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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告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新臺幣(下同)507萬43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507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紘安公司代位領取。嗣於民國103年1月6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紘安公司503萬43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陽昇公司503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紘安公司代位領取(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間以陽昇公司名義,與原告紘安公司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絃安公司承包其台北市○○街00號大樓進行屋頂水表遷移、防水、屋頂景觀花園及屋頂突出物室內等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利被告名下130多間套房出售。惟施工期間,被告藉口施工品質不良並終止契約。嗣紘安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經判決確定陽昇公司應給付絃安公司355萬元(本院95年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被告標購中古屋或法拍屋後,不惜成本委由裝潢公司包裝,嗣再透過陽昇公司行銷,被告經手金額動輒上億。惟陽昇公司自93年起,逐年年度營業收入淨值呈現負數,至99年度資產淨值降至零。據此,被告以陽昇公司行銷其名下不動產,交易利潤未歸入陽昇公司,但相關成本及費用(含原告裝潢工程款)等負債卻一概由陽昇公司承擔,即為被告利用陽昇公司利益輸送之實情。又被告於前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於98年9月間與配偶王惠芳,在陽昇公司同址另設立涂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涂碧公司)。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陽昇公司解散,被告明知陽昇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僅獲償4萬元。被告藉利益輸送之方式規避債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紘安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絃安公司如附表之損害,計503萬4349元。

㈡按依民法第528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利用陽昇公司從事房地產交易,經手上億利潤未歸入公司,被告顯有利用其為陽昇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其違背身為陽昇公司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對於陽昇公司董事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且應推定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對公司因其利益輸送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將陽昇公司房地轉售利潤移轉於己,致公司資產掏空後又消極不聲請破產。被告據其利益輸送所得另設立他家公司牟利,嚴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是被告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陽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陽昇公司未清償對紘安公司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且無資產。陽昇公司復於100年間遭被告解散,陽昇公司確已怠於行使其債權。紘安公司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陽昇公司,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

㈢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陳淑芬代表紘安公司與被告洽商,被告隱瞞其利用陽昇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之情,使承攬者不知陽昇公司資本有虧蝕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被告事後藉故拒絕付款,原告依法解決紛爭,惟歷經五年方三審定讞。被告非但不遵從判決結果,更以其利益輸送之所得另斥資設立涂碧公司,被告放任陽昇公司揹負龐大債務且未依法聲請破產逕予解散,極盡脫法之能事。陳淑芬為國家考試通過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付出極大心血,原告陳淑芬所受之時問、精神等身心磨耗,誠非一般承攬人所得比擬。爰請求被告賠償等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判決陽昇公司應給付絃安公司355萬元等值之精神慰撫金及利息。

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紘安公司503萬4349元,及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芬新台幣35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陽昇公司503萬434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紘安公司代位領取。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芬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陽昇公司董事期間,曾代表陽昇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4年l月8日與紘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惟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未有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另按民法第35條法人之董事賠償責任,須以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倘董事即時如向法院聲請破產,則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董事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參。陽昇公司於94年間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縱若有之。原告並未證明,若被告向法院聲請陽昇公司破產,紘安公司即可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是紘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被告係正當合法經營陽昇公司,並未利用身為陽昇公司董事之身分,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陽昇公司資產之行為。陽昇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陽昇公司對被告行使權利。而系爭工程已由陽昇公司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工程完竣後,陽昇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158萬元。若93年間絃安公司能稟持誠實信用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無工法不當、工程品質欠佳等情事,自亦能順利取得工程款。涂碧公司係被告於98年間設立,公司資金來源與陽昇公司毫無關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任陽昇公司董事期間(見本院卷第2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曾代表陽昇公司就臺北市○○街00號「幸福大樓」

9、10樓建物之系爭工程,於94年l月8日與紘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3頁反面)。

㈡紘安公司他件起訴請求陽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確定陽昇公司應給付絃安公司355萬元。此有本院95年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等造成原告或陽昇公司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或陽昇公司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紘安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503萬4349元是否有理?㈡被告對陽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紘安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陽昇公司,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是否有理?㈢陳淑芬請求被告賠償355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紘安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503萬4349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為陽昇公司唯一董事,代表陽昇公司與絃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絃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簽約後,被告藉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方式規避債務,造成紘安公司無法回收附表所示債權及費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紘安公司。又陽昇公司自93年起營業收入淨值為負,至99年間公司資本更已全數虧空,陽昇公司顯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被告為陽昇公司唯一董事,發現陽昇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之情,即應於必要時聲請破產,以維公司及債權人最大利益。然被告於陽昇公司解散前後,未曾向法院聲請宣告陽昇公司破產,原告等債權人無從對破產財團行使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對紘安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前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為陽昇公司之董事,代表陽昇公司與紘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經法院確定判決,陽昇公司應給付紘安公司355萬元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以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方式,以致陽昇公司無法清償對紘安公司之債務云云。並提出陽昇公司93年至99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涂碧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惟前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雖有記載陽昇公司之盈虧情形,及被告係於98年間設立登記之涂碧公司之代表人。然前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行為,以致陽昇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對紘安公司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方式,致紘安公司遭受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理。

⒉另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應向法院聲請陽昇公司破產,而未聲請破產,以致紘安公司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本項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查被告雖為陽昇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以致紘安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紘安公司請求被告負本項賠償責任,同屬無理。

㈡被告對陽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紘安公司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陽昇公司,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陽昇公司從事房地產交易,經手上億利潤未歸入公司,顯係利用其為陽昇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其違背身為陽昇公司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對於陽昇公司董事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且嚴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5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陽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著明文。是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若有過失,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方有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利益輸送、掏空公司等行為,致使陽昇公司受有損害,如前㈠⒈述,自難謂被告對陽昇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陽昇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紘安公司代位陽昇公司向被告求償云云,應屬無理。

㈢陳淑芬請求被告賠償355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陳淑芬代表紘安公司與被告洽商,被告隱瞞其利用陽昇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之情,使承攬者不知陽昇公司資本有虧蝕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被告事後藉故拒絕付款,原告依法解決紛爭,惟歷經五年方三審定讞。被告非但不遵從判決結果,更以其利益輸送之所得另斥資設立涂碧公司,被告放任陽昇公司揹負龐大債務且未依法聲請破產逕予解散,極盡脫法之能事。原告陳淑芬為國家考試通過建築師,為系爭工程付出極大心血,原告陳淑芬所受之時間、精神等身心磨耗,誠非一般承攬人所得比擬。請求被告賠償等同高院判決結果355萬元等值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結果發生及不法之責任原因,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要件。

⑵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不法情形,既如前㈠⒈述。縱原告陳淑芬因陽昇公司未能清償對紘安公司之債務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僅屬陽昇公司對紘安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有不法之行為,以致原告陳淑芬受有損害。原告陳淑芬請求被告賠償355萬元之精神撫慰金。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紘安公司503萬4349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給付陽昇公司503萬4349元,並由紘安公司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陳淑芬3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元)│
├──┼─────────────────┼─────┤
│1   │法院判定應付款                    │3,550,000 │
├──┼─────────────────┼─────┤
│2   │法定遲延利息(95.4.24-102.9.24)  │          │
│    │計算式:355萬*0.05*(7+5/12)=   │1,301,666 │
├──┼─────────────────┼─────┤
│3   │裁判費                            │   40,878 │
├──┼─────────────────┼─────┤
│4   │三審律師費用                      │  100,000 │
├──┼─────────────────┼─────┤
│5   │強制執行費用                      │   78,400 │
├──┼─────────────────┼─────┤
│6   │第一次強制執行:搬家公司(1,500) │          │
│    │員警(500)                       │    2,000 │
├──┼─────────────────┼─────┤
│7   │第二次強制執行:搬家公司(6,525) │          │
│    │員警(1,000)                     │    7,525 │
├──┼─────────────────┼─────┤
│8   │第三次強制執行:搬家公司(21,880)│          │
│    │員警(1,000)、鎖匠(1,000)      │   23,880 │
├──┼─────────────────┼─────┤
│9   │拍賣鑑價費                        │   10,000 │
├──┼─────────────────┼─────┤
│    │合計                              │5,074,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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