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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1號

原告
翊洲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祥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鈳止
被告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清洲淨水場新建工程,被告積欠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144萬9635元及其法定利息,爰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查,依兩造簽訂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款約定:「…如因本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程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程地點在宜蘭縣三星鄉,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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