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曾鳳蘭、陳崇貴、林傳貴
- 原告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8號原 告 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受 告知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受 告知人 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貴 訴訟代理人 黃建財 被 告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潘新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訴訟中追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為請求權,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9萬9773元,民事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均屬后述工程所稱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復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受告知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因全成公司機具設備不充足,被告工地主任王進發於101年4月底介紹原告擔任全成公司之下包商,自101年4月底至101年5月29日期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金額計15萬9632元,全成公司業已全數給付。然因全成公司營業狀態不穩,希望退場不再施作,原告擔心日後領不到工程款,乃向王進發表明不願再施作系爭工程,王進發為避免工程延宕,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並承諾相關工程費用會由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 月29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計59萬9773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被告使用原告之鋼軌等機具,原告亦得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有工程項目履約完成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7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由全崴公司得標施作,全崴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而王進發當時雖係被告公司員工,僅係支援全崴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更無租賃關係,原告應係全成公司之下包,基於其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本即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全成公司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且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問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全崴公司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 ㈡王進發於101 年4、5月間,為被告之員工,經證人王進發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㈡若有,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㈢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由全崴公司得標承攬,全崴公司再將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復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全成公司,原告則係全成公司之下包商,因全成公司營業狀態不穩,原告擔心領不到工程款,乃向被告公司王進發表明不願再施作系爭工程,王進發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並承諾工程款會由被告給付,原告乃繼續施作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等語;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公司人員王進發僅係支援全崴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且王進發並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王進發證稱:「99年6 月至102年8月任職於被告公司,造福公司有承攬淡水區(竹圍地區)六號道路新闢工程之部分工程,此工程是造福公司(即被告)向全崴公司承攬之工程,我當時受僱於造福公司,在工地擔任工地工程師,…造福承攬本工程後交由全成公司來做,但是當時他們工班出工狀況不好,…原告施作此工程是我介紹給全成公司,…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落後,會代支點工即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作人的款項,我有跟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費用將會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證人王進發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曾向全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再將工程分包予原告。然因全成公司發生進度落後等情事,被告方以代支點工之方式,代全成公司施作部分工程,並扣全成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實際施工之廠商(即原告)。亦即,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係受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並由被告給付費用(即報酬)予原告,兩造間應存有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王進發僅係被告之工地主任,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經理,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云云。惟查,營造工程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本應有權直接處理工地行政事務,對於履約能力發生問題之協力廠商,另為代支點工等代僱工方式,代協力廠商施作工程,並自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內扣除代僱工費用支付予實際施工之廠商,以確保工程能順利進行,此種工程管理模式,應屬通常。是本件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王進發為管理工程,應具有代表被告決定代僱工施作之權限。則被告抗辯王進發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5萬9348元部分: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整理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2、4、6至47部分:查證人王進發證稱:「我有見過卷第35、36、37頁24萬450元、7萬5768元、10萬0592元及18萬438 元請款單,…請款單上記載之施工品名及金額是正確的。…至於鋼索6分1條4分2條共2000元,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堪認原告所提原證2-1三紙請款單所記載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業經王進發確認,應屬可採。是附表1 項次 2、4、6至21、25至47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額,既經王進發確認無誤,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另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王進發雖不能確定其金額,然原告主張三條鋼索費用為2000元,應尚屬合理,亦屬可採。至項次2、4、6至47部分金額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 ⒉項次1、3、5 部分:本部分單價、數量業經證人王進發確認,已如前述。又提供鋼軌之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經理徐榮廷證稱:「(問:參原證3-1 請款單記載原告租用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軌,是否均係於101 年10月12日歸還?)…原證6 是我們租給原告他載回來的明細表,有記載還回來的數量及用壞掉的數量,還回來的時間是101 年10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諸原證6單號001561簽收單記載「鋼軌」之簽收日期為「10/12」(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系爭工程之鋼軌係使用至101 年10月12日止,原告請求計至101 年10月12日止鋼軌租用費用,應屬有理。是此部分金額按「10萬592 元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7頁)記載之出租鋼軌(工時)支數,乘以(規格)使用天數,再乘以單價5元/支‧天,可得該部分金額,項次1、3、5部分金額計算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 ⒊項次48至50部分:查此部分鐵板運離工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搬運鐵板,支出相關費用。又原告曾告知證人王進發鐵板等運費一趟為3000元,有證人王進發證稱:「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3000元,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堪認鐵板運費一趟3000元,尚屬合理,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可取。 ⒋項次51部分:又證人王進發證稱:「卷第40頁請款單所列鋼軌買斷、折損及報廢情形,與工地現場相符,這是我在現場點的…」等語,以及證人徐榮廷證稱:「(問:請說明該兩單據之意義,是否為原告租用鋼軌於歸還時已不堪使用,由原告買斷?若是原告買斷之費用,是否為原證3-1 記載之18萬4538元?)這張表我有看過,這是我們公司會計列的但是原告沒有沒給我們,原告游昇訓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我請他買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後來他確實有拿了一批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62頁反面、第163 頁),堪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之情形,業經證人王進發確認無誤,而提供該鋼軌之吉成公司亦已估算該批折損鋼軌價值為原證3-1 所列之18萬4536元(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本項費用18萬4536元,應屬有理。 ⒌以上項次1 至50合計金額為39萬546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41萬5235元,在加計項次51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9773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自屬可取。 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論述,亦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162號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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