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7號原 告 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 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 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元同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訴訟代理人 黃同元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6,9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 5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95,852元,有陳報(二)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於民國101年間與被告 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於101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助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助達 公司)則於102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等分別承攬施作被告之「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等負責施工,採實作實算計價,於每月20日結算當期施工之數量,原告均已完工,並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102年7月之工程款。詎被告非但未依約支付上開工程款,反於102年9月14日以元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用戶接管工項,後巷新築水溝缺失改善,請於102年9月20日前完成,如未獲貴公司妥處,本公司及業主先行僱工改善缺失。剩土石方運棄部分,依據業主彙整待運棄數量為6355M(將依各廠商區域分配),應依規定 運棄合法場所,請貴公司於102年9月20日辦理運棄作業。請於文到後次日回覆辦理措施,如未獲貴公司回覆,將由本公司及業主代行僱工辦理,相關費用由工程款項中扣除」。於102年9月27日以元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林冠 華即源益工程行「目前貴公司辦理請款,因業主檢驗認可尚未通過,且尚有未完成之缺失改善順興路309巷1弄1號。(依合約第5條1項辦理)。棄土運棄配合,業主已來函要求運至 指定地點。相關材料管理不周及浪費損及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將依合約第12條規定進行清查,並將由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本公司將追償。貴公司請款,有關請款應檢附資料包含數量核算,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完成,業主查驗缺失改善後,應請貴公司改進提送,非本公司遲延付款。」。於102年9月14日以元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助達 公司「用戶接管工項,後巷新竹水溝缺失改善,請於102年9月20日前完成,如未獲貴公司妥處,本公司及業主先行僱工改善缺失。剩餘土石方運棄部分,依據業主彙整待運棄數量為6355M(將依各廠商區域分配),應依規定運棄合法場所, 請貴公司配合於102年9月20日辦理運棄作業。請於文到次日回覆辦理措施,如未獲貴公司回覆,將由本公司及業主代行僱工辦理,相關費用由工程款項中扣除」,惟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將棄土運至指定處所,花蓮順興路390巷非原告林冠華 即源益工程行之承攬範圍,並無被告上開函文所指情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795,8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25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助達公司1,017,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102年7月、8月之工程款給付義務發生,係繫於「須配合業主檢驗認可」、「被告收到業主撥款」此二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故原告應就被告所付給付義務之特別要件即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以元花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00號函催陽明公司給付工程款,陽明公司於102年10月4日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102年9月11日、13日、16日、17日抽查道路段多功能再生混凝土施工品質,抽查結果與契約設計圖說不符,原設計回填30cmMRC及變更設計後改以滿灌MRC回填,均未達設計回填深度,業主表示要求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及辦理驗收,故原告主張已經業主檢驗認可及被告有收受業主撥款無足可採。又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之(二)約定 ,被告提供沙、管材等,餘歸原告負責;第12條約定,在場材料原告應堆放整齊,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應做提料登記,撙節使用,不得浪費,若發現原告有不合理之損料,原告願照被告估價損料全額加倍賠償,並由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被告得追償之。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有材料管理不週及浪費損料之情,原告等則均有剩餘土方未配合業主運至指定地點之情。另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有用戶接管工項,後巷新築水溝缺失待改善,原告助達公司所施作之順興路309巷1弄1號則有未經業主檢驗通 過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承攬被告之「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則負責施工,採實作實算計價,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屬102年7月份之估驗款,施作期間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原告於該段期間施作之範圍被告有向陽明公司請求估驗計價付款。 四、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即:(一)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已完工?得否請求剩餘工程款即102年7月之估驗款?(二)被告之業主即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是否已就原告所施作之102年7月份工作予以估驗計價並撥付款項予被告?(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四)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一)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得請求剩餘工程款即102年7月之估驗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所施作之 範圍均同為系爭工程之後巷段與道路段,採實作實算計價,由原告配合被告與業主之方式辦理數量計價。又系爭工程原告等均自陳102年9月起即已未再進場施作,復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業主陽明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情形,可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6日完成主辦機關所定之施工數量 ,並續為辦理完工分段驗收之事宜,此有陽明公司103年3月19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8頁),是堪認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業已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陽明公司辦理驗收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於工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屬可採。 (二)被告之業主陽明公司業已就原告本件所施作之工作(除原告 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所施作之化道路55-9號、55-10號、 55-11號、55-12號、55-13號、55-15號、55-16號等管段外)撥付款項予被告,並無未經檢驗認可之情: ⑴再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之付款 義務係繫於「須配合業主檢驗認可」、「被告收到業主撥款」此二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業主陽明公司並未檢驗合格,亦未付款予被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係約定:「(一)每月20日 結算當期完成部份,按當期施工(須配合業主檢驗認可)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20日50%現金給付,50%45日票期【保留款5%】。(二)乙方請款資料應於每月20日前送交甲方公司辦理,逾期時列入下期請款,乙方不得異議。」,則依前開約定可認兩造間係約定於每月20日請求估驗計價,經陽明公司檢驗認可當月施工之數量及品質後,即得請求估驗付款。故原告經業主認可後,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並無須待業主陽明公司撥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抗辯係因業主陽明公司未撥付款項予被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尚無可採。 ⑵再原告本件所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係屬102年7月份之估驗款,施作期間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經本院向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 司)函調系爭工程之監造日誌,堪認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系爭工程業經查核其材料規格及品質均符 於規定,且監造報表亦經主辦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此有京陽公司103年1月9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監造日誌),則足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2年7月份工程款,被告於當月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時,已經業主認可施作品質符於規定。又除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所施作之化道路55-9號、 55-10號、55-11號、55-12號、55-13號、55-15號、55-16號等管段以外,被告已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施作之數量向業主陽明公司請求估驗計價,此情業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工班施作路段明細表及被告與陽明公司間之第21期計價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第246頁、第 266-267),而陽明公司亦已認可撥付款項予被告,復有陽明公司103年1月6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業主未檢驗認可撥付款項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陽明公司暫停付款云云,乃係因陽明公司有為被告代墊工程材料及零星工料尚未與被告結清,且被告業已估驗計價之數量已超過陽明公司之業主即主辦機關花蓮縣政府檢驗認可之數量,故陽明公司始暫停撥付款項,有陽明公司103年3月19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陽明公司暫 停付款予被告之事由顯與原告之施作無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原告完成之工作物被告並未證明具有瑕疵: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之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陽明公司命被告補正之函文,以證明原告之工作具有瑕疵,惟審諸陽明公司要求被告應修補之瑕疵內容以觀,第一項缺失係要求被告應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合法場所,待運棄總數量為6366M,有陽明公司102年9月12日陽花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被告亦 自認與陽明公司間之承攬範圍不等同於兩造間之承攬範圍(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亦即被告尚有其他下游協力廠 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既未證明其中有應屬於原告負責運棄之土石方,僅泛要求原告應將全數剩餘土石方運棄置合法場所自無理由,是難認原告有未依合約約定將廢土運棄至指定地點之情形。第二項缺失則係陽明公司通知被告改善MRC之施工品質,此亦有陽明公司102年12月10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惟審諸陽明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道路MRC改善管段統計表,核與原告本件之施作範圍未有相合(見本院卷第 266-267頁),加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陽明公司命應改善MRC施工品質之管段,其中有屬於原告先前業已請領款 項之施作範圍,則被告與陽明公司間之承攬範圍既大於兩造間之承攬範圍,縱被告經陽明公司通知修補瑕疵,惟仍無法證明係屬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至被告抗辯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有材料管理不週及浪費損料之情,原告李鳳嬌金盛工程行、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有用戶接管工項,後巷新築水溝缺失待改善,原告助達公司所施作之順興路309巷1弄1號未經業主檢驗通過云云等情,除被告單方面 發函予原告外,並無任何舉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存有瑕疵乙情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分別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金額: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款,僅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而已。況就系爭工程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並無法證明存有瑕疵之情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自屬可採。 ⑵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所施作之工程款項,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係按當期施工完成數量經業主檢驗認可後予以計價付款,契約單價為道路段每公尺2,500元,後巷段每公 尺為3,1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就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於上開期間所施作之數量,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係主張道路段為179.8米、後 巷段為78.25米(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則抗辯應為道路段129.88米、後巷段71.48米(見本院卷第276頁),惟經本院函詢陽明公司關於上開期間被告就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所施作範圍估驗計價之數量,業經陽明公司函覆本院被告第21期之計價資料,有陽明公司103年6月13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而經本院就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所提出之工班 施作路段明細表與陽明公司所檢附之被告第21期計價資料相為核對,化道路55-9號、55-10號、55-11號、55-12號、55-13號、55-15號、55-16號等管段,當期陽明公司並未予以檢驗認可計價,而係其後與用戶段一併計價付款,故就該部分陽明公司確實未於102年7月檢驗認可,計價付款予被告,則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約定,既未 經業主檢驗認可,就上開管段部份,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之請求即無可採。再被告依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所提出之數量(扣除上開化道路部份)予以提送予陽明公司請求計價,經業主陽明公司實際丈量後,該段期間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所施作之道路段應為129.88米、後巷段71.48米,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6頁),則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73,602元【計算式:(129.88×2,500)+(71.48 ×3,100)=546,288;營業稅為27,314元;546,288+27 ,314=573,602元】。 ②就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主張於上開期間施作之數量為道路段7.96米、後巷段101.8米,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1頁),則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 程行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2,254元【計算式:(7. 96×2,500)+(101.8×3,100)=335,480元;營業稅 為16,774元;335,480+16,774=352,254元】。又被告 抗辯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有向被告借支10萬元,主張予以抵銷云云,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於起訴時已先予扣除借支之10萬元,僅請求被告給付252,254元,則被 告此部份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③就原告助達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施作之數量,原告助達公司係主張道路段為272.95米、後巷段為90.3米(見本院 卷第246頁),被告則抗辯應為道路段279.63米、後巷段84.18米(見本院卷第276頁),經本院函詢陽明公司關於上開期間被告就原告助達公司所施作範圍估驗計價之數量,業經陽明公司函覆本院被告第21期之計價資料,有陽明公司103年6月13日陽花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65-266頁)。而經本院就原告助達公司所提出之工班施作路段明細表與陽明公司所檢附之被告第21期計價資料相為核對,被告依原告助達公司所提出之數量予以提送予陽明公司請求計價,經業主陽明公司實際丈量後,該段期間原告助達公司所施作之道路段應為279.63米、後巷段84.18米,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6頁),則原告助達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8,035元【計算式:(279.63×2,500)+(84.18×3,100 )=960,033;營業稅為48,002元;960,033+48,002= 1,008,035元】。 ⑶至被告抗辯保留款部分,按兩造間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係 約定每月20日結算當期完成部份,按當期施工(須配合業主檢驗認可)完成數量估驗後於次月20日50%現金給付,50%45日票期(保留款5%),復參諸第17條工程驗收、第18條保固 期限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後,尚須保留相 當工程款供作為保固金,是應認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乃 在於原告履約之擔保,則原告既已完工如前所述,即無保 留工程款之必要,被告抗辯有5%保留款,以之抵銷云云, 自無可採。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結果尚未經業主陽明公司驗收完 畢,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然審諸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合約第17條,係約定應由被告自己派員驗收,並非約定經 業主驗收合格,是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尚未經陽明公司驗收 合格,惟陽明公司驗收合格與否,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無 涉,被告抗辯陽明公司尚未驗收合格,故原告不得請求 本件工程款云云自無足採。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 ,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乃係就既存債務之清償 期為約定,而被告自己未辦理驗收,反辯以陽明公司之驗 收結算為付款予原告之條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尚得請求未付之工程款為 573,602元;原告林冠華即源益工程行尚得請求未付之工程 款為252,254元;原告助達公司尚得請求未付之工程款則為 1,008,03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573,602元;原告林冠華即源益 工程行252,254元;原告助達公司1,00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第4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原告助達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李鳳嬌即金盛工程行、原告助達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