認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四季工程款給付要 件與第11條第2項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惟因該兩季合計489,522元工程款、履約保證金272,000元,經反訴被告於本訴 溢領工程款返還請求,以第三、四季工程款為抵銷、履約保證金為扣抵,而主張全數作為減項經本院採納而計出反訴原告尚應返還溢領第一、二季工程款合計317,485元,此經本 院詳認如前,是反訴原告就第三、四季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73,138元,及 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又本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庚、兩造就本反訴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