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27號原 告 許明智即百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訴訟代理人 林初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4,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減縮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承攬訴外人三民國小「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1 年10月5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9,077,181 元(含稅),依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實作實算,完工後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惟被告仍欠6,701,130 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後承認應付原告6,701,130 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雙方會繼續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全部請求,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6,701,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2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假執行,本院參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依職權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